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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醫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清潭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庭宇律師陳鵬光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被 上訴 人 褚晏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吳清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清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褚晏彰應就原判決所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給付部分,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負連帶給付。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上訴及吳清潭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褚晏彰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吳清潭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清潭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褚晏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褚晏彰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吳清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係於民國63年3月26日向法院辦理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於98年3月30日辦理更名登記為目前名稱,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清潭(下稱吳清潭)提出法人登記簿足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84至197頁)。吳清潭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系爭醫療契約存在於吳清潭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間,故吳清潭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長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寶珠,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吳清潭起訴主張:吳清潭於96年初間發現眼睛有突起症狀,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均診斷吳清潭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導致罹患甲狀腺突眼症。褚晏彰為長庚醫院之眼科醫師,亦即為吳清潭之主治醫師,其於96年4月9日看診時,建議吳清潭進行手術治療,安排吳清潭於同年5月11日入住長庚醫院,並於同年5月12日由褚晏彰對吳清潭雙眼進行眼窩減壓之眼科手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前,褚晏彰告知吳清潭,此種甲狀腺突眼症可以透過手術矯正,就像眼睛美容一樣屬於小手術,開刀後眼睛很快可以恢復正常,卻未向吳清潭或其家屬詳細說明此項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系爭醫療行為實施時,褚晏彰在移除吳清潭眼窩壁下方及內側骨頭時,應有不慎壓迫到吳清潭的視神經,導致吳清潭喪失視力,此從吳清潭96年8月14日所做之眼底攝影掃瞄發現,眼球底部有櫻桃紅斑塊(Cherry-red spot)產生可資證明。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吳清潭雙眼發生眼窩出血水腫壓迫視神經動脈等,當晚吳清潭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睡,經反映後仍未獲得長庚醫院及褚晏彰為適時、適當之處理,隔日96年5月13日上午,由訴外人邱唯杰醫師幫吳清潭拆除紗布並進行光反應測試,卻發現吳清潭已無光感及瞳孔反射,緊急通知褚晏彰後,褚晏彰乃為吳清潭施行眼窩血腫清除手術,從兩側上頜竇各吸出25cc血塊(雙眼共50cc),並放入眼窩引流管,但吳清潭視力仍無光感,96年5月15日褚晏彰為吳清潭再進行視神經管減壓手術,惟經歷2次補救手術後,吳清潭之雙眼仍無光感及瞳孔反射,兩眼已完全喪失視力。嗣吳清潭雖仍由褚晏彰進行後續之診療,並於96年6月間陸續至台大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求診,均診斷吳清潭之視力應已無法恢復。嗣經吳清潭家人搜尋甲狀腺眼疾之醫學文獻,文獻記載甲狀腺眼疾可大分為活性期與穩定期兩類,活性期眼疾主要為抗發炎之治療,其時間約需3至5年;穩定期的治療則主要為手術矯正。而吳清潭之甲狀腺眼疾於實施系爭醫療行為當時係處於活性期,長庚醫院、褚晏彰當時根本不應為吳清潭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長庚醫院、褚晏彰顯然於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前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遑論系爭醫療行為實施時及實施後亦有醫療疏失違誤。吳清潭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716元、至中國大陸進行幹細胞移植手術支出人民幣12萬7,647.02元折合臺幣62萬1,513元、看護費用470萬7,696元、另行裝設購置之殘障設施與輔具15萬元、交通費3萬0,600元、喪失勞動能力339萬9,994元及精神慰撫金350萬元,長庚醫院、褚晏彰應連帶負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長庚醫院、褚晏彰應連帶給付1,255萬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長庚醫院應給付1,001萬8,476元及利息,吳清潭與長庚醫院得各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吳清潭與長庚醫院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清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清潭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褚晏彰應就原判決所命長庚醫院給付部分,與長庚醫院負連帶給付。㈡長庚醫院、褚晏彰應再連帶給付253萬5,043元,及自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清潭對長庚醫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長庚醫院、褚晏彰則以:吳清潭於96年4月4日至長庚醫院眼科褚晏彰門診,當時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褚晏彰診視,並安排視力等相關檢查後,其檢查結果均顯示吳清潭為甲狀腺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因吳清潭自述曾有醫師建議施行眼窩減壓手術,故主動要求褚晏彰為其進行眼窩減壓手術,褚晏彰因而安排吳清潭為進一步抽血檢查及眼窩電腦斷層攝影。吳清潭於96年4月9日回診,經褚晏彰告知抽血結果顯示甲狀腺指數穩定,電腦斷層攝影顯示雙眼眼窩內組織肥大,遂再度向吳清潭說明施行系爭醫療行為之相關事項,以及手術過程和術後可能會有複視、臉部酸麻,及視力減退之風險,獲吳清潭同意,遂安排於96年5月11日入院,於96年5月12日施行系爭醫療行為,術中一切順利,惟吳清潭術後追蹤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經診視確定雙眼無光覺,眼睛結構正常,其後進入手術室重新檢查吳清潭傷口亦未發現異樣,遂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其檢查結果除視神經較為彎曲,並無異常,故懷疑為術後併發症或甲狀腺視神經病變惡化所致,經給予最高劑量類固醇以期降低發炎反應,以及再度施行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仍無法有效挽回吳清潭之視力。醫院之相關醫謢人員依據吳清潭之臨床症狀及相關檢查結果,予以綜合評估後施行手術治療,且相關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中及術後照護亦無疏失,實已盡其注意事項並給予合理醫療處置等語,資為抗辯。長庚醫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庚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清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長庚醫院、褚晏彰對吳清潭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清潭於96年4月4日上午至台大醫院求診,臨床表徵有眼球

