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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高伯炎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移送,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與訴外人韓承吾於民國99年9月4日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4樓之「大安會館」LOUNGE BAR事業(下稱大安會館),雙方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韓承吾出資450萬元,韓承吾告知其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亦出資100萬元經營大安會館,被告並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人高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10日、票號VQ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韓承吾,作為被告經營大安會館之投資款,迨99年11月底,韓承吾因經營理念不合先行退出經營,由被告實際管理大安會館。其間原告於同年12月間因被告反應營運資金不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自韓承吾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被告管理大安會館期間帳目不清(侵占公司帳款64萬元部分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7號再議偵查中),原告乃要求被告處理系爭支票退票事宜,否則將變賣大安會館,大安會館並已於100年1月10日停止營業。嗣原告認為被告毫無繼續合作經營之誠意,便委任林佩儀律師通知各股東要頂讓處分店內物品,易主換現。被告竟於100年1月18日提出合作契約裡所開立入股支票外,還出示變造之匯款憑證主張已匯款入股,有權參與處分大安會館,如原告要頂讓須先支付被告匯款憑證中的金額97萬4,500元及律師見證費共100萬元。復於100年2月17日發函主張其為出資200萬元之合法股東,堅持原告不得頂讓易主,並表示已報警處理,需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再做定奪。原告因遲未等到開庭,且被告於後來偵訊時仍堅持有匯款,致大安會館空轉10個月,後因無力負擔房租,造成巨大損失。

被告明知無任何出資卻持變造之匯款憑證,以其有權利參與大安會館事務阻止原告處分大安會館而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無法將大安會館順利頂讓變現拖垮公司。其後被告承認因原告當時要賣掉大安會館,當初原有人應買,若非被告偽造匯款憑證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本可順利加價頂讓易主,則被告變造匯款憑證並施以詐術致生原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230萬元頂讓金受讓大安會館,並花費100萬元裝潢及添加設備;且因被告施用詐術,致損失10個月房租8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於103年12月9日減縮請求14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 0頁)。

三、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事實及理由略以:「一、緣高伯炎(即本件被告)於99年9月4日與韓承吾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4樓之『大安會館』LOUNGE BAR事業,高伯炎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人高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100年1月10日、票號VQ0000000號)支票1紙予韓承吾,作為高伯炎經營大安會館之投資款,韓承吾另與陳重宏(即本件原告)於99年9月6日約定共同設立承吾有限公司以共同出資經營上開『大安會館』,迨99年11月底,韓承吾因經營理念不合先行退出經營,由高伯炎實際管理該會館。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高伯炎表示『大安會館』之營運資金不足,陳重宏獲悉後交付約100萬元現金予高伯炎,並自韓承吾取得前揭支票作為擔保,惟前開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於100年1月14日退票。陳重宏因此要求高伯炎處理該支票退票事宜,否則將變賣大安會館,詎高伯炎為阻止陳重宏處分變賣大安會館,並確保自己對於大安會館之權利,明知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非韓承吾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亦無大直分行,其亦未於99年9月6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款97萬4,500元予韓承吾,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即上揭支票退票日)後經陳重宏通知處理退票事宜起至同月18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地區,在其上業已蓋有國泰世華銀行「(6)號收訖章」及銀行人員「鄭雅如」印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以不詳方法竄改變造匯款人為『高伯炎』、戶名為『韓承吾』、銀行帳戶為『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匯出金額為『97萬4,500元』、匯款及收訖日均為『99年9月6日』、手續費為『30元』等不實資料,藉以表示其於99年9月6日有將款項97萬4,500元如數交由銀行人員收訖並辦理匯款至韓承吾之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情,並於100年1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之『丹提咖啡』內,持上開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向在場之陳重宏及韓承吾同居人趙英螢(起訴書誤載為『趙英瑩』應予更正),佯稱:其除簽立合作契約時有以上揭100萬元支票1紙入股大安會館外,另於99年9月6日有匯款97萬4,500元至韓承吾帳戶,作為投資款項,陳重宏未經其同意不得處分大安會館,如陳重宏處分大安會館,須返還其所投資之97萬4,500元云云,陳重宏當場要求留存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供其查詢,高伯炎將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交由陳重宏影印1份,並應陳重宏之要求,於影印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簽寫『此份影印與正本無誤;簽名人:高伯炎、1/18』等字,向在場之陳重宏等人,主張其於99年9月6日有匯款97萬4,500元至韓承吾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戶,陳重宏將大安會館處分後須返還其所投資之97萬4,5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宏、韓承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韓承吾查證上開帳號並非其申請之銀行帳號,並經趙英螢向玉山銀行查詢該銀行並無『大直分行』後,陳重宏獲悉受騙,高伯炎始未得逞。」(見刑事判決第1頁至第3頁事實欄一、)、「…㈣…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確有提出上揭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使陳重宏誤認其有匯款97萬4,500元至韓承吾之帳戶作為支付經營大安會館之資金,並以此方式,欲使陳重宏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權要求陳重宏於變賣大安會館後需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97萬4,500元,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宏、韓承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著手實施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見刑事判決第13頁第7行至第20行)、「…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上揭匯出匯款憑證之用意乃在於證明其除提出100萬元支票1張作為投資大安會館之資金外,亦有匯款現金97萬4,500元至韓承吾之帳戶內,作為支付經營大安會館之資金,其要求陳重宏於處分大安會館後需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97萬4,500元,故觀諸證人陳重宏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要求於處分後返還所投資之款項,然因被告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時大安會館尚未經處分,故被告上開要求顯係欲使陳重宏陷於錯誤,於陳重宏處分大安會館後,有請求陳重宏返還投資款97萬4,500元之權利,嗣經韓承吾查證上開帳號並非其申請之銀行帳號,並經趙英螢向玉山銀行查詢該銀行並無『大直分行』後,陳重宏獲悉受騙,被告始未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合於刑法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構成要件。」(見刑事判決第15頁第4行至第19行)等語,乃撤銷改判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是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係其行使、變造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欲詐欺原告以獲取處分大安會館之獲利投資款項而未遂,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行使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致原告未處分大安會館之租金、裝潢設備損失,核非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茲刑事庭不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