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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醫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胡宏道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劉筱琳被 上訴人 蔡孟伶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縱認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清潔照護,又不斷換診,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90%以上之責任。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只可以終止契約,不能解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令伊負擔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等語。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施作植牙手術之術前術後處置,與被上訴人罹患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間無因果關係,且伊無任何過失行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則其於本院所為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不得依據解除契約訴請賠償等主張,均僅係就其於原審提出之伊無過失不用賠償之抗辯為補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及21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牙醫診所」,由上訴人為伊進行右下臼齒單顆植牙手術,手術項目為植入植體並安裝臨時牙。詎上訴人所植入之植體螺絲不斷鬆脫而導致伊植體遭細菌感染,伊於97年1月7日回診時,上訴人明知伊牙齦已遭細菌感染,未為妥善治療並投予抗生素,亦未建議伊轉診,導致伊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為此不斷奔波於各診所及醫院,甚且住院接受長期抗生素治療,均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以10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6萬元植牙費用。

又伊因上訴人上開植牙不當之醫療行為,受有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病症,先後至天母耳鼻喉科診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療中心(下稱振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等醫療院所接受多次之治療及住院,不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607元、看護費用14萬2000元之損害,亦受有住院46日及在家休養25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97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30日×71日=4萬9700元),精神上更痛苦萬分,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3萬336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19萬7670元,及其中67萬3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1月7日)起,其餘52萬3853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全口牙周發炎,經伊施予全口牙結石清除手術後,已獲控制,無不適宜施行人工牙根植入手術之情形。伊於96年11月5日除對被上訴人拍攝環口X光攝影外,亦開立抗生素囑於手術前使用,並於植牙手術前讓被上訴人使用漱口水以降低術後感染之風險,伊已盡評估風險及身體狀況之義務。伊並無可能在被上訴人無異狀時先行轉介大醫院。97年1月8日伊發現被上訴人螺絲鬆脫乃改變樁柱方向,被上訴人二天後淋巴結即消去,亦無所謂轉診之問題。伊為被上訴人施作植牙手術之術前、術後處置,無任何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罹患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因與植牙及蜂窩性組織炎未具關連性,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以後無住院記錄,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請求71日之工資損失超過其住院期間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每月1萬9200元,並非2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611元〔即返還6萬元報酬,及賠償8萬0511元醫療費用相關支出(准許之項目、數額詳如附表原判決准許數額欄所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6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伊以一階段完成植牙是可行之醫療,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與伊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至醫審會鑑定書記載「如果胡醫師能在第一時間轉介給醫療中心,比較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此為假設性問題,第一時間究何所指並未確認,且伊既已為醫療,轉介醫療中心是否必要,是否為伊之義務?亦有討論餘地。且醫審會鑑定書所據之病歷資料,諸多缺漏不齊,故其鑑定意見「無法排除植牙引起之可能性」云云,誠難以遽信。又人工植牙本身不會引起牙齦發炎,而與植入後的清潔照護有關,所以伊之醫療行為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的蜂窩性組織炎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的蜂窩性組織炎,應係植牙後,被上訴人到處尋醫,頻於更換醫師,又未為正確清潔照護處理所致。縱認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清潔照護,又不斷換診,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90%以上之責任。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只可以終止契約,不能解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令伊負擔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當應注意且能注意,為伊實施右下臼齒植牙手術,於支臺體與植體間之螺絲因反覆鬆動而受感染,將可能導致細菌急速繁殖造成牙齦軟組織感染,竟未注意對伊施以抗生素治療或建議轉診,其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與伊終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業經醫審會鑑定、台北榮總牙科主任高壽延醫師與振興醫院感染科主任周明淵醫師到庭具結作證,且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雖辯稱其醫療行為因伊另行就診而中斷云云,惟查伊因上訴人上開過失醫療處置遭受細菌感染,且上訴人拒絕給予抗生素治療,豈可能不至其他耳鼻喉科看診,醫審會亦未認定伊到處求醫未作好醫療後的照護與有過失。又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為植牙,係並具有承攬關係之醫療契約,且實務上,在此等契約上並非無得以解除退費之先例,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是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只可以終止契約,不能解約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及21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0號1樓之「○○牙醫診所」,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單顆植牙手術。嗣被上訴人因感不適先後至天母耳鼻喉科、宏誠牙醫診所及台北榮總求診,復於97年3月8日在振興醫院急診求治,並於隔日(9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始出院,經振興醫院診斷病名為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揭植牙手術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217號,另含97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原法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實施之植牙手術有過失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植牙手術之術前、術後處置,與被上訴人罹患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報酬6萬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項目為何?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植牙手術之術前、術後處置,與被上訴人罹患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間有因果關係,且有過失:

㈠查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以下事項:「㈠請依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被告診所、振興醫院、榮總之就診病歷、振興醫院周明淵醫師之證詞及榮總高壽延醫師97年12月25日出具之函文,研判被告所施作之植牙手術(以第一次手術完成植體上下段及臨時牙)及後續療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承上,能否確認告訴人之右頸淋巴結腫大及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係植牙(含植牙手術及術後療程)所引起?㈢被告於為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後(已植入植體但尚未裝置正式假牙),告訴人多次回診向被告表示臨時假牙掉落、右頸淋巴結腫大,被告問診後僅重新旋緊植體螺絲之處置,並未為其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過失)?」;醫審會就此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認為:「㈠人工植體可分為二階段手術(第一次手術先植入牙體,第二次手術再切開牙齦,接上樁柱)或一階段手術。一階段手術通常適用於缺牙區骨質、骨量俱佳之病例,二階段手術通常用在骨質不好或骨量不足之病例,也較為普遍。根據○○牙醫診所(按即上訴人經營之診所)所提供之X光片,以一階段完成植牙是可行之醫療,術後樁柱螺絲鬆脫再旋緊,臨時牙冠鬆脫再黏合乃臨床常見之問題。㈡⑴本病例在植牙兩個月後才開始出現右下顎腫痛現象,一般而言,會發生蜂窩性組織炎是在植牙後,不久就會出現症狀,例如:植牙區或附近壓痛、植牙區或附近腫大、植牙區或附近排膿、植體鬆動或壓痛、發燒……等症狀。根據○○牙醫診所病歷之記載,皆無上述情形。且植牙後之兩個月,病人都在○○牙醫診所就診,兩個月後才發現症狀,前因後果雖不易串連,但無法排除植牙引起之可能性。⑵病人於97年1月3日起先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感染發炎而醫治;2月25日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被懷疑為蜂窩性組織炎或唾腺炎,甚至腫瘤,因此做各項檢查,以作鑑別診斷。一直於4月24日才發現有植體鬆動、植體周圍炎,才肯定植體為感染來源,之後才手術拿除植體,以致痊癒,可見臨床診斷不易。㈢植牙後臨時牙套鬆脫或螺絲鬆脫乃臨床常見問題,由於病人植牙後發生併發症時間較晚,臨床上或X光片初期亦無法看出異狀,且右頸淋巴結腫大可能有諸多原因,胡醫師(指上訴人)不易立即診斷植體有感染問題,因此不能有效控制病情,病人到處求醫,以致造成醫病關係緊張。如果胡醫師能在第一時間轉介給醫學中心,比較符合醫療常規。」等文字(見原審卷第53頁委託鑑定事由及第78頁說明欄三及第55頁鑑定意見)。按鑑定乃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主觀意見所為之判斷,本就有主觀判斷之成分,則鑑定結論已經確定植體為感染來源,所謂「無法排除植牙引起之可能性」顯係認定因植牙引起之委婉說明,自不得以有「可能」之字眼而認定有非「植牙引起之可能性」,上訴人辯稱:可能性未必會發生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查證人即振興醫院內科主任醫師周明淵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像這種發炎的反應,你們會施以何種治療方式?)對於細菌感染我們治療的基本處理方法是使用抗生素,但是我們會尋求別人的幫忙,如果是牙齒的問題,有受傷的話傷口要處理,我們會請外科幫我們做清創的手術,把髒東西拿掉,因為如果要讓他自己好的話可能會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想辦法將感染源去除。」「(你剛才提到植牙造成的事情是指手術還是植牙體?)這我不能確定,因為植牙是病人主要的陳述,如果要精確的去講,應該說你幫他做的牙科處置,可能是造成他蜂窩性組織炎的原因。一個換的人工關節可能3到6個月會發炎,因為植牙這是外來的東西,如果植牙時沒有好好消毒,也有可能以後一兩個月才發炎,我無法確定是手術本身或是手術後的處置才造成蜂窩性組織炎。」「(感染源的時間假如是早期感染時只是淋巴結反應,這時候如果將原因找出即將感染源去除是否無須使用抗生素?)如果能夠確定是因為一個東西造成身體的異物反應可以不使用抗生素,但是如果病人已經發燒、淋巴腺腫大而且有作切片,病人已經有發炎的情況產生,一般的醫生來講,會使用抗生素,否則會冒著病人產生併發症的危險,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會有致命的危險。」「(是否是感染造成的淋巴結腫大,你們醫療的常規上面,有無一定要踐行哪些確認的步驟?)要先做培養,看白血球是否過高,這些東西要去考慮當初作處置時,你的無菌狀況是否做的很好,如果這些都可以確認絕對沒有污染的情形,病人白血球也不高,也沒有發燒,只是淋巴結腫大,你可以告訴病人說絕對不是細菌感染,就可以用藥,但如果沒有這樣的把握,站在醫生的立場,一般醫生都會用抗生素。」「(以本案的情形,它只是一個診所,不可能作切片、細菌培養或檢驗白血球,但既然之前病人有做植牙手術,且告訴人有發燒及淋巴結腫大的情形,在你剛才所說的情形之下,是否應該要用抗生素?因為不能排除有感染的情況)是的,這種情形應該不能排除是感染。」「(轉診是否是一種選項?如果沒有能力做到上開事項,是否可以請病人轉到大醫院確認?)是的。」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口腔醫學部主任醫師高壽延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在植牙的過程當中你們發現有發炎的症狀會如何處理?)我個人的經驗,大部分作植牙手術完會立刻給予3到5天的抗生素,抗生素是用來殺細菌用的,即便再怎麼乾淨,仍然在口腔裡面造成創傷,而且也有放入異物,在過度時期即組織初步癒合階段應該給予抗生素,甚至給到7天都有可能,盡量避免感染的機會。」「(如果沒有投以沖洗、殺菌的藥物,是否會造成牙齦的發炎擴散感染到植牙體?)有可能。」「(支台體鬆動單純將螺絲鎖上有無殺菌的效果?)鬆動則與表面無法密合,會容易堆積牙垢,造成牙齦的刺激,引起牙齦發炎的關鍵,如果將支台體重新鎖緊,上下密合,就不會有藏污納垢的地方。但單純將螺絲鎖上沒有直接殺菌的效果。」「(是否還要配合如你所說沖洗及殺菌的其他方式將可能的感染源情況消除?)假如支台體鬆動兩天,表面鬆掉重新鎖起來之前就沖一沖即可,因為牙齦沒有真正的發炎,但如果時間間隔過久,上面有組織增生時支台體就無法密合,這時候就需要將增生的組織切掉,再將支台體鎖緊,不然會夾到自己的肉,也一定無法鎖緊。組織增生來自於空間裡面有血塊,假如空間一露出來立即有血塊時,72小時就有血塊在該處,久而久之就慢慢長成結締組織。」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由前揭醫審會鑑定書及證人周明淵、高壽延之證述可知,蜂窩性組織炎是細菌感染造成的局部組織反應,一般而言是因傷口存在才使細菌有進入的機會。於植牙手術後,若支台體鬆動容易堆積牙垢刺激牙齦,引起牙齦發炎。而在患者有發燒或淋巴結腫大之情形,即不能排除有感染的可能性,若無法確認排除係因感染所造成,通常醫師會施予抗生素給予治療,或轉介患者至大醫院確認,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尚不需服用抗生素或轉診云云,殊有違誤。

