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趙文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 訴 人 趙文福
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兼 上 四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錦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被 上訴 人 黃慶昌
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之軍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淑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秀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各負擔百分之十五,由上訴人趙文錦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周秀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周秀子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趙蘇金燕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7 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個資卷),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趙文錦乃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54 至255 頁);又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冠棠,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8 月1 日變更為何弘能,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何弘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6 、138 頁、第147 至
148 頁)。經核均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病患即訴外人趙清源於98年3 月15日因肢體無力至臺大醫院公館院區急診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自98年3 月15日開始以鼻胃管餵食方式進食,同年5 月5 日進行氣切手術。嗣於同年9 月4 日再因發燒及心跳過速至臺大醫院總院區急診並於內科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9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主治醫師為被上訴人詹鼎正。趙清源已患有吸入性肺炎,詹鼎正明知上情,卻疏未依其專業選擇其他替代性餵食方式,造成趙清源不斷因餵食困難嗆到而加重肺炎病情,並於98年9 月23日至27日停用輸液「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另於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例行診治後,即未再至病房對趙清源病況進行了解,於趙清源自98年9 月27日下午2 時許開始出現異常狀況後,未善盡檢查追蹤照護義務、未安排定期抽血檢查、並違反臺大醫院內部規範停用「Prednisolone」藥物,且於趙清源血氧濃度降至92% 以下時仍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復未為其做胸部X 光檢查,並轉送加護病房,導致低血氧而呼吸衰竭,另連續多日給予服用「domperidone 」致出現致命心律不整。被上訴人黃勝美為護理師,則未詳實紀錄趙清源生理狀態及生命徵象等各項指數,並未對趙清源生命跡象做測量及追蹤,且趙清源自98年9 月27日下午4 時05分起即使用60%、10L/min 氧氣,於同日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許值90﹪,但並未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致其超過9 小時使用高濃度供氧,另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起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且僅於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57分最後一次給與支氣管擴張劑用藥。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張凱婷於98年9 月27日下午趙清源各項徵候已符合臺大醫院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卻未依規定通報;亦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予以追蹤檢查,未依醫囑紀錄於98年9 月27日下午11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吸衰竭。嗣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後,急救現場指揮醫師即被上訴人黃慶昌竟謊稱趙清源已經急救20分鐘無效,醫生得宣告病患死亡而企圖說服趙清源家屬趙文錦放棄急救,且與張凱婷共同違反急救義務,在施行急救過程並未連續不中斷,亦未急救達50分鐘,違反醫療急救常規。又周秀子自98年9 月23日開始擔任看護照顧趙清源工作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看護),則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況、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各項數據,又未按時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其97年9 月27日下午9 時05分血糖值異常,且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人員到病房協助抽痰,更於98年9 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看護注意義務。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等醫護人員除違反渠等應盡之醫療護理注意義務外,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周秀子則未盡妥適看護義務,渠等上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上午發生死亡結果;而趙蘇金燕為趙清源之配偶,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趙文錦為趙清源之子女,自得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彼五人就趙蘇金燕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7,291 元(含健保已給付費用)、喪葬費用28萬8,161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趙蘇金燕所受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60 萬元,暨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各80萬元慰撫金、趙文錦140 萬元慰撫金;又臺大醫院未盡其僱用人監督責任,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與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合作社)與看護周秀子間應屬事實上僱用關係,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其與周秀子就上開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及周秀子應連帶給付趙蘇
金燕313 萬5,452 元、趙文福80萬元、趙文斌80萬元、趙文傑80萬元、趙文屏80萬元、趙文強80萬元、趙文錦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及臺大醫院應連帶給付趙
蘇金燕313 萬5,452 元、趙文福80萬元、趙文斌80萬元、文傑80萬元、趙文屏80萬元、趙文強80萬元、趙文錦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周秀子及仁光合作社應連帶給付趙蘇金燕313 萬5,452 元、
趙文福80萬元、趙文斌80萬元、趙文傑80萬元、趙文屏80萬元、趙文強80萬元、趙文錦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臺大醫院、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下稱臺大醫
院等五人)則以:趙清源係因吸入性肺炎而於98年9 月4 日赴臺大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在此之前已經使用鼻胃管餵食,且營養不良,嗣於98年9 月10日轉老年醫學部普通病房,繼續給與抗生素並使用氧氣、抽痰。98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5分主治醫師詹鼎正巡房診視趙清源病情穩定,即交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此為醫院醫療事務及人力配置之合理分配。而值班護理人員於同日下午亦監測趙清源呼吸、血氧濃度、血糖值、痰量變化,適時向值班醫師張凱婷報告,且依醫師指示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並適度用藥、給予氧氣、抽痰及拍痰;黃勝美護理師係於98年9 月27日下午11時30分接班,為大夜班護理師,翌日即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探視時,趙清源在睡眠中且呼吸平順,上訴人僱請之看護周秀子則表示在同日零時50分有協助趙清源翻身及拍痰;但黃勝美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再次探視時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乃立即為其進行急救,並通知值班醫師黃慶昌、張凱婷及臺大醫院9595急救小組到場急救,經持續進行51分鐘急救後,趙清源仍不幸於98年9 月28日上午2 時21分死亡,上開醫師、護理師處置並無何過失。而詹鼎正醫師以醫囑決定繼續放置鼻胃管餵食,係符合趙清源當時之正確處置,其並無使用經皮內視鏡胃造瘻術之必要,此處置並無疏失且與趙清源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已給付部分,且否認趙蘇金燕有支出喪葬費,另渠等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仁光合作社則抗辯:伊與趙清源或上訴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
,僅負責承攬仲介伊社員周秀子工作,與周秀子間無僱傭關係,更無指揮監督關係,實則上訴人係給付報酬與周秀子之人,其始為周秀子之雇主。況周秀子為照顧服務員,其主要工作在協助病患飲食起居,不負醫療責任,而其每日有7 小時休息時間,故其在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無不適之狀況下,縱然休息睡覺,亦無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情。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倘周秀子確有過失,惟上訴人未更換照顧服務員仍繼續聘僱周秀子執行看護工作,亦與有過失等語。
㈢周秀子未到場為言詞辯論,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伊自98
