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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79號聲 請 人 葉杰代 理 人 莊榮兆

葉華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文霖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刑事判決中,漏查重要扣案證據保險桿,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經查,聲請人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提出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法務部函、104年2月13日緊急訴願書、101年12月4日法務部函、緊急訴願書、101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刑事第二次聲請據新法准再審等及暫緩執行狀、104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惟依上開文件內容所示,均係就刑事執行事件提起緊急訴願,至於就本件何以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卻未能立即調查,以及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等情,均乏釋明。末查,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