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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112號原 告 連科盛訴訟代理人 黃翎淳被 告 尤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住戶(下稱系爭公寓),原告住2樓、被告住3樓。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晚間9時31分至33分左右,在系爭公寓大門口前道路因機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在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骨遠端指骨骨折、左側第4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頸部、左臉、左耳、右肘、左小指、雙膝、雙踝、右側胸壁、腰部、腹部)、臉部挫傷併鼻腔出血、臉周圍表皮裂傷之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而四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看護費用2萬4,5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出手毆打原告,但是是因原告作勢要打被告,被告才出手,原告之傷害有部分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對原告主張損害額部分,其中看護費用2萬4,500元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害31萬2,000元過高,其至多僅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已,精神上損害20萬元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原均為系爭公寓住戶,原告住2樓、被告住3樓。

(二)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晚間9時31分至33分左右,在系爭公寓大門口前道路,因機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出手毆打原告成傷。

(三)原告在前開衝突中,受有右手無名指骨遠端指骨骨折、左側第4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頸部、左臉、左耳、右肘、左小指、雙膝、雙踝、右側胸壁、腰部、腹部)、臉部挫傷併鼻腔出血、臉周圍表皮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

(四)被告因前開衝突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56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8號卷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卷全卷查明屬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屬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部分傷勢是自己造成,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四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1萬2,000元,看護費用2萬4,5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不能工作損害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1年11月16日至102年3月16日

止四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為7萬8,000元,共計受有31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大風車餐飲有限公司函及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為據。

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函件係屬影本,且為被告所否認,

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認原告「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被告未予爭執之該醫院10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2個月部分,應屬必要,被告抗辯應僅1個月有必要云云,並無可取;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就其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之薪資,依其所提出之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所示,其每月之薪資收入為2萬9,000元等情,有該對帳單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尚有其他現金收入部分,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採信。而前開在職薪資證明書內固載稱原告之薪資為每月7萬8,000元云云,然此與原告每月實際受領之金額2萬9,000元不符,自難據而採為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7萬8,000元之依據。準此,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致不能工作之必要期間為2個月,以其薪資每月2萬9,000元計算,所受損害額為5萬8,000元。故原告此部分在5萬8,000元之範圍內,係屬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關於看護費用2萬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配偶黃翎淳照顧,受有看護費用2萬4,500元之損害等語。其主張核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相符,且被告亦陳明對此部分主張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害情節,原告為高職肄業,原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現則打零工,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在1萬6,000元至2萬4,000元間,育有二子、名下房屋即系爭公寓2樓仍有銀行貸款未繳清、有一輛15年左右之汽車及一輛機車,且被告未予爭執。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失業中,與太太離婚,子女一人由其監護,名下沒有不動產及汽車、機車等情,原告亦未予爭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在23萬2,500元(58000+24500+150000=23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在23萬2,5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末按,原告固主張徐薏如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伊,為徐薏如所否認,並抗辯伊僅在場勸架,並未參與尤𡫋盛毆打原告行為等語。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僅主張伊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而黃翎淳則主張係因其勸架而受徐薏如推拉成傷等語,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卷第1頁),且依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徐薏如在被告毆打原告倒地時,雖有短暫彎身,或站立於旁動作,均未有徐薏如毆打原告畫面,於影像時間04:35:49 -04:36:10片段畫面所呈現,於第54秒時徐薏如在被告拖拉倒地之原告時,在旁有趴下動作,而於第59秒時彎身於原告與被告旁站立,其間僅短短5秒,嗣後於36分3秒時,黃翎淳與其子將徐薏如拉開並對話,其間亦僅4秒,亦無徐薏如毆打原告之影像,且此段時間僅短短的不到10秒,在過程亦無與徐薏如與原告與黃翎淳及渠等子女之衝突畫面,且於04:35:23時,站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衡諸常理,如徐薏如參與毆打原告,則不致僅有上開行為,且未與原告及黃翎淳、子女發生嚴重拉扯,甚至毆打行為,足見徐薏如抗辯其未參與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自不負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足採信。徐薏如於本院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固同意負擔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惟亦陳明非係因有共同毆打原告行為而賠償,則其既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無連帶債務分擔部分,是原告與徐薏如之和解,應僅係受償徐薏如自願清償被告應負擔之醫藥費部分損害,於被告其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