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被上 訴 人 劉惠子
劉聖美劉泰伊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蘇玉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玉星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上訴人劉惠子負擔百分之十六、被上訴人劉聖美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被上訴人劉泰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河,迭經變更為楊育正、施壽全,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本院卷第10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玉星(下稱蘇玉星)之夫、被上訴人劉惠子、劉聖美、劉泰伊(下稱劉惠子等3人,與蘇玉星合稱被上訴人,以下分別時各以其姓名稱之)之父劉秋雄(下稱劉秋雄)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因痔瘡舊疾至上訴人處就診,經告知須住院進行痔瘡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上訴人即安排劉秋雄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25分至上訴人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院區)進行系爭手術,當日上午9時10分手術完成後,再將其送回上訴人台北院區(下稱台北院區)入住普通病房,繼續進行復原診治,惟劉秋雄於院內感染性質變化極劇、具高度致命性之壞死性筋膜炎,迅於翌日即97年7月16日下午5時55分因心肺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在院內死亡。因劉秋雄之主治醫師即原審被告劉建國(下稱劉建國)未於術前評估劉秋雄之糖尿病史,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增加劉秋雄術後併發壞死性筋膜炎之機率;而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於97年7月16日上午6時起,即劉秋雄感染病情轉劇之際,遲未通知醫師處置,未符護理常規,顯有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並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等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劉建國復在劉秋雄已有目視可見之發炎症狀、各項檢驗數值已逾系統性發炎反應標準之際,遲未將劉秋雄先送加護病房密集治療敗血性之症狀,反係置於普通病房臥床休息。是上訴人護理人員及劉建國上開處置及延誤等疏失,皆係導致劉秋雄死亡之原因,其等應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劉秋雄死亡所受之損害。而蘇玉星為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2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分別為劉秋雄之配偶及子女,且劉惠子等3人於劉秋雄死亡時皆未成年,均有受劉秋雄扶養之權利,其等因劉秋雄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為蘇玉星508萬7,067元、劉惠子64萬2,539元、劉聖美200萬8,492元、劉泰伊256萬1,170元(即以劉秋雄死亡時蘇玉星之平均餘命尚有41年及劉惠子、劉聖美、劉泰伊距成年尚各有3年、11年、15年為扶養期間,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巿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1萬8,722元計算),惟僅各請求187萬4,456元、22萬0,327元、68萬8,380元、87萬7,800元;再被上訴人家境清寒,突遭劉秋雄死亡之重大變故,身心受創極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共計蘇玉星受有298萬7,656元(1,874,456+1,000,000+113,200)、劉惠子受有122萬327元(220,327+1,000,000)、劉聖美受有168萬8,380元(688,380+1,000,000)、劉泰伊受有187萬7,800元(877,800+1,000,000)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與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劉建國連帶給付蘇玉星298萬7,656元、劉惠子122萬327元、劉聖美168萬8,380元、劉泰伊187萬7,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蘇玉星298萬7,656元、劉惠子122萬327元、劉聖美168萬8,380元、劉泰伊187萬7,800元,及均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劉建國應連帶給付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劉秋雄之主治醫師劉建國業於系爭手術前,依劉秋雄之主訴及客觀檢查結果詳為評估,而認劉秋雄並無不得進行手術之情形,並無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致增加劉秋雄術後併發壞死性筋膜炎機率之情形。