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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梁以平訴訟代理人 詹騰彬被 告 陳俊光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訴外人沈義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沈義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駁回,並將原告對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於其對被告之訴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劉碧梅為原告、沈義宗為被告,因原告未繳納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補繳,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在案(見附民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2頁),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馬炳寅利用為其代辦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小段14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第二胎借款之機會,以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19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向沈義宗借款250 萬元,其未取得任何借款,詎被告與馬炳寅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推由馬炳寅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梁以平」之簽名1 枚,復由被告在系爭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1 枚,而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併同被告、馬炳寅於同日所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同年月20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沈義宗辦公室交付予沈義宗而行使之。嗣經沈義宗於訴外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而得分配領取300萬元,致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因其已將對沈義宗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劉碧梅,劉碧梅前就上開情事向沈義宗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沈義宗為此給付劉碧梅120萬元,則將該清償款項扣抵後,仍受有180萬元之損害;縱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偽造本票,使沈義宗持附表所示3紙本票參與分配取得300 萬元,致原告陷入謊言賴債之冏境,遭到劉碧梅之諷刺、侮辱與逼債,已造成其名譽、信用、人格受重大損害,為此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馬炳寅因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由其代馬炳寅向沈義宗借款。馬炳寅向其出示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告知已得原告授權,致其相信馬炳寅確已得原告之授權,衡諸一般銀行及民間借貸實務,借款人簽發本票予貸與人作為借貸之債權證明,乃屬當然之事,是其於馬炳寅合法簽發本票後,再於系爭本票按捺自己指印,顯非偽造,亦無不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本票係經原告合法授權開立,供作債權證明之用,與原告所述「製作原告未清償之假相」顯相矛盾,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屬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之權利受侵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縱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劉碧梅主張受讓原告對沈義宗之債權,前對沈義宗就系爭本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0年3 月19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士林地檢署於100年10 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先於99年8 月12日於警詢中說明,復於9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更與劉碧梅、沈義宗洽談和解,是原告自100年11 月間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送達後,得自劉碧梅處知悉何人為加害人,應即明知伊受有損害且其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情事;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於該時尚不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所提聲請再議狀中略以:「然因有了刑事局的鑑定即足證明本票雖非沈義宗偽造,而是陳俊光偽造」,堪認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7年5 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資料交付予某不知名之代書以尋求借款,而被告與馬炳寅(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得知此事後,由被告透過友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沈義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250 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原告乃於97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詎被告與馬炳寅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勝豪科技有限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推由馬炳寅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原告之簽名1 枚,復由被告在系爭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之1 枚,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併同被告、馬炳寅於同日上址所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97年5 月20日在沈義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 之辦公室交付予沈義宗而行使之,嗣經不知情之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即士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以其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99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證,而得分配領取300萬元,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前揭所為,經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馬炳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系爭本票應予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與馬炳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馬炳寅告知已得原告之授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不認識原告,且未曾向原告確認,復依沈義宗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拿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3 張

100 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拿來向我借款而抵押給我的,我當時有問被告,你向我借錢,為什麼要開3 張不同人之本票給我,結果被告回稱系爭不動產係他們3 人合夥法拍之房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571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卻偽以自己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而交付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向沈義宗借款,再參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有記載事項均係馬炳寅以原告名義所填寫,倘馬炳寅有得到原告之授權,理應由馬炳寅蓋用自己指印或原告之印章,惟卻推由被告在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人」欄蓋用自己指印,益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得到原告授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致其受有18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劉碧梅主張受讓原告對沈義宗之借款債權,前對沈義宗就系爭本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於100年3月19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士林地檢署於100年10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於101年5月15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陳情(聲請再議)狀」,內容略以:「…案經函請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鑑定,確認是陳俊光(即被告)指紋相符所偽造,非沈某(按指沈義宗)所偽造,堪認沈所稱『本票是陳俊光、馬炳寅等人交給我的』等語為真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但綜觀70號、185號不起訴書狀:…」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101年5 月15日向士林地檢署所提「陳情(聲請再議)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背面、第34頁),足認原告應係於知悉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本票之指紋與被告相符後,而書具該「陳情(再議聲請)狀」於101年5月15日向士林地檢署遞狀,足認原告至遲於101年5月15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該「陳情(再議聲請)狀」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亦即顯已明知其所主張被告偽造本票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堪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縱認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匯款至原告及聖豪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帳戶之金額一覽表暨所附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卷第72至76頁、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在本件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而於97年5 月16日、19日取得沈義宗匯款之前,被告、馬炳寅2 人,即與原告及聖豪公司間有資金往來,雖被告、馬炳寅2 人匯款時間、金額零碎,無法與沈義宗2 次匯款內容全然契合,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原審係供稱:當時伊經營聖豪公司資金需要週轉,與很多人有往來,且公司帳戶是由謝宏國負責,被告與馬炳寅有匯款到上開帳戶,伊沒有意見,但不表示被告等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伊個人及公司與被告、馬炳寅有資金的往來,就如交易明細表所示,至於資金往來之原因伊不清償,都是由謝宏國處理等語(見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刑事卷第94頁),則原告及其公司與被告等人間既早存在債務糾葛,則被告等人是否利用原告公司極需資金週轉、繁雜之際,在取得欲行抵押借貸之系爭不動產後,以上開方式向沈義宗借得款項,先行弭補原告先前所欠,亦不無可能。故在原告迄本院刑事審理終結前仍無法明確提出彼等間資金往來計算之明細,以證明被告等人所得確大於所出(利息),自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同時為侵占或詐欺之犯行等語,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得有何利益,是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亦屬無據。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已受讓劉碧梅對被告之債權,其係行使劉碧

對被告之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100年1月3日協議書、102年12月31日清償暨債權返還之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第73頁),惟查該協議書甲方為沈義宗,乙方為劉碧梅,丙方為原告,丁方為訴外人古度文,被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係約定:「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給付乙方新台幣120萬元。乙方業已收訖(附件2),不另立據。乙方及丁方同意若有第三人向甲方催討甲方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 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取得之款項時,乙方及丁方應即連帶給付甲方120 萬元,供甲方給付予第三人。乙方及丙方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且乙方及兩方均不再藉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任何款項。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及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不得再藉故對甲方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甲方若有取得陳俊光(即本件被告)清償本件款項超過120萬元部分,甲方應將之交還乙方。本協議書共壹式肆份,

甲、乙、丙、丁肆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並未約定劉碧梅對被告有何債權,況被告與馬炳寅係冒用原告名義而偽造系爭本票,與劉碧梅無關,是原告主張行使受讓劉碧梅對被告之債權云云,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屬可取,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因偽造系爭本票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80萬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 註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TH0000000 │97年5 月15日│97年9 月15日│100萬元 │陳俊光│ │├──┼─────┼──────┼──────┼──────┼───┼──────────┤│ 2 │TH0000000 │97年5 月15日│97年9 月15日│100萬元 │馬炳寅│ │├──┼─────┼──────┼──────┼──────┼───┼──────────┤│ 3 │TH0000000 │97年5 月15日│97年9 月15日│100萬元 │梁以平│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 │ │ │ │ │日、受款人、金額及發││ │ │ │ │ │ │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 │ │ │ │ │ │編號等項及發票人欄「││ │ │ │ │ │ │梁以平」之簽名係由馬││ │ │ │ │ │ │炳寅偽造,並由被告在││ │ │ │ │ │ │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 │ │ │ │ │ │造指印1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