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以
103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46,500 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