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強制執行異議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並將伊名下不動產拍定,即將點交予拍定人。然而,前開執行程序顯然不當,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撤銷點交不動產之執行命令;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60號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審理。由於伊名下財產遭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且伊收入微薄,屬於國民所得最低生活標準,又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等疾病,醫療費用尚且無著落,實無力繳付系爭抗告事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1萬元拍定,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聲請人固然主張伊在102年度所得僅為2347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2347元(見本院卷第21頁);但是,上揭資料僅顯示政府建檔部分之私人財產,且未顯示聲請人信用狀況,尚不得僅憑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至聲請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純屬個人健康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要件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何況,聲請人於103年度聲請訴訟救助已達十餘次,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3、34頁),益徵聲請人深知訴訟救助要件,則其迄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