年3 月23日起擔任趙清源24小時全日看護,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第3 條第2 項規定每日可有7 小時睡眠休息時間,98年9 月27日下午12時護理師巡視時,趙清源並無異狀而在睡覺,伊之後有在趙清源病床旁睡覺休息,當時已連續看護5 日,縱有休息睡覺,亦無違規定且合人之常情;況伊在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50分至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有再為趙清源翻身拍背,伊從未向上訴人提及趙清源在98年9 月27日下午12時有嘔吐,看護期間均有妥善處理趙清源照護、清潔工作,並無過失。至趙清源血氧濃度監測等涉及護理醫療專業,非伊工作範圍,且實際上臺大醫院護理人員均有如實監看。倘伊確有過失,惟上訴人未更換照顧服務員仍繼續聘僱伊執行看護工作,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屏、趙文強為一部上訴(僅就慰撫金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另因趙蘇金燕於二審訴訟中死亡,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強、趙文屏及趙文錦主張應由彼六人平均繼承趙蘇金燕原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253 至254 頁),並更正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及周秀子應連帶給付趙文福112 萬2,575 元、趙文斌112萬2,575 元、趙文傑112 萬2,575 元、趙文屏112 萬2,575元、趙文強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及臺大醫院應連帶給付趙文福112 萬2,575 元、趙文斌112 萬2,575 元、趙文傑112 萬2,575 元、趙文屏112 萬2,575 元、趙文強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周秀子及仁光合作社應連帶給付趙文福112 萬2,575 元、趙文斌112 萬2,575 元、趙文傑112 萬2,575 元、趙文屏112 萬2,575 元、趙文強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76 頁,本院卷一第105 、
144 頁、第148頁反面、第184頁):㈠趙蘇金燕為趙清源之配偶,趙文福、趙文斌、趙文傑、趙文
強、趙文屏、趙文錦均為趙清源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7 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159 、169 頁)。
㈡趙清源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8年9 月至臺大醫院就醫時
,年齡為86歲,嗣於98年9 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記載為吸入性肺炎,有死亡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81頁)。
㈢詹鼎正為趙清源之主治醫師,黃勝美為趙清源住院時之值班
護理師,黃慶昌、張凱婷則為趙清源住院時之值班醫師、住院醫師,彼等均與臺大醫院間有僱傭關係(原審卷二第4 至
5 頁、第106頁)。㈣周秀子於98年9 月間為仁光合作社之社員,自98年9 月23日
起擔任趙清源之全日班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規定,每日可有7 小時休息時間乙節,有上訴人所提之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足證(原審卷一第204 頁、卷二第286 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者。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故請求權人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請求權人已就醫師等醫護人員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有所主張及證明。查:
㈠趙清源係自98年9 月4 日起至臺大醫院總區急診住院,迄於
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經護理師黃勝美發現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之事實,有98年9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6頁、第167 至177 頁),臺大醫院等五人對上開急診住院日期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5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等臺大醫院醫
護人員及看護周秀子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疏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前經調閱趙清源在臺大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臺大醫院101 年3 月9 日校附醫社字第1010700048號函送,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外放證物一箱)及趙清源於92年8 月至97年2 月間在其他醫療機構即臺安醫院就診病歷(本院卷二第63至99頁),且將兩造一、二審歷次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內容併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原審卷三第36至45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28 頁、第135 頁),茲據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4 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031662631號書函檢送醫審會103 年2 月19日第000000
0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09 至122頁),及於105 年8 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5870號書函檢送醫審會105 年7 月6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附件(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57 至234 頁)。㈢上訴人主張:趙清源前於98年3 月15日曾因尿道發炎至臺大
醫院急診住院,在此之前無鼻胃管、氣切、臥床、不需抽痰及氧氣,惟於98年3 月15日下午7 時開始置放鼻胃管(onN-G tube for feeding),其後趙清源於上開㈠所載98年9月4 日至同月28日住院期間有多次腸道糞便阻塞、鼻胃管進食障礙,故以鼻胃管餵食並不適合趙清源,詹鼎正怠於改變灌食方式,未選擇其他替代方式如胃造瘻灌食等,致趙清源因營養不良而死亡,為有過失如附表編號A1所載云云(原審卷三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三第165 頁)。經查:
⒈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入院時體重為35.5公斤、身高162 公
分,換算BMI 為13.5,明顯過瘦,營養不良,且無禁忌症,以鼻胃管灌食,符合病情所需;腸道營養係目前最建議之營養治療(ICU BOOK ,第三版, 第46章,2009 年1 月),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為腸道營養之三種方法,目前無證據證明,後兩者營養補給效果較佳(ICU BOOK ,第三版, 第46章,2009 年1 月),且後兩者均須施行侵入性治療協助(需要施行胃鏡或手術),有額外風險,另靜脈營養並不建議長期使用,因會增加感染之風險;鼻胃管係針對經口飲食(包括容易嗆入)之病人而使用,嗆入(aspiration)非單指食物嗆入,亦包含含有細菌之口水,而趙清源因患有失智症,且有一定程度之功能退化,即使避免食物嗆入,亦難以避免因自身口腔分泌物嗆入,趙清源已有長期嚴重營養不良,此問題在入院前已然發生,故詹鼎正注意此情並給予灌食,且選擇傷害性較低之鼻胃管灌食方式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鑑定意見㈡第⒉至⒋點)。
⒉又查趙清源於98年3 月15日曾至臺大醫院公館院區急診並住
院治療,於98年4 月2 日出院;再於98年4 月5 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於98年7 月3 日出院;復於98年7 月10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98年8 月23日出院,上情均有前開臺大醫院病歷可稽,並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之案情概要亦明(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而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第⒉至⒌點已表示:「…⑵腸道阻塞症狀應包括消化不良,噁心嘔吐與便秘,合併腹部X 光檢查結果有明顯脹氣及腸阻塞狀況。本案依9 月21日病人(按:即指趙清源,下同)之腹部X 光(KUB )檢查結果無明顯脹氣,僅有宿便,故無法認定為腸阻塞。⑶…但可確定病人自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嘔吐疑糞便阻塞)狀況,應是腸道蠕動不良造成,且詹醫師(按:即詹鼎正主治醫師)針對上述狀況有開立domperidone 藥物給予病人以促進腸胃蠕動。⑷本案病人僅有消化不良,沒有腸阻塞之情形,仍適合經鼻胃管灌食。⑸…病歷紀錄雖記載為防止反覆被嗆,宜考慮放置PEG 胃造瘻,但經鼻胃管、鼻十二指腸灌食或胃造瘻灌食(PEG ),均為灌食提供腸道營養之方法,惟目前尚無醫學研究證據顯示後兩者之營養補給效果較佳…,故病人並不會因更換餵食方式,而增加較多之熱量。詹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⒉…⑵98年4 月11日病人有發生嗆入狀況…考慮病人之後可能面臨呼吸衰竭及生命危險,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在醫學上有其必要,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⒊⑴依病歷紀錄,…⑵吐奶非氣管切開術(氣切)常見之問題,而鼻胃管大小與嘔吐無關。⑶由於吐奶與氣切管、鼻胃管無關,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導致吐奶之必要。⑷依病歷紀錄,醫師已進行吐奶之相關檢查,並診斷是腸道蠕動不良所致,故無檢查是否係氣切管及鼻胃管導致吐奶之必要。⑸病人發生吐奶,常規上應考慮腸胃機能或灌食量之問題,為病人進行身體診察及影像學檢查。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8年9 月15日有消化不良狀況,詹醫師依該症狀自9 月17日給予domperidone 藥物治療。9 月21日經腹部X 光(KUB )檢查結果顯示已無明顯脹氣,僅有宿便,應是腸道蠕動不良造成。⑹依病歷紀錄,醫師給予domperidone 藥物治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⑺吐奶非氣管切開術(氣切)之常見問題,氣切手術亦合乎醫療常規。⒋…⑵依病歷紀錄,病人呼吸型態異常、呼吸短促、哮喘、咳、肺受損,應與病人病史(慢性阻塞性肺病變、反覆吸入性肺炎)相關。『嗆』則應與失智症合併吞嚥功能退化相關;而『腸胃出血』經胃鏡檢查確診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無法認定與鼻胃管及氣切管之長期置放有關。…⑷依病歷紀錄,7 月21日有確實記載『consider arrange PEG for prevention of repeatedchocking』,但未執行。依護理紀錄,7 月26日11:40病人抽痰時見咖啡色痰,疑呼吸道出血,而鼻胃管引流呈現黑色液體,疑消化道出血,採禁食;8 月11日、8 月12日鼻胃管引流也有咖啡色液體(咖啡色有可能是胃部有少量出血,其血紅素被胃酸氧化成咖啡色,但也有可能是食物染色),為上消化道出血,但情況不嚴重。依病歷紀錄,醫師給予內科藥物治療(抗潰瘍藥)後,病人於1 ~2 日內即改善,並無發生大出血狀況。9 月18日出現疑上消化道出血(UGIB),但糞便潛血反應是陰性(stool OB :negative),故排除消化道出血,且病人之前(6 月10日)胃鏡檢查已確認為十二指腸糜爛及胃炎,故給予內科藥物治療即可。…(5 、6 )依病歷紀錄,8 月12日病人出現消化道出血狀況之前已有感染情形(8 月7 日發燒,檢驗結果為泌尿道念珠菌感染),推測其腸胃道出血應是感染相關併發症- 壓力性潰瘍(stressulcer )。⑺鼻胃管是為病人灌食之需求而置放,與腸胃出血無關。⑻不需更改病人灌食方式或採取其他方案。(9 、10)病人灌食方式,可分為採鼻胃管或經皮胃造瘻手術…,灌食效果亦相同,惟經皮胃造瘻手術需將胃打開一個傷口,對胃部傷害更大。()對本案病人而言,採用鼻胃管為最適合之治療行為及方式。⒌…⑵依病歷紀錄,病人自
9 月10日至9 月28日期間之體重紀錄…,其體重大致上是有緩步增加。⑶病人並無體重下降情形,鼻胃管灌食仍有其效果,故詹醫師無評估其他替代管灌方案之必要。」等情(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可見詹鼎正繼續採用鼻胃管之處置,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況而言,係對其傷害最小之灌食方式,且採鼻胃管並未造成趙清源體重下降、營養不良之結果,均合於醫療常規。
⒊而鼻胃管灌食係用以避免食物嗆入,減少吸入性肺炎,故不
會是導致趙清源死亡之原因,此徵諸趙清源早自98年3 月15日起即置放鼻胃管至明,亦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一第116 頁反面,鑑定意見㈡第⒎點)。此外,臺大醫院護理人員在對趙清源依醫囑繼續實施鼻胃管灌食之前,已明確告知其主要照顧者有關鼻胃管餵食應注意情形,並為技術指導,有上訴人所提主要照顧者執行鼻胃管灌食技術指導及學習成效評核表可證(原審卷一第204 頁)。
