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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法定代理人 趙彥維

趙克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粉、趙家陞、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篿禎(上5 人為趙木樹之繼承人)等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擔保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定期限催告,係屬意思通知,其催告應合法,否則對於受催告人不生效力。又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執行上開催告行為,否則催告即難謂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伊前曾依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停止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為相對人趙粉提供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為相對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之被繼承人趙木樹(下稱趙木樹)提供125 萬元、為相對人趙家陞(下與趙粉及趙木樹之繼承人趙清榮、趙金忠、趙林稻、趙宏亮、趙篿禎等人,合稱趙粉等人)提供62萬4,250 元為擔保金(下合稱系爭擔保金),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在案(即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32、2333、2334號,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確定。伊已於該裁定確定後,定2

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趙粉等人行使權利而彼等迄今均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

三、經查,趙克毅係於100年5月22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以桃園二支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催告趙粉等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於94年10 月9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再由各房推選之管理委員中選任趙國棟為主任委員,迨至趙克毅於98年間,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提起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際,趙國棟並未經聲請人派下員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定解除職務,亦未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亦未另行合法選任新任管理人,趙國棟仍為聲請人之管理人,亦即趙克毅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99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台抗字第734 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12至15頁)。嗣聲請人雖於102年8 月4日另行召開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改選該祭祀公業第五屆管理人,惟經趙粉等人提起確認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而迄未經備查,此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聲字第422號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102 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2年12月23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2號卷第13至15、40至41頁),是趙克毅於100年5月22日顯然不具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其於當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定期限催告,對於趙粉等人而言,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僅係聲請狀所示予以暫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