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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孫望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再審被告李吳阿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分由游悅晨受命法官與李媛媛審判長審理。㈠經查由民事再審狀上所蓋之印章為李媛媛審判長,即為前案10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聲請人於前案受不合理之判決,因而提本案之再審,故由李媛媛法官擔任本案再審之審判長必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103年11月26日的庭期中,游悅晨法官問案態度不佳,當聲請人覺得受委屈淚流滿面時,游悅晨法官居然鐵石心腸在笑,故由游悅晨法官擔任本案再審之法官必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絛規定,聲請本案游悅晨法官與李媛媛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事件之審判長並非李媛媛法官,此有103年9月1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裁定在該再審事件卷內可稽,聲請人聲請李媛媛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事件之受命法官游悅晨迴避,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受命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法官迴避情形。聲請人單憑其主觀上認游悅晨法官問案態度不佳,即臆測游悅晨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此聲請游悅晨法迴避,亦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