⒋準此,上訴人主張詹鼎正對趙清源使用鼻胃管灌食之醫療處
置方式,有如附表編號A1所示疏失,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 所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趙清源係因詹鼎正停用prednisolone(口服類
固醇)等藥物而致死亡,詹鼎正有如附表編號A4所示之過失云云(原審卷三第146 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35、174 頁、卷三第165 頁;「Taita 5 」、支氣管擴張劑停用部分另詳後述)。經查,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㈥已記載:「依護理給藥治療紀錄,有給予Inhalation with Atrovent之紀錄,惟未見給予prednisolone之紀錄,亦未見開立prednisolone醫囑單。COPD(按:指慢性阻塞性肺病,原審卷三第113 頁最後一行)之疾病於急性惡化時(AE,acuteexcerbation ),係可考慮給予類固醇治療約1 至2 週,然一般病情穩定後,會減量治療。依病歷紀錄,轉出加護病房之『on service note 』說明『COPD with AE』,而治療計畫亦給予Atrovent及prednisolone藥物,於9 月14日停用prednisolon 醫囑有改為自備藥(家屬自行備藥,有可能是平時病人居家照護用藥所剩),此部分為何更改,無法由病歷得知,依病歷紀錄,嗣後雖有記載COPD with AE之診斷,惟病情變化並未見有惡化之描述,依醫療常規,係無需持續給予口服或針劑類固醇治療,故未給予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亦不會引起病人死亡。按病歷紀錄係記錄病人病情及醫師之臨床處置,惟醫囑方為正式執行,而由護理人員給藥,並完成給藥紀錄。如前所述,醫生未開醫囑,護理人員亦無須給藥,至於醫師為何寫紀錄時與開立藥單有差異(醫囑有改為自備藥),依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另護理人員給藥係依醫囑執行,符合醫療常規」(原審卷三第119 頁)。足見詹鼎正對趙清源之用藥治療計畫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縱停用prednisolone藥物亦難認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第二次鑑定報告之案情概要部分記載:趙清源之前於98年8 月23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有帶口服類固醇即prednisolone藥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則第一次鑑定報告上開所載「醫囑有改為自備藥」,自非無稽。從而,尚難認詹鼎正有如附表編號A4所示之疏失。
㈤上訴人另主張:詹鼎正於98年9 月17日為趙清源開立處方藥
domperidone ,此用藥方式有違醫療常規,並與趙清源因心律不整而死亡間有關連,其有如附表編號A4第三段所示疏失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卷三第165 頁)。經查,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㈦已記載:「domperidone 為一同時具有強效鎮吐及促進胃腸蠕動之藥物。此藥之藥理作用在於阻斷胃腸壁多巴胺接受器(dopamine receptors),故可促進胃腸道之蠕動及收縮力,並導致胃部上方賁門括約肌收縮及胃部下方幽門括約肌之擴張,而達到增進胃排空及改善腸胃蠕動障礙及幫助腸胃消化不良之作用。多巴胺接受器受到抑制,可阻止腸道之迷走神經將嘔吐訊息傳入腦部化學感受區(CTZ ),並進一步將訊息傳送入延腦嘔吐中心,故而達到止吐之作用。依給藥紀錄單,98年9 月27日給予止吐劑domperidone (Motilium 10mg/tab )1 劑後未再給予,復依醫囑單,9 月27日11:46經張凱婷醫師評估後停止,故護理人員未再給另2 劑,並無疏失。依病人之病史,該藥物係用於針對消化不良促進腸胃蠕動,而非止吐,而停藥可能僅因病人腸胃機能改善,此符合醫療常規,無法認定跟死亡有關,本案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情(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就此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㈣第⒉點再補充表示:「⑴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
101 年3 月12日公布『domperidone 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其建議如下: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起始治療劑量,包括使用於帕金森氏症病人。每天服用domperidone 劑量超過30 mg 之病人,及年齡大於60歲以上的病人,可能會出現較高的心室心律不整及突發性心因性死亡風險。domperidone 應謹慎使用於與其他可能造成QTinterval延長的藥品併用時、本來具有心臟傳導間隔問題的病人如QTc 、顯著電解質失衡的病人及有心臟疾病的病人(例如充血性心臟衰竭患者)。就本案病人而言,並無確診之心臟病病史,住院期間僅有低血鈉3 日,且已被處理改善,domperidone 劑量部分均未超過每天30 mg ,且主治醫師已從較低劑量開始,但治療效果不佳(建議為domperidone 應以最小有效劑量為起始治療劑量),雖有增加藥量但仍未超過建議最大劑量。⑵domperidone 主要是導致心室心律不整,但病人急救初期顯示心律為asystole(無心跳),兩者並不相同。…依病歷紀錄,主治詹鼎正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使用domperidone ,無法認定與病人死亡相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是以,詹鼎正已視趙清源消化不良變化狀況而適切用藥,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用藥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亦堪認定。
㈥上訴人又主張:詹鼎正自98年9 月21日起未再對趙清源進行
定期抽血檢驗,而依98年9 月28日上午1 時30分趙清源急救前抽血檢驗累積報告顯示,趙清源白血球數飆升、血紅素未達正常值,已嚴重感染、發炎、貧血,有如附表編號A2、A5之疏失,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一第
174 頁、卷三第166 至167 頁),並提出98年9 月28日抽血檢驗累積報告以佐(原審卷二第110 頁)。然查:
⒈詹鼎正在趙清源入院後,先後於98年9 月4 日、98年9 月7
日、98年9 月13日、98年9 月16日及98年9 月23日對趙清源進行五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此業經醫審會於檢視趙清源在臺大醫院全部病歷後認定明確,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足證(原審卷三第113 頁,案情概要記載),堪認詹鼎正上開五次追蹤趙清源肺部狀況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趙清源於98年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0生命徵象穩定,無發燒,無需要特別進行血液培養檢查或血液尿液分析,亦不須再多加抽血檢驗,增加其負擔,並依護理紀錄,顯示有定時經皮監測血氧飽和度,上情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三第
117 頁,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㈣第⒈點)。且觀諸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第⒏點記載:「病人於醫院追蹤期間腎功能正常,無藥物影響腎功能之狀況。醫學上,並未定義何謂完全抽血檢驗之定義,臨床上醫師診視病人主要係依判斷,而決定抽血項目,並非抽血檢驗項目多,方屬完全。本案依病人住院期間之症狀,醫師所為檢查項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缺少。98年9 月18日病人之鈉離子123 mmol/L偏低,經治療後,9 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及第⒐點記載:「本案無病理解剖報告,無法判定病人之死因,任何臆測均有可能,然無法以臆測認定主治醫師是否有疏失,另外血液檢驗結果亦未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證據(見病史附表)。糖化血色素(HbA1C )是每3 個月追蹤1 次即可,以病人僅不到1 個月住院過程以觀,無需要追蹤2 次。98年9 月24日至9 月27日Metformin 用藥量與9 月14日至
9 月20日記載相同,9 月21日至9 月23日調低Metformin 用藥量,且醫囑每日定時追蹤4 次,故詹鼎正主治醫師僅係嘗試性調整劑量,此為一般醫師查房會進行之處置,而依病歷紀錄,9 月24日記載係指將9 月23日Metformin 之劑量調高,故醫師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再者病人血糖追蹤結果均屬合理範園,依一般醫學常識,可知血糖藥調整與本案病人死亡結果無關。」,另鑑定意見㈨亦認:「醫師已有開立口服降血糖藥之醫療處置,且上述血糖檢驗結果均屬可接受範圍,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自98年9 月10日至9 月27日對病人血糖之監控,符合醫療常規,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內容(原審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第120 頁),即悉詹鼎正對趙清源住院期間鈉離子、血糖均已視其各次血液檢驗結果施以對應之治療、用藥、追蹤並調整劑量等,合於醫療常規至明。
⒉且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第⒉點、第⒋點亦記載:
「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住院醫師張凱婷記載『Gasshowed PC02 :136.8mmHg P02 :19mmHg AM0l :30 HC03:28.9PH:6.9 AM01:50 PC02 :152.5mmHg P02 :
98.7mmHgHC03:23.8 PH :6.797 』,2 次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有之血液變化,任何原因造成之呼吸及心跳停止,均可能有類似血液檢驗結果,故此異常結果有可能僅屬瀕死狀態下之變化,無法推斷其死亡原因。」「98年9月28日急救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病人實際之生前血液狀況,加以病人於
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0生命徵象正常,無發燒,亦無臨床證據之佐證,故無法判定白血球19.12k/ μL 、血紅素
7.3g/dL 是否即造成死亡之原因。」(原審卷三第117 頁正、反面),足見,趙清源在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急救期間抽血檢驗結果顯示之數據,無法完全代表其死亡前之血液狀況,自不得據此即推認趙清源之死亡與上開檢驗結果顯示之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血紅素及白血球數值間之關連性。
⒊再參據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表示:「⒈…⑵敗血症之
認定為有確定之感染合併出現以下4 種症狀中之2 項或2 項以上之症狀,分別是①體溫大於38.5℃或小於35℃;②心跳大於90次/ 分、呼吸速度大於20次/ 分;③動脈血中的二氧化碳分壓小於32毫米汞柱;④血液中的白血球數在每立方毫米的體積中大於12,000顆或小於4,000 顆。依病歷紀錄,並無證據或跡象顯示本案病人於9 月27日、28日有感染之症狀,且病人於該2 日症狀,僅符合上述4 項症狀其中之一項,即心跳大於90次/ 分、呼吸速度大於20次/ 分。至於血液檢驗白血球( WBC) 19.12×10 3/ μL 為98年9 月28日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的抽血檢驗數值,而98年9 月28日急救當時之相關檢驗異常結果,均有可能為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情況下,所抽驗之血液結果,無法完全代表病人實際之生前血液狀況,故無法認定是敗血症。⑶由於無法認定病人有敗血症表現,故亦無從認定與後來死亡有關。況本案死亡診斷書記載病人之直接死因為吸入性肺炎。」等情(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可知趙清源98年9 月28日上午1 時30分抽血檢驗所得白血球數值,無法完全代表其生前血液狀況,亦無法認定有敗血症或此與其死亡結果有關。
⒋上訴人另主張:臺大醫院98年9 月28日急救記錄單記載趙清
