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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STAR RISING GROUP LTD.法定代理人 劉得忠代 理 人 林久慧相 對 人 姜克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24萬7,224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伊撤回對相對人起訴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內含101年度聲字第113號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