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陳葉麗玉被 告 魏金田
吳餘進張振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餘進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包含黃柏瑜)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號卷第2頁),嗣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與原被告黃柏榆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就其餘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金田、張振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99年5月10日前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警察隊長李志清」名義,以電話佯稱受「檢察官王文和」指示查辦伊提供人頭帳戶供人使用匯款1億4千萬元至香港一事,並要求伊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匯回比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14日及5月18日,各提領120萬、182萬、185萬、155萬,嗣被告魏金田、訴外人呂恒叡以行動電話與黃柏榆(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聯絡後,由黃柏榆與被告張振賞、吳餘進共同與伊連繫交款事宜,並先後約定於 99年5月10、1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公園旁之祖師爺廟、99年 5月14日在嘉義縣嘉義市大溪厝北港路上某7-11便利商店、99年 5月18日14時至15時間在嘉義縣嘉義市○○路竹仔腳阿羅哈客運旁,由被告吳餘進出面假冒書記官名義,分別向伊詐取120萬元、182萬元、185萬元、155萬元得手,合計受損金額達642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4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田、張振賞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吳餘進則以: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第58頁附表一編號14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僅拿到1 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訴外人呂恒叡、黃柏榆共同詐騙原告642萬元等情(即如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第58頁附表一編號14所認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為被告吳餘進所不爭執,而被告魏金田、張振賞業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8、51、70、76頁),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認,況且被告魏金田、張振賞、訴外人呂恒叡、黃柏榆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卷㈠第146頁、卷㈡第 221頁),並經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5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338 號)認定渠等共同犯刑法普通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3人既與訴外人呂恒叡、黃柏榆等5人共同詐騙原告642萬元得手,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甚明。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 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與訴外人呂恒叡、黃柏榆共同詐騙致原告受有642 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渠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渠等 5人平均分擔之。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3人及訴外人黃柏榆應連帶賠償550萬元,嗣於103年 3月12日審理中與訴外人黃柏榆達成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除訴外人黃柏榆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惟訴外人黃柏榆分擔額為1/5,依原告請求550萬元計算,原告因與黃柏榆和解而免除其應分擔額為110 萬元(計算式:550萬×1/5=110萬),則被告3人就其餘440 萬元(即550萬-110萬=440萬)仍不免其責任,原告並為此減縮請求金額為440 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440萬元,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均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年2月8日、101年2月9日送達被告魏金田、吳餘進,被告張振賞則於101年2月10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迄至101年2月2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揭附民卷第4、6、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0 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吳餘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