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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林均珈

施復耕被 告 邱文國

吳佳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文國、吳佳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施復耕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施復耕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均珈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林均珈部分由原告林均珈負擔;關於原告施復耕部分由原告施復耕負擔二分一,餘由被告邱文國、吳佳儒連帶負擔。

原告施復耕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同法第50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於同法第107條明定其處罰。可見投顧法第107條所定之犯罪,除具保護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公司及投資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諸同法於第1章總則第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更指出:「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3倍或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益徵投顧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性質。是被告如違反投顧法,致投資人受損害,私權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邱文國、吳佳儒涉犯違反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22號、27號判決認定邱文國、吳佳儒有罪,分別科處刑罰,原告主張其因邱文國、吳佳儒上開犯罪行為致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由簡鴻文變更為劉大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劉大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均珈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5,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8頁反面),林均珈並陳述所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見本院卷㈡第3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施復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3萬9,129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第22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9,129元本息(見本案卷㈠第12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另施復耕於103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兆豐證券公司之訴訟,又於104年5月4日追加兆豐證券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82頁),並於104年7月1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邱文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均珈主張:被告邱文國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在臺北市○○路○○○號B1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之資訊閱覽室(VIP室)103室(下稱系爭VIP室)設立「富爸爸理財工作室」擔任執行長,並透過無名小站之網站(網址:www.wretch.cc/mypage/peterrich)推介自己股票投資績效,且在「BNI商聚人」聚會及理財講座中,表示其代操績效良好,可受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代操股票及融資融券買賣,僅收取獲利30%為代操報酬,代客操作金額為100萬元,若金額不足100萬元亦可先開證券戶,待湊滿100萬元即可執行代操等語。伊於96年7月24日參加「BNI商聚人」聚會,並於同年7月31日前往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700i0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9759號帳戶),預供邱文國代其操作投資使用,邱文國與伊簽訂「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由邱文國擔任受任人,伊於96年8月8日匯款83萬元至系爭49759號帳戶,邱文國自96年8月9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全權代伊操作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至97年10月3日止,伊共計損失83萬5,947元。被告吳佳儒為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上情,於「BNI商聚人」聚會時在場發放名片,邱文國復向在場之人介紹吳佳儒係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經理,與其長期配合,若要委由其代操,可由吳佳儒辦理開戶等語;邱文國在場發放之「富爸爸理財工作室」名片,其上列有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之系爭VIP室地址。另伊於96年7月24日由邱文國陪同前往吳佳儒之營業櫃臺,吳佳儒除協助伊辦理開戶事宜外,復提供系爭授權書予伊及邱文國簽署,邱文國代伊操作時,亦由吳佳儒接單。邱文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吳佳儒幫助邱文國為上開犯罪行為,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吳佳儒為兆豐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兆豐證券公司應與吳佳儒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均珈83萬5,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施復耕主張:伊係「BNI商聚人」會員,於97年5月15日至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700i00000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58918號帳戶),供邱文國代其操作投資使用,邱文國並與伊簽訂系爭授權書,由邱文國擔任受任人。伊於97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6日共匯款205萬元至系爭58918號帳戶,復自97年6月17日起陸續自系爭58918號帳戶匯款81萬9,872元,並存款30萬9190元,共計112萬9,062元至邱文國所使用兆豐銀行「邱文瑛」帳戶,供邱文國代伊進行融資交易買賣。邱文國自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止全權代伊操作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致伊虧損合計163萬9,129元,吳佳儒幫助邱文國犯罪,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文國、吳佳儒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邱文國、吳佳儒應連帶給付施復耕163萬9,129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文國則以:伊受原告委託下單,非受全權委託,原告可終止委託、終止下單、自行處理股票進出,伊僅係無償幫忙,並無詐欺或保證獲利行為,投資虧損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餘關於因果關係、與有過失、時效部分之答辯,援用兆豐證券公司及吳佳儒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佳儒則以:邱文國與原告係簽訂私人委託契約,邱文國並無受全權委託資格,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發生虧損係因市場波動所致,應自負虧損之責。原告因相信邱文國代操能力,而委託邱文國下單買賣股票,縱原告受有損害,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買賣股票虧損,所受財產損害,與伊所為犯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有開立電子帳戶,可查知交易損益,兆豐證券公司亦會將對帳單寄送原告,故實際發生交易損失時,原告即知悉發生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兆豐證券公司則以:刑事案件認定邱文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佳儒為幫助犯,並未認定伊有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伊自無民法第185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所營事業並未包括全權委託業務,吳佳儒之職務範圍亦無辦理全權委託業務,故縱其協助邱文國辦理全權委託,亦屬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伊並未提供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申請表格給客戶,所提供的只是依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之一般委任授權書。又邱文國未經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佳儒為幫助犯,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明知非經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甘冒險委託邱文國違法代操,顯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林均珈至遲於97年11月17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其於100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查邱文國因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吳佳儒因幫助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萬元。邱文國、吳佳儒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㈠第4至18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林均珈主張邱文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吳佳儒明知而為幫助行為,兆豐證券公司為吳佳儒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83萬5,94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均珈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主張邱文國違反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吳佳儒共同幫助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兆豐證券公司為吳佳儒之僱用人為據,查:⒈林均珈於97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張邱文國涉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致其損失83萬5,947元等情,有告訴狀附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頁),則林均珈至遲於97年12月15日已知悉邱文國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而得請求邱文國賠償,其遲至100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邱文國賠償(見附民卷第1頁),其對邱文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邱文國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⒉林均珈自承於其96年7月31日在兆豐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

