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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0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何彥勳律師被 告 陳 柱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未獲伊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搭乘大樓電梯到達所住樓層時,見伊住處大門未確實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獲伊同意而開啟大門進入伊住處,先於客廳褪除身著之衣服及外褲,僅穿內褲進入伊房間,跪坐在伊床邊叫喚伊名字,伊因而驚醒,見狀失聲尖叫,並撥打電話通知鄰居嚴嘉琳前來,報警處理。伊家境並非富裕,甫置產後竟受被告侵害,因此變賣住家以逃離被告,伊因被告行為致精神錯亂、身心受創,迄今仍常焦慮、憂鬱、頭痛、失眠而需尋求精神門診治療,並有2個月不能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14萬8,000元,共計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有與其他住戶喝酒,酒醉意識不清而對案發之事實經過已無印象,倘若確有因酒醉誤闖原告住宅致原告受驚嚇之情形,對原告深感抱歉,但伊並無妨礙性自主之犯意。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服用安眠藥之狀況,故其主張因本案而罹精神疾病顯無因果關係,其主張因本案而身心受創而無法上班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與原告為同住桃園市○○區○○○路某址(完整住址詳卷)0樓之鄰居,該社區於101年9月29日晚間舉辦中秋晚會,晚會結束後,被告、原告復與鄰居嚴嘉琳等人於該社區之圖書室繼續聊天或飲酒,迄101年9月30日凌晨某時,原告先行離去返家;嗣凌晨4時10分許,被告亦離開返家,其飲酒後雖精神不濟,然其精神及心智狀態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其於凌晨4時13分許搭乘大樓電梯到達所住樓層時,見原告住處大門未確實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獲原告同意而開啟大門進入原告住處,先於客廳褪除身著之衣服及外褲,僅穿內褲進入原告房間,跪坐在原告床邊叫喚原告名字,原告因而驚醒,見狀失聲尖叫,並撥打電話通知鄰居嚴嘉琳前來,嚴嘉琳亦通知該社區保全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16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2至23頁反面),核與證人嚴嘉琳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案發當時之相關情節(見刑事一審卷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6頁),以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刑事10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互核相關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揭行為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應就其損害之內容與加害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害,身心受創無法正常上班而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5萬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無上班損害與其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仍應對前揭損害之發生確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查本件事件發生之處所係原告與被告之住處,非屬原告之上班場所,與原告之上班場所不具相當關聯性,原告復無法說明並舉證其無法正常上班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五、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許可,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告抗辯稱縱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情,然而時間極短,無侵害原告之任何人格權云云,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侵入原告住宅之情狀、原告為一獨居女子,於睡夢中突然醒來,即見僅著內褲之男子立於床邊,所受之驚嚇及心理衝擊壓力極大,以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和資力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房門未鎖,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則住宅是否設置門窗防閑、房門是否上鎖,本屬個人自由,此均不影響及法律保障個人居住私密平穩之程度,本件原告房門未鎖,自無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任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9日起(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