又劉秋雄於系爭手術後至97年7月16日上午9時40分時,依其術後傷口周圍顯示之症狀外觀,並未達應為緊急處置會診之程度,故上訴人護理人員未將劉秋雄傷口周圍顯示之症狀外觀通知上訴人醫師,而依當日上午6時主治醫師之醫囑,推劉秋雄至ST room進行坐浴及觀察,合於護理常規,並無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又因痔瘡切除術引起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例,全世界至100年8月止不超過5例,應認此係極罕見之併發症,本件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出現臉色蒼白、盜汗、血壓升高(142/77mmHg)、心跳加速(131次/分)情形,嗣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泌尿科醫師完成會診意見時,病程已快速發展至陰囊、會陰部等處皆變為黑色,並於下午2時45分心跳一度停止,雖經CPR急救並清創手術,仍於下午5時55分心跳停止過世,對於病程如此快速發展至死亡之罕見病例,上訴人護理人員於當日上午9時40分時,縱將劉秋雄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及陰莖腫脹呈紅色之情形通知醫師,臨床上通常亦會先觀察,不會立即進行相關檢查或處置,與劉秋雄於上午10時40分出現之症狀,已需進行相關檢查及處置的情形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護理人員於上午9時40分不論有無將劉秋雄肛門傷口及陰莖外觀情形通知醫師,顯難改變劉秋雄後來因病程發展太快而死亡的結果,自與劉秋雄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醫護人員上開處置,合於醫護常規,並無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亦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等規定之情事;且與劉秋雄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僱用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蘇玉星並未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請求各100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首查,蘇玉星為劉秋雄之配偶,劉惠子等3人均為劉秋雄之子女,於劉秋雄死亡時均未成年;劉秋雄於97年7月14日至上訴人大腸直腸外科門診就醫,由劉建國診察為痔瘡第四度血栓性痔瘡,並安排於97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在淡水院區接受系爭手術,同日手術完成後,再至台北院區入住普通病房,嗣於院內感染壞死性筋膜炎,而於97年7月16日下午5時55分因心肺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劉秋雄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護理記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第92至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劉秋雄之配偶、子女,劉秋雄於97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至淡水院區進行系爭手術後,即入住台北院區普通病房,惟於院內感染壞死性筋膜炎,迅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5分死亡,而劉秋雄之主治醫師劉建國未於術前評估劉秋雄之糖尿病史,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增加劉秋雄術後併發壞死性筋膜炎之機率;上訴人護理人員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起,即劉秋雄感染病情轉劇之際,遲未通知醫師處置,未符護理常規,顯有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並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等規定,是上訴人醫護人員上開疏失之行為,致劉秋雄因未及救治而死亡,兩者間顯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因劉秋雄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所受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醫師劉建國是否有未於術前評估劉秋雄之糖尿病史,
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之疏失;又上訴人護理人員對劉秋雄於院內之術後照護行為是否有未符護理常規及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並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等規定之情形?
1.按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乃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固有明文,然查:
⑴本件醫療行為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於98年度偵字第22072號案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謂:「…十、鑑定意見:㈠壞死性筋膜炎本為外科手術可能併發之病症之一,各項外科手術會有一定比例造成壞死性筋膜炎,且此種情形亦為各醫院醫療諮詢說明所常見之報告,並依Medline(此為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建立之線上醫學資料庫)之記載,因痔瘡切除術而引起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例,全世界目前不超過5例(臺灣目前每年至少1萬人進行此種手術,全世界則無統計資料),應認為此係極罕見之併發症。…㈢⑴病人入院前自訴其無糖尿病病史(參偵察卷第24頁),且前入院前護理評估亦記載無過去病史(參偵察卷第75頁),再於97年7月15日之麻醉前評估單,病人自訴無糖尿病病史,並有簽名確認(參偵察卷第69頁)。足可認定,病人皆告知劉醫師無『糖尿病』,則病人既無糖尿病之病情,劉醫師未為其進行其他醫療處置,係合於醫療常規。⑵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近10日內無發燒病史(參偵察卷第75頁),復依生命徵象紀錄所載,病人入院後(至手術前)體溫維持於36.9℃至37℃度之間,亦無發燒情形。⑶病人97年7月14日之白血球值12300/μL(參考值10,000/μL)略有偏高,可認為病人本身有一些發炎情形。