源有致命心律不整情形,與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吸入性肺炎不符,故詹鼎正醫師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為處理,醫療處置有疏失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查:
⑴依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第⒊點記載:「⑴依病歷紀錄
,病人於98年9 月28 日01 :30進行急救,01:40抽血進行檢驗,故血液檢驗報告血紅素7.3 g/dL,為病人呼吸心跳停止後,急救壓胸時所檢查之數值。⑵依病歷紀錄,98年3 月15日病人血液檢驗結果血紅素為14.1 g/dL ,最後一次急診(即9 月4 日)為11.7 g/dL 。⑶依本案卷附病歷紀錄,並無提及病人有心臟病史。⑷依病歷紀錄(出院病摘及,檢驗累積報告),病人於9 月份期間,其血紅素為8.1~ 9.6g/dL之間,其中9 月5 日為8.1 g/dL【可能是9 月4 日初入院(
11.7 g/dL)時因休克給予大量輸液,以致血液稀釋】,9 月21日血紅素為9.6 g/dL,顯示為輕度貧血但緩步改善中。⑸一般而言,重度且長期血紅素過低才有可能導致心臟衰竭。但本案病人僅有輕度貧血且緩步改善中,亦無心臟衰竭之紀錄,故無法認定有貧血導致心臟衰竭,亦無法認定病人致命心律不整死因與貧血或心臟衰竭相關。」等情(本院卷二第
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足見趙清源僅係輕度貧血且已逐步改善,該貧血病症並無法認有導致心臟衰竭、心律不整之情,自難謂詹鼎正有未對趙清源心臟疾病處理之醫療疏失。⑵再參之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㈠第⒋點所載:「⑴本題委
託鑑定事由所稱『護理紀錄9 月24日記載早上測AC 198』應係指血糖值,當日記載會增加Metformin 藥物劑量。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4日至9 月27日給予病人Metformin 用藥劑量(500 mg,每日2 次,1 次2 顆),與9 月14日至9 月20日之劑量記載相同,9 月21日至9 月23日有調低Metformin用藥劑量(500 mg,每日2 次,1 次1 顆)。故9 月24日有依醫囑增加藥物劑量之情形,但此與9 月28日急救後血液檢驗血鉀7.8 mmol/L無關。⑵病人於9 月28日急救時,其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呼吸性酸中毒,係為呼吸心跳停止後之變化,惟依9 月27日病人之生命徵象紀錄,並無呼吸中止或呼吸窒息等呼吸性酸血症症狀。故9 月28日急救時,血液檢驗有呼吸性酸中毒是該次檢驗血鉀升高之可能原因之一,因血液呈現酸血症症狀時,鉀離子會代償性由細胞內轉移出細胞外,導致血鉀上升,此為生理機轉之表現。⑶關於電解質平衡異常或高血鉀部分,依病歷紀錄,病人僅98年9 月18日之鈉離子123 mmol/L有偏低現象,且經治療後,於9 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⑷臨床上通常會以體重評估病人之水分變化及營養變化,電解質之高低,並無法看出有無脫水。又病人住院期間,僅有一次低血鈉且已迅速治療矯正,而餵奶量及水分補充因為並未包括無感體表水分流失,所以也不夠精準。因此無法單由上述電解質、餵奶量及水分補充等三項紀錄認定水分不足約1100 cc ~140O cc ,或有嚴重脫水。且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98年3 月17日病人經診斷有高血鈉併脫水,入院時體重31.7 kg 。3 月20日病人轉出加護病房時,體重為34.2 kg 。而9 月4 日病人再經急診住院,入院時體重為35.5 kg ,9 月16日體重為34.9 kg ,9 月21日體重為39.4 kg ,9 月23日體重為36.5 kg ,均高於98年
3 月17日病人因高血鈉併脫水住院時之體重,故難以認定病人有嚴重脫水或水分不足約1100 cc~1400 cc 之情形。⑸關於心律不整,本案病人於9 月份住院期間至9 月28日死亡前為止,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依內科加護病房輸出入量及護理評估表,僅於9 月5 日有記載顯示竇性心律( SR) 但心跳略不規則,其餘均顯示竇性心律。9 月17日至9 月27日期間之病歷紀錄並無『心律不整』之記載。9 月17日至9 月28日期間,僅9 月28日呼吸、心跳停止(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asystole)後進行急救時,其血液檢驗有高血鉀情形。而9月18日病人鈉離子123 mmol/L雖有偏低,經治療後,於9 月21日鈉離子133 mmol/L已有改善。⑹上開情形均與病人死亡無關聯。僅高血鉀乃屬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但非病人死亡之原因。」等情(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可知趙清源並無心律不整之病症,其於98年9 月28日急救時抽血檢驗所得高血鉀、電解值等相關數值,均係其呼吸心跳停止後之生理表現,與其死亡原因無關。
⑶復徵諸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第⒌點表示:「…⑵就
本案病人之死亡診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主因,98年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病人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9 月23日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亦有改善,故難以認定病情有感染惡化之情形。
9 月28日清晨發現病人猝死,在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下,醫師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斷,並敘述其最近一次發病時間(約14天前)即9 月16日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葉浸潤情形化。至於急救時所寫之診斷,乃為急救所見之病人表現,致命心律不整係指急救時心電圖顯示心跳停止,呼吸衰竭則是指呼吸停止,而心肌梗塞缺氧,應為醫師當時的臆測,然依急救時的血液檢驗結果,並不支持此項診斷(Troponin I:0.016 ng/mL ,正常值plasma< 0.5 ng/mL )。…⑶依病歷紀錄,無法確定有『吸入性肺炎』以外之其他死亡原因,詹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反面),及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認:依病歷記載,趙清源入院時X 光檢查結果為右下肺浸潤,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上升,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偏低,細菌感染造成肺炎為最有可能之診斷,此為趙清源入院接受治療之最大原因,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可稽(原審卷三第115 頁)。益徵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確實係因吸入性肺炎而赴臺大醫院急診,並其死亡原因亦無吸入性肺炎以外之因素。故上訴人另陳稱:趙清源於98年9 月4 日係因呼吸困難、心悸而至臺大醫院急診,非因98年9 月3 日家屬餵食導致嗆到或吸入性肺炎而就診云云(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均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趙清源使用之抗生素已無法有效控制感染,
臺大醫院等五人未照會感染專科,亦未進行血液培養檢查或尿液分析,有如附表編號A5 所載之過失云云(原審卷三第
147 至148 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惟查:⑴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㈧所載:「依病歷紀錄,詹醫
師於發現病人有綠膿桿菌感染後,隨即更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該藥已屬最有效之廣效抗生素,其用藥選擇無誤,而感染控制與否,除用藥處置外,病人之營養狀況及細菌抗藥性等,均係影響因素,依病人病史,住院至9 月間死亡前,全身血液及痰液之培養結果出現多種細菌,且部分已有抗藥性,另病人之營養不良亦會影響免疫力及治療處置,惟詹醫師已給予營養補充,故其評估及處置,並無疏失。若以病人之死亡診斷而言,吸入性肺炎為病人本次住院及後續持續住院之主因,惟病人於98年9 月21日至9 月27日期間,並無發燒或生命徵象不穩定等狀況,且9 月23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有改善,難以認定有感染惡化之情形,雖於9 月28日清晨發現病人猝死,然於無病理解剖報告之情況下,僅能依當時之臨床證據,開立吸入性肺炎之死亡診斷。」(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
⑵又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㈡第⒍點記載:「⑷泌尿道感染
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竭合併尿毒症,均會有嘔吐症狀發生。惟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並未有泌尿道感染合併尿路阻塞,或腎盂腎炎與腎衰竭合併尿毒症之情況發生。⑸嘔吐、腹瀉引起脫水,少有可能會造成『心律不整』,本案依病人住院期間之體重紀錄判斷,並無嚴重脫水情形。⑹病人住院期間之腎功能正常,9 月7 日尿液檢測無感染跡象(WBC :5-10),9 月12日尿液檢測亦無感染跡象(WBC :
0 ),9 月14日尿液細菌培養出Candida Tropicalis,但經定量分析僅1000/mL ,未達感染標準,故住院期間,病人並無尿道感染之跡象。」等情(本院卷二第174 頁正、反面);且鑑定意見㈡第⒎點並表示:「⑴依病歷紀錄,9 月13日病人之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下肺葉輕微浸潤。
9 月16日再次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葉浸潤情形惡化,尤其是右側。惟因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抗藥性綠膿桿菌,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抗藥性克雷白氏肺炎桿菌(ESBL
K .P),故於9 月18日更換抗生素為meropenem …9 月23日追蹤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較9 月16日改善,且至9 月28日病人均無發燒等感染之徵兆表現。…⑶由於病人情況已有改善,可確定沒有腦部、感染未受控制等情況,因此無需再會診其他專科醫師。」等情(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
175 頁),及上開鑑定意見㈢第⒉點部分亦認為:「⑶上開結石的發現與相關追蹤,係自98年4 月初病人剛住院當時,經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為左腎上端鹿角結石,…於4 月22日因左腎結石會診泌尿科醫師,泌尿科醫師不建議手術取出結石(應是考量病人體重偏瘦,且當時有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情況,雖有念珠菌泌尿道感染,但因兩者菌種不同,意即肺炎合併念珠菌膿胸並不是來自念珠菌泌尿道感染,故手術取石的助益不大)。…⑷…9 月4 日病人當次住院,主要原因是肺炎住院,其泌尿道雖有檢驗出念珠菌,但非主要感染源,亦非病人死亡原因,取石手術並非必要(並無9 月28日預出院之醫囑)。即便安排取出結石,病人仍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而發燒感染入院。且依病人當時泌尿道感染情況,處置結石之問題可於門診或後續追蹤中與家屬討論。」等內容(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另鑑定意見㈢第⒊點表示:「⑵9月10日至9 月21日病人有肺炎感染,故密集追蹤實屬理所當然,但於9 月21日後因肺炎已逐漸改善,故不需再密集抽血檢驗。詹醫師之處置未違反尿液血液培養檢查常規,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二第176 頁),及鑑定意見㈢第⒋點復記載:「⑴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2日主治醫師有記載:『F/U W5(CBC )』。⑵依病歷紀錄,9 月25日至9 月27日無血球分析(CBC )紀錄。惟於9 月23日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顯示肺炎有改善,9 月25日病人意識改善可張眼(consciousness improved E3M4Vt can open eye),顯示情況改善,無需於9 月25日進行血球分析,故醫護人員並無醫療照護之疏失。…⑷…且至9 月28日病人均無發燒等感染徵兆表現。由於9 月25日病人情況已改善,故無會診感染專科及檢驗之必要。」(本院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堪認趙清源並無上訴人所指發炎、感染情況,臺大醫院等五人自無對其繼續抽血、驗尿及照會感染專科之處置必要。據此,上訴人主張:臺大醫院等五人有附表編號A5所示疏失云云(本院卷三第7 至9 頁),亦乏所據。
