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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熊南彰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意旨略以: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台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證明聲請人為不足基本生活之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法院即應認聲請人為無資力,即應准訴訟救助等語。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見解參照),足見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之台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1號卷第4頁),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另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500元(見本院103年上字第1243號卷),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熊南彰等提起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4號卷第6頁),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益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以繳納上開裁判費。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