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被 告 李藝珉
陳錫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藝珉、陳錫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藝珉、陳錫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李藝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億、李藝珉為表兄弟,被告李藝珉與原告之同學即訴外人張美涵前為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 99年結婚)。被告李藝珉、陳錫億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某日23時許,陪同張美涵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租屋處借用原告之電腦,張美涵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先行離開, 被告李藝珉與陳錫億竟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李藝珉先於前址客廳強行擁抱、撫摸原告,原告極力掙扎並躲入室友之房間,被告陳錫億持電話卡欲刷開房門,因原告擋住房門,乃強行撞開破壞房門,被告李藝珉嗣將原告強行抱進原告房內,被告陳錫億亦隨之進入房間,被告李藝珉、陳錫億進而強摸原告之胸部、下體等處,並合力強脫原告之衣服,被告李藝珉先以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陳錫億則在旁以手機攝錄李藝珉對原告之強制性交過程,嗣被告陳錫億亦以相同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李藝珉並在旁壓制原告手部,復持被告陳錫億之手機在旁攝錄被告陳錫億對原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被告陳錫億、李藝珉並於當日離去前,向原告恫稱:伊等已拍下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原告要隨傳隨到,如果伊等找不到原告,就將該影片放上網路等加害原告名譽之話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案發數日後,被告陳錫億、李藝珉又相偕前往原告租屋處,修復當日被渠等破壞之房門,並將該日所拍攝之手機影片檔案傳輸至原告之電腦,藉此讓原告知悉確有前開強制性交過程之影片。嗣原告之姐發現原告手機內之輕生內容簡訊,並告知其母A1,A1追問原告後始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受創,需看精神科、心理醫生,且有2年無法工作,精神受有極大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藝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陳錫億則以:被告當天有與原告為性行為,但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被告沒有性侵原告,也沒有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精神上萬分痛苦,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被告陳錫億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原告為性行為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偵查時結證稱:98年11月間晚上,在我當時三芝租屋處,當時是張美涵帶他們2人來,張美涵要用我的電腦, 後來張美涵先離開,張美涵離開後我有請被告2人離開 ,他們留下來不走。之後李藝珉就把我抱進入我的房間,陳錫億也進入我的房間,之後李藝珉先脫我衣服,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身體,摸我胸部,當時我有抵抗,後來我衣服被他們2人合力脫光,我衣褲都有被弄破, 之後李藝珉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躺在床上,李藝珉對我這樣做的時候當時陳錫億拿手機出來拍攝,當時李藝珉沒有戴保險套,之後李藝珉射精後就換陳錫億,陳錫億也是摸我身體,之後陳錫億也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陳錫億侵害我的時候,李藝珉也拿手機在一旁拍。過程中,李藝珉、陳錫億有壓住或拉住我,亦即,一個性侵害我的時候,另一個會幫忙壓我的手等語明確(見外放士林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3412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65至69頁)。復於士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一審案件 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98年11月某日晚上張美涵、陳錫億、李藝珉有至我租屋處借電腦,當天凌晨大概12點的時候張美涵有先離開,張美涵離開之後本案兩位被告沒有離開,並在張美涵離開之後,李藝珉、陳錫億有動手去摸我胸部及下體,當他們在做這些動作的時候,我有躲到室友的房間去,而我躲藏的室友房門有被撬開, 當被告2人破壞我室友房門的門鎖後,被告2人有動手將我拉到我的房間去, 當我被拉到房間時,被告2人有動手脫我的衣服, 當我衣服被脫下之後,李藝珉有用他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對我為性交行為,當李藝珉為上開行為時,陳錫億在旁邊用手機錄影,在前面李藝珉脫我衣服時,陳錫億有在旁邊壓制我,他用兩隻手抓著我的雙手來壓制我,李藝珉性行為結束後,陳錫億也有用他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對我為性交行為,陳錫億對我為性交行為的時候,李藝珉則用雙膝跪在我肩膀抓住我的手,當陳錫億性侵害我的時候,李藝珉也在旁邊用手機拍攝等語甚詳( 見外放士林地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135至181頁)。
(二)而關於案發當晚被告兩人滯留原告租屋處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李藝珉先於警詢中稱:「因為陳錫億的證件掉落於被害人(即原告)房間內,經敲門請被害人歸還,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當時張美涵因為臨時有事要先離開,所以便由我就與陳錫億坐在房間外之客廳沙發上等候被害人開門外出,再向他要回證件」云云(見偵卷第11頁),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陳錫億有東西掉在被害人房間,被害人不拿出來。被害人躲在另一個房間,不是被害人自己的房間,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要躲在別人房間,在張美涵離開前,被害人就拿著陳錫億的證件躲在那個房間,被害人後來把陳錫億的證件拿出來還他,這是發生在發生性關係之前的事」云云(見偵卷第139頁), 復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表示:「陳錫億用卡片要刷開門,後來沒有刷開,最後是告訴人(即原告)自己開門出來的,之後陳錫億有去告訴人室友的房內拿證件外套,拿了以後,告訴人說她很無聊,要我們陪她聊天,所以我就留下」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5頁背面)。 