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吳周蓉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玠錡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藥劑師,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博登藥局。伊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因感冒身體不適,多次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博登藥局購買感冒藥品,被上訴人開立Erythromycin(下稱紅黴素)、Kodapin、Koviton、Noscapine、Ambroxol、Broen等藥物(下稱系爭藥物)供伊服用。詎伊服用系爭藥物後,竟陸續產生全身起紅疹等藥物過敏症狀。於99年11月間產生藥物過敏性休克症狀,於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市場當場昏厥,更於99年11月15日產生全身起紅疹、心跳急劇加速、神智異常等嚴重藥物過敏現象,經送醫急救後,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長達15日,嗣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為肝臟纖維硬化、藥物過敏、精神異常等嚴重藥物過敏症狀,需後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可見伊因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藥物,不僅造成皮膚布滿疹痕,且影響肝臟健康及心理狀況之健全,導致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傷害。被上訴人係在未有合法醫師處方箋之情形擅自開立系爭藥物供伊服用,且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逕交付系爭藥物予伊。另被上訴人雇用無藥師資格之人配藥,違反藥師法第18條至第20條及藥事法第50條規定之義務,確有過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藥物之過失行為,與伊因系爭藥物過敏所受嚴重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292元、醫療費用3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因住院不能工作所失利益2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1,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何服用系爭藥物產生藥物過敏之情形,依上訴人於台北榮總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係因精神狀況需要住院及保護約束,而於精神科病房住院14天,依其所有指數及護理評估狀況,並不符合所謂藥物過敏反應。伊調劑藥物乃依據「公定之國家處集」及「國民處方選集」,符合藥事法及藥師法所賦予之調劑權,且於調劑前後均詳盡藥師應盡之詢問及告知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伊為上訴人調劑系爭藥物皆係依上訴人原提供之醫生處方箋所為,並無任何治療或自行調劑之行為。雖伊因無醫生處方而開立處方用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裁罰,惟此並非伊無調劑或開立藥物之專業能力,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落實推行醫藥專業分工政策所為之行政處分,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涉。再者,藥物過敏之發生幾乎無法預期,與個人體質、疾病或藥物特性有關,連上訴人本人均不知其對何藥物過敏,伊更無從知悉,伊調劑系爭藥物之行為,自無何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未舉何證據,足證其服用系爭藥物後發生藥物過敏、肝纖維化等損害,且系爭藥物中之處方用藥紅黴素、Kodapin及止痛藥仿單之副作用,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會產生精神異常副作用之藥物過敏症狀,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是否原即存在,亦不明確。故伊調劑系爭藥物並無過失,上訴人之損害亦與伊調劑系爭藥物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為藥劑師,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博登藥局(藥局執照名稱為上頤藥局)。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中旬至99年11月間因感冒身體不適,多次
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藥局購買感冒藥品,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29日,經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治療。
㈣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7日至臺
北榮總醫院腸胃科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B型肝炎帶原、紅黴素藥物過敏。
㈤被上訴人前因未經醫師處方,販售系爭藥物中之Erythromyc
in(即紅黴素)、Kodapin醫師處方用藥等情,經衛生局以100年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
㈥上訴人因本件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
上開等情,有藥單、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局100年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調字第2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間多次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藥局購買感冒藥品,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藥物供伊服用後,竟陸續產生全身起紅疹等藥物過敏症狀,致受有肝臟纖維硬化、藥物過敏、精神異常等嚴重藥物過敏症狀之傷害,並提出照片、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清田診所收據、及自費購買沛體旺C強肝解毒營養劑證明、系爭藥物藥品仿單、台北榮總醫院護理計劃、急診護理評估表、過敏紀錄單、住院證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9至14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第86至88頁、第9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固提出台北榮總醫院10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清
田診所收據,及其自行至藥局自費購買沛體旺C強肝解毒營養劑之證明為證(見調字卷第14頁、第18至19頁),主張:
其因服用系爭藥物過敏致罹患肝臟纖維化疾病云云。然查台北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⒈B型肝炎帶原,⒉紅黴素藥物過敏」(見調字卷第14頁)。而上訴人至清田診所就診5次係主訴流鼻水、咳嗽有痰、前肺及後肺有輕微哮喘,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病因推斷為病毒感染所引起。巴西高原蜂膠為食品,經研究可增強免疫力、抗過敏、抗菌消炎,為輔助療法等情,業經清田醫院以103年1月3日清田103法字第1號函回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此外,上訴人至藥局購買之「沛體旺C強肝解毒營養劑」依品項名稱既為營養劑,亦難認係治療肝臟纖維化疾病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均難認定上訴人有何罹患「肝臟纖維化」疾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確罹有肝臟纖維化之疾病,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服用系爭藥物,產生藥物過敏症狀致罹患肝臟纖維硬化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許敬暉於102年8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略謂:102年5月13日上訴人至台北榮總醫院所做的過敏原檢測報告是伊負責的,但該報告並不能證明上訴人99年11月15日有無藥物過敏反應。伊沒有做紅黴素過敏反應測試,所以不會告訴上訴人有無紅黴素過敏反應,上訴人門診時沒有立即性的過敏反應。101年7月3日的診斷證明書病名寫紅黴素過敏並沒有經過紅黴素過敏原檢驗,只是臨床的診斷做疑似的評估,如果要確定診斷,需要做最後的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5頁)。是縱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榮總醫院10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有「紅黴素藥物過敏」之記載(見調字卷第14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起紅疹等藥物過敏症狀係因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紅黴素所致。
