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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易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易字第97號原 告 邱顯詠被 告 蘇姵蓁

黃俊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法院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無罪(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卷第3-16頁),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新北地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11號),亦經該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未聲明不服,刑事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並於該案審理中,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4條規定,復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若諭知無罪,則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惟查,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係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乃刑事庭誤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依上說明,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