另被告陳錫億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被害人心情不好,我有一件外套留在被害人住處,被被害人鎖在房裡,張美涵說時間太久,所以先走了,因為被害人不還我東西,我後來就撞開門,之後我隔2、3天也去把門修好,我有先拿電話卡試刷卡方式,但是因為被害人擋住門,我才撞門,我之前還有要被害人從門縫拿我的證件給我,被害人也拒絕」云云(見偵卷第169至173頁),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的證件和外套掉在告訴人室友的房間,告訴人把自己鎖在該房間裡,張美涵有請告訴人開門把外套、證件還我,告訴人不還,張美涵就離開,後來告訴人是自己開門走出來,我拿到證件後,李藝珉站在我旁邊,他在幹嘛,我不知道,我就是因為這樣沒有走」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另證人張美涵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離開時,告訴人送我出來到電梯口。到電梯口時,陳錫億才發現他的證件沒有拿,我搭電梯離開時,被告李藝珉、 陳錫億及告訴人他們3人一起進去拿證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40頁背面)。 綜上,被告二人就原告究竟躲在其房內或其室友房內、嗣後原告是否自行出房間、被告陳錫億之何物品掉落房內、被告等是否破壞門鎖、如何破壞、被告等取物後仍滯留原告租屋處之原因等,均有齟齬,更與證人張美涵所證其離開原告租屋處時,原告並未躲在房內等情相悖;且被告所述原告僅因心情不佳即躲入房內、僅為取物而恣意破壞其門鎖云云,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三)查被告李藝珉、陳錫億與原告於案發時均非熟識,被告李藝珉前透過證人張美涵認識原告約半年,交情一般,被告陳錫億與原告於案發前更僅有一面之緣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刑案中所自承(見偵卷第89、169、171頁及刑事一審卷一第33頁背面)。而關於被告李藝珉、陳錫億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被告李藝珉在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進行性行為時,陳錫億在旁邊觀看我與被害人性愛過程,陳錫億有告訴我,說他有將性愛過程錄影存留,陳錫億於觀看我與被害人性愛過程後, 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至14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我和告訴人在告訴人租屋處進行性行為到一半時發現陳錫億時,我仍就繼續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因為陳錫億只是在門口,我就沒有理他,陳錫億住在我們家時,我沒有過忽然興起就在陳錫億前和他人發生性關係的情形,我不曾和他人發生性關係時,讓陳錫億在旁觀看、拍照的情形,98年11月案發當晚,在我和告訴人性行為結束後,陳錫億也有和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至於我看到他們發生性關係,為何還進去拿手機,係因為我想說拿手機來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26至227頁、第234頁背面)。 被告陳錫億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錄影性侵檔案,將該錄影之性侵檔案存在以前的手機裡面,但該手機已經遺失,是被害人叫我與他發生關係,她說與李藝珉性交後未達高潮,所以要我再與她性交」云云(見偵卷第150頁);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所以要跟我及李藝珉同時發生性關係,是因被害人都叫李藝珉老公,而我跟被害人所以發生性關係,是因為當天被害人有喝酒,是被害人問我要不要的,而雖然我與被害人是第2次見面, 但因為她當天先跟李藝珉發生關係後還想要,我有問他跟李藝珉是否可以,之後才跟被害人發生關係」云云(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復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開門出來之後跟被告李藝珉去告訴人房間聊天,然後我很無聊就去他們房間找他們,我在那邊打電腦,我本來不知道他們正在發生性行為,是我轉頭才發現他們在性交,我發現之後就在那邊看,被告李藝珉是在我之前就認識告訴人,因為被告李藝珉都叫她小老婆,我發現被告李藝珉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有在一旁錄影或拍照,當時告訴人有同意我用手機拍照,我在告訴人與被告李藝珉發生性行為的當下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拍照,她說可以我就拍照,後來因為他們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還不滿意,因為我在現場看,我有問她,她說沒關係,所以我也與他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李藝珉人在旁邊休息」云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被告等就原告為何要先後與其等性交、被告陳錫億是否在旁觀看被告李藝珉與原告性交之過程、被告陳錫億是否持用手機拍照或錄影、被告陳錫億如何開始與原告性交、被告陳錫億與原告性交前是否曾徵詢被告李藝珉之意見等,前後所供均有不符。而被告李藝珉既稱與原告交情普通,原告竟會主動邀約被告二人性交及拍攝性交畫面,被告李藝珉自承並無性交時任人觀覽之習性,竟與原告性交時任人在旁觀看並拍攝等,均與常情有悖。
(四)另被告陳錫億、李藝珉經刑事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 被告陳錫億就「1.發生性行為時A女未推開渠;2.發生性行為A女未反抗」等問題,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陳錫億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 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1至66頁),益證被告陳錫億所辯未對原告強制性交云云,不可採信;另被告李藝珉測謊結果則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見刑事一審卷二第6頁影本), 惟參以其供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翻異,與被告陳錫億所述亦多矛盾,亦與原告及證人張美涵所述不同,足認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能因上開測謊結果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乙節,而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又關於原告被侵害後之反應,證人即原告之母A1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害人報警,是我陪她一起去的,對方跟原告借錢,用原告名義辦手機,帳單寄到家裡,我問原告關於手機的事,原告才跟我說性侵的事,因為原告有用手機打字留言給我,說她要先走(按輕生念頭),說她對不起我,說她錢借給別人,後來發現她行為怪怪的,問她後才說她被人強暴,說是張美涵帶男友及小表哥到原告租屋處,以借電腦為由,後來張美涵先走, 那2人才強暴原告,同學找她出去她都不出門,也不接電話,我得知後才陪同去報警,因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雖A1未親自見聞原告被強制性交之經過,惟其親自見聞原告被害後之行徑、情緒及創傷後之反應等間接事實,亦足以併而推論原告被共同性侵害之事實。