突出、眼壓升高及眼肌運動障礙,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眼病變。

㈡吳清潭於96年4月4日至長庚醫院求診,由褚晏彰擔任主治醫

師,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

㈢吳清潭於96年5月11日入住醫院,並由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之系爭手術。

㈣褚晏彰術後於96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拆除紗布進行光反

應測試,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旋於上午9時40分許為吳清潭實施眼窩血腫清除術。

㈤褚晏彰於96年5月15日為吳清潭施行視神經管(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手術後視力仍無光感。

㈥吳清潭於96年8月14日在醫院進行眼底攝影掃瞄。

㈦吳清潭已完全喪失視力。

㈧吳清潭對褚晏彰提出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6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51頁至356頁)。

四、本件吳清潭主張其於96年4月4日至長庚醫院求診,由褚晏彰擔任主治醫師,主訴甲狀腺亢進致雙眼嚴重突出併視力減退、眼球運動障礙、眼瞼閉合不全,經診斷為甲狀腺性突眼症合併青光眼及視神經病變;吳清潭於96年5月11日入住醫院,並由褚晏彰於96年5月12日施行眼窩減壓之系爭醫療行為;術後於96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拆除紗布進行光反應測試,呈現雙眼視力無光覺、雙眼瞳孔放大,旋於上午9時40分許為吳清潭實施眼窩血腫清除術;於96年5月15日為吳清潭施行視神經管(右眼視神經通道)減壓手術,手術後視力仍無光感;吳清潭於96年8月14日在醫院進行眼底攝影掃瞄;吳清潭已完全喪失視力等情,為長庚醫院、褚晏彰所不爭執。惟吳清潭主張長庚醫院、褚晏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長庚醫院、褚晏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褚晏彰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術前評估、術中行為及術後照護,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㈡長庚醫院、褚晏彰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㈢長庚醫院、褚晏彰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長庚醫院、褚晏彰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褚晏彰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術前評估、術中行為及術後照護

,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⒈褚晏彰於吳清潭之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階段,為吳清潭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其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⑴醫學文獻指出,處於活性期之甲狀腺眼疾,確不適合進行手

術治療,必須在甲狀腺眼疾發炎狀況控制良好至少維持6個月以後始考慮是否進行手術(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1頁、原審卷㈢第239至245頁)。查本件檢查數據顯示,吳清潭之甲狀腺指數等不在正常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129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4頁),可知吳清潭之甲狀腺眼疾仍有活動,未臻穩定,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甲狀腺眼疾之進程大多以活性期與穩定期作為臨床上治療之客觀指標。活性期……除支持性治療外,可能需要類固醇治療。」(見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可知甲狀腺眼疾之進程僅活性期與穩定期二種期別,且活性期以支持性治療及類固醇治療為主,而本件吳清潭接受系爭醫療行為時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

⑵依據台大醫院103年7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案情查詢意見表」第3點表示:「因96年4月4日為吳先生首次到本院眼科就診,需要接受更進一步之相關檢查,關於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應只約略說明並無深入探討。」(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可知吳清潭之甲狀腺眼疾是否進行眼窩減壓手術,仍須接受進一步檢查及評估,本件眼窩減壓手術並無實施之急迫性。而依褚晏彰自承:「(吳清潭的疾病會逐漸愈來愈嚴重,最後可能失明,則顯示吳清潭的甲狀腺眼疾還在進展中,會持續惡化,是嗎?)是有這個可能」、「(甲狀腺眼疾沒有受到控制,還可能持續惡化,這是96年4月9日門診當時吳清潭眼睛的狀態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背面、119頁),顯見褚晏彰於96年4月9日門診時,實已知悉吳清潭當時之甲狀腺眼疾尚屬活性期,依據上開醫學文獻,吳清潭不適合於96年5月12日進行系爭眼窩減壓手術醫療行為,褚晏彰卻於吳清潭之甲狀腺眼疾仍屬活性期階段為吳清潭實施系爭醫療行為,褚晏彰之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⑶又依褚晏彰自承:「(依原審卷㈡醫審會鑑定報告,吳清潭

