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3號
103年度聲字第559號103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謝欣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正芳、樓龍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36號),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214號、99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確定裁判)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6號),本件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被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執行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6214號、99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2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核發士院俊103司執秋字第24236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而終結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故聲請人雖已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