(六)且依社會現況,一般人遭受強制性交,心理容易產生害怕、羞辱、情緒極度焦急之反應,另亦擔心遭人知悉,不知如何處理,導致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在尋求司法協助的過程有所顧慮,承受很大壓力,往往選擇逃避不處理,極力隱瞞遭受性侵害之事,此觀上開A1證述情節益能佐憑;且依原告之指述,被告等當時攝有性交畫面,亦為被告等所自承,以原告當時年僅19歲,孤身在外地求學,又無任何社會經驗,突遭此事,被告二人復持性交畫面恐嚇,原告在孤立無援下,選擇隱忍、消極面對、刪去不雅檔案以免睹物再蒙受二度傷害,甚至不得已仍與被告等繼續往來,實可理解其處理方式,要不能以原告之無助、不知所措,未立即報警驗傷等情,而反認其指訴遭被告等性侵害後並未驗傷,不符其身為護專學生之專業,或在遭被告等性侵後,仍與被告等往來,且未保留證據卻反將性侵害檔案刪除等節,而認其未受被告二人強制性交。復因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故非不得由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查獲經過、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述之遭受性侵害情節是否屬實。而刑事一審依職權將原告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1.心理衡鑑結果發現A女主觀知覺到的焦慮及創傷後反應達疾患程度 。2.A女於本事件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合併出現憂鬱症症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一審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6頁)。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確因被告二人之強制性交行為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又原告於案發後曾有輕生念頭,歷次刑事庭訊中均有哭泣情事(見偵卷第69、214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137頁、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刑事二審第77頁正面),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益徵其所一再指訴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等,確屬事實。
(七)再查,證人張美涵於偵查中證稱 :「我大概1個月後知道李藝珉、陳錫億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告訴人跟我說的,當時我跟李藝珉是男女朋友 ,99年11月6日我有跟告訴人在Face-book(臉書)上面對話 ,我提到的『那件事』就是李藝珉、陳錫億跟她發生性關係的事,至於我為何對話中要跟告訴人說對不起 ,並提到不該把那2個人帶到她家乙節,我忘記了,而字是我打的,但為何當時這樣打字那是去年的事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參以案發後證人張美涵曾於Facebook上發予原告之訊息稱:
「如果你要說那件事,難道我不是受害者嗎?你是不是以為我早就知道了?錯,我本來就不知道,是你打那通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其實我應該跟你說聲對不起,我不該把他們兩個帶去你家」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原告於案發後確曾向證人張美涵表示曾與被告李藝珉、陳錫億性交乙事,且由證人張美涵為帶被告二人前往原告居處乙事道歉、經檢察官訊及為何道歉竟諉稱忘記等節,可見原告當時向證人張美涵陳述此事時,顯非陳述其與被告李藝珉、陳錫億於案發當日性交為自願甚明。另證人顏毓潔即被告陳錫億之前女友亦於刑事一審證稱:原告曾經在FB上跟我提過李藝珉強暴她這件事情,偵卷第187頁下方至第188頁上方我發給被告陳錫憶之簡訊發的時間是99年12月14日,至於原告何時向我提及這件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在該簡訊中提到有影片,是因為原告說陳錫億及李藝珉兩人有拍影片,但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 且有上開簡訊內容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87頁下方至第188頁上方);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21日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李藝珉,內容提及被告李藝珉強暴伊一詞,此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 足見原告主張遭被告李藝珉、陳錫億強制性交及拍攝影片一情,顯非臨訟杜撰。原告主張受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應堪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案發時年僅19歲,孤身在外,又無任何社會經驗,被告李藝珉、陳錫億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而與其性交,並以手機拍攝強制性交過程,嗣後又將當時拍攝之手機影片檔案傳輸到原告之電腦,造成原告之身體、貞操及心理之創傷至鉅,且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李藝珉、陳錫億二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藝珉、陳錫億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照)。 本件經查原告為護校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98年所得14,325元,99年所得10,944元,100年無所得; 被告李藝珉為國中肄業,事發當時從事廚房工作,名下無財產,98年所得59,786元,99年所得88,560元,100年所得153,000元;被告陳錫億為高工畢業,事發當時務農,名下有財產總值304,374元之田賦及土地多筆等情, 業據原告及被告陳錫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有被告李藝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85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6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藝珉、陳錫億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用手機拍攝性交之過程,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藝珉、陳錫億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