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邱美政被 告 周志清
熊海生池秀華邱忠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邱忠義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三日起,其餘被告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邱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人及不詳人數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冒充醫院服務人員,以電話稱伊身分遭人冒用等情後,交由冒充陳自強警官、刑警大隊長高盛財之人佯稱伊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錢等語,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諾貝爾幼稚園門口,被告邱忠義向伊佯稱為陳方德書記官,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被告4人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使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被告周志清抗辯:伊不是集團的主謀、不是老板,只分得一小
部分錢,待伊出監找到工作後願意每月分期清償等語。被告熊海生抗辯:伊只是車手,只分得一小部分錢,待伊執行完畢出去找到工作後,才能清償等語。被告池秀華抗辯:伊的老板是周志清,伊在集團中地位低,得到的酬勞非常少,伊執行完畢出獄後,願意清償等語。被告邱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推由「南瓜」、「康熙」、「小陳」及不詳大陸地區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款,再由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按一定比例分配報酬。原告於99年6月29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佯稱醫院服務人員,原告之身分遭人冒用等情後,再由冒充為陳自強警官、刑警大隊長高盛財之人以原告涉及洗錢案件為由,須依指示交付金錢,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諾貝爾幼稚園門口,將60萬元交付予冒充為陳方德書記官之被告邱忠義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一編號16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至42頁)。又被告4人係與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則被告應與不詳之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周志清、熊海生及池秀華抗辯洵屬無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忠義部分自102年2月3日起,其餘被告部分自102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被告邱忠義部分自102年2月3日起,其餘被告部分自10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