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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62號原 告 崔廣義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被 告 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即劉松添 號3樓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漢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1,000元本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930元本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減縮。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飛行傘教練,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4時許操作飛行傘帶領訴外人林憶晴,自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起飛後,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之後因飛行高度已漸降低且已抵達山勢邊緣,需迴轉再靠近山脊始得繼續利用氣流滯空飛行,伊遂操作飛行傘往左轉彎,迴轉調整飛行方向為由南向北飛行。適被告劉漢添操作飛行傘帶領一男性民眾,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時,明知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及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因下方飛行員上有其所穿戴之飛行傘傘翼寬度約10餘公尺之視覺死角,則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詎其竟自恃右側為山脊,疏未注意下方之伊無法看到劉漢添由上方迎面而來,無從避讓,致其與所帶領之男性民眾身體撞擊伊之飛行傘翼,伊之傘翼破裂、傘繩斷裂,且伊與林憶晴同墜至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傘具維修費15,000元及送修來回運費9,930元。又該傘具係以12萬元購入,扣除殘餘價值,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松添為劉漢添之雇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6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劉松添、劉漢添則以:原告未遵守飛行規則為逆向飛行,且未經同意即在伊所承租之飛行場地飛行,係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所致,伊無庸賠償。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下稱飛行總會)與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下稱滑翔運動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僅聽從原告片面之詞,未詢問伊意見,且該鑑定報告封面蓋用滑翔運動協會之官防圖印,並均由滑翔運動協會代為回答,顯非獨立完成,不足採信。另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陳明引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資料〔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檢)他字第848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卷,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以下),而原告於100年7月31日14時許,操作飛行傘帶領訴外人林憶晴,自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起飛後,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待其飛行至山勢邊緣後即左轉飛行後由南往北飛行,此時與劉漢添帶領一男性亦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操作飛行傘迎面而遇,因劉漢添係較晚起飛而高度較原告之飛行傘為高,嗣兩傘因避讓不及而致劉漢添與所帶領之男性民眾以身體遂撞擊原告之飛行傘翼,致原告之傘翼破裂、傘繩斷裂,原告與林憶晴雙雙墜落至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事實,為劉漢添於基檢偵訊中所不爭執,核與原告及林憶晴於系爭刑案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告及林憶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848號卷第18、30-34、51-52、140、177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劉漢添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飛行傘之一般飛行安全規則,為「1.兩飛行員迎面飛行

時,應各自向右避讓……3.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關於空中盤旋之安全規則則記載:「……2.當兩飛行員利用山脊氣流盤旋且迎面而來時,右邊為山脊之飛行員優先」,此有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下稱滑翔翼協會)網站網頁及滑翔翼協會安全規定在卷可憑(見他字848號卷第16-17頁、易字卷第44-46頁),且與滑翔運動協會提供之鑑定報告關於空中避讓交通規則為「在相同高度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因為右轉會撞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看不到高的」等規則相符(見他字848號卷第181頁)。則劉漢添主張為滑翔翼協會之飛行傘丙級教練,且提出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在卷可憑(見上易卷第104頁),其於操作飛行傘時,自已知悉上開飛行規則。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劉漢添為右側有山脊之上方飛行員、原告

為下方飛行員,雙方迎面飛行發生碰撞一節,有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勘驗林憶晴於事故發生前飛行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影像記錄之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字848號卷第52頁)。參諸本件事故撞擊時,乃由劉漢添身體撞擊原告之飛行傘傘翼,劉漢添並自承其當時高度距離原告的傘不到五公尺,上面為劉漢添之傘等語(見他字848號卷第53頁)。是劉漢添在事發當時,其高度高於原告,應可認定。次查,飛行傘飛行時,飛行員腳底至傘頂端約5公尺,飛行傘飛行時傘翼左右寬度約10公尺,而原告所使用之載具為「Gradient 雙人傘BiGolden 2(38)紅黑色,原廠所附之傘具翼展數據即傘翼左右寬度為14.32公尺」,有滑翔運動協會101年度8月2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憑(見他字848號卷第205頁)。依此可知飛行員位於傘翼下方操作飛行時,其對於上面視野有部分死角,而無法觀其上、下空間之全貌,就如同常人撐傘,亦無法見聞傘緣以上之情境般。輔以飛行傘之飛行員視野下方於飛行時,既無任何遮蔽,則兩傘相遇而有高度區分時,上方飛行員禮讓下方飛行員自屬當然,此亦為上開飛行安全規則所確立之飛行規則由來。是本件劉漢添飛行既係在原告後方,自可見原告轉彎後迎面而來,又飛行傘既屬無動力之飛行器具,其速度亦無可能高達無從閃避之情,則劉漢添竟恃右方有山壁,忽略原告飛行高度無法查覺劉漢添之飛行傘,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被告辯稱其當時閃避不及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刑案之偵查檢察官徵得劉漢添及原告同意後,送請滑翔運動協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是因為不遵守空中避讓交通規則,規則如下:在相同高度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因為右轉會撞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看不到高的」(見他字848號卷第181頁)、「1、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2、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註:兩種情形並存時,應以第2項為優先;飛行中,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飛行中高度低者因視覺死角之問題,看不見上方視覺死角範圍內之物體……找不到1和2同時存在的規則條文解說,在實際飛行時,兩種情況並存時,應以第2項優先,方可避免碰撞與事故發生」等語(見他字848號卷第204-205頁),有滑翔運動協會101年6月28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度8月2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帶領林憶晴飛行時,頭部位於其飛行傘傘翼下方約3、4公尺處,其往上方之視線確實為寬達14公尺餘之傘翼遮蔽而形成視覺死角,原告應無法看見從上方迎面而來之劉漢添,自無從避讓。而劉漢添既自稱有多年操作飛行傘之飛行經驗,復為飛行傘之教練,理應知悉上開實際飛行時之視線盲點,其見崔廣義之飛行傘在其下方飛行,理應及早因應而為其他避讓措施,竟自恃右側有山脊而怠為避讓,致發生本件撞擊事故,堪以認定。再者,劉漢添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基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原告主張劉漢添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行為,自屬有據。

