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廖謙恕被 告 廖月雲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請求給付100萬元,為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因已無力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
(下稱合庫東新莊分行)650萬元債務,其用以抵押借款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將遭合庫東新莊分行聲請法院拍賣,乃於民國91年4月間,要求其前夫即原告代為清償上述65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嗣共同委任代書林錫烈、樂慧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委任未查證上述情事不知情之律師尤英夫、胡智忠、黃宗哲為告訴代理人,於100年9月30日上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原告向被告之父廖坤煌佯稱被告需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東新莊分行抵押貸款,騙取廖坤煌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復騙被告簽具授權書及委任申請書後,於91年6月私下找其熟識之林代書事務所服務之樂慧敏,而委託樂慧敏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訴外人即原告之第4、5、6任配偶孔繁芸、徐麗純、廖慧萍名下云云不實之情節,誣告原告、孔繁芸及廖慧萍共犯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以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就原告、孔繁芸及廖慧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與配偶間互
動原本親密,現較疏遠,親戚娘家的態度亦不同,致原告被孤立,個人與家庭均有受到傷害,精神上時間上亦受有損失,且原本為健康之人,因此事吃藥快三年等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當初對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初為維護己身權益,在100年
間對於過去9年間記憶所及,基於合理懷疑,希冀檢察機關之公權力調查,欲釐清被告91年3月自殺後,身心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之期間,系爭不動產為何會輾轉相繼過戶至原告第
五、六及第七任太太名下,因而對原告提起告訴,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經原告之女廖雨詩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原告登
記在其與被告離婚後之歷任配偶名下,惟在此之前,被告係認因伊積欠合庫東新莊分行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故始生懷疑;嗣經調查銀行貸款業已清償,而伊父親印章為原告取走,且告之係被告欲貸款,再經詢問代書林錫烈及合庫東新莊分行確認,係原告去合庫東新莊分行洽商稱被告委任原告清償貸款,並領走清償證明等過程,然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情形及積欠債務為何被清償毫無所悉,並無記憶。而原告過去慣以空白委任狀讓被告簽名,因而懷疑推論原告係乘被告躁鬱症發作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不動產,故欲借公權力調查以明真相,並非毫無憑據更無故意虛構事實。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係在91年5月31日,過戶日期為
同年6月11日,既已過戶,卻為何又於91年7月26日辦理日期為同年月31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㈣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父廖坤煌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廖坤煌
名下,然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管理、收益。被告向合庫東新莊分行借款600萬元,而依89年至91年間公告現值,系爭不動產應值1,223萬元,且每個月有10萬元租金可收。斷無可能由原告代為清償650萬元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理。
㈤依據合庫東新莊分行承辦人王鈺麟於一審刑事審理時證述,
僅原告與銀行洽談,談的價格就是650萬元,有要求原告提供委任資料,清償後,要發一張清償證明,原告拿其印章與廖坤煌的印章來領。可知自始至終與王鈺麟聯絡洽談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清償過程,均原告一人所為,此與原告陳稱係被告開車帶其去銀行與承辦人員洽商等云云不符。
㈥復據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醫療紀錄,原告分別於91年4
月23日、24日、29日曾去探訪被告,且醫療紀錄記載「4/29
7:10pm」前夫陪返,故原告去了療養院三次,惟原告僅承認在療養院見過被告一次,且未陪同被告外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㈦原告並未主張其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無具體提出受有何
損害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範圍,況原告當初遭被告提起的詐欺等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的人格權益已受到保障,並未被侵害,嗣後因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受任何權益的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尤英夫、胡智忠、黃宗哲為告訴代理人,於100年9月30日上午,向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明原告向被告之父廖坤煌佯稱被告需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東新莊分行抵押貸款,騙取廖坤煌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復騙被告簽具授權書及委任申請書後,於91年6月私下找其熟識之林代書事務所服務之樂慧敏,而委託樂慧敏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之第4、5、6任配偶孔繁芸、徐麗純、廖慧萍名下云云不實之情節,誣告原告、孔繁芸及廖慧萍共犯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開事實,以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就原告、孔繁芸及廖慧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誣告罪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被告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其因已經無力清償積欠合庫東新莊分行650萬元債務,其用以抵押借款之系爭不動產,即將遭聲請法院拍賣,乃於91年4月間,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上述債務,並同意將上述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嗣共同委任代書林錫烈、樂慧敏辦理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告原告、孔繁芸及廖慧萍共犯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其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等案之偵查中,就系爭不動
產於91年間因辦理買賣請求公證之相關文件,包括廖坤煌(出賣人)與孔繁芸(買受人)請求公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91年7月31日公證請求書、公證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廖坤煌及孔繁芸出具之授權書、台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於91年5月14日發予廖坤煌之印鑑證明,坦承該公證請求書上出賣人簽章欄之廖坤煌簽名、右代理人簽章欄之廖月雲簽名、印文及公證書上右代理人簽章欄之廖月雲簽名、印文,均屬真正,另廖坤煌之印鑑證明上廖坤煌身分證與印鑑證明交接處之廖月雲印文,亦係由其蓋章,並稱其父廖坤煌之印鑑章本來是放在伊處,與所有權狀放在一起,一向都是如此等語,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僅抗辯民事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㈡再者被告於原告被訴偽造文書案101年3月20日偵查中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檢附之2紙「授權書」上,載明廖坤煌於廖月雲見證下,委託廖謙恕就系爭不動產及「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號地號」之不動產,「代理委任人為出售……處分、收益、管理等行為,及簽約辦理所有權登記、逕行收受並運用出售價金租金……」,另以同書狀提出之「91年5月24日委任申請書」上則載明立申請書人即委任人廖月雲、廖坤煌,委託受委任人廖謙恕為全權代理人,代廖月雲與受申請人合庫東新莊分行協商清償申請人以系爭不動產及「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為抵押物而向合庫東新莊分行所借2筆貸款事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上開授權書委任人廖坤煌及見證人廖月雲之簽名均係由其親自並代廖坤煌簽名,廖月雲印文亦係由其蓋章,另委任申請書上立申請書人(即委任人)欄廖月雲之簽名、印文,亦確由其簽蓋無誤。並就卷附91年4月29日被告之印鑑證明,亦坦承該印鑑證明確係原告帶其去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所申請屬實。則被告對其於91年間授權原告代為處分包含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證,以清償其對合作金庫積欠之債務等情,顯屬知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自不因該系爭不動產過戶日期先於其買賣契約請求公證日期,以及樂慧敏於該公證請求時,同時擔任雙方之代理人各情,而受影響,故被告抗辯公證書簽訂在後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確於91年9月17日以孔繁芸名義,匯款650萬元至合庫
