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吳家翔
吳家豪相 對 人 林文磚
張文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9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9 號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因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民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679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09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ꆼ聲請人以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 年度再
易字第109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桃園地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ꆼ又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即債權人)
將遭受暫時無法收回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使用之損害,衡諸常情,以不能出租系爭房地而生租金之損失最為常見。故斟酌本院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3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期間。再參酌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其原審即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4號第一審判決內容,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均載明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並自系爭房屋中遷出為有理由,相對人二人得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新臺幣(下同)2,631 元【計算式為:
{1,040 元(99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9㎡(系爭土地總面積)+244,000 元(房屋現值)×10%÷12=2,631 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經核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為9 萬4,716 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631 元×36月=94,716元】,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 萬4,716 元,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