㈢再上開滑翔運動協會鑑定報告,係由飛行總會邀請行政院飛

航安全委員會教官指導,依飛安事故調查格式進行調查鑑定作業,調查方式為目擊者訪談、事故裝備拍照留存、安全規範、載重限制、製造日期及證照,因只還原事發當時的各項事實,故未通知當事人;又飛行總會確曾召開第八屆第一次飛行安全促進委員會工作會議討論本件事故,因屬飛行傘單項的事件,故由秘書處匯整各委員意見,提出報告供滑翔運動協會處理;有滑翔運動協會104年2月25日(104)華翔協字第00000000號函、飛行總會104年2月11日(104)華飛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4、18-19頁)。足見上開滑翔運動協會鑑定報告後附飛行總會未蓋官防之報告及原告為滑翔運動協會之會員,並不影響鑑定之公正性。被告執此置辯,亦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劉漢添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劉漢添於92年至100年在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反覆執行教練職務,領有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所屬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而野馬飛行傘企業社為劉松添獨資等情,有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上易卷第104頁,本院卷㈠第24頁、卷㈡第47-56頁);劉松添於上開刑案對於劉漢添為其受僱人一節亦不爭執(見他字第848號卷第3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傘具損害64,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使用之飛行傘為100年1月間以12萬元所購買,因本件事故致其傘翼破裂、傘繩斷裂,支出維修費15,000元及送修來回運費9,930元,提出照片、收據及發票為證,並經臺灣飛行傘俱樂部函覆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1-62、77-78、154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3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該傘具以12萬元購入,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殘餘價值,得請求傘具損害賠償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該傘具既已修復,原告就該傘具之殘餘價值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傘具之損害4萬元,尚屬無憑。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未婚、年收入約48-55萬元,劉漢添為高

工畢,已婚育有二子均已大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所提年籍資料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35頁);另野馬飛行傘企業社為劉松添以資本額10萬元成立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墜落至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受有左胸壁挫傷,其因劉漢添之過失行為衡情受有相當之驚嚇與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屬合理。

六、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劉漢添未注意保持兩傘間之安全距離,亦未避讓飛行高度較低者,固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惟原告當於因飛行高度已漸降低且已抵達山勢邊緣,遂操作飛行傘往左轉彎,迴轉調整飛行方向為由南向北飛行時,應能注意可能造成兩傘迎面飛行狀況,需採取向右避讓措施,而未注意,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核原告所違反者為一般過失責任,被告所違反者,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是應負較重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劉漢添應各負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是應減免劉漢添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另原告曾獲有滑翔運動協會於97年4月20日核發之雙人傘證

照,迄101年仍領有該證照,且其領有滑翔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證登載於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人才資料庫,有滑翔運動協會103年9月29日(103)華翔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體育署103年10月28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71、1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173頁背面)。被告以原告無教練資格,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使用系爭飛行場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租約及認證書,固載:被告向鄭旭辰承租新北市○里區○里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7頁)。惟本件事故發生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之地主非僅鄭旭辰一人,被告曾交付費用予現場管理者張輯善,之後未續繳之事實,業據張輯善於上開刑案偵訊中具結在卷,且為被告於系爭刑案所自承(見他字第848號卷第82頁),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飛行場地管理人。被告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使用被告承租之場地,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七、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傘具損害24,930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124,930元(24,930+10,000=124,930)。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958元〔124,930×(1-2/5)=74,95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