㈢又上訴人固曾因「未明示之精神病」,經台北榮總醫院醫師
診斷後,認上訴人需要住院及保護約束,而於99年11月15日至99年11月29日在精神科病房住院。惟據證人即台北榮總醫院醫師黃翔瑄於系爭偵查案中證稱略謂:上訴人有妄想症狀屬於精神病,但症狀不符合其他常見精神病症狀,伊當時與上訴人討論時,可能有討論到藥物可能會引起,但這無法證明,伊無法確定紅黴素會引起上訴人精神疾病,除非再投以紅黴素,又出現相同症狀,再停藥症狀又消失,才可以確定,但不可能這樣傷害病人,當時是因為排除其他會造成精神病的原因後,可能剩下藥物因素而且時間接近,因此才懷疑有可能是藥物所引起,但無法確定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第34至36頁),是縱使專業之精神科醫師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係因服用紅黴素等系爭藥物所造成。而證人許敬暉於上開證詞亦陳稱:上訴人門診時沒有立即性的過敏反應。101年7月3日的診斷證明書病名寫紅黴素過敏並沒有經過紅黴素過敏原檢驗,只是臨床的診斷做疑似的評估,如果要確定診斷,需要做最後的檢測等語。是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起紅疹及精神疾病等係因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藥物所致。
㈣稽諸系爭偵查案中,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警詢及101年7月
19日偵查中陳稱:伊有和博登藥局的3位藥師講過,伊會對藥物過敏,但不曉得對何種藥物過敏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10頁、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第62頁),另於101年9月26日偵查中陳述:伊去掛急診前2、3天才開始長紅疹,伊去藥局買藥,一開始服用並沒有過敏,是後來才過敏。過敏後就沒有再向被上訴人的藥局買藥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7號卷第45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藥物當時,不僅被上訴人不知,即便上訴人本人亦不知其究對何種藥物會產生過敏。縱使上訴人確因連續服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藥物,而有全身皮膚紅疹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從預見並予以避免發生之可能。縱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與臺大醫院藥劑部公開之藥品仿單資訊,使用Erythromycin(紅黴素)、Kodapin、Koviton、Noscapine、Ambroxol、Broen等系爭藥物有皮膚紅疹、噁心,甚至是呼吸困難、肝功能不良等副作用,惟依常情,藥物通常均具有或多或少之副作用存在,且藥物之副作用,係服用藥物本身導致身體反應之結果,該副作用產生與否因人而異,該藥物本身之副作用,並非醫師或藥劑師開立藥物之行為所產生者。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訴人是否會因系爭藥物過敏致皮膚紅疹等情,既無法預見並予以避免發生,自難認被上訴人單純調劑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藥物過敏症狀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除非藥劑師調劑時係明知或因過失不知系爭藥物對用藥人會產生傷害,仍開立系爭藥物予用藥人,並致其受有傷害,否則如僅因系爭藥物本身會對用藥人產生傷害,亦應由製藥廠商負責,而非苛求單純調劑之藥劑師負責。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黃翔瑄、黃惠君醫師為證,惟證人黃翔瑄醫師業於系爭偵查案中到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卷宗核閱,本院認無再度傳訊黃翔瑄醫師之必要。另台北榮總醫院10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寫紅黴素過敏之原因,業經證人許敬暉於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復請求本院傳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黃惠君作證,本院認無必要。
㈤雖被上訴人因未經醫師處方,販售系爭藥物中之Erythromyc
in(即紅黴素)、Kodapin醫師處方用藥予上訴人,經衛生局以100年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然上開裁處書之內容,衛生局係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而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未經醫師處方調劑而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遭處罰鍰,此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落實推行醫藥專業分工政策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未具調劑之專業能力或資格,單純非經醫師處方而調劑之行為,不會當然產生藥物過敏症狀,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另藥師法第19條固規定:「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而違反藥師法第19條規定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縱藥師違反藥師法第19條之記載義務,依法應處以罰鍰,然僅因違反藥師法第19條之記載義務,依通常情形並不當然發生用藥人藥物過敏致損害用藥人之情形。被上訴人縱有未經醫師處方調劑之行為及違反藥師法第19條記載義務之行為,亦難認其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過敏症狀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誠難僅以被上訴人有未經醫師處方調劑及違反藥師法第19條之記載義務之行為,即逕認其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雇用無藥師資格之人配藥之情況,
違反藥師法及藥事法規應盡之義務,顯有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用無藥師資格之人配藥之情是否真正,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雇用無藥師資格之人究於何時調配何種藥物予上訴人服用,該等藥物又造成被上訴人何種損害。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雇用無藥師資格之人配藥之情況,即謂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不足信取。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高振凱及陳建成為證,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聘請無藥師資格之人開藥之情,本院認此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傳訊之必要。
㈦縱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藥物予上訴人服用,致
上訴人發生肝臟纖維硬化、藥物過敏、精神異常等嚴重藥物過敏症狀,導致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傷害云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0萬1,29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0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