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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詹仁豪

王明德蘇添丁李美女李文生蘇湘鈴李素萍李蔡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甲○○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乙○○、壬○○、戊○○、丁○○、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三,由原告庚○○、甲○○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辛○○、乙○○、壬○○、戊○○、丁○○、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庚○○、甲○○各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於原告辛○○、乙○○、壬○○、戊○○、丁○○、丙○○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庚○○、甲○○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辛○○、乙○○、壬○○、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及車棚遭檢舉違建,對原告庚○○、甲○○心生怨隙,其明知原告庚○○、甲○○並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發信內容指稱之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罪之犯行,且被告未經原告辛○○、乙○○、壬○○授權撰寫告發信,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前不詳時間,分別冒用上開三人名義誣告原告庚○○、甲○○犯編號1、2之犯罪,並以匿名方式誣告原告庚○○、甲○○犯附表編號3之罪,另被告明知原告丙○○、丁○○及戊○○並無遭原告庚○○及甲○○性侵之事實,復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內容,誣指原告丙○○、丁○○及戊○○有遭原告庚○○及甲○○性侵事實,使原告均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多次傳喚到案,造成原告等人無端困擾,備受精神壓力,且成為鄰居議論話題。而原告庚○○、甲○○受誣告之上開各罪均屬不名譽及危害治安重大犯罪,被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庚○○、甲○○之名譽,被告前開冒原告辛○○、乙○○、壬○○之名告發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與姓名權,其誣指原告丙○○、丁○○及戊○○有遭原告庚○○及甲○○性侵事實,亦致原告丙○○、戊○○、丁○○之名譽權及姓名權受有損害。被告嗣經基隆地檢署以其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下以刑事偵查、一審、二審稱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私文書與誣告行為,有編號3之誣告行為等,而判決其犯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教唆原告辛○○、甲○○及訴外人王坤義、詹碧霞、李坤添、劉廖南等人共同串供作偽證,且刑事判決所採信上筆跡與伊不同,對伊有利之部分未為鑑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未必正確。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拘束,原告對侵權行為之事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之權利與伊的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爭執,縱認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因伊的誣告與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損害,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以綜合考量慰撫金金額。伊已受刑事有罪判決,原告已獲清白,原告也未舉證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縱名譽權受損,亦尚有限,原告各請求30萬元,實不合理。再者,各原告遭被告告發情節不一,其等一律請求30萬慰撫金,亦非妥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封上偽簽包含原告辛○○、乙○○及壬○○在內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並將該告發信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藉此誣告原告庚○○、甲○○犯瀆職、妨害性自主、傷害、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另於101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發信,並在該告發信封上偽簽包含原告辛○○、乙○○及壬○○在內之署名,以表示署名者為申告人,並將該告發信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藉此誣告原告庚○○、甲○○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繼於102年6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匿名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發信,並將該告發信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藉此誣告原告庚○○、甲○○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發信均是其寫的,所寫事實都是其自己杜撰的,因原告甲○○常將車停在其車庫前,原告庚○○曾檢舉其車棚而有爭執,至於將原告乙○○、辛○○等名字列在信封上,則是其惡作劇,冒名去檢舉他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另原告辛○○、乙○○、壬○○於刑事警詢、偵查中,及訴外人即亦被冒名為申告人之許富勝、陳志明、劉廖南、王坤義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未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告發信。」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55頁),刑事偵查中並以如附表編號1、2之告發信及信封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以聽寫方式撰寫之告發信(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79號卷,下稱1179號卷,第85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被告書寫之字跡,與如附表編號1至3(含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2之告發信)所示告發信上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79號卷第94至97頁),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發信確係被告所撰寫。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發信,於刑事偵查、審理中雖未送交鑑定,然以該告發信申告之對象及內容,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發信有高度雷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以肉眼觀察,該附表編號3告發信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及筆畫特徵,核與被告書寫附表編號1、2所示告發信上之字跡均相符,並均出現將「流氓」誤為「流泯」、「的」誤為「了」之筆誤,依常情當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發信亦係被告所撰寫無訛。被告復因上開偽造私文書與誣告行為等行為,經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刑事二審、三審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114、115頁),綜上,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可以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庚○○、甲○○因被告所為上開誣告行為,其等名譽權自受有損害,被告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是以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庚○○為國中畢業,現任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里長、泰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等職務,101年度收入約30萬餘元、並有土地等不動產價值2,884萬餘元,原告甲○○則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天顯公廟祝、遊覽車司機等職業,101年收入約38萬餘元,並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價值124萬餘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在街頭發廣告單及拿廣告看板之臨時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左右,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明確,並有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第55、56頁、第110頁、第117頁),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本件誣告行為內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庚○○、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㈢另按姓名權亦係人格權之一種,而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同一