供邱文國代其操作投資使用並簽訂系爭授權書,兆豐證券公司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便擅自提供制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表格,默許邱文國使用VIP室,吳佳儒協助邱文國處理委託投資業務以提升兆豐證券公司業績等語(本院卷㈠第169頁),而林均珈於97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亦記載97年11月17日找吳佳儒業務經理,轉達希望邱文國履行承諾並簽訂書面期限以示負責,否則採取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於所附97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並記載:「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人參加台端(邱文國)在伯朗咖啡的理財講座:1可為客戶操作股票含融資融券買賣證券以獲取利潤。2代操的金額至少一百萬元。3利潤分享為三七分即客戶占利潤百分之七十,台端占百分之三十。當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公司吳佳儒業務經理亦在場協助台端」(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足見林均珈至遲於97年12月15日提出告訴時,亦已知悉吳佳儒幫助邱文國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致其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均珈遲至100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佳儒賠償,林均珈對吳佳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吳佳儒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⒊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吳佳儒為兆豐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林均珈對吳佳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兆豐證券公司援用該時效利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理由。

㈡林均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萬5,947部分:

⒈林均珈係與邱文國簽訂委任契約,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1頁),則與林均珈成立委任關係者,僅為邱文國,吳佳儒、兆豐證券公司既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林均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佳儒、兆豐證券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⒉林均珈係全權委託邱文國代其為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縱邱文

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然邱文國於收受林均珈款項後確有代為操作證券買賣,林均珈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邱文國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林均珈請求邱文國賠償83萬5,947元,洵非可採。

八、施復耕主張邱文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佳儒為幫助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163萬9,129元等語,為邱文國、吳佳儒所否認。經查:

㈠邱文國對於其並未取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而受

託代施復耕操作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之投資交易並不爭執。其雖辯稱僅是受私人委託,非全權委託,施復耕可自行下單、終止下單、終止委任等語。惟查:

⒈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投顧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產品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5條第10款亦有明文。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⒉邱文國以「邱淨德」名義出版「股市心法」、「走過的路」

、「Peter老師的30堂投資課」等書籍,並在系爭VIP室設立「富爸爸理財工作室」擔任執行長,復透過無名小站之網站(網址:www.wretch.cc/mypage/peterrich)推介自己股票投資績效,此有「Peter老師的30堂投資課」之書籍、名片影本等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另邱文國在「BNI商聚人」聚會以及理財講座中,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收會員,且極力鼓吹在場人士投資股票、把錢投入股市,表示:於投資過程中伊再幫投資人一個忙,然後伊賺一些該有的,投資人再分一點給伊,可讓投資人賺一倍,100萬元進來,100萬就拿回去,只要有一份授權書即可請伊在投資人帳戶裡操作等語,有96年7月17日理財講座演說譯文一份可稽(見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卷㈡第

183、188、191、198、199頁),邱文國亦自承於施復耕委託期間,大約有10個人委託伊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而施復耕簽立授權書後,每次買賣股票都是邱文國自行判斷而買賣交易,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邱文國係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縱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仍在施復耕手中或施復耕可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亦無礙於邱文國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事實,邱文國辯稱其係接受私人委託,非全權委託云云,並不足採。

㈡吳佳儒雖辯稱伊只是參加理財講座,邱文國雖有使用系爭VI

P室,但該處僅是供客戶看盤用,並非供邱文國「富爸爸理財工作室」使用等語。然查:

⒈邱文國在「BNI商聚人」聚會以及理財講座中,以前揭內容

向在場之人招收代為操作之會員時,邱文國、吳佳儒均在場發放名片,邱文國並向在場之人表示吳佳儒係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經理,吳佳儒與其長期配合,若要委由邱文國代操,需要開戶者,可直接洽由吳佳儒辦理等語,並請吳佳儒將未開戶者列入追跡等情,業據證人劉昕岡、彭惠君於前述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卷第

