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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82號原 告 黃李聰妹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被 告 周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上,原作為豬舍使用之建築物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5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

9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先位聲明訴請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卷第21頁暨背面),另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萬0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段○○○○號,明知毗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原門牌號碼新屋鄉笨港村十鄰21之5 號,下簡稱1910號房屋)後方原作為豬舍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其因與原告間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範圍及權屬有所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自行操作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剷平,且系爭建物已經全部拆除剷平致無法回復原狀,經鑑定後所需之重建費用為10萬035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周冉於61年3 月2 日取得所有權,當時有一外省老兵張喜俊無處居住,周冉乃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張喜俊建屋居住,當時存在之磚造豬舍即由張喜俊所建,原告雖提出張喜俊與黃禮源簽立之「房屋賣渡及建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但被告從未看過,亦未曾聽聞張喜俊有將系爭建物售予黃禮源,真實性有疑,且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僅證明張喜俊出售現由原告居住之鋼筋造水泥造房屋(即1910號房屋)及建物基地,並無包括系爭建物,故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建物乃張喜俊所有,非屬原告之物。原告之夫黃禮源因私占水利地且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雙方為此事紛擾多年,原告拒不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一時失慮以自力救濟方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已經刑事判刑確定,然系爭建物十分老舊,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至多僅值5 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里○○路○段○○○○號,其明知毗鄰同路段1910號房屋後方原作為豬舍使用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然因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地界範圍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2 年

3 月18日上午8 時許,自行操作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完全剷平,致令系爭建物喪失飼養家禽家畜及儲藏物品之效用,經原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照片、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3 至4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系爭建物,已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0萬0353元重建費用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拆除之建物是否係屬原告之物?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拆除之建物係屬原告之物:

經查,原告主張其夫黃禮源於65年間向張喜俊購買1910號房屋時,即一併買受1910號房屋後方原作為豬舍之系爭建物,嗣由原告取得191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權利等情,已據提出房屋賣渡及建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第93頁),並經證人張喜俊到庭證述:1910號房屋是我花錢請工人起的,我住在那裡作豆腐,我把房子賣給黃禮源,是在65年左右賣的,賣了25萬元,後來村長幫我們簽了壹份契約書,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讀那麼多書。我出售的範圍,除了主建物外,還包含豬舍,讓渡合約書就是我跟黃禮源簽的買賣契約書;我出售給黃禮源的範圍有包含豬舍的範圍等語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背面),再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迭稱:曾與原告協商,要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卻遭原告拒絕,其始會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且於拆除前有陸續通知原告家人,系爭建物係原告在使用等情(見桃園地檢署上開他字偵查卷第101 頁背面、第136 、137 頁,及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95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物,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行操作挖土機將系爭建物剷平。是被告於本院抗辯張喜俊並無將系爭建物一併賣給黃禮源,系爭建物仍屬張喜俊所有,非屬原告之物,其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即明。又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遭被告操作挖土機將之全部拆除剷平,已達毀損無法再為使用之地步,縱能以相同年份之建築材料予以重新興建,亦難期與系爭建物完全相同,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裁判參照)。物因滅失而請求賠償者,固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關於其金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始以該較高之價格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遭被告全部拆除,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重建所需費用共計為10萬035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已十分老舊,其僅需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賠償,而非重建費用。查本院經囑託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於103年6 月原告起訴時之市價進行鑑定,固經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回覆:依本院檢附及原告提供之系爭建物拆除前後照片,經檢視照片與現場位置相關尺寸,繪製現況平面圖,並依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相關之單價分析,予以編列該鑑定標的物之工程造價費用表,總費用約為10萬0353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04 年1 月15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6-1頁起)。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建物折舊等條件乙節,已經該公會以104 年3 月14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系爭建物係張喜俊於約61、62年間左右興建,並於65年間出售給原告之夫黃禮源,已於前述,是系爭建物乃屋齡超過30年之老舊建物,上開鑑定結果逕以系爭建物重建所需之工程造價10萬0353元,推估為系爭建物之價值,而無考量建物折舊條件,難認足以作為系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者,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雖於104 年5 月21日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建物工程造價約為10萬0353元,另參考財政部賦稅署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訂磚構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25年之條件,另依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將建物折舊等條件納入考量,系爭建物主要之構造物豬舍約建於60多年間,至103 年6 月約30餘年,其之現值已趨於零元等語(本院卷第112-1 頁起),惟依證人張喜俊證述其當年所出售之豬舍狀態,經比對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與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現況並非完全一致(本院卷第39、6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夫黃禮源購買系爭建物後仍有進行修建一情,非屬無據;且系爭建物面積約3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復觀諸該建物構造仍屬完整,並有屋頂、牆垣足蔽風雨(見本院卷第39頁之照片),原告亦稱系爭建物原供其養雞鴨或放置物品使用,難認已無任何價值,惟經被告違法拆除後,已致令系爭建物喪失飼養家禽家畜及儲藏物品之效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非屬無據。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拆除時之價值究為何,已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且系爭建物已經全部拆除,此項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經審酌一切情況後,認應按被告所陳系爭建物僅值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定為系爭建物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較屬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於5 萬元範圍內,核屬有理,超過部分即難認正當。

㈢又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如認為我要賠償的話,我就

要對方支付租金主張抵銷」(本院卷第67頁背面),嗣於10

4 年6 月1 日則已稱本件並無要主張抵銷(本院卷第116 頁),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勸諭和解時,陳稱:豬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0年租金怎麼算,他是不是應該要支付我租金等語,僅係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於本院再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4日收受,詳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