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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林淑珍

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麗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擔任「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委員,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社區管理中心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二月份臨時會議解散後,擅自接續進行會議、罷免主任委員林淑珍而指派委員楊燈偽造臨時會議紀錄,並偽刻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在會議紀錄上蓋用後持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在公文書上、予以核備,進而僭稱為主任委員、另為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嚴重干擾原告之職權及運作,後多次以偽刻印章偽造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名義持向公務機關、銀行或第三人行使,致生損害於林淑珍及「書香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淑珍無法工作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計一百萬元,賠償書香大第管理委員會以一00年三月至五月全體住戶管理費計算之損害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律師費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計二百四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載明被告如受無罪判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刑事庭乃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叁佰肆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伍萬叁仟零貳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