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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梁以平訴訟代理人 詹騰彬追加 原告 劉碧梅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陳俊光、沈義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沈義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駁回,並將原告對被告陳俊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於其對被告陳俊光之訴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劉碧梅為原告、沈義宗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沈義宗應與被告陳俊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財產損失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後再提起,屬於獨立之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原告、追加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此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