㈦上訴人再主張:詹鼎正、張凱婷於98年9 月27日趙清源血氧
濃度降至80﹪之狀況,未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照胸部X 光及送加護病房,另詹鼎正於98年9 月27日上午巡房後未再持續追蹤趙清源病情,彼二人有如附表編號A3、A6及D1所載之疏失,所為醫療處置均有違常規云云(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及第173 至174 頁、第175 至176 頁、卷三第166 頁)。查:
⒈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㈣第⒍點所載:「依病歷紀錄
,均可見醫師每日記錄,且有概述處置,顯見詹鼎正主治醫師均有每日對病人追蹤。而張凱婷醫師應為9 月27日之當日值班住院醫師,而非負責日常照護之住院醫師。依護理記錄,9 月27日09:00記載病人無發燒,有些許黃白痰,使用百分之28(5L/min)氧氣之情況下,病人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95,呼吸平順;15:55病人主訴呼吸喘,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80,張凱婷醫師巡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痰及氣管擴張劑治療,16:00病人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98。依護理記錄,18:00病人於使用百分之28(5L/ min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惟痰多且白黃稠,即給予抽痰。19:13病人呼吸喘(22次/ 分),肺部聽診無濕囉音,給予抽痰,痰量多且白黃稠,並將氧氣濃度改為百分之35(8 L/min )。依護理記錄,21:30病人初測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90,改給予百分之40氧氣。9 月28日00:00黃勝美護理師記錄病人於使用百分之40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無其他不適,01:30探視病人,發現病人已無呼吸及心跳,隨即黃慶昌醫師及張凱婷醫師先進行急救,依急救記錄單,自01:30急救至02:21止,共急救51分鐘。綜上,足見住院醫師張凱婷對值班時病人之問題均有處置,且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就此,第二次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並於鑑定意見㈣第⒈點表示:「⑶『支氣管擴張劑』為『COPD』之主要藥物,而COPD之疾病於急性惡化時(AE,acute excerbation )可以短時間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或『類固醇』治療。本案依病歷紀錄,98年9 月27日15:55病人呼吸喘,SpO2為80%,張凱婷值班醫師探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痰處置,15:58病人出現呼吸次數30~36次/ 分,有哮喘,故給予及氣管擴張劑治療,
16:00病人SpO2為98%,16:05 SpO2 高於90%。故未有不給予藥物治療之情況。⑷主治詹醫師及張凱婷住院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⑸與病人於98年9 月28日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另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㈥第⒈點更表示:「⑴依病歷紀錄,張凱婷醫師對病人之病症均有處置,且護理紀錄亦均有相關記載。⑵承上,張凱婷醫師對於病人處置無延誤之情況。又依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作之紀錄,亦為病歷資料之範圍。故符合醫療常規,張醫師並無疏失。」(本院卷二第180 頁);第⒉點記載:「⑷依病歷紀錄,9 月15日至9 月21日期間,病人有諸多消化不良等症狀,主治醫師依病人之腹部X 光檢查結果及身體診察,診斷為腸胃蠕動不良,並開立藥物治療,交由住院醫師執行。9 月27日當日為星期日,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主治詹醫師屬例行休假,但仍於該日上午巡視病人,並簽名於病歷上,主治醫師已克盡職責。⑸本案依病歷紀錄,主治詹醫師及張凱婷住院醫師,均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 頁)。⒉抑且,第二次鑑定報告在檢視病歷記錄後,於鑑定意見㈥第
⒋點再表示:「⑶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15:55病人主訴呼吸喘,血氧飽和度(SpO2)為80%,值班張凱婷醫師巡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痰及氣管擴張劑治療,16:00血氧飽和度(SpO2)為98%,16:05血氧飽和度( SpO2) 高於90%。依護理紀錄,18:00病人於使用28%(5 L/min )氧氣之情況下,呼吸平順,惟痰多且白黃稠,乃給予抽痰。19:13病人呼吸喘(22次/ 分),肺部聽診無濕囉音,再給予抽痰,痰量多且白黃稠,並將氧氣濃度改為35%(8 L/min )。
依護理紀錄,20:59病人血氧飽和度(SpO2)高於90%,21:30血氧飽和度(SpO2)為90%,氧氣濃度改給予40%,9月28日00:00(或01:00 )病人呼吸平順。以病人當時情況雖有變化,經處置後病情好轉並無呼吸衰竭狀況,顯見治療有效。於此等情況下,尚無需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 )及胸部X 光檢查。故本案張凱婷住院醫師等人之醫療措施,符合醫療常規。」、「⑸BVM 應是指bag-value-mask( 袋-瓣-面罩,如圖一,網路截圖) ,惟本案病人已置放氣管內管,給予口鼻呼吸使用的氧氣面罩,並不適當,應給予使用氣切專用的氧氣設備Tracheostomy mask (collar,如圖二,網路截圖)。故9 月27日病人呼吸困難,當時已使用氣切專用的氧氣設備collar,無再給予使用BVM 之必要。」及「⑹依病歷紀錄,病人經給予氧氣使用及治療後,其呼吸喘促情形有改善,並不需接上呼吸器。」「⑻9 月27日病人之病情變化,張凱婷住院醫師均有給予相關處置,且於21:30後病情已趨穩定,故尚難遽指張醫師有延誤。」等情(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
⒊綜上足認在張凱婷處置之下,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之血氧
濃度及呼吸均已轉趨平穩,無上訴人所述應對趙清源做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及胸部X 光檢查、接上呼吸器及轉加護病房之必要,此再參諸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㈥第⒌點記載亦甚明確(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上訴人雖另主張:張凱婷在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有血氧80% 、呼吸每分鐘36次、喘等徵候時,未依臺大醫院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通報而有疏失云云,並提出趙清源於98年4 月13日之「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通報單」以佐(本院卷一第58頁,如附表編號D1第一段所載)。惟查,臺大醫院所訂CAS 通報係以病患呼吸次數每分鐘大於30次,或血氧飽和度低於90﹪等為條件,此觀諸上開通報單第四點所載即明。茲既趙清源於98年9月27日下午經張凱婷處置後已無上開呼吸、血氧異常應為通報之情,業認定如前,自難認張凱婷有通報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上開所陳,亦無足取。
⒋且依照現行醫療實務,趙清源進入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本非
由主治醫師詹鼎正單獨為醫治、照顧,而是由醫療團隊,依分工醫療照護趙清源,醫療團隊中包含主治醫師、值班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其他專科醫師及護理人員等,分別依據其專業、權責分擔照顧趙清源之責,詹鼎正既本其專業判斷及專業分工,於每日按時巡房為趙清源進行例行診治,並將診斷結果依醫療慣例記載病歷,則對於其餘在病房期間趙清源所發生之突發狀況,自應責由住院醫師或值班醫師先予緊急處置,難苛責詹鼎正應就醫療期間中,趙清源所發生之全部突發病症,均負立即指示或親自處置之責,否則,將致醫療院所結構體系基於內部醫療人力、資源有限,本得以適度調整醫護人員之責任分工制度,失其存在價值。此再稽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㈣第⒍點所載:「依病歷紀錄,均可見醫師每日記錄,且有概述處置,顯見詹鼎正主治醫師均有每日對病人追蹤。」及「住院醫師張凱婷對值班時病人之問題均有處置」(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並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張凱婷醫師對病人之病症均有處置,且護理記錄均有相關記載」等情(原審卷三第121 頁),益徵詹鼎正及張凱婷等醫師業已分別依臺大醫院醫療專業分工,完成其等分擔權責之工作內容至明。故上訴人指陳:詹鼎正、張凱婷等醫師未即時按趙清源於98年
9 月27日之病況變化施以醫囑而有附表編號A3、A6及D1所示之過失,另詹鼎正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所為對於危急之病人,應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及張凱婷未詳實記載病歷而違反醫師法第12條所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載明病人就診日期、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事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㈧上訴人另主張:依護理記錄,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反
覆出現喘、肺音呈濕囉音症狀,同日下午3 時55分血氧更降至80﹪,醫護人員雖有調整給氧濃度,而於同日下午6 時回復正常,但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後長達7 小時未再進行抽痰,且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起使用60% 、10L/min氧氣超過9 小時,且全無於97年9 月27日下午11時使用支氣管擴張劑之用藥記錄,況灌食與給藥間隔至少需1 小時,依趙清源鼻胃管灌食記錄「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記載,97年9 月27日下午11時曾進食「牛奶300 、水50」,此情況下根本不得給藥,故臺大醫院等五人抗辯當時曾給與支氣管擴張劑顯非事實,詹鼎正、張凱婷、黃勝美有如附表編號A4第一段停用支氣管擴張劑、編號B1至B3、D1第三段所示之疏失云云(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第175 頁及卷三第165 頁、第167 至168 頁),並提出用藥紀錄、「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為佐(原審卷一第229至230 頁、第237 頁)。查:
⒈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㈣第⒈點已表示:「⑵依病歷紀錄
,98年9 月27日15:55至20:59病人有2 次呼吸喘(15:55及15:58應屬同一次症狀)。15:55病人主訴呼吸喘,SpO2為80%,張凱婷值班醫師探視後,指示醫護人員給予抽痰處置,但效果不佳,15:58病人出現呼吸次數30~36次/ 分,有哮喘情形,19:13病人呼吸喘(22次/ 分),『肺部聽診無濕囉音』,給予抽痰,痰量多且白黃稠,20:59心跳為
120 次/ 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趙清源肺音係呈濕囉音症狀云云,已不足取。
⒉且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所載:「依醫療常規,並