病人之第4度血栓性痔瘡,本即會構成一些發炎情形。而構成病人發炎之原因,本件中應係痔瘡所致,所以必須進行手術治療。白血球偏高之情況,並非手術治療必要性與否之重要考量。⑷綜上,劉醫師對於病人的術前評估,基於病人主訴與客觀之檢查結果,應無不得進行手術之情形。⑸承⑶所述,病人並無絕對禁忌不得進行手術之情形,…。⑹凡在醫院內接受手術,而於手術部位感染者,皆稱為院內感染。故本件病人於手術後感染壞死性筋膜炎,自屬於院內感染。㈣⑴病人入院後,曾分別於97年7月16日11:14及18:00檢測病人血液血糖值,其數值分別為243mg/dL、33mg/dL,而僅有第1次檢驗時血糖值偏高。⑵病人於手術後次日,劉醫師發現病人狀況不穩定時,即有進行細菌培養,惟至97年7月21日細菌培養報告始提出。⑶本件病人是否有糖尿病史已如前述。故依當時情況劉醫師未進行血糖監測,係合於一般醫療常規,待病人情況轉差時,又得知病人血糖值過高,即又於97年7月16日下午,再對病人進行血糖追蹤(此時血糖值又偏低),難認為劉醫師未進行血糖監測。其次,關於預防性抗生素使用部分,因病人於手術前皆自訴無糖尿病病史(參酌本鑑定報告第三段第1點),故劉醫師未進行其他醫療處置,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情形。…㈤依American College of Ches
t Physicians(ACCP)及Society of Critical Care Medicine(SCCM)在西元1992年定義『敗血症併系統性發炎反應癥侯群』(Systematic inflammatory response syndrome-SIRS)之內容分述如下:⑴系統性發炎反應症侯,下列四種情況達2種以上:1.體溫>攝氏38度,或體溫<攝氏35度。2.心跳> 90次/分鐘。3.呼吸> 20次/分鐘,或血氧濃度< 32mmHg。4.白血球數量> 12000 cells/mm3。⑵敗血症,則必須同時符合下列2種情形:有明確之感染證據,且有因該感染而造成系統性發炎反應。所謂『感染證據』,係指體液培養出致病菌,或目視可及有感染部位(例:傷口有膿液流出。)⑶本案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97年7月16日10:40僅心跳131次/分,仍未達系統性發炎反應。97年7月16日10:51因懷疑傷口感染,以醫囑給予三種抗生素。至12:00病人心跳132次/分,呼吸20次/分,始達系統性發炎反應。故此,病人直至97年7月16日12:00之前,皆不能認為達到系統性發炎反應標準,更沒有敗血症之情形。進一步言,病人於97年7月16日12:00護理紀錄,『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色蒼白』,也無任何目視可及之發炎情形,也無得據此準確判斷為敗血症。⑷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須有專科醫師判斷,並輔以電腦斷層掃描始能確診。病人於97年7月16日12:00前皆無得認定為系統性發炎反應,已如前述。97年7月16日11:57緊急照會泌尿外科,於當日12:10完成緊急照會,泌尿外科醫師認為可能是壞死性筋膜炎,建議先做電腦斷層掃描,以確診是否進行下一步治療。12:13傅醫師醫囑電腦斷層掃描。
報告則於同日14:05完成,認為疑似壞死性筋膜炎。劉醫師於14:22向家屬及病人說明病情,14:45病人送達手術室。醫師之醫療處置待確認為壞死性肌膜炎時,即立即進行相關醫療處置,其時效皆為迅速,殊難認有遲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反面至142頁),有醫審會99年9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下稱第1份鑑定報告)。
⑵臺北地檢署再於99年度偵續字第855號案送請醫審會鑑定,
鑑定結果謂:「…十、鑑定意見:㈠壞死性筋膜炎是極為罕見疾病,早期或疾病進展中要得到確定診斷實屬不易,該病於開始時,症狀並不明顯,惟病症進展快速,可能數小時後即有變化,方能確診。97年7月16日09:40護理紀錄,病人傷口處破皮至陰囊處,生殖器腫脹呈紅色。10:40病人溫水坐浴返回,臉色蒼白,盜汗,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為血壓142/77 mmHg,體溫36℃,心跳131次/分,呼吸18次/分,病人傷口仍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此時護理人員將傷口打開,並進行血液,生化、尿液及動脈血氣體分析檢查,於
11:15會診泌尿科,12:00病人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處,生殖器腫脹色蒼白,主訴腹脹難受,使用肛管導氣及插鼻胃管。泌尿科醫師於12:10完成會診時,懷疑係壞死性筋膜炎,始建議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得到確診,並非會診時,即確診病人為壞死性筋膜炎,泌尿科醫師仍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方得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㈢壞死性筋膜炎致病機轉至今仍不明確,感染沿筋膜層快速發展,早期外表(皮膚)不一定能顯示出感染症狀,惟短時間內即可造成病症變化。治療方式最重要為施行外科清創切除受感染之筋膜及組織,加上強力抗生素及體液平衡,待病人病情穩定後,高壓氧治療對病情亦可能有幫助。本案病人於97年7月16日14:05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認為疑似壞死性筋膜炎,並於當日14:45為病人進行清創手術,惟病人途中即在電梯內發生意識改變情形,經急救後,手術於15:16開始,加上先前已先給予抗生素。綜上,處置均合乎壞死性筋膜炎之治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有醫審會101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下稱第2份鑑定報告)。
⑶嗣臺北地檢署又於102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案(下稱系爭偵
