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伊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98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中,已提出證物說明,如認理由尚非完足即聲請訴訟救助選任代理人說明,實無敗訴之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