無抽痰一定要配合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另依護理記錄,護理人員於(按:即98年9 月27日)13:00、18:00、19:13已依病人需求給予抽痰;其間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部分,因醫囑未開立支氣管擴張劑,故護理人員未給予藥物,符合護理水準與常規,並無疏失。」等情(原審卷三第120 頁);鑑定意見表示:「護理人員針對抽痰之執行,需視病人需要而定。98年9 月27日19:13最後一次為病人抽痰,21:30探視病人,呼吸平順,血氧飽和度(SPO2)為百分之90,9 月28日00:00病人呼吸仍平順,此情況下確實無抽痰之必要,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亦與病人死亡結果無關。」等語(原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及鑑定意見至分別記載:「依護理記錄,醫護人員於9 月27日共探視14次(01:00、05:00、06:00、09:00、10:00、13:00、15:55、15:58、16:00、17:00、18:00、19:13、21:05、21:30),皆對病人進行監測血氧、血糖、抽痰、評估及各項護理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護人員已密切觀察病況,並進行追蹤,故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依護理記錄,醫護人員於98年9 月27日16:00及21:30對病人進行血氧監測,結果均穩定,且最後一次病人於百分之40氧氣吸入之情況下,呼吸平順,2 次間隔約5.5 小時,醫護人員於9 月28日01:30再次訪視發現病人呼吸及心跳停止,於前次相隔約
4 小時,已縮短間隔,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及「張凱婷醫師對病人之病症均有處置,且護理記錄均有相關記載,對於病人處置上無延誤之情況,依醫療法第6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作之紀錄,亦為病歷之範圍;本案依護理記錄,給予處置後,病人於98年9 月27日16:00血氧飽和度恢復至百分之98,尚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原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頁),並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㈤第⒈點再次表示:「…⑵98年9 月27日及9 月28日黃護理師於4E2 護理問題計劃表㈠㈡㈢㈣評估無簽名。⑶護理問題計劃表為執行措施時才需簽名,若實際評估後不需執行措施,即不需簽名,符合護理常規」、「⑸依病歷紀錄,無記載9 月28日01:00(或00:00,複印病歷字跡難以辨識)血壓及血氧飽和度是否異常。但有評估病人呼吸平順,生命徵象仍屬穩定。」、第⒉點「⑵…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15:55至9 月27日21:05期間共有7 次(15:55、15:58、16:00、17:00、18:00、19:13、21:05)密集反覆評估,為病人進行監測血氧飽和度、抽痰等護理處置,該病人於9 月27日21:30後之呼吸狀況已有穩定改善。」、第⒊點「⑶…抽痰屬侵入性治療技術,對病人會造成痛苦,9 月27日19:13至9 月28日01:00,病人並無抽痰之需求,可不抽痰。」「⑷依病歷紀錄,9 月27日21:30後看不出病人有痰阻塞之情況,而急救時之初步判斷,包括致命心律不整,呼吸衰竭,心肌梗塞或缺氧,亦未描述此狀況,故無臨床證據可支持確診病人因痰阻塞呼吸道窒息。」「⑹依護理紀錄,9 月27日09:00記載病人『無法有效自咳』,並非『無法自咳』。⑺依護理紀錄,黃護理師於98年9 月27日01:00探視病人、05:00測血糖、07:00統計輸入及輸出量。另病歷紀錄記載9 月28日01:00黃護理師巡視病人呼吸平順,經專業評估無痰阻塞情形,故無需常規執行抽痰,符合護理常規。」等情(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反面),綜此,足認張凱婷、黃勝美均有適時依趙清源當時身體狀況,處理抽痰、監測血氧、血糖及用藥等醫療處置,並有視趙清源病情變化情狀赴病房巡視,而無疏失;且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13分已由醫護人員依其需求給予抽痰,同日下午9 時30分以後呼吸更見改善,則縱張凱婷、黃勝美於同日下午11時未給予支氣管擴張劑,均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詹鼎正於98年
9 月23日至98年9 月27日期間對趙清源停用輸液「Taita 5」之補充及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云云,縱令屬實,亦無違醫療常規,尤與趙清源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當無過失可言。
⒊另查,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已記載:「⒈氧氣毒性
要大於百分之50以上,始有可能出現中毒表現,一般病人要使用百分之40,甚至於百分之100 氧氣之情況眾多,本案病人住院期間,均接受百分之28至40之氧氣治療,並無致死問題,故依病歷紀錄,氧氣濃度與死亡無關。」(原審卷三第
120 頁),是上訴人主張張凱婷、黃勝美自98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起即持續使用60% 、10L/min 氧氣超過9 小時云云,自乏所據。
⒋綜此,上訴人主張:詹鼎正、張凱婷、黃勝美有如附表編號
A4第一段所示停用輸液「Taita 5 」之補充及支氣管擴張劑、編號B1至B3及D1第三段所示之疏失,另各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製作病歷、護理人員法第24條執行護理業務、第25條製作護理紀錄及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病歷或相關紀錄製作義務,暨違反醫療法第70條第1 項之病歷保管義務等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㈨上訴人主張:黃慶昌、張凱婷於趙清源無呼吸心跳而對其進
行急救時,有如附表編號C1、C2及D2所示疏失云云(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卷三第167 至168頁)。查:
⒈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記載:「⒈一般而言,急救
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因此即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後,會建議家屬不要再急救,因僅徒增對病人之傷害。依急救記錄單,醫師進行急救已逾40至50分鐘,應可停止急救,與家屬是否到場無關。本案病人由醫師宣告死亡,由醫護人員拔管。…⒊按高級心臟救命術,除指心臟按摩外,還有給予藥物治療,本案依急救記錄,記載給予急救藥物,此表示醫護人員已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符合醫療常規。⒋依急救記錄,病人自98年9月28日01:30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至5分鐘,即給予急救藥物( epinephrine),對於心跳停止(asystole)之急救措施,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等情(原審卷三第121 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黃慶昌、張凱婷施行急救不到51分鐘,且未連續急救云云,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趙清源死亡後身體仍然發熱,而非冰冷,張
凱婷、黃慶昌等醫護人員急救過程中顯有疏失云云(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惟查:
⑴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㈦第⒈點表示:「⑴本案病人
於9 月28日急救開始時,其心電圖非呈一直線,但屬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後心臟些微電氣活動之表現,是異常表現。惟身體是否冰冷,無法從病歷紀錄上得知。⑵依急救紀錄顯示,病人自01:30起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表示有持續心臟按摩。…⑷心電圖呈現心臟搏動停止(asystole),即應急救,急救紀錄記載於9月28日01:40 CPR期間進行抽血檢驗,就是要找出原因積極治療,但對於心跳停止病人,最重要動作是心臟按摩。⑸臨床上,電擊建議用於心室頻脈或心室顫動者,並非所有心律不整,皆應電擊。…⑹病人心跳停止,應給予心臟按摩與急救藥物Bosmin治療,不建議電擊,故未電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⑺依急救紀錄,
9 月28日01:30至02:21有持續給予病人心臟按摩及急救藥物Bosmin治療。⑻上述急救方式,為符合當時病人心跳停止之急救措施。」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故上訴人徒主張:張凱婷、黃慶昌等醫護人員有未以電擊搶救、未立即採取急救措施等疏失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觀諸第二次鑑定報告於鑑定意見㈦第⒈點另記載:「⑼依
病歷紀錄,98年9 月28日張凱婷住院醫師記載『Gas showedPCO2:136.8 mmHg PO2:19 mmHg AM01:30HCO3:28.9 PH:6.9 AM 01 :50 PCO2 :152.5 mmHg PO2:98.7 mmHgHCO3:23.8 PH :6.797 ,』病人2 次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意指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惟上述異常結果,均有可能是呼吸及心跳停止之病人於接受急救後,且未恢復之情況下,會產生之血液變化。⑽由於呼吸器給氧壓力之限制及其無法與心臟按摩時機配合之問題,故病人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不應用呼吸器,而應使用徒手按壓復甦球,進行人工呼吸。()現場指揮黃慶昌醫師針對病人心跳停止之處置,並非只給予Bosmin急救藥物,亦指揮對病人施予心臟按摩,及對呼吸酸血症給予人工按壓復甦球,給予人工呼吸,符合醫療常規。()依急救紀錄,於01:58
on CVP(建置管路)。()On CVP並非ACLS建議的急救第一步,因急救藥物可由氣管內給藥,其時機並未太遲。」及第⒉點所載:「ACLS處置原本即包括抽血(協助鑑別原因)及建置管路(onCVP )…。又依急救紀錄,記載病人自01:
30起急救至02:21,共急救51分鐘,且每3 至5 分鐘,即給予急救藥物(epinephrine )治療,急救過程並未曾中斷。
」等情(本院卷二第183 頁正、反面),足證張凱婷、黃慶昌等醫護人員確實連續進行急救達51分鐘,並無中斷,且已採取適應於趙清源身體狀況之急救方法,而趙清源在急救中驗血結果呈高碳酸血症併呼吸酸中毒(即血中二氧化碳太高,產生碳酸血症,使血中酸鹼值改變成偏酸之狀態),並無證據支持係在急救前即已有此情狀,即有可能是趙清源於呼吸及心跳停止接受急救後,產生之血液變化。
⑶再依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㈦第⒊點所載:「⑴依病歷
紀錄,9 月27日為星期日,由值班醫師負責照顧病人,詹鼎正主治醫師當日屬例行休假,其仍於該日上午巡視病人並簽名於病歷上,主治醫師已克盡職責,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⑵關於假日住院於醫療常規上是否與平時就醫容許有不同醫療處置一節,醫療機構於假日會有值班醫師輪值,護理人力亦維持三班輪值,此為人力配置不同之處,屬於醫療常規,但處置上並不會有所不同。且如前所述,本案詹鼎正主治醫師於假日仍有巡房,已犧牲休假日,盡量使其病人獲得與平日相同的照顧。故非正常上班時間由值班醫師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⑶中心體溫恢復,意指病人心肺循環有所恢復,臨床實務上,即便及時急救,也無法百分百挽救所有生命,畢竟醫療有所極限,且病人急救已逾40~50分鐘,當日所有參與急救人員皆已盡力,並未輕言放棄。⑷一般而言,急救時間大於30分鐘,挽救病人之機會越小,即使急救成功,病人亦會因大腦缺氧,而有重大後遺症。一般急救時間逾30分鐘後,僅徒增對病人之傷害,當可停止急救。本案依急救紀錄,醫師為病人進行急救已逾40~50分鐘,其急救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主治醫師到場與否,並無影響急救流程。黃慶昌醫師與詹鼎正主治醫師,並無違反急救常規及醫療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並綜酌上情後,堪認臺大醫院之醫護人員在趙清源發生呼吸及心跳停止後,確已立即採取合於醫療常規之方式施以急救,且急救施行總時間達51分鐘已屬適當;至詹鼎正身為主治醫師,固於98年9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趙清源發生上開呼吸及心跳停止狀況後之急救過程未到場,惟臺大醫院本諸醫療體系分工系統、人力配置及調度,由張凱婷、黃慶昌、黃勝美等及其他急救小組醫護人員進行急救措施,亦合於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另上訴人主張:黃慶昌、張凱婷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云云,亦無足取。
⒊況查,上訴人已自陳:趙清源有營養攝取不良狀況,另有吸