續三案)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謂:「…十、鑑定意見:依American College of Chest Physicians(ACCP)2001年之定義,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應符合下列4種情形之2種以上:⑴體溫> 38℃,或體溫< 35℃。⑵心跳> 90次/分。⑶呼吸> 20次/分(不包含呼吸20次/分),或血氧分壓< 32mmHg。⑷白血球數量> 12000 cells/mm3。其中⑶係指呼吸超過20次/分(不包含呼吸等於20次/分鐘),故本案前次鑑定意見書說明『至12:00病人心跳132次/分,呼吸20次/分,始達系統性發炎反應…』應予更正為『未達系統性發炎反應』。另依本案護理紀錄,97年7月16日10:40病人心跳131次/分、呼吸18次/分;11:10心跳131次/分、呼吸20次/分;12:00心跳132次/分、呼吸20次/分,以上病人每分鐘呼吸次數最快為20次,然並未超過20次。故認就上述定義而言,病人於12:00前並未達系統性發炎反應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有醫審會102年4月11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下稱第3份鑑定報告)。⑷本院亦函請醫審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謂:「…十、鑑定意
見:㈠1.依護理紀錄,病人於97年7月16日08:15至09:40期間臨床雖有發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及陰莖腫脹呈紅色』之情形,惟其無發燒,呼吸及心跳穩定,且意識清楚,因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如體溫大於38℃或小於35℃、心跳大於90次/分、呼吸大於20次/分或血氧分壓小於32 mmHg、白血球數量大於12000 cells/mm3,以上4種情況達2種以上),亦無明顯感染證據(如體液培養結果有致病菌或目視可及有膿液流出之感染部位),故臨床上,通常暫予觀察,視病情變化再進一步處置,就醫療常規而言,當時尚無緊急會診相關專科醫師之必要。2.承上,因病人於上開期間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亦無明顯感染證據,護理人員依醫囑採取觀察之處置,並無違反護理常規。㈡1.一般而言,痔瘡術後出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或已呈紅色』情形,通常較有可能係傷口感染所引起,其他如跌倒、臀部撞擊、用力摩擦或會陰燙傷等外力因素亦有可能,惟機率較低。
2.依護理紀錄,97年7月16日09:40之前病人雖有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之情形,惟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或明顯感染證據,臨床上通常會先觀察(數小時或數天不等,依病情變化而定),不會立即進行相關檢查或處置。3.臨床上,懷疑病人發生感染現象時,通常會先觀察,不會立即採取相關檢查或處置,而係於觀察期間監測生命徵象(血壓、心跳、呼吸),並視情況進行抽血檢驗(白血球計數及白血球分類),若病人有敗血症或菌血症之徵象,亦會進行細菌培養。4.臨床上,欲確認感染菌種必須進行細菌培養,而常規細菌培養結果需耗時1天至1週,惟本案病人之病情於數小時內急遽變化,縱使97年7月16日09:40之前醫師有進行細菌培養,恐亦未及於病人當日17:55死亡前得知培養結果,並為相對應之處置。㈢就臨床經驗而言,早期壞死性筋膜炎不易診斷,惟病程發展迅速,且致死率極高,況本案病人病情發展急遽,護理人員即使提前將病人傷口變化之情形通知醫師,亦難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有醫審會104年12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下稱第4份鑑定報告)。
⑸復稽諸劉秋雄之入院護理評估、麻醉前評估單、醫囑單、手
術護理記錄單及護理記錄等記載可知,劉秋雄於97年7月14日因預備進行系爭手術入院,其入院病史記載無糖尿病,復自訴無糖尿病,且劉秋雄於入院前近10日內無發燒病史,入院後至手術前體溫維持於36.9℃至37℃度之間,亦無發燒情形,而97年7月14日劉秋雄經血液檢測白血球值為12300/μL,較參考值10,000/μL略有偏高;又劉秋雄係於97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接受系爭手術後入住普通病房,隔日即16日上午6時經主治醫師診視,檢視傷口,囑教導坐浴,續觀察;同日(下同)上午8時15分呈現「意識清楚,精神可,體溫36℃,血壓96/6lmmHg,心跳63/分,呼吸18次/分,無頭暈不適之主訴,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外觀有血漬,予紗布擦拭,發現並無出血。」;上午8時45分呈現「病人主訴傷口痛,無發燒,傷口乾淨,無肛門流血,意識清楚,精神可,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上午9時40分呈現「意識清楚,精神可,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迄至上午10時40分,於溫水坐浴返室後,則呈現「臉色蒼白,盜汗,意識清楚,精神尚可,生命徵象為血壓142/77 mmHg,體溫36℃,心跳131次/分,呼吸18次/分,病人傷口仍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
」,此時上訴人醫護人員即將傷口打開,並通知護理師鄭瓊琳進行血液,生化、尿液及動脈血氣體分析檢查;上午10時51分醫囑給予三種抗生素(Metronidazole、Cefemetazon、Gentamycin);上午11時10分,ABG報告出來,上訴人醫護人員通知護理師鄭瓊琳及醫師傅玉瑋,囑給予病人40%氧氣面罩,7%碳酸氫鈉20mL(5支注射,5支注入點滴),接上心電圖監視器、脈搏監視器,建立中心靜脈導管,照會泌尿科,並照胸腔及腹腔X光檢查;上午12時,劉秋雄則呈現「病人意識清楚、精神尚可,仍盜汗,病人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處,生殖器腫脹,顏色蒼白,生命徵象為血壓121/58 mmHg,體溫36℃,心跳132次/分,呼吸20次/分。」並主訴腹脹難受,上訴人醫護人員即通知主治醫師劉建國和醫師傅玉瑋使用肛管導氣及插鼻胃管,並照會泌尿科,建議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90至91頁、第94頁反面至97頁、第104至105頁)。
⑹是劉秋雄既於97年7月14日因預備進行系爭手術入院,並於