性及個別化,是侵害姓名主要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他人姓名使用於貨品或廣告上,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之姓名,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貓犬等屬之。本件被告冒用原告辛○○、乙○○、壬○○姓名向檢察機關告發他人犯罪,乃不法使用他人姓名,將使檢察機關產生同一性之混淆,而誤以為係原告辛○○、乙○○、壬○○所為告發行為,自成立對原告辛○○、乙○○、壬○○姓名權之侵害。本院審酌原告辛○○為政治大學附設空中行專畢業,現從事手工肉圓自營批發商,101年度收入與財產所得合計約80萬元,原告乙○○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技術士工作,無不動產等財產,及原告壬○○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會計工作及旅遊票券批發通路商,亦無不動產等財產之情,業據其等陳報明確,並有其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第117、118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學歷、偽造其等署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乙○○、壬○○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又被告於上開告發信上陳稱「甲○○、庚○○.....在今年5月24日強姦戊○○、丁○○、.....」、「甲○○、庚○○...在 6月19日強姦....丙○○.....」、「庚○○、甲○○、...輪姦丙○○.....」、「庚○○、甲○○.....強姦戊○○、丁○○.....」等語,乃故意不實記載原告戊○○、丁○○、丙○○遭遇違反其等意願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內容,核屬不當使用其等姓名情形,而侵害原告戊○○、丁○○、丙○○之姓名權。本院審酌原告戊○○、丙○○均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原告丁○○則是高職畢業,現從事貨運公司內勤行政工作,原告戊○○於101年無收入與財產,原告丙○○有利息收入2萬餘元及投資100萬元,原告丁○○有薪資收入46萬餘元、不動產等財產價值111萬餘元等情,業據其等陳報明確,並有其等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第118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學歷、不當使用其等姓名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㈣又被告固有未得原告辛○○、乙○○、壬○○之同意,偽簽

伊等署名而為告發之行為,及誣指原告丙○○、丁○○及戊○○有遭原告庚○○及甲○○性侵之情,然原告辛○○、乙○○、壬○○、丙○○、丁○○及戊○○於被告上開誣告、偽造文書犯行中,係居於被害人之地位,衡情原告辛○○、乙○○、壬○○、丙○○、丁○○及戊○○個人之社會評價尚不致因此而有貶損之可能,即無名譽、身分受損之情事,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何況上開誣告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係原告為保障其合法權利而進行之訴訟程序,原告縱因此受有勞累,仍屬其實現訴訟權所必要,亦難認對於原告有何人格權之侵害。至於原告就其主張因檢察官多次傳喚而成為議論之話題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其因此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辛○○、乙○○、壬○○、丙○○、丁○○及戊○○就其所指遭被告冒其等名義告發、以其等為遭性侵對象名義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乙情,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庚○○、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2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辛○○、乙○○、壬○○、戊○○、丁○○、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5萬元之範圍內,洵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正當,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編號│受理申告│受理申告日│ 告發信內容 │告發信末│告發信封│ 出處 ││ │機關 │期 │ │偽造之署│上偽造之│ ││ │ │ │ │名 │署名 │ │├──┼────┼─────┼──────────────────┼────┼────┼─────┤│ 1 │臺灣臺北│101.9.4 │(1)基市七堵區泰安里長庚○○、前里長 │無 │辛○○ │臺灣臺北地││ │地方法院│ │ 高欽聰開清寒證明要3萬元,A低收入 │ │蔡政國 │方法院檢察││ │檢察署 │ │ 戶油米,A清水祖師廟香火錢。 │ │乙○○ │署101年度 ││ │ │ │(2)甲○○、庚○○、高欽聰在今年5月24│ │壬○○ │他字第8997││ │ │ │ 日強姦李○桃、李○萍、李○青、蘇 │ │ │號卷第1頁 ││ │ │ │ ○鈴、林胡○女、林○梅(泰安路○ │ │ │ ││ │ │ │ 號)。 │ │ │ ││ │ │ │(3)甲○○、庚○○、高欽聰在 6 月 19 │ │ │ ││ │ │ │ 日強姦詹○霞、陳○鳳、陳○臻(○號│ │ │ ││ │ │ │ 4 樓)、強姦李○女、李○茹(○號5 │ │ │ ││ │ │ │ 樓)。 │ │ │ ││ │ │ │(4)甲○○、庚○○教唆小混混打傷李萬 │ │ │ ││ │ │ │ 順、乙○○、王朝忠、許富勝、陳志 │ │ │ ││ │ │ │ 明、辛○○、蔡政邦、蔡政國。 │ │ │ ││ │ │ │(5)甲○○、庚○○仗著里長「了」身分 │ │ │ ││ │ │ │ ,是民意代表,里長權力大,可以指 │ │ │ ││ │ │ │ 揮警察,作里長最肖張,最臭屁,大 │ │ │ ││ │ │ │ 尾里長流「泯」。 │ │ │ ││ │ │ │(6)甲○○、庚○○吸收中輟生、八家將 │ │ │ ││ │ │ │ 在基隆商工、百福國中,在學校、泰 │ │ │ ││ │ │ │ 安里販賣安非他命、搖頭丸給學生吸 │ │ │ ││ │ │ │ 食。 │ │ │ ││ │ │ │(7)甲○○、庚○○是開麻將、4色牌賭場│ │ │ ││ │ │ │ ,教唆小弟去暴力討賭債,在七堵區 │ │ │ ││ │ │ │ 橫行霸道,無法無天,目無法律,槍 │ │ │ ││ │ │ │ 、毒、賭三合一犯罪。 │ │ │ ││ │ │ │(8)甲○○、庚○○長說要拿九○手槍去 │ │ │ ││ │ │ │ 法院、警察局收黑道保護費,檢察官 │ │ │ ││ │ │ │ 、警察欠打欠修理,才會乖乖交保護 │ │ │ ││ │ │ │ 費。 │ │ │ ││ │ │ │(9)甲○○是腳長幫黑狗堂主,庚○○是 │ │ │ ││ │ │ │ 黑豹堂主,高欽聰是黑虎堂主。王明 │ │ │ ││ │ │ │ 德是專門騙財騙色,天顯宮是不良少 │ │ │ ││ │ │ │ 年、八家將,惹事生非。甲○○是天 │ │ │ ││ │ │ │ 顯宮(泰安路00號)廟公