入性肺炎病史、置有氣切管,並於94年、95年間經確診有阿茲海默氏症,意識不清等語(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8 頁),核與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167 頁)。經本院調閱趙清源於92年8 月至97年2月間在臺安醫院之就診病歷(本院卷二第63至99頁),其中臺安醫院92年8 月2 日護理評估表亦記載:「過去病史:BP
H 、阿茲海默症」(本院卷二第97頁)。且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㈧亦表示:「⒈⑴依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96年8 月家屬或病人(無法從病歷紀錄確定)曾主訴病人有失智症。另病人於98年3 月臺大醫院住院期間,有長時間臥床,無法溝通,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無法進行認知測驗,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⑵阿茲海默氏症是失智症常見的原因之一,…⒉⑴依病歷紀錄,無法推論病人臥床之起始時間,但可認定至少自98年3 月17日起,病人日常生活已完全需依賴他人。…⒊⑴…本案依臺大醫院98年病歷紀錄,病人應符合上述失智症重度及末期症狀與病程表現,而以目前現有的藥物治療,亦僅能延緩症狀,並無法治癒。經研究發現,極重度失智症病人一旦有發燒感染或進食問題者,40%~50%會在半年內死亡。本案病人『阿茲海默氏症(失智症),並長期臥床』之病症,與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⑵臺大醫院、醫師及護理師相關醫療處置,均為合於常規所為之判斷。惟鑑於病人末期症狀之表現及當時醫療水準,亦無法改變病人病程之進展。」等情(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益見趙清源之死亡結果並不排除與其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有關。則上訴人嗣後反於上開陳述而否認趙清源患有阿茲海默氏症云云(本院卷一第
279 頁),自無足取。㈩上訴人主張:看護周秀子未協助趙清源接受醫療及護理措施
、追蹤趙清源生理狀況、更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各項數據,且數度在趙清源咳嗽時疏於找醫護人員到病房協助抽痰,更於98年9 月28日凌晨睡著而對趙清源已無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致錯失急救關鍵時機,未盡看護注意義務,有附表編號E 各欄所示疏失云云(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秀子曾在趙清源死亡後,告知趙文錦「阿公
(即趙清源)12點時有咳、吐奶」云云,核與臺大醫院護理記錄記載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病患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不符,且為周秀子所否認,復未據其舉證證明護理記錄有何紀錄不實情事及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有咳嗽、吐奶之情,已難遽信為真實。況稽之上訴人自陳:趙文錦於98年9 月27日下午6 時開始即離開醫院,迄98年9月28日凌晨1 時30分黃勝美發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後,始接獲通知於10分鐘後到臺大醫院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59 頁);並參諸證人何亞萍即趙清源之媳婦、趙文傑配偶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即離開臺大醫院未再返回(原審卷二第267 頁反面、第269 頁)。足見上訴人等趙清源之家屬於98年9 月28日凌晨均不在醫院陪伴趙清源,而未親自聞見趙清源有咳嗽、吐奶之情,渠等徒憑片面臆測之詞,主張護理記錄記載不實云云,顯非可取。
⒉復稽諸第一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㈢記載:「『sputum
suction :mi1k-1ike material』可能有以下兩種情況:⒈若病人(即趙清源)經心肺復甦術(心臟按摩)後,反覆胸腔按壓會造成胃容物逆流,而逆流至氣管及喉頭係屬可能。⒉若發現心跳停止後,於心臟按摩前發現抽痰有牛奶狀物質,如前所述之置放鼻胃管會有胃食道逆流之可能性(ICUBOOK ,第三版, 第46章,2009 年1 月),此亦僅證明痰液有牛奶污染,惟無法證明牛奶係來自於肺部或胃部,故無法判定『sputum suction:mi1k-1ike material』及『9 月27日
23:00曾進食牛奶300 、水50』與死亡原因有關聯」等情(原審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並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㈡第⒍點亦認:「⑵本案依病歷及影像紀錄,9 月14日病人嘔吐與腸胃蠕動不良相關,但9 月28日之嘔吐,是指病人急救置放氣管內管抽痰時所見的牛奶樣嘔吐物,與急救心臟按壓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準此,均難認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有咳嗽、吐奶,且因此導致趙清源死亡之結果。
⒊至上訴人主張:周秀子明知趙清源處於須加強追蹤狀態,卻
未注意照護且未主動通知護理人員協助,而有未盡看護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查,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固曾有突發異常狀況發生,但業經張凱婷等醫護人員適時處置回復穩定狀態,已如上所述,自難認周秀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之照顧行為與趙清源死亡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第3 條第2 項規定:「全日班:服務時數24小時,服務費用2,000 元,照服員上班時可依病人作息自行調配休息時間,但須於病人需要時隨時提供照顧,服務時間自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23時」(原審卷二第
286 頁),可知周秀子受僱擔任趙清源之全日班看護,每日應有7 小時之休息時間,且可由其依病人作息自行調配。而據護理記錄登載「98年9 月28日0 時,病患呼吸平順,無不適之主訴」(原審卷一第180 至181 頁),周秀子亦陳稱:
98年9 月27晚上12時前,趙清源沒有異狀,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許,趙清源就是很舒服在睡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78頁),徵諸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9 時30分之血氧監測結果呈穩定狀態,已如前述,足認在98年9 月27日晚間至98年9 月28日凌晨之間,當時趙清源病況穩定,非處於需要看護隨時提高警覺及提供照顧之必要狀態,則周秀子於趙清源深夜睡覺之際,在離病床不遠之處稍闔眼休息,應無悖於上開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規範,亦符合受僱人每日本應適度休息之常情,難認與其應盡之看護注意義務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周秀子有如附表編號E 所示之疏失云云,當無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趙清源自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13分起至其
死亡時止之護理記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審卷二第
106 頁),惟此為臺大醫院等五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中之趙文斌已對臺大醫院病歷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再觀諸相關病歷記載,形式上係由不同之醫護人員按照一般醫療慣行予以連續無中斷之紀錄,並由負責記載人員於紀錄文字後簽名或蓋用印文,顯無事後增刪修飾而與一般病歷記載不同之處,難認臺大醫院有何事後對病歷造假之行為,衡情,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亦無可能於記載病歷之初,即慮及上訴人將於事後就本件醫療行為加以爭執,進而為預作防範,而假造病歷紀錄。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指稱之病歷存有記載不實、相互矛盾或缺漏狀況等情為真,自難僅憑其等單方推論臆測否定病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其等此部分所為主張,實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等
醫護人員及看護周秀子有違反醫療處置或看護等注意義務之行為,又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第21條、醫療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70條第1 項前段、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趙清源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則其等主張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周秀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第82條所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臺大醫院應與其受僱人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及仁光合作社應與周秀子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均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黃慶昌、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及周秀子等五人連帶給付趙文福112 萬2,575 元、趙文斌112 萬2,575 元、趙文傑112 萬2,575 元、趙文屏112 萬2,575 元、趙文強112 萬2,575 元、趙文錦192 萬2,5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大醫院與詹鼎正、黃勝美、張凱婷、黃慶昌,及仁光合作社與周秀子就渠等上開損害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 上訴人所主張詹鼎正、張凱婷、黃慶昌、黃勝美及周秀子各別違││ │ │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A1 │98年9 月10日以後住院期間持續使用鼻胃管灌│依病歷記錄趙清源於98年9 月住院期間(98年9 月15日、17日、18日││ │食 │、19日、21日、22日)即有多次腸道糞便阻塞、便秘、鼻胃管進食障││ │ │礙之記載,另因餵食困難而嗆到,有鼻胃管灌食之禁忌症。詹鼎正竟││ │ │怠於改變灌食方式,未選擇其他替代醫療處置,致趙清源於9 月14日││ │ │嘔吐,又再次於9 月28日凌晨吐奶,違反臺大醫院病人權利與配合事││ │ │項說明書,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主治醫師之告知義務,顯與醫療常規││ │ │有違,致趙清源終因營養不良而死亡,而有疏失。 │├──┼────────────────────┼──────────────────────────────┤│A2 │98年9月21日起至9月28日 │趙清源於98年9 月10日轉至老年醫學部普通病房後,詹鼎正自9 月21││ │ │日後即未再進行定期抽血檢驗,依趙清源98年9 月28日受急救前血液││ │ │檢驗結果,其全身已受嚴重感染、發炎及貧血,係因詹鼎正未固定追││ │ │蹤而錯失治療時機。 ││ │ │詹鼎正對趙清源於98年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6日和9 月27日 ││ │ │記錄4 次抽血檢驗仍未進行,且9 月12日至9 月28日連續17天未驗尿││ │ │;另9 月21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有腎結石,亦未告知家屬安排取石,致││ │ │反覆尿道感染。另自9 月26日起至27日有出現符合敗血症狀。 │├──┼────────────────────┼──────────────────────────────┤│A3 │98年9月27日 │又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血氧濃度僅有80% 狀況,卻未做動脈血液氣││ │ │體分析、照胸部X 光及送加護病房,迥異於其於98年6 月7 日及7 月││ │ │26日對趙清源類似狀況之處置,其未善盡檢查追蹤義務,於趙清源出││ │ │現異常狀況後,更未為任何積極追蹤及治療,致趙清源98年9 月28日││ │ │抽血檢驗項目出現高血鉀、低血氧、高二氧化碳、肝功能異常等諸多││ │ │異常,顯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各級醫師權責二、三、七指示││ │ │診斷程序及治療方針、臨床訓練和診察重病之規定有違,其消極不作││ │ │為之醫療措施顯與醫療常規有違。 │├──┼────────────────────┼──────────────────────────────┤│A4 │98年9月23日至27日用藥 │依趙清源98年9 月25日病歷記錄:Inhaltion with Atrovent , keep││ │ │Prednisolone,另依慢性阻塞肺病診治指引copd使用吸入形類固醇治││ │ │療,可減少各種原因之死亡率,惟詹鼎正於9 月23日至9 月27日停用││ │ │輸液「Taita 5 」補充及停用第一線藥物支氣管擴張劑「Atrovent」││ │ │,住院中每日輸入量僅為加護病房1/2 約1100cc-1350cc ,另停用「││ │ │Prednisolone」,上開用藥處置,違反臺大醫院病歷記錄品質管理作││ │ │業要點中所定「停藥」之相關規範。 ││ │ │詹鼎正停用Prednisolone之前並未有明顯指示,有違臺大醫院病歷 ││ │ │記錄品質管理作業要點。9 月27日下午趙清源急性發作時因未施用該││ │ │藥,致發生死亡結果。 ││ │ │另趙清源98年置放鼻胃管後多次胃出血,視為禁忌症禁止服用「 ││ │ │domperidone (止吐劑)」,詹鼎正未詳看仿單導致趙清源連續多日││ │ │服用,於98年9 月28日出現致命心律不整,有違藥事法第48條及第75││ │ │之條規定。 │├──┼────────────────────┼──────────────────────────────┤│A5 │98年9 月25日至28日 │98年9 月22日主治醫師記錄:「F/U W5 ( CBC) ( 按即:星期五要 ││ │ │追蹤CBC 檢驗) 」等語,然醫護人員於9 月25日至27日依然未對趙 ││ │ │清源抽血檢驗,本已有疏失。又趙清源所施用抗生素Meropenem 無法││ │ │有效控制感染,98年9 月25日病歷因而載有:「consult infection ││ │ │specialist for further infection control( 按即:照會感染專科││ │ │以進一步控制感染) 」等語,然被上訴人等醫護人員竟始終未照會感││ │ │染專科,延遲多日導致病程加劇無法控制細菌擴散全身,終致趙清源││ │ │死亡,顯有醫療疏失。 │├──┼────────────────────┼──────────────────────────────┤│A6 │98年9 月27日下午至9 月28日 │趙清源於9 月27日下午至9 月28日長達將近10小時數次呼吸喘、調高││ │ │氧氣仍無法提升血氧、心跳異常等緊急狀況,詹鼎正仍未到病房診視││ │ │,核其消極不作為顯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就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依││ │ │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之規定及醫療常││ │ │規有違。 │├──┼────────────────────┼──────────────────────────────┤│B1 │9 月27日下午11時 │依護理記錄記載趙清源98年9 月27日下午開始反覆出現喘、肺音呈濕││ │ │囉音症狀,下午3 時55分血氧降至80% ,故醫護人員調整給氧濃度從││ │ │平常28% 、5L/min,下午7 時13分調整至35% 、8L/min,下午9 時30││ │ │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再將給氧濃度調高至40% 、10L/min 。趙││ │ │清源於當日下午6 時雖曾回復呼吸平順狀態,但痰量質仍為量多白黃││ │ │稠,醫護人員竟自同日下午7 時13分後長達7 小時均未再進行抽痰手││ │ │續。縱使當日下午趙清源即已發生上開異常狀況,醫護人員仍以忽視││ │ │態度,未對其生命徵象持續追蹤,就家屬請求醫院為趙清源戴上呼吸││ │ │器、轉至加護病房,逕以無必要敷衍帶過。趙清源護理記錄均未於9 ││ │ │月27日下午11時有登載護理人員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並進行抽痰及拍││ │ │痰,給藥治療紀錄單亦全無支氣管擴張劑之用藥紀錄。何況趙清源之││ │ │灌食及用藥須間隔至少1 小時,而趙清源鼻胃管灌食紀錄「04E2病房││ │ │輸出入量記錄單」記載其於9 月27日下午11時進食「牛奶300 水50」││ │ │,根本不得給藥,則臺大醫院等五人抗辯98年9 月27日下午11時護理││ │ │人員有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云云,顯非事實,黃勝美護理記錄之記載顯││ │ │與事實不符。 │├──┼────────────────────┼──────────────────────────────┤│B2 │自9 月27日下午4時起 │依護理記錄記載,趙清源住院期間平均供氧濃度為28% 、5L/min,護││ │ │理人員於98年9 月27日下午9 時30分經調高至40% 、10L/min 之後未││ │ │再測量血氧值或將供氧濃度調回平均數值。依臺大醫院生命徵象及病││ │ │況流程表之記載,趙清源之血氧濃度於當日下午4 時05分供氧濃度係││ │ │調高至60% 、10L/min ,下午8 時59分最後一次測量血氧濃度雖為容││ │ │許值90% ,但無人將趙清源供氧濃度調回平均值。倘若上開流程表記││ │ │載為真,則趙清源自9 月27日下午4 時起使用60% 、10L/min 之氧氣││ │ │超過9 小時,致趙清源因長時間高濃度供氧而「中毒」。 │├──┼────────────────────┼──────────────────────────────┤│B3 │98年9 月27日下午8 時59分至9 月28日凌晨1 │黃勝美明知趙清源置有氣切無法訴苦,竟未詳實紀錄趙清源之生理狀││ │時30分 │態及生命徵象各項指數,復未注意護理紀錄已記載趙清源於98年9 月││ │ │27日下午已出現異常狀況,竟未加強監測趙清源之生命徵象,於98年││ │ │9 月27日下午8 時59分到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長達4.5 小時間,竟││ │ │未監測血氧值、無觀察呼吸次數、未測心跳及觀察分泌物顏色、性質││ │ │和量,並製作護理記錄;其雖多次表示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有││ │ │觀察記錄,惟亦未製作任何護理評估記錄,致其於例行巡房之際始發││ │ │現趙清源無呼吸心跳,錯失急救之關鍵時機,其照護病患顯有違反護││ │ │理人員法第24條和第25條之疏失。 │├──┼────────────────────┼──────────────────────────────┤│C1 │98年9月28日凌晨急救過程 │依護理記錄記載,師黃勝美於98年9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巡房時發現││ │ │趙清源無呼吸、心跳,聯絡急救醫師張凱婷,1 時31分通知黃慶昌,││ │ │並請周秀子聯絡家屬即趙文錦,趙文錦約10分鐘即抵達醫院,黃慶昌││ │ │試圖說服趙文錦放棄急救,並訛稱國際規定急救20分鐘無效醫生得宣││ │ │告病患死亡云云,違反一般急救時間至少30分鐘以上,且急救過程有││ │ │中斷,並非如急救記錄所載共急救達51分鐘。 │├──┼────────────────────┼──────────────────────────────┤│C2 │98年9月28日凌晨急救過程 │趙清源於98年9 月28日急救時心電圖開始顯示有心律不整情況,黃慶││ │ │昌未對趙清源施以電擊搶救,且對趙清源呈高血鉀狀態未積極給與降││ │ │血鉀藥物以保護心臟,又未做胸部、心臟按摩,未緊急聯絡呼吸治療││ │ │師推進呼吸器排除二氧化碳,黃慶昌處置有違醫療常規。 │├──┼────────────────────┼──────────────────────────────┤│D1 │98年9 月27日下午 │趙清源前次98年4 月13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時,即因呼吸次數每分鐘大││ │ │於30次、口唇發紺或血氧氣飽和度( SpO2) 低於90% ,而經當時住院││ │ │醫師循臺大醫院臨床警訊呼叫系統(CAS )通報總醫師。而本次趙清││ │ │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血氧為80% 、呼吸每分鐘36次、喘,各項徵候││ │ │已符合上開臺大醫院CAS 通報條件,惟自病歷紀錄卻不見張凱婷有填││ │ │載臨床警訊系統( CAS)通報單。 ││ │ │再對照98年7 月26日主治醫師詹鼎正之病歷記載:「Pt had ││ │ │dropping Satto 80%」、「A&P : …①ABG Stat /CXR Stat…④ ││ │ │Transfer to ICU 」,而對血氧濃度降至80% 的危急狀況明確給予做││ │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照胸部X 光及送加護病房等指示,則張凱婷於98││ │ │年9 月27日下午開始,趙清源有上述各項徵候下,竟未為趙清源安排││ │ │抽取動脈血以檢查呼吸衰竭程度、未安排胸部X 光,且未置放生理監││ │ │視器、心電圖,更拒絕給予呼吸器治療及送加護病房,實未盡醫療必││ │ │要注意並追蹤觀察。 ││ │ │又趙清源於98年9 月27日下午7 時13分再次呼吸喘、下午8 時59分心││ │ │跳異常,調高氧氣後血氧濃度仍未高於90﹪,張凱婷於98年9 月27日││ │ │下午11時未醫囑給與第一線藥物支氣管擴張劑,且未巡房回診追蹤病││ │ │情,拖延至98年9 月28日凌晨1 點30分才進行抽血檢驗,始發趙清源││ │ │二氧化碳高於正常值三倍之多、又嚴重缺氧,導致趙清源持續缺氧呼││ │ │吸衰竭死亡,張凱婷之醫療處置顯與醫療常規有違。 ││ │ │且張凱婷未就病歷詳實記錄,顯與醫師法第12條關於醫師執行業務 ││ │ │應記載之病歷內容及<臺大醫院住院醫師醫療手冊>及<衛生署所屬││ │ │醫療機構各級醫師權責>之規定有違,核張凱婷之醫療處置顯與醫療││ │ │常規有違。 │├──┼────────────────────┼──────────────────────────────┤│D2 │98年9 月28日凌晨1時30分 │負責急救之張凱婷跑出病房站在黃慶昌旁邊,致當時之急救程序為中││ │ │斷之狀態,至趙文錦跟隨進入病房內發現趙清源維持生命之管線均已││ │ │拔除之過程未達50分鐘。趙文錦甚至來不及通知全部家人,趙清源即││ │ │被宣告死亡,依張凱婷製作之急救紀錄單記載,趙清源之急救開始於││ │ │1 時30分,結束時間為2 時21分,計51分鐘云云,竟完全未扣除上開││ │ │急救程序中斷之時間,故上開急救紀錄單、護理記錄顯然不實,張凱││ │ │婷違反醫療法關於急救及病歷記載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 │發生趙清源死亡之結果。 │├──┼────────────────────┼──────────────────────────────┤│ │98年9 月27日下午10時至9 月28日上午1 時30│周秀子於原審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庭對於98年9 月27日下午10時││ E │分 │至9 月28日上午1 時30分間趙清源狀況與醫護人員處置之證詞,與事││ │ │實不符。周秀子並未按鈴請求抽痰或其他協助,逕以翻身等動作取代││ │ │正規醫療處置,其不作為與趙清源因吸入性肺炎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 │ │。 ││ ├────────────────────┼──────────────────────────────┤│ │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98年9 月27日下午│98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趙清源出現喘、咳嗽情形,周秀子未積極處││ │7 時13分至98年9 月28日凌晨零時 │理、並向護理站反應外(幸好家屬在病房);另於98年9 月27日下午││ │ │7 時13分亦係由護理師張榕珊主動發現趙清源呼吸喘,至98年9 月28││ │ │日凌晨零時趙清源咳嗽吐奶,周秀子仍未負起注意義務、亦未緊急通││ │ │報醫護人員,事發時竟在睡覺。 ││ ├────────────────────┼──────────────────────────────┤│ │98年9 月27日下午9時05分 │周秀子未依規定維持病患清潔、洗頭洗澡,致趙清源痰液堆積、排便││ │ │異常;又未協助趙清源接受各類醫療及護理措施,觀察其生理現象,││ │ │未詳實填載「04E2病房輸出入量記錄單」數據;復未依護理師指示,││ │ │給予趙清源服用血糖藥,致98年9 月27日下午9 時05分測得異常血糖││ │ │值180mg/d (參考值70-100mg/dl )。 ││ ├────────────────────┼──────────────────────────────┤│ │98年9 月27日下午、98年9 月28日凌晨 │周秀子於98年9 月28日凌晨親眼見趙清源劇咳、由氣切吐奶,竟未立││ │ │即通報醫護人員,置趙清源躺臥床上苦等救治,更逕行入睡,對趙清││ │ │源沒有呼吸心跳之情況渾然不覺,其消極不作為致趙清源錯失接受急││ │ │救之關鍵時機,核其看護措施顯有疏失。 │├──┼────────────────────┴──────────────────────────────┤│備註│A 欄為主治醫師詹鼎正,B 欄為護理師黃勝美,C 欄為醫師黃慶昌,D 欄為住院醫師張凱婷,E 欄為看護周秀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