其入院病史記載無糖尿病,復告知劉建國其無糖尿病史,則依上說明,劉建國因而依劉秋雄之主訴,而未為劉秋雄進行其他醫療處置,即難認有未符醫療常規之處;再依劉秋雄於入院前近10日內無發燒病史,入院後至手術前體溫維持於36.9℃至37℃度之間,亦無發燒情形,雖其97年7月14日經血液檢測白血球值為12300/μL,較參考值10,000/μL略有偏高,然依第1份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十、㈢⑶之記載可知,此乃因劉秋雄所罹痔瘡產生發炎情況所致,綜此足徵上訴人辯稱劉建國業已基於劉秋雄之主訴與客觀之檢查結果,評估劉秋雄無不得進行手術之情形,並無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等語,堪以採憑。另參照第3份鑑定報告所載依American College of Chest Physicians(ACCP)2001年之定義,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應符合下列4種情形之2種以上:⑴體溫> 38℃,或體溫< 35℃。⑵心跳> 90次/分。⑶呼吸>20次/分(不包含呼吸20次/分),或血氧分壓< 32mmHg。⑷白血球數量> 12000 cells/mm3,互核前述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6時起至12時止所呈現之術後情狀,足徵其於同日上午8時15分、8時45分、9時45分,雖經上訴人護理人員發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外觀有血漬」、「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等徵狀,然劉秋雄並無發燒,呼吸及心跳穩定,且意識清楚;又於上午10時40分、12時雖分別有「臉色蒼白,盜汗,心跳131次/分,傷口仍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仍盜汗,病人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處,生殖器腫脹,顏色蒼白」等徵狀,然劉秋雄仍意識清楚、精神尚可,且未發燒,心跳及呼吸亦未同時大於90次/分、20次/分。據此,堪認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同日上午12時前所呈現之症狀,均尚未達到前揭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之判定標準;及依劉秋雄前揭傷口外觀亦無目視可及有膿液流出之感染部位;且上訴人護理人員復於上午10時40分即劉秋雄尚無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前,已通知護理師鄭瓊琳進行血液,生化、尿液及動脈血氣體分析檢查,上午10時51分上訴人醫師亦為醫囑給予劉秋雄三種抗生素等情,即上訴人辯稱迄至97年7月16日上午9時40分時,因劉秋雄傷口周圍顯示之症狀外觀,並未達應為緊急處置會診之程度,故其護理人員未將上開症狀情形通知主治醫師,而依當日上午6時主治醫師之醫囑,推劉秋雄至ST room進行坐浴及觀察,合於護理常規等語,亦足採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各大醫院回函可知,劉秋雄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乃非屬常見之術後症狀,而需連絡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或其代理人判斷、處置為常規,則依護理記錄記載可知,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劉秋雄即呈現上開症狀,然上訴人護理人員遲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均未將劉秋雄於上午8時15分所呈現之上開症狀通知醫師或護理師,足徵上訴人護理人員確有未符護理常規及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云云。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4日函覆說明二記載:「…㈡護理人員執行體溫、血壓、呼吸、心跳測量後,如有任何異常情形,會通知病患的住院醫師,由住院醫師先行處理,若住院醫師無回應,才會通知主治醫師。…㈥…陰莖腫脹呈紅色則不是痔瘡術後常見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6日函覆說明記載:「…五、本院肛門手術後皮下瘀腫情況約15-20%,一般1至2周會消退減輕,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在本院並非常見症狀。六、相關病情發展若非屬常見,皆需連絡主治醫師或其代理人判斷、處置為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8月11日函覆說明記載:「…三、…傷口處如與前次觀察無明顯變化,護理人員觀察記錄後,是否應再通知醫師,視其腫脹程度而定。…六、一般痔瘡術後發生陰莖腫脹呈紅色雖非常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8月11日函覆說明記載:「…四、8點45分描述病人『傷口痛……』,但其腫脹情形未見描述是否有逐漸增加或消腫情形,一般術後傷口疼痛問題可能會有PRN的醫囑處理方式,但不知此個案是否有開立,若無開立,後續應建議通知醫師處理,但不一定會是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可處理。五、9點40分描述病人『意識清楚…陰莖腫脹呈紅色』,此時傷口變化,建議通知醫師處理,但不一定會是主治醫師,住院醫師亦可處理。…七、病患呈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外觀有血漬,予紗布擦拭,發現並無出血』、『陰莖腫脹呈紅色』等現象,並非痔瘡手術術後常見之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4日函覆說明二記載:「…㈢同日08:45呈現『病人主訴傷口痛,無發燒,傷口乾淨,無肛門流血,意識清楚,精神可,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此段描述已無傷口出血,至於陰莖腫脹則為主觀之認定,因無照片顯示無法評估其嚴重度,此時護理人員可採用繼續觀察或通知專科護理師或住院醫師協助判別即可。㈣同日09:40呈現『意識清楚,精神可,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此時護理人員如認為異常,則應通知專科護理師或住院醫師前往探視。