㈢又查被上訴人97年1月3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迭於同年月7日

、18日、24日、同年2月18日、20日至天母耳鼻喉科就診,有天母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可據(見本院100年醫上易字第1號卷第176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於97年1月7日即出現感染之症狀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並經證人周明淵到庭證述如前述等語明確。上訴人雖辯稱:皮下脂肪層為類似蜂窩狀的組織,淋巴結則是免疫系統器官,有特有的組織結構和分布所在,因此蜂窩性組織炎和淋巴結腫大可以同時存在,但無法在同一處存在。蜂窩性組織炎是軟組織感染,人工植體植在骨頭內,是硬組織,若植體感染蔓延到軟組織形成蜂窩性組織炎,必須破壞植體周圍大量骨頭才能感染軟組織。因被上訴人稱僅有一處腫痛,不可能同時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是局部淋巴結腫大,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在振興醫院均無發燒、白血球數在正常範圍、未檢驗出細菌,被上訴人植體周圍齒槽骨未遭破壞云云。然查蜂窩性組織炎乃指人體的皮下脂肪層為類似蜂窩狀的組織,當皮下組織受細菌侵入後,且在組織空隙內繁殖增生,引起皮下組織發炎、腫大,以致皮膚外觀呈紅、腫、熱、痛的炎性反應,稱之。主要發病原因為細菌感染所致,部分原因為末稍血液循環不佳或抵抗力差,導致潛在的感染,細菌經由傷口侵入真皮和皮下組織釋放毒素,在組織空隙內滋長,引起局部組織炎性反應。常見症狀為,患部皮膚出現紅、腫、熱、痛外,一般會合併發燒、畏寒、全身倦怠、頭痛、關節痛或淋巴腺腫等全身症狀,嚴重者甚至會併發敗血症或休克等,有蜂窩性組織炎照護須知網頁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225頁),可徵淋巴腺腫為蜂窩性組織炎之表現徵象之一。再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右頸部有1.5公分淋巴結腫,97年3月7日台北榮民總醫院感染科並開立抗生素以抑制感染,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25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查卷他字第2845號卷第120至124頁)。參酌證人台北榮民總醫院吳政憲醫師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病人主訴是在右側頸部有腫脹的情形,超過一個月,有打點滴抗生素的治療,我們檢查發現右側的口底有觸診疼痛的情形,然後在右側的下顎區有硬塊的感覺,2乘2公分,右側頸部第二區有淋巴結,電腦斷層同樣在右側的第二區有1.5公分的淋巴結腫大,然後做過超音波導引的切片檢查,病理報告是沒有看到惡性細胞,診斷上面我們給了兩個,一個是唾液腺炎,另一個是蜂窩性組織炎,治療上面當時是安排一個移除上面的臨時牙冠,進一步評估植體。」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審判程序筆錄)。輔以證人周明淵醫師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於97年間有無因為牙齒被感染到振興醫院就診?)她是來急診,當時她發燒,有淋巴腺腫,當時急診室醫師下診斷是蜂窩性組織炎,急診叫她住院,她於97年3月8日住院,我是她的主治醫生。」「(能否判斷她蜂窩性組織炎是植牙造成嗎?)可以,因為那附近沒有其他傷口。

