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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卓添貴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張維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維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於書狀中載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21,822元,惟書狀中未有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則其是否上訴第三審真意不明。本院曾於103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於文到5日內表明前揭書狀之真意是否為上訴第三審?如是,請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金額,並請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之通知函業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查,上訴人迄今未補遞補正書狀,或繳納上訴費用,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上訴人前揭書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在不得上訴之列,且未有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