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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34號原 告 葉平順

葉世坤被 告 楊明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平順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葉世坤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各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葉平順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葉世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平順、葉世坤(以下各稱葉平順、葉世坤,二人則合稱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持菜刀、鋸子各一支,至台北市○○街○○○巷○○號1樓葉平順住處,在鐵捲門開啟的情形下,以台語辱罵葉平順:「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菜刀、鋸子各一支作勢欲砍殺葉平順,並向葉平順恫嚇稱:「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我就跟你姓葉」(台語)等語。嗣葉世坤見狀出面欲阻止被告,亦遭被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揮動手中之菜刀、鋸子,對葉世坤恫嚇稱:「誰擋我我就殺誰,警察來我也一起殺」等語,致伊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另持前開菜刀、鋸子猛砍鐵捲門,並拿腳踏車丟擲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賠償葉世坤前開鐵捲門修復費用3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平順30萬元、葉世坤33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35000=335000),並各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毀損鐵捲門,但該鐵捲門並未全部毀損,僅需支付部分修理費用即可,葉平順請求修復費用過高;另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持菜刀、鋸子各一支,至台北市○○街○○○巷○○號1樓葉平順住處,在鐵捲門開啟的情形下,以台語辱罵葉平順:「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菜刀、鋸子各一支作勢欲砍殺葉平順,並向葉平順恫嚇稱:「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我就跟你姓葉」(台語)等語。嗣葉世坤見狀出面欲阻止被告,亦遭被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揮動手中之菜刀、鋸子,對葉世坤恫嚇稱:「誰擋我我就殺誰,警察來我也一起殺」等語,致伊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另持前開菜刀、鋸子猛砍鐵捲門,並拿腳踏車丟擲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涉有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罪,依序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以刑期過低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持菜刀、鋸子各一支,

至台北市○○街○○○巷○○號1樓葉平順住處,在鐵捲門開啟的情形下,以台語辱罵葉平順:「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菜刀、鋸子各一支作勢欲砍殺葉平順,並向葉平順恫嚇稱:「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我就跟你姓葉」(台語)等語。嗣葉世坤見狀出面欲阻止被告,亦遭被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揮動手中之菜刀、鋸子,對葉世坤恫嚇稱:「誰擋我我就殺誰,警察來我也一起殺」等語,致伊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另持前開菜刀、鋸子猛砍鐵捲門,並拿腳踏車丟擲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等情,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9795號卷第39至43頁、第59至65頁),並為被告所自陳(同上偵查卷第86至8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足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菜刀、鋸子並辱罵原告,且持刀毀損鐵捲門,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⑵、況參以被告前開行為,因涉有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

辱、恐嚇、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罪,依序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以刑期過低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菜刀、鋸子並辱罵原告,且持刀毀損鐵捲門,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⑶、是以,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原告心生畏懼及鐵

捲門毀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如前所陳,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原告心生畏懼及鐵

捲門毀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二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⑴、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菜刀、鋸子恫嚇原告,並持菜刀毀

損鐵捲門,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幸未受傷;且參以被告係國中肄業,並無資產;葉平順係國中畢業,曾任里長,目前無工作,有不動產二筆及銀行所得合計約138萬634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葉世坤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有不動產七筆、汽車一輛及所得合計約1141萬7066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葉平順、葉世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萬元為允當。

⑵、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葉世坤主張台北市○○街○○○巷○○號1樓係其所有,

而被告持菜刀毀損該房屋之鐵捲門,需更換鐵捲門板,並加計工資計修復費用3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附民卷第5頁);而觀諸開估價單所示應修復鐵捲門受損部分,核與現場照片所示鐵捲門毀損情形相符(見偵字第9795號卷第59頁)。堪認前開修復費用3萬5000元,核屬回復鐵捲門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葉世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鐵捲門之修復費用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葉平順、葉世坤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序為10

萬元、13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35000=135000),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葉平順、葉世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0萬元、13萬5000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