」等語(見他字第2845號卷第11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

「(提示97年度他字2845號卷第52-54頁)這是否是你當時看到的急診病歷?)是,告訴人的體溫是37.6度,所以有發燒。」「(請確認告訴人當時除了發燒之外,是否有淋巴腫大的狀況?)告訴人急診的時候,當時的紀錄是右頰有腫痛,去榮總看病完,他們初步判斷是拔牙後感染,建議她住院。VGH就是榮總的代號。」「(告訴人後來住院之後你有無幫她診查?)有。」「((提示上開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的?)是。」「(當時判斷是否同診斷書所記載?)是。」「(證明書之記載是否你所判斷?)是。」「(當告訴人看診時,告訴人有無腫痛、發燒?)發燒是全身,右臉頰有腫痛。」「(當時你們是否判斷告訴人有蜂窩性組織炎?)是。」「(請介紹蜂窩性組織炎病況的症狀?)是細菌感染造成的局部組織反應,平常我們看到的都是腳上比較多,細菌進去後就造成發燒,及局部的紅、腫、熱,有時候臉上、手上也會出現這種狀況,要視局部的位置在哪裡而定。要看傷口的部位,也有可能造成局部的淋巴腺腫大,位置如果是在臉部的話,就有可能是頸部的淋巴腫大。」「(是否要有傷口才會產生蜂窩性組織炎的感染?)一般來說會有傷口,細菌才有進去的機會,但傷口可能很小,不一定可以目視的到。比方說我手上抓了一下,可能細菌就進去,但是我看不到傷口,這也有可能。」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則97年2月27日經吳政憲醫師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右側口底有觸診疼痛的情形,於右側下顎區有2×2公分的硬塊,右側頸部第二區有淋巴結。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後排除為惡性腫瘤,係炎性淋巴結反應。再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時有體溫37.6度之發燒現象,有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可佐(見他字第2845號卷第52頁)。振興醫院周明淵醫師乃綜合被上訴人之病徵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結果,診斷被上訴人之病因為蜂窩性組織炎合併淋巴結腫大,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雖陳稱:有一處腫痛等語。惟據證人吳政憲醫師所陳,被上訴人係主訴在右側頸部有腫脹之情形,並未詳述其疼痛部位係在皮下脂肪層或淋巴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稱:有一處腫痛等語,恣意擴張解釋為被上訴人係已特定指明其腫痛部位兼含皮下組織層及淋巴結云云,顯屬無據。

㈣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白陳稱:「(對於之前

振興醫院醫生表示,蔡孟伶的蜂窩性組織炎是因為植牙造成有何意見?)這部分我沒有意見。」(見他字第2845號卷第127頁)。又證人周明淵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你們讓告訴人住院,有無辦法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我們會詢問告訴人病史,告訴人原本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因為植牙的關係處理不夠完善才會有這樣的情況,而且榮總也有幫告訴人做過化驗及電腦斷層,告訴人只有淋巴結腫大的問題,所以應該是牙齒植牙感染所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的可能性最大。」「(提示97年度他字2845號卷第113頁)你當時是否跟檢察官講說你們當時可以判斷由植牙引起的原因是因為附近沒有其他傷口?)是的。」「(請詳細說明當時判斷理由為何?)因為附近沒有其他傷口,當時有一個明顯的傷口在那邊,97年3月份時被上訴人那邊有假牙,雖然沒有辦法很清楚的看到傷口,但從外面敲告訴人的右臉頰部分發現告訴人會痛,就表示這個地方有發炎,所以我們會把它放在第一個考量,而且其他地方沒有傷口,我們就考慮是因為植牙所造成。」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醫易字第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從而,被上訴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口腔內部有接受上訴人實施之植牙手術所形成傷口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支台體鬆動即可能導致牙垢堆積,進而刺激牙齦造成牙齦發炎,此據證人周明淵醫師證述明確。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齒槽骨無缺損,可證被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非因植牙造成云云,並不足取。