…㈥上述之『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外觀有血漬,予紗布擦拭,發現並無出血,陰莖腫脹呈紅色』等現象,並非痔瘡手術術後常見之症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8月21日函覆說明二記載:「…㈣病人於早上06:00主治醫師查房診視後,分別有三次傷口不適主訴(08:15、08:45、09:40),從法院所提供之資訊,我方無法得知,在此期間,是否有醫師或其主治醫師對病人做出處置,為何有如此頻繁之主訴,護理人員面對如此頻繁的同一主訴,可以電話聯絡主治醫師並告知。…㈥否,上述痔瘡手術後症狀實屬罕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27日函覆說明記載:「…二、…如陰莖腫脹,即通知醫師進行評估是否再做其他處置。三、…如陰莖腫脹,即通知醫師進行評估是否再做其他處置。四、…倘病人陰莖腫脹呈紅色,則需報告醫師並依醫囑執行相關處置。五、…『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術後傷口腫脹係為常見之現象,惟大多局限在傷口周圍,很少會延伸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為手術後不應該出現之症狀,與痔瘡手術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應請手術醫師檢視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4日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㈡…對於陰囊腫脹,此為不常見的現象,此時護理人員對於這些現象應有警覺,但繼續觀察變化亦無不可。㈢8:45AM的臨床表現與8:15 AM時大致相同,但是距離6:00AM主治醫師診治時間不過2-3小時,一般而言護理人員會認為主治醫師已知此現象。㈣9:40AM的陰莖變化已明顯腫脹至紅色,此時應通知主治醫師。㈤本院肛門手術尚未遇見前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固可認劉秋雄於系爭手術後產生「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等情,乃非屬系爭手術後常見之症狀,並建議護理人員於發現此等異常現象,應通知醫師或護理師前往處理;惟亦敘明本件依上訴人護理記錄記載,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45分時,肛門並無流血,且陰莖腫脹程度為何乃主觀之認定,是否應再通知醫師,視其腫脹程度與有無異常而定,此時護理人員對於這些現象應有警覺,但繼續觀察變化亦無不可,而同日上午9時40分劉秋雄呈現意識清楚、精神可,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等症狀,此時護理人員如認為異常,則應通知專科護理師或住院醫師前往探視等語;又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同日上午12時前所呈現之症狀,均尚未達到前揭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之判定標準;及依劉秋雄前揭傷口外觀亦無目視可及有膿液流出之感染部位,上訴人護理人員已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即劉秋雄尚無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及無明顯感染證據前,通知護理師鄭瓊琳進行血液等檢查,並於上午10時51分經醫囑給予三種抗生素等情,均如前述;兼諸第1、2、4份鑑定報告亦論及壞死性筋膜炎係極罕見之併發症,感染沿筋膜層快速發展,早期外表(皮膚)不一定能顯示出感染症狀,惟短時間內即可造成病症變化等語,是依上開醫院函文之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護理人員未於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前將劉秋雄於上午8時15分所呈現之「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症狀通知醫師或護理師,係有未符護理常規及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
3.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定「感染管制手冊」及系爭偵續三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可知,上訴人護理人員並未於97年7月16日上午8點15分即積極進行劉秋雄系爭手術傷口是否感染之確定及相關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檢查,其等顯有未符護理常規及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云云。查,依上訴人所定「感染管制手冊」第1、6頁固記載:「…貳、傷口感染概論…表淺切口感染多於術後第四至第八天發現,如於術後四十八小時內發生者,可能屬急速壞死病菌感染…。四、術後傷口照護-㈦觀察傷口是否有感染症狀(紅、腫、熱、痛、縫合裂開或膿性分泌物等);若懷疑傷口有感染時,予以做傷口膿性分泌物之微生物培養以確定感染原。」等語(見本院卷第67、72頁),惟依上訴人前揭護理記錄記載可知,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係呈現「意識清楚,精神可,體溫36℃,血壓96/6l mmHg,心跳63/分,呼吸18次/分,無頭暈不適之主訴,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外觀有血漬,予紗布擦拭,發現並無出血。」,惟「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等徵狀,其中「陰莖腫脹」非屬劉秋雄系爭手術後之傷口有紅、腫、熱、痛、縫合裂開或膿性分泌物等情狀,雖「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然並無出血及膿性分泌物,且依當時劉秋雄亦無發燒等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上訴人醫護人員未於斯時即通知護理師或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傷口是否感染之確定及相關電腦斷層掃描之醫療檢查,實難認有未符護理常規及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㈢…依該院護理記錄內容觀之,被告(按即劉建國)於97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診視病人時,病人之手術傷口處尚無發現有目視可及之傷口感染症狀,堪可認定。