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稱:伊缺乏經濟上效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查聲請人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各該房地現值合計有新臺幣(下同)868萬2656元〔計算式:748萬8000元﹢57萬6000元﹢57萬6000元﹢4萬2656元(計算式:上開1078地號土地面積1170㎡×公告現值7000元/㎡×1/192)﹦868萬2656元〕。上開房地雖另遭實施假扣押,惟聲請人102年度尚有各類所得2筆,共3047元,以上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1頁),並非全無資力之人。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給付單位為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顯然另有其他資產。經查本件抗告費為1000元,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提出之93年7月間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護理評估表1紙及同分院93年8月2日、98年4月16日、同年5月1日、同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4紙,暨新朝診所10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歷年多次診治傷病,並不能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