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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李月娥訴訟代理人 胡敏男被 告 許明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涉嫌竊盜、毀損輪胎、殺人未遂等罪觀之,既發生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4日其賓士車車前標誌(下稱系爭賓士標誌)遭毀損之時,自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始涉有其指訴之犯罪嫌疑,原告聲請於其所提竊盜、殺人未遂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96-99頁),於法顯然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前,因不滿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折斷該小客車前方立起之系爭賓士標誌,致伊所有之系爭賓士標誌斷裂分離損壞後竊取該標誌,並持不詳器物刮損該自小客車左後方烤漆及刺破右後車輪,足以生損害於伊;另被告刺破右後車輪輪胎,影響行車安全,可能造成伊及配偶生命受到危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烤漆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右後車車輪胎2萬4,000元、系爭賓士標誌4,800元、及伊與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各31萬3,350元,共計6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賓士標誌以外關於烤漆費、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另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贅述〕

三、被告則以:更換系爭賓士標誌之材料工資共計2,319元,伊僅在此範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系爭賓士標誌,致其所有之系爭賓士標誌斷裂分離損壞,使該標誌之一部效用喪失,被告因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其毀損他人之物罪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其所有系爭賓士標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4,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回復該標誌所需費用為2,319元,其之賠償責任僅以此為限等語。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賓士標誌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損壞,既如前述,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依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前開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賓士標誌所需費用4,800元云云,系爭小客車之廠牌為「BENZ」,有汽車行照影本足參(見偵查卷第12頁),而更換系爭賓士標誌所需費用,經本院函請國內代理經銷賓士汽車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估算所需費用,既經該公司以103年1月7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覆其材料費用、工資依序為1,873元、336元(均未稅),合計費用為2,319元(含稅),且有隨函檢附之估價單、材料圖說,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認修復系爭賓士標誌所需之必要費用為2,319元。則被告據以抗辯其僅須賠償2,319元,即非無憑。雖原告主張其請坊間修車廠估價,修復系爭賓士標誌所需費用應為4,800元,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內容並非可採云云,並提出勝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62頁),惟原告僅泛稱4,800元係其詢問坊間修車廠之金額,並未說明及舉證前揭估價之詳細內容,故難單憑前揭估價單修理項目所載「標誌總成」「數量1」「總價4800」,即推論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不接受中華賓士公司2,000多元之估價,請被告直接取車修理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6頁背面),原告既未變更其聲明所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故其意僅在於指摘中華賓士公司之估價金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賓士標誌之必要費用,於2,319元之範圍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