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41號原 告 A母(年籍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被 告 蘇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帶其姪兒出遊,途經新北市○○區○○○○路口遇見同住上開部落之陳○祥、陳○傑兄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卷)及代號0000-000000號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上開刑事卷,下稱A女)與藍○宗(真實姓名年籍詳上開刑事卷)等人,被告遂邀約其等一同外出遊玩,嗣其等遊畢後一同返回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4住處聊天,待至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猶對A女佯稱因夜已深,恐其1人單獨返家危險,願駕車載A女返回阿嬤家,A女不知被告另有所圖,乃同意單獨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詎被告並未搭載A女返家,反逕自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空地,隨即跨坐至副駕駛座上,利用其體型優勢將A女強壓在該車副駕駛座,並以手強行褪去A女之內、外褲,A女雖不斷以手推拒,並口頭表示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置之不理,強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原告為A女之母,其國中未畢業,先生已逝世,屬單親家庭,目前做檳榔攤,月收入2萬元出頭,有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14歲、13歲、7歲,除老大外,其餘尚在就學,因本案造成生活上極大負擔,爰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院103年6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A女佯稱因夜已深,恐其單獨返家危險,願駕車載A女返家,詎被告並未搭載A女返家,反逕自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方空地,隨即跨坐至副駕駛座上,利用其體型優勢將A女強壓在該車副駕駛座,並以手強行褪去A女之內、外褲,A女雖不斷以手推拒,並口頭表示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置之不理,強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有妨害A女性自主之罪行為等語,被告違反性自主案件,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宗第4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A女之母,獨立養育A女至10餘歲,費盡心思,在其未滿14歲之年,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身為人母之原告,屬此情況下,必然傷心欲絕,被告侵害原告保護教養幼年子女之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勢將影響原告及A女間之親子身分親密關係,因原告國中未畢業,配偶已過世,目前以賣檳榔為業,月入2萬餘元,尚須撫育4名未成年子女,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原告名下有汽車2輛,102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102年度亦無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4、17頁),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院10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