,年約60歲 │ │ │ ││ │ │ │ ,自稱是大尾有牌老流「泯」,有改 │ │ │ ││ │ │ │ 造九○手槍,泡茶是賣安非他命「了 │ │ │ ││ │ │ │ 」暗語,玩4 色牌是賣搖頭丸「了」 │ │ │ ││ │ │ │ 暗語。 │ │ │ │├──┼────┼─────┼──────────────────┼────┼────┼─────┤│ 2 │臺灣桃園│101.12.26 │(1)在七堵區泰安里長庚○○,前里長高 │辛○○ │乙○○ │臺灣桃園地││ │地方法院│ │ 欽聰,老流泯甲○○,年約60歲,在 │蔡政邦 │壬○○ │方法院檢察││ │檢察署 │ │ 泰安路00號1樓,王村棋年

約48歲,在 │蔡政國 │辛○○ │署102 年度││ │ │ │ 泰安路00000號。庚○○、

高欽聰、 │蔡政國 │ 他字第321 ││ │ │ │ 甲○○、王村棋輪姦李○女(住泰安 │ │ │號卷第1 頁││ │ │ │ 路○號5樓)、李○茹,強姦詹○霞、│ │ │ ││ │ │ │ 陳○鳳、陳○芬、陳○窣

(住泰安路0 │ │ │ ││ │ │ │ 0號4樓)。

│ │ ││ │ │ │(2)庚○○、高欽聰、甲○○、王村棋強 │ │ │ ││ │ │ │ 姦李○桃(泰安路○號)、李○萍、 │ │ │ ││ │ │ │ 蘇○鈴,強姦王○換、黃○珠、范洪 │ │ │ ││ │ │ │ ○青(泰安路○號3樓)。 │ │ │ ││ │ │ │(3)庚○○、高欽聰、甲○○、王村棋了 │ │ │ ││ │ │ │ 小鳥、蛋蛋、屁股有痣,先強姦女人 │ │ │ ││ │ │ │ ,再拍裸照,恐嚇拿錢換照片。 │ │ │ ││ │ │ │(4)庚○○、高欽聰、甲○○、王村棋拿 │ │ │ ││ │ │ │ 九○手槍恐嚇辛○○、蔡政邦、蔡政 │ │ │ ││ │ │ │ 國、許富勝、王坤義、李萬順、李文 │ │ │ ││ │ │ │ 生、王朝忠,每人一百萬。 │ │ │ ││ │ │ │(5)劉廖南(泰安路00號3樓)