㈤再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在○○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所示(見原

法院士調卷第10-17頁),上開病歷內均未有關於開立藥劑處方及建議被上訴人轉診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發炎部分你沒有處理?)如果是因為植牙引起的,只要把螺絲鎖緊就好。」「(為何你拴緊螺絲之後,告訴人還在發炎?)我只看到她發炎一次。」「(你有無幫蔡孟伶轉診?)沒有。」等語(見他字第2845號卷第23、104、97、9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施以治療或建議轉診之事實,堪信與真實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其有給予被上訴人消炎藥即抗生素,且被上訴人無可觀察到應予轉診之跡象云云。惟上開○○牙醫診所之病歷既乏給藥之記錄,況抗生素係用以消滅細菌所造成之發炎現象,並非消炎藥均可資為抗生素使用。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已出現感染症狀,復於97年1月8日、同年2月2日至○○牙醫診所就診,被上訴人有受感染之跡狀當可為上訴人觀察得悉,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諉為不知,殊難可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人工植牙本身不會引起牙齦發炎,而與植入

後的清潔照護有關,即使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本身疏於清潔照護,且隨意到處求醫造成延誤,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前述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之自承,及刑案審理時自承:「(為何這麼久時間都沒有裝上臨時假牙?)在12月時我有跟告訴人約97年1月中左右的診,但是告訴人於1月7日認為牙套有問題其就來找我了,我當天就把螺絲鎖拴緊,還有照X光片,確認擺放位置是否正確,但是看X光片發現位置不對,故又約了10日的診,但是8日告訴人的臨時假牙就掉了,故其又有來診所,我就把其臨時假牙修整後放回去,10日係重新擺放螺絲之位置。」「(為何要確認螺絲擺放的位置是否正確?)因為中間的螺絲是緊或不緊的問題,但是支臺體、植體各有四個凹槽必須對在一起,如果沒有對好的話,栓上的螺絲就容易鬆動,此由X光片上就可看出。」等語(見本院100年醫上易字第1號卷第169頁背面、170頁)。顯見上訴人96年11月7日為被上訴人植牙時,未將支臺體與植體之位置正確對準,遲至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10日再次就診時,上訴人始將支臺體與植體之位置正確對準。查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將支臺體、植體各有四個凹槽對準,致栓上的螺絲鬆動,結締組織增生致支臺體就無法密合造成牙菌斑堆積引起牙齦發炎,若支臺體密合只要一般清潔照護自無牙菌斑堆積引起發炎問題,上訴人歸責被上訴人清潔照護不佳,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起即身體不適,因上訴人拒絕給予被上人抗生素治療,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7日、18日、24日、同年2月18日、20日至天母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於97年2月18日、21日至宏誠診所就醫,於97年3月5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右頸部有

1.5公分淋巴結腫,於97年3月8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時有體溫

37.6度之發燒現象,則振興醫院綜合被上訴人之病徵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結果,診斷被上訴人之病因為蜂窩性組織炎合併淋巴結腫大,經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1日出院,是被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上訴人並未能為確診,不得不求助於其他機構診所為醫療,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因此與有過失。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另行就診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醫療處置遭受細菌感染,且上訴人拒絕給予抗生素治療,而上訴人因囿於醫療觀點、技術或設備未能為確實之診斷,其未轉診醫療處置實與醫療常規有違,此原為醫師進行醫療過程中隨時應自我評估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為假設性問題,實非可採,更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問題。㈦依據上述,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實施右下臼齒植牙手術,未

注意將支臺體、植體各有四個凹槽對準,因而支台體與植體間螺絲反覆鬆動,自應注意且能注意,支台體螺絲反覆鬆動後將可能導致細菌急速繁殖造成牙齦軟組織感染,竟未注意對被上訴人施以抗生素治療或建議轉診,其有過失甚明,此雖與一次人工植牙手術存在與否並無絕對關係,人工植牙本身並不必然引起牙齦發炎,上訴人之過失在未將凹槽對正,且未施以抗生素治療或建議轉診,上開過失且與被上訴人終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上訴人徒執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9月15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醫院97年12月25日北總見字第0000000000號函,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行之植牙手術之植體,並非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之感染源,而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6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意見。又醫療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雖可準用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依前揭規定,僅有在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含本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其施作植牙手術而與上訴人締結

醫療契約,上訴人因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術後未投予抗生素,致被上訴人受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實施植牙手術,業已裝設完畢,事後並將支臺體、植體四個凹槽對正,右下顎大臼齒實施植牙手術已經給付完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所為非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6萬元本息,尚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有據,其數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上訴人於為被上訴人施作植牙手術,因其術前、術後之處置過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醫藥費暨慰撫金;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減少之工作收入,自屬有據。其金額如下:

㈡醫藥費及相關支出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及移除上訴人為其植入

之人工植體而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費用21萬2,607元等情,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士調卷第20 -44頁,被上訴人就醫日期、就醫地點、就醫項目、數額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0之費用中97年3月14日心臟電腦斷層檢查2萬元、97年3月20日無痛胃鏡檢查2,500外、97年3月25日無痛大腸鏡檢查3,000元部分,合計2萬5,500元外,其餘項目及金額部分之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上訴人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編號1至6為被上訴人97年1月3日至97年2月20日間在天

母耳鼻喉科就醫之費用,合計1,200元(見士調卷第2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被上訴人除97年1月3日有主訴為頦下位置之淋巴腺炎,診斷為急性咽喉炎,其他日期均無頦下位置之淋巴腺炎之主訴,且診斷均為急性咽喉炎,明顯與系爭人工牙根植入手術無關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主訴不適部位在頦下,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即出現感染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14日衛署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3頁),被上訴人於病情未明前,為確認病因並至天母耳鼻喉科診所尋求治療以求不適症狀之緩解,仍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附表編號7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放射

線部接受非碘對比劑檢測之費用1,500元(見士調卷第21-22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支出,惟辯稱:此係評估右下顎唾液腺狀況,與系爭施行植牙手術後之症狀無關,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查各種疾病於發病之初,常有一些共通的非特異性症狀,醫師僅能依憑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做成初步臆斷,需隨病程之進展出現該項疾病特有的症狀及徵候,或對於病患施以各項檢查以確認或排除可能的病因,始能做成最終的診斷。而依被上訴人實施該次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所載之疾病名稱為:「疑右下顎唾液腺炎」(士調卷第21頁),可認負責醫師係就被上訴人外觀顯現之徵狀懷疑被上訴人可能罹患之疾病為唾液腺炎,而為鑑別診斷被上訴人真正病因乃對被上訴人就唾液腺部位施以檢查。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費用,係為確診疾病所支付,仍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⒋附表編號8為被上訴人97年3月8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急診

費用690元(見士調卷第2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與系爭施行植牙手術後之症狀無關,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稽諸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所載(見他字卷第33-35頁),被上訴人當日主訴為:「持續一週的發燒伴隨寒顫。」鑑定特徵為:「體溫上升超過正常範圍。」、導因為:「感染。」是被上訴人當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求看急診之目的係在治療其因受感染而引發之發燒症狀。被上訴人當日之急診費用,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⒌附表編號12、14至16均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5月

29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1,690元(計算式:150+150+9,740+1,650=11,690,見士調卷第30-32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97年4月24日看診之醫師無法正確判斷植體是否鬆動,且系爭植體並無移除云云。經查稽諸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25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患者罹患長達數月之久的右下顎淋巴腫痛硬塊直至97年4月24日起之門診發現植體鬆動之現象,合併植體周圍軟組織發炎。患者高度懷疑其關連性,患者要求本院將其植體移植,以免其長期之疼痛與不適,本院審慎起見經一段時間抗生素治療與觀察,未見頸部淋巴腫塊消失,經與患者充分溝通移除後之問題、潛在後遺症與補救方式。始於97年5月9日於局部麻醉下移除其植體並合併牙床軟組織之處理,自此患者不適之症狀逐漸改善直至完全消失。」、「一般植牙後之植體周牙齦發炎是可經由適度的衛教改善清潔度來降低發炎的,尚不至於立即做移除。然而長期發炎則可導致其鬆動,形成永久性之感染源(一如患者之長期疼痛與頸部淋巴腫),此時植體再也無法做為固定假牙之基座,此時則應手術移除感染源。患者除發炎疼痛及淋巴結腫,自初期求診至97年4月份,長達數月未減輕症狀外;植體被診斷發現有鬆動現象,達到必須移除之標準及必要性,乃予移除。追蹤顯示移除後為適當抗生素控制,症狀明顯改善,足証移除之必要性與正確性。」、「若不移除植牙且未見鬆動者,一般多以沖洗、殺菌、類似牙周病治療及服用抗生素等之方式處理,然而該患者自97年2月25日至5月8日,於榮總門診長達3月之期間而僅以一般性牙周處理或服用抗生素治療牙齦周圍發炎,患者症狀未解,上述處理方式並未見效。直至臨床上見其鬆動,合併諸多症狀,至此移除人工異物是最佳處理原則。」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6-47頁)。又被上訴人97年5月2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係為接受教導口腔牙周維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核為被上訴人為與台北榮民總醫院共同配合追蹤維護牙周健康以避免再度發炎之必要行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移除系爭植體,自97年4月24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為移除系爭植體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辯解,不足憑取。

