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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36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由全體股東任之。另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轉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魏陳秀芳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視亨公司,與運轉公司、魏陳秀芳合稱為聲請人)則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1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清算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2頁),是依前揭說明,運轉公司、百視亨公司以清算人及廢止前之股東魏陳秀芳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36號事件承審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瑜娟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顯然無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