㈣嗣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病人手術傷口雖有主訴傷口痛、破皮處已至陰囊,陰莖腫脹、陰莖腫脹成紅色之情形,經該值班護理人員賴心慧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上午8時45分許、上午9時40分許、上午10時40分許在護理記錄上記載,…等內容,有臺北馬偕醫院護理記錄影本乙份附卷可佐,則被告於97年7月16日10時40分許前,對於病人手術傷口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成紅色之情況尚未知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僅可認上訴人醫護人員於97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即劉建國診視劉秋雄後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未將劉秋雄於系爭手術產生「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成紅色」等情形告知劉建國,然並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護理人員於此段時間未將上情告知劉建國,即有未符護理常規及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
4.被上訴人主張:依劉秋雄病歷及上開各大醫院回函可知,劉秋雄於住院之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8時45分、9時40分所呈現之「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陰莖腫脹呈紅色」現象,乃為痔瘡手術後之不尋常症狀;參酌上訴人為劉秋雄因院內感染而作細菌培養結果為1.Streptococcous pyogenes(many)及2.Escherichiacoli (few)等細菌,亦屬上訴人所定「感染管制手冊」所列係於術後48小時內所感染之β-hemolytic streptococcous細菌,可認第4份鑑定報告關於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9時40分期間臨床雖有發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及陰莖腫脹呈紅色」,惟無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亦無明顯感染證據,及上訴人護理人員於上開時點均未通知醫師前往處理並無違反護理常規之認定,顯違醫學論理經驗法則;且該鑑定報告記載:「…㈡
1.一般而言,痔瘡術後出現『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陰莖腫脹呈紅色』情形,通常較有可能係傷口感染引起」等語,亦與其上開認定相矛盾云云。查,依劉秋雄病歷及上開各大醫院回函固可知劉秋雄於住院之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8時45分、9時40分所呈現之「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陰莖腫脹呈紅色」現象,乃為痔瘡手術後之不尋常症狀;然第4份鑑定報告亦參酌劉秋雄於上開時點之護理記錄,顯示其於各該時點並無發燒,呼吸及心跳穩定,且意識清楚,復無目視可及有膿液流出之感染部位,並依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應符合之情形加以判定,始認定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9時40分期間臨床雖有發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及陰莖腫脹呈紅色」,惟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亦無明顯感染證據,及上訴人護理人員於前揭時點依醫囑採取觀察之處置,而未通知醫師前往處理並無違反護理常規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醫學論理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為劉秋雄因院內感染而作細菌培養結果為1.Streptococcous
pyogenes(many)及2.Escherichiacoli (few)等細菌,乃係劉秋雄於97年9月17日因實施清創手術,於術中採傷口膿液進行細菌培養,而於同年月21日檢驗報告所顯示,有檢驗報告單足考(見原審卷一第73頁),是縱認該等細菌係屬上訴人所定「感染管制手冊」所列係於術後48小時內所感染之β-hemolytic streptococcous細菌,亦不得據此反推上訴人護理人員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9時40分期間已得依劉秋雄「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及陰莖腫脹呈紅色」等徵狀,可認其有明顯感染該等細菌之症狀,仍未通知醫師前往處理而有違反護理常規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第4份鑑定報告關於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9時40分雖發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及陰莖腫脹呈紅色」,惟無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亦無明顯感染證據,及上訴人護理人員於上開時點均未通知醫師前往處理並無違反護理常規之認定,顯違醫學論理經驗法則,自非可取。再觀諸第4份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十㈡1.記載:「一般而言,痔瘡術後出現『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陰莖腫脹呈紅色』情形,通常較有可能係傷口感染引起」等語,僅係在論述於一般情形下,系爭手術後出現「肛門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陰莖腫脹呈紅色」情形,係有傷口感染引起之可能性,並非謂依上開症狀即得判定係傷口感染所引起,則該報告於審酌劉秋雄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9時40分期間臨床雖有發現「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及陰莖腫脹呈紅色」,惟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亦無明顯感染證據,而認上訴人護理人員於前揭時點依醫囑採取觀察之處置,未通知醫師前往處理並無違反護理常規,並無矛盾之處。