⒍附表編號17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在振興醫院為影印病歷

摘要及報告單之費用110元(見士調卷第33頁)、附表編號

18、19分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8日在振興醫院之證明書費(見士調卷第34、35頁)。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與系爭施行植牙手術後之症狀無關云云。但按當事人所支出為取得病歷記錄或診斷證明書之金錢,如係為證明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及其範圍所必要者,應屬於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乃支付費用影印其在振興醫院住院及就醫過程之病歷,並請求振興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復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援引為主張其權利之證據(見士調卷第18、19頁),自屬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因上訴人加害行為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辯稱並非必要費用云云,非可憑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支出費用為8萬0,5

11元(准許之項目、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准許數額欄部分所示)。

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北市○○區○○

路○○○號士東市場○樓000號攤位,經營臺灣士東○○○○商行,該攤位每月可收入2萬1,000元,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各業工人聯合會收據為憑(見士調卷第47頁)。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97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23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23日期間預期可得之薪資,尚屬有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萬6,100元(計算式:

23×21,000/30=16,100)。

㈣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遭受罹患蜂窩性組織

炎之傷害,並在振興醫院住院23日及接受台北榮民總醫院移除系爭植體之手術,其間身心確受有痛苦,精神上受有創傷無疑。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領有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書,現為臺灣士東○○○○商行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術士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開業牙醫,有上訴人提出之牙醫師證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佐(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再被上訴人97年度國內所得為7萬2,922元、名下財產總額共5萬7,810元,上訴人97年度國內所得為51萬8,56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之事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130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斟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承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29萬6,611元(計算式:80,511+16,100+200,000=296,611)。

