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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珍等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3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0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394號拍賣相對人郝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陳淑珍與郝禎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經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伊勝訴,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0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系爭土地倘經拍賣,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陳淑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估計本案訴訟至終結,其期間約為3年,故以該期間作為相對人陳淑珍因聲請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利率(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是本件供擔保金額認以3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345000)為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