5.被上訴人主張:依劉建國於系爭偵續三案之供述,可知其於接獲住院醫師電話,即依專業認知:「懷疑病患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壞死性筋膜炎」,並立即醫囑為進行清創手術準備之相關處理,亦足佐第4份鑑定報告認:「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或明顯感染證據,臨床上通常會先觀察,不會立即進行相關檢查或處置」等語,顯違上開各大醫院函覆之醫理及論理經驗法則云云。查,劉建國於系爭偵續三案雖供述:「伊於手術第二天(16日)上午6點到病房看病人,當時劉秋雄還有下來走動,直到大概上午11時左右,伊接獲住院醫師電話表示劉秋雄開始有喘的現象,伊就懷疑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壞死性筋膜炎,先開立抗生素預防,並照會泌尿科,安排斷層掃描後通知開刀房進行清創手術,安排劉秋雄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於97年7月16日下午2時15分進入手術房進行清創手術,伊當時有對劉秋雄進行心肺復甦,後來劉秋雄因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惟第4份鑑定報告認:「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或明顯感染證據,臨床上通常會先觀察,不會立即進行相關檢查或處置」乃係指同日上午9時40分,且上訴人護理人員復於上午10時40分即劉秋雄尚無系統性發炎反應症候及明顯感染證據前,已通知護理師鄭瓊琳進行血液等檢查,均如前述,而依劉建國之前揭供述,可知其係在同日上午11時左右即上訴人護理人員已通知護理師鄭瓊琳進行血液等檢查後,始接獲住院醫師電話表示劉秋雄開始有喘的現象,而懷疑係傷口感染,可能造成壞死性筋膜炎;及上開各醫院函文亦敘及本件依劉秋雄護理記錄記載,其於97年7月16日上午8時45分時肛門並無流血,及陰莖腫脹程度為何乃主觀之認定,是否應再通知醫師,視其腫脹程度與有無異常而定,此時護理人員對於這些現象應有警覺,但繼續觀察變化亦無不可,而同日上午9時40分劉秋雄呈現意識清楚、精神可,肛門傷口處破皮至陰囊、陰莖腫脹呈紅色等症狀,此時護理人員如認為異常,則應通知專科護理師或住院醫師前往探視等語;是第4份鑑定報告以劉秋雄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前,因無系統性發炎反應徵候或明顯感染證據,認於此情形下臨床上通常會先觀察,不會立即進行相關檢查或處置等語,尚難認有違上開各大醫院函覆之醫理及論理經驗法則。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秋雄之主治醫師劉建國未於術前評估劉秋雄之糖尿病史,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增加劉秋雄術後併發壞死性筋膜炎之機率;及上訴人護理人員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起,即劉秋雄感染病情轉劇之際,遲未通知醫師處置,未符護理常規,顯有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並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等規定云云,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劉秋雄之主治醫師劉建國未於術前評估劉秋雄之糖尿病史,有誤判系爭手術之危險性而遽以執行之疏失;及上訴人護理人員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起,即劉秋雄感染病情轉劇之際,遲未通知醫師處置,未符護理常規,顯有遲延啟動檢查會診之疏失,並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等規定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即上訴人醫護人員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該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自屬無憑;況依第4份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十、㈢記載:「就臨床經驗而言,早期壞死性筋膜炎不易診斷,惟病程發展迅速,且致死率極高,況本案病人病情發展急遽,護理人員即使提前將病人傷口變化之情形通知醫師,亦難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縱上訴人醫護人員於97年7月16日上午9時40分將劉秋雄肛門傷口及陰莖外觀情形通知醫師,亦難以完全避免劉秋雄因感染壞死性筋膜炎之病程發展過快而死亡之結果,足徵上訴人護理人員是否有於上開時點將劉秋雄前揭傷口外觀情形通知醫師,與劉秋雄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醫護人員既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護疏失及違反上開護理人員法規定等不履行債務行為,且上訴人護理人員未於上開時點將劉秋雄前揭傷口外觀情形通知醫師乙節,與劉秋雄之死亡結果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與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蘇玉星298萬7,656元、劉惠子122萬327元、劉聖美168萬8,380元、劉泰伊187萬7,800元,及均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