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連昭文(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昭月(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連郁文(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聲 請 人 連國超(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
連國智(即連行知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劉孟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孟雯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連行知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連昭文、連昭月、連郁文、連國超、連國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卷第93至95、110 頁、本院卷第39頁),經繼承人連昭文、連昭月、連郁文具狀承受訴訟,及相對人聲明由連國超、連國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91至92頁、11
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03 年重再字第41號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該再審之訴所爭執之買賣契約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3 月25日101 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
3 年重再字第41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本院10
3 年重再字第41號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判決駁回,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