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雪紅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賠償其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2億元,惟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959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元。雖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公告為證(見本院卷2至3頁)。惟查,聲請人於102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176,600元,以及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田賦收入乙節,有原審依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裁定卷4至5頁),而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係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