九、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611元,及自98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業經醫審會鑑定、台北榮民總醫院口腔醫學部主任高壽延醫師、振興醫院感染科主任周明淵醫師、台北榮民總醫院吳政憲醫師到庭具結作證,而且經過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先後自承在卷,均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並非以醫審會鑑定為唯一判定之依據,上訴人稱醫審會鑑定依據資料不足,就同一事項再重複聲請調查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編│就醫日期│就醫地點 │ 就醫項目 │ 就醫費用 │卷證出處(原 │原審判決││號│(民國)│ │ │(新臺幣)│法院士調卷)│准許數額│├─┼────┼─────┼─────┼─────┼──────┼────┤│1 │97.01.03│ 天母耳鼻 │ 掛號費 │ 200元 │ 第20頁 │ 200元 ││ │ │ 喉科診所 │ 醫療費 │ │ │ │├─┼────┼─────┼─────┼─────┼──────┼────┤│2 │97.01.07│ 同上 │ 同上 │ 200元 │ 同上 │ 200元 │├─┼────┼─────┼─────┼─────┼──────┼────┤│3 │97.01.18│ 同上 │ 同上 │ 200元 │ 同上 │ 200元 │├─┼────┼─────┼─────┼─────┼──────┼────┤│4 │97.01.24│ 同上 │ 同上 │ 200元 │ 同上 │ 200元 │├─┼────┼─────┼─────┼─────┼──────┼────┤│5 │97.02.18│ 同上 │ 同上 │ 200元 │ 同上 │ 200元 │├─┼────┼─────┼─────┼─────┼──────┼────┤│6 │97.02.20│ 同上 │ 同上 │ 200元 │ 同上 │ 200元 │├─┼────┼─────┼─────┼─────┼──────┼────┤│7 │97.02.29│台北榮民總│非碘對比劑│ 1,500元 │ 第21、22頁 │ 1,500元││ │ │醫院-放射 │檢測 │ │ │ ││ │ │線部 │ │ │ │ │├─┼────┼─────┼─────┼─────┼──────┼────┤│8 │97.03.08│台北榮民總│急診 │ 690元 │ 第23頁 │ 690元 ││ │ │醫院 │ │ │ │ │├─┼────┼─────┼─────┼─────┼──────┼────┤│9 │97.03.14│財團法人振│注射含碘對│ 1,500元 │ 第24頁 │ 0 ││ │ │興復健醫學│比劑 │ │ │ ││ │ │中心 │ │ │ │ │├─┼────┼─────┼─────┼─────┼──────┼────┤│10│97.03.09│同上 │住院 │88,731元 │ 第25頁 │64,431元││ │ 至 │ │ │ │ │ ││ │97.03.31│ │ │ │ │ ││ │(原判決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為97.03.│ │ │ │ │ ││ │19至97. │ │ │ │ │ ││ │03.31) │ │ │ │ │ │├─┼────┼─────┼─────┼─────┼──────┼────┤│11│97.04.22│同上 │第二次急診│ 490元 │ 第29頁 │ 0 ││ │ │ │掛號費、基│ │ │ ││ │ │ │本部分負擔│ │ │ ││ │ │ │、藥品部分│ │ │ ││ │ │ │負擔 │ │ │ │├─┼────┼─────┼─────┼─────┼──────┼────┤│12│97.04.24│台北榮民總│掛號費、醫│ 150元 │ 第30頁 │ 150元 ││ │ │醫院 │學中心部分│ │ │ ││ │ │ │負擔 │ │ │ │├─┼────┼─────┼─────┼─────┼──────┼────┤│13│97.05.01│天母耳鼻喉│掛號費 │ 200元 │ 第30頁 │ 0 ││ │ │科診所 │醫療費 │ │ │ │├─┼────┼─────┼─────┼─────┼──────┼────┤│14│97.05.08│台北榮民總│掛號費、醫│ 150元 │ 第31頁 │ 150元 ││ │ │醫院 │學中心部分│ │ │ ││ │ │ │負擔 │ │ │ │├─┼────┼─────┼─────┼─────┼──────┼────┤│15│97.05.09│同上 │掛號費、治│ 9,740元 │ 第32頁 │ 9,740元││ │ │ │療費、藥品│ │ │ ││ │ │ │費部分負擔│ │ │ │├─┼────┼─────┼─────┼─────┼──────┼────┤│16│97.05.29│同上 │掛號費、治│ 1,650元 │ 第32頁 │ 1,650元││ │ │ │療費、醫學│ │ │ ││ │ │ │中心部分負│ │ │ ││ │ │ │擔 │ │ │ │├─┼────┼─────┼─────┼─────┼──────┼────┤│17│97.06.02│財團法人振│急診 │ 110元 │ 第33頁 │ 110元││ │ │興復健醫學│ │ │ │ ││ │ │中心 │ │ │ │ │├─┼────┼─────┼─────┼─────┼──────┼────┤│18│97.08.07│台北榮民總│證書費 │ 200元 │ 第34頁 │ 200元││ │ │醫院 │ │ │ │ │├─┼────┼─────┼─────┼─────┼──────┼────┤│19│97.08.08│財團法人振│掛號費、基│ 690元 │ 第35頁 │ 690元││ │ │興復健醫學│本部分負擔│ │ │ ││ │ │中心 │、診斷書 │ │ │ │├─┼────┼─────┼─────┼─────┼──────┼────┤│20│97.09.25│台北榮民總│掛號費、醫│ 150元 │ 第37頁 │ 0 ││ │ │醫院 │學中心部分│ │ │ ││ │ │ │負擔 │ │ │ │├─┼────┼─────┼─────┼─────┼──────┼────┤│21│97.10.01│同上 │掛號費、醫│ 150元 │ 第37頁 │ 0 ││ │ │ │學中心部分│ │ │ ││ │ │ │負擔 │ │ │ ││ │ │ │ │ │ │ │├─┼────┼─────┼─────┼─────┼──────┼────┤│22│97.10.02│同上 │掛號費、醫│ 150元 │ 第38頁 │ 0 ││ │ │ │學中心部分│ │ │ ││ │ │ │負擔 │ │ │ │├─┼────┼─────┼─────┼─────┼──────┼────┤│23│97.10.03│同上 │掛號費、手│61,445元 │ 第38頁 │ 0 ││ │ │ │術費、無折│ │ │ ││ │ │ │牙材費、醫│ │ │ ││ │ │ │學中心部分│ │ │ ││ │ │ │負擔 │ │ │ │├─┼────┼─────┼─────┼─────┼──────┼────┤│24│97.10.06│同上 │證書費 │ 30元 │ 第39頁 │ 0 │├─┼────┼─────┼─────┼─────┼──────┼────┤│25│97.10.03│同上 │住院 │23,723元 │ 第40頁 │ 0 ││ │ 至 │ │ │ │ │ ││ │97.10.06│ │ │ │ │ │├─┼────┼─────┼─────┼─────┼──────┼────┤│26│97.10.09│同上 │掛號費、醫│ 150元 │ 第41頁 │ 0 ││ │ │ │學中心部份│ │ │ ││ │ │ │負擔 │ │ │ │├─┼────┼─────┼─────┼─────┼──────┼────┤│27│97.10.09│同上 │證書費 │ 300元 │ 第41頁 │ 0 ││ │ │ │ │ │ │ │├─┼────┼─────┼─────┼─────┼──────┼────┤│28│97.10.20│財團法人振│掛號費、基│ 390元 │ 第42頁 │ 0 ││ │ │興復健醫學│本部分負擔│ │ │ ││ │ │中心 │ │ │ │ │├─┼────┼─────┼─────┼─────┼──────┼────┤│29│97.10.20│同上 │住院 │18,724元 │ 第43頁 │ 0 ││ │ 至 │ │ │ │ │ ││ │97.10.27│ │ │ │ │ │├─┼────┼─────┼─────┼─────┼──────┼────┤│30│97.11.03│同上 │掛號費、基│ 394元 │ 第44頁 │ 0 ││ │ │ │本部分負擔│ │ │ ││ │ │ │、藥品部分│ │ │ ││ │ │ │負擔、藥品│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