、劉凱威、 │ │ │ ││ │ │ │ 李坤添(泰安路00號5樓)

、李安廷、 │ │ │ ││ │ │ │ 、己○○強姦李○女、李○茹、李○ │ │ │ ││ │ │ │ 桃、蘇○鈴、李○萍、黃○珠、詹○ │ │ │ ││ │ │ │ 霞、陳○鳳。 │ │ │ ││ │ │ │(6)王坤義(泰安路○號3樓)、王琪平、│ │ │ ││ │ │ │ 王郁忠(泰安路○號2樓)等3人強姦 │ │ │ ││ │ │ │ 李○女、李○茹、李○桃、蘇○鈴、 │ │ │ ││ │ │ │ 李○萍、李○青、詹○霞、陳○鳳、 │ │ │ ││ │ │ │ 陳○芬。 │ │ │ ││ │ │ │(6)李坤添、李安廷是三七仔、拉皮條, │ │ │ ││ │ │ │ 賴盈甄是老娼,己○○是嫖客,李惠 │ │ │ ││ │ │ │ 筠是妓女。 │ │ │ │├──┼────┼─────┼──────────────────┼────┼────┼─────┤│ 3 │臺灣桃園│102.6.25 │(1)這是檢舉信,基隆市七堵區泰安里詹 │匿名 │匿名 │臺灣桃園地││ │院地方法│ │ 仁豪(泰安路00000號)、

甲○○,年 │ │ │方法院檢察││ │院檢察署│ │ 約60歲,騎0000000機車(

泰安路00號

署102 年度││ │ │ │ 1 樓,天衡宮廟公),騙財騙色。 │ │ │他字第3763││ │ │ │(2)庚○○、甲○○強姦李○桃、李○菁 │ │ │號卷第1 頁││ │ │ │ 、蘇○鈴、李○萍、林胡○女(泰安 │ │ │ ││ │ │ │ 路○號)。 │ │ │ ││ │ │ │(3)庚○○、甲○○強姦黃○珠(○號3樓│ │ │ ││ │ │ │ ),強姦詹○霞(○號4樓),強姦李│ │ │ ││ │ │ │ ○女、李○茹(○號5樓)。 │ │ │ ││ │ │ │(4)庚○○、甲○○強姦李○美(泰安路 │ │ │ ││ │ │ │ ○號),強姦蔡○鳳(○之1號),強│ │ │ ││ │ │ │ 姦謝○玉(泰安路○號)。 │ │ │ ││ │ │ │(5)甲○○拿改造九○手槍,恐嚇歐打李 │ │ │ ││ │ │ │ 萬順、乙○○、王朝忠(

00號1樓), │ │ │ ││ │ │ │ 歐打王福次父子(泰安路0

0號)。 │ │ │ ││ │ │ │(6)甲○○拿武士刀恐嚇歐打許富勝、陳 │ │ │ ││ │ │ │ 志明(00號4樓),歐打辛

○○、蔡政 │ │ │ ││ │ │ │ 邦、蔡政國(泰安路00號5

樓)。 │ │ │ ││ │ │ │(7)甲○○拿鐮刀、菜刀恐嚇歐打王郁忠 │ │ │ ││ │ │ │ (00號2樓),打傷王村棋

(00000號 │ │ │ ││ │ │ │ ),打傷王坤義、王琪平。 │ │ │ ││ │ │ │(8)暴力討債,賭博,放高利貸,賣安非 │ │ │ ││ │ │ │ 他命,作地下六合彩,無法無天,無 │ │ │ ││ │ │ │ 惡不作。 │ │ │ ││ │ │ │(9)庚○○、甲○○2人狼狽為奸,作賊心│ │ │ ││ │ │ │ 虛(是老淫賊),心裡有鬼(是老色 │ │ │ ││ │ │ │ 鬼)自稱是最大尾老流「泯」。心理 │ │ │ ││ │ │ │ 變態、危險人物,很恐怖、強姦犯、 │ │ │ ││ │ │ │ 不定時炸彈、愛說謊、敢作不敢當、 │ │ │ ││ │ │ │ 欺壓良民,2人常說:有黑道、真流氓│ │ │ ││ │ │ │ ,混真「了」,欺善怕惡,常恐嚇威 │ │ │ ││ │ │ │ 脅人,交保護費。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