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堃展等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聲請狀誤植為江智陽)就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5日之補充判決聲請,明知伊已附有證物、書狀載有事實,而法官應注意補充判決應注意事項,竟未依法曉諭或闡明,逕於103年2月5日駁回聲請人之補充判決聲請,顯係故意不依法律命令進行補充判決之救濟程序,侵害伊之訴訟權,廢弛職務,有枉法裁判之故意。又補充判決無一事不二理之適用,於前補充判決程序未完備時,仍得再次提補充判決聲請,而作成前次補充判決之法官,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規定所謂前審裁判,除關於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之特殊情形,可認屬該款所謂前審裁判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1月31日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後,嗣以該駁回裁定有裁判脫漏情形為由,多次聲請補充判決等情,雖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惟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判決法院為之(亦即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法院就各次補充判決之聲請所為之裁判,係針對聲請人各次主張之裁判脫漏情事所為之判斷,各補充判決裁判間不生互為糾正之效力,自無上下級審之分。據此,本院針對聲請人102年6月22日、102年12月15日聲請補充判決所主張裁判脫漏情事,先後所為裁判,自難認屬聲請人其他補充判決聲請事件之前審裁判。從而,聲請人稱:補充判決無一事不二理之適用,作成前次補充判決之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迴避,由他法官審查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取。
(二)次按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6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承審法官梁玉芬、蔡和憲、汪智陽迴避,指摘其等就伊聲請補充判決乙事,明知伊已以書狀記載事實並附提證物及應本於法官職權注意補充判決應行注意事項,竟未依法曉諭或闡明,逕於103年2月5日裁定駁回所請云云,所稱各情僅涉證據調查及指揮訴訟是否欠當等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疑其等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於聲請人所舉大紀元2月5日報導(羈押來回多次台司法院長:非常態),為媒體就刑事羈押爭議所為之報導,與系爭再審事件無涉,亦無從釋明本院承審該事件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定之情形或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該事件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予迴避之情形,或該事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並未另行舉證以資釋明,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嫌乏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