78、80頁),並有邱文國於96年7月17日舉辦之理財講座演說譯文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80、183、184、188、191、193、198、199頁),足見吳佳儒在邱文國理財演講場次中,並非僅單純參加,而係知悉邱文國在招徠代操之客戶,代操之客戶由其協助開戶。另邱文國在上開場所發放之「富爸爸理財工作室」名片,其上亦列有系爭VIP室之地址,吳佳儒既然在場,並聽聞知情,卻仍陪同邱文國在場,自足以使在場參加之人認為邱文國為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之人員,且確有一定之代操能力。另於施復耕前往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時,係由邱文國陪同前往吳佳儒之營業櫃臺,吳佳儒除協助辦理開戶事宜外,復提供系爭授權書予施復耕,由施復耕在「委任人」欄位簽章,再由邱文國在「受任人」處簽章,邱文國於代施復耕操作股票買賣及融資融券等投資交易時,除吳佳儒請假之日期外,均係由吳佳儒接單,有兆豐證券公司99年10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施復耕之交易明細表、委託書等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第54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440號卷第104、136-151、154-169頁)。再參諸吳佳儒自承除邱文國的理財講座外,只曾去過受任人的其他聚會、工作場所、家裡,但沒有像邱文國這樣的理財講座(見本院刑事卷㈢第45頁反面),顯然吳佳儒參加邱文國理財講座並非僅止於單純拓展業務人脈。而系爭VIP室是由邱文國所使用,除有邱文國名片可稽,邱文國於理財講座中亦陳述其有操盤室(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93頁),吳佳儒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邱文國的確有一間VIP室,通常是他在使用那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440號偵查卷第41頁),則依邱文國能在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長期固定使用資訊閱覽室,邱文國對於兆豐證券公司松德分公司而言自是重要客戶之一,絕非單純一般下單客戶而已,吳佳儒既然明知邱文國有在「BNI商聚人」聚會以及理財講座中,對於不特定之大眾招攬代操會員之行為,且施復耕係參加「BNI商聚人」聚會,受邱文國之招攬才委由邱文國代操,與邱文國並無親誼關係,邱文國復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代施復耕操作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等投資交易,則吳佳儒自然知悉邱文國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吳佳儒確有幫助邱文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⒉依投顧法之規定,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事業」,均應有一定之要件及規模,邱文國完全不具備此等要件及規模,吳佳儒身為證券營業員,自難推諉不知。吳佳儒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問:邱文國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務?)他只是我們的客戶,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問:據妳所知,他有代客操作嗎?)我知道有客戶把錢交給他,授權給他操作買賣股票,因為開戶文件裡面都會有委任授權書」;「(問:業務員可以代客操作股票嗎?)業務員原則上不可以代客操作,『除非是客戶的親朋好友』,願意委託客戶來操作股票,就會簽剛才那份委託書」;「(問:邱文國有業務員的資格嗎?)他只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我們並沒有問他到底有什麼資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440號偵查卷第41頁)。施復耕既係因邱文國之招攬才委由邱文國代操,與邱文國並非所謂「親朋好友」,邱文國代為操作,即為法律所禁止,此為吳佳儒所明知,惟吳佳儒卻仍然為前揭幫助邱文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應可認定吳佳儒有幫助邱文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邱文國明知其未具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卻仍受施復耕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佳儒則為幫助行為,邱文國、吳佳儒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施復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施復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邱文國、吳佳儒對於施復耕因委託邱文代操證券,受有損害

金額163萬9,12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邱文國、吳佳儒雖辯稱施復耕之損害係因市場因素所致,與邱文國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邱文國、吳佳儒明知邱文國未具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卻仍受託或幫助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致施復耕虧損163萬9,129元,施復耕所受損害自與邱文國、吳佳儒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邱文國、吳佳儒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㈤邱文國、吳佳儒雖又辯稱施復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林均珈對邱文國提出告訴後,施復耕係於98年12月12月18日始至臺北地檢署證述有關委託邱文國操作股票之過程,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440號偵查卷9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見該偵查卷第60、61頁),施復耕辯稱伊係於偵查中作證始知悉邱文國未具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尚非無據。至施復耕雖自承有收到兆豐證券公司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施復耕於97年10月16日終止與邱文國間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施復耕知悉受有損害,尚無從證明施復耕已知悉邱文國未具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而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邱文國、吳佳儒據而主張施復耕已於97年10月16日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尚非可採。是故,施復耕於98年12月18日偵查庭作證時知悉邱文國涉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其於10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邱文國、吳佳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邱文國、吳佳儒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施復耕投資經歷長達5年以上,平均每個月均有交易,並有於其他證券商開戶交易(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440號偵查卷第97頁),則施復耕係有證券交易經驗之人,其未向主管機關或邱文國查證邱文國是否具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格,即在邱文國之遊說下,提供資金供邱文國從事代客操作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應有之注意程度、過失情節,認施復耕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故以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施復耕得請求邱文國、吳佳儒連帶給付81萬9,565元(即1,639,12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林均珈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施復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文國、吳佳儒連帶給付81萬9,565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施復耕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邱文國、吳佳儒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林均珈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施復耕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