東新莊分行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催收放款帳戶」帳戶,並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合庫東新莊分行函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按(被告對此證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被告於簽署上開授權書、委任申請書、公證請求書予廖謙恕後,對原告是否已依其授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清償銀行欠債,完成委辦事項,衡情當不難查知,無誤認可能。且由原告對其於91年間先後簽署上開授權書、委任申請書、公證請求書等文件,以及對其父廖坤煌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向由其保管,原告且曾於其住院期間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項,均能清楚記憶、明確陳述,足見渠當時對此之記憶,尚屬健全,並無缺損情形。
㈣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對上訴人作精神鑑定所出具鑑定書,其鑑定結果,雖載稱心理衡鑑所見被告的記憶能力目前所見為正常無缺失。至於訴訟提告所指之91年4月至5月間記憶是否有缺失,無法由目前心理衡鑑判明。但可由91年4月22日至91年5月3日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期間病歷紀錄推斷,其「躁鬱症、憂鬱型」發病症狀嚴重至急性住院,應已符合「精神耗弱」程度,其認知功能、記憶等應可能有缺損。而被告於9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7日因藥物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急性呼吸衰竭而意識昏迷住院,更強化了腦部缺氧性腦傷記憶缺損之可能性等語,然上開精神鑑定書所稱由被告於91年4月22日至91年5月3日住院期間之病歷推斷,其「躁鬱症、憂鬱型」發病症狀嚴重至急性住院,應已符合精神耗弱程度,其認知功能、記憶等應可能有缺損等語,然此僅屬理論上推斷具有該可能性而已,要不能據以逕認被告就其當時簽署授權書、委任申請書、公證請求書等之緣由、經過,概無認識與記憶。且被告於其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指訴之供述,均以肯定而非懷疑之語氣為之,且其表述內容絲毫未見有何「記憶缺損」情事,被告係執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告,自不能以該精神鑑定書所載,認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依89年至91年間公告現值應為
1,223萬元,且每個月有10萬元租金可收,被告向合庫東新莊分行借款600萬元,斷無可能由原告代為清償650萬元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云云,惟查,合庫東新莊分行承辦人王鈺麟於一審刑事審理時證述:「當初的擔保在88、89(年)時,房價是一直在往下跌,我們評估之後覺得此房子的價格不太好賣,而且做貸款時房子已經有租約了,那時候價格都不太好,附近行情價格也不好,同區的另外一間也有賣過,拍賣的價金為五百萬元,所以我們評估過後認為放了那麼久,就讓他先還,所以清償六百五十萬後,我們就塗銷抵押權」(見影印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5頁),另被告未能清償債務,則遲延給付時間越長加計利息、違約金越多等情,亦不利被告,基於上開種種因素考量(並參諸下開㈥之論述),被告願由原告代為清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常情無違,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價格高,斷無可能出售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復抗辯系爭不動產每個月有10萬元租金可收,斷無由原
告代為清償650萬元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自將所有權移轉原告後,被告未能收取10萬元租金,若確無移轉事實,自無不收租,而於未能收取租金不予追究、處理之可能。故被告雖陳稱因其91年至100年期間均處於精神不佳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58、212、220頁),惟期間長達9、10年之租金收入高達千萬元,被告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故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原告,故始不收取租金至明。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㈠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告訴原告偽造文書、背信及詐
欺等罪嫌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被告再議,於同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主動檢舉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2668號),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既經不起訴處分,應無損害其名譽云云,惟
查被告誣告原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時,亦對孔繁芸及廖慧萍為共犯告訴(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誣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並非單純原告受誣指,無人知悉情形,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既明知上情,卻向司法機關指稱原告故意濫訴誣告,即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受不起訴處分,即無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指訴原告在與事證不符之情況下,告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原告雖提出其本為健康之人,現吃藥快三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惟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能證明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亦抗辯原告未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故此部分非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房地產,被告無房地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而被告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而為答辯(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故其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而台北地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5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53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故原告受調查時間尚不長,所受痛苦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因被證33所附之律師函(被證38)未在手邊,故無法當庭提供,為免裁判突襲之嫌,爰說明律師函內容,僅係希望原告及廖慧萍歸還系爭不動產。並未將內容散布於眾,且「倘」認此函有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原告自斯時(100年7月27日)即知名譽受損,遲至102年11月7日始提出請求,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外,最遲應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提出,始為合法;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者,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不得加以斟酌。況本院就原告名譽因誣告罪受損之認定,並非以被證33為論據,故被告陳述「倘」認此函有損原告之名譽等云云,自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