求診進行手術似乎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雖然進行的手術名稱為眼窩減壓手術,但是究竟吳清潭求診希望進行手術主要目的為何?是要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或其他目的?)吳清潭到醫院求診希望進行手術的主要目的就是改善兩眼眼球突出的症狀」、「(據手術前的檢查,雖然確實也有眼壓升高的情形,但是依吳清潭檢查的相關數據,吳清潭有主訴希望藉著手術達到其他目的嗎?)沒有。主要的訴求就是兩眼眼球突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可知吳清潭求診之目的係僅為改善其雙眼眼球突出之問題,不在治療雙眼失明之風險,褚晏彰卻稱係因吳清潭有眼睛失明之風險,故安排系爭醫療行為云云,顯見其術前評估有疏失。⑷綜上,褚晏彰並未正確評估吳清潭之甲狀腺眼疾仍處活性期

,竟貿然對吳清潭之兩眼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系爭醫療行為,致吳清潭在接受不適當之手術後兩眼失明,褚晏彰在進行手術之前顯然未盡醫學專業之評估判斷,其術前評估顯有疏失。

⒉褚晏彰為吳清潭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吳清潭眼窩出血腫

脹發炎,並導致血塊壓迫兩眼視神經,終致吳清潭雙眼失明,褚晏彰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手術過程中,實有疏失:

⑴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8頁明確記載:「病人手術後之

眼底攝影顯示,眼睛底部產生櫻桃紅斑塊(Cherry-red-spot),在臨床上是顯示供應眼睛血液之中心視網膜阻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可知吳清潭在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後,眼底攝影確實有出現櫻桃紅斑塊,且臨床上代表中心視網膜阻塞。而吳清潭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即眼窩減壓手術前,並無視網膜動脈阻塞之症狀、病史或相關疾病,吳清潭本身眼疾與身體狀況亦無實施眼窩減壓手術之禁忌,卻反而在接受眼窩減壓手術後出現顯示視網膜動脈阻塞之櫻桃紅斑,則依通常經驗法則,吳清潭之視網膜動脈阻塞與褚晏彰實施該手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褚晏彰實施中應有疏失壓迫到吳清潭視網膜動脈致阻塞之情形。

⑵關於吳清潭之眼底攝影顯示有櫻桃紅斑,其發生原因為眼窩

挫傷或血管痙攣導致之缺血(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8之醫學外文文獻),而依其後96年5月15日第3次手術同意書記載吳清潭之疾病名稱及手術原因分別為「兩側顏面骨折」、「視神經壓迫」(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174頁,吳清潭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褚晏彰於96年5月12日為吳清潭實施眼窩減壓手術,確已造成吳清潭之兩側顏面骨折,並導致吳清潭之眼窩內挫傷等阻塞中央視網膜動脈,終致吳清潭之中央視網膜動脈缺血引起視神經缺血壞死。

⑶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十、鑑定意見㈡……眼

窩出血或組織水腫與手術有關」、「㈠依病程紀錄及手術紀錄,96年5月13日08:36褚晏彰醫師知悉病人兩眼為無光感後,隨即於09:40將病人送進手術室,檢視前一日手術傷口,從兩側上顎竇共吸出50cc(各25cc)的血塊後,放置眼窩引流管再縫合傷口;由此可以間接顯示減壓手術後眼窩出血,導致血塊壓迫兩眼視神經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又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4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㈠1.眼窩減壓手術是可能造成眼窩出血、組織水腫而導致視神經供血不足而視力下降甚至失明無光感……。2.理論上,實施眼窩減壓手術放置眼窩引流管是可以預防手術時造成的眼窩出血及眼窩壓力增加的併發症。3.病患吳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接受兩眼減壓手術時,兩眼共抽取脂肪3cc,且手術及護理紀錄並無大出血情形發生。但隔日96年5月13日眼窩血腫再清除手術兩眼共清汙50cc血塊及20cc之體液,此異常現象顯示術後眼窩內有滲血情況發生,屬於手術併發症。

4.若由事證事後分析,雖然吳先生的眼窩減壓手術在手術紀錄中並無異常現象發生的描述。但術後隔日眼睛失明眼窩出血(民國96年5月13日病歷及再手術紀錄),是可能因眼窩出血導致眼窩壓升高,進而造成視神經供血不足及失明……。㈡1.……一般兩眼視神經在短時間造成無光感的原因絕大多數是因為缺血情況或嚴重外傷,較少情況為急性視神經發炎。但證之事後吳姓病人接受大量消炎藥物類固醇治療並無任何好轉的證據,顯示此失明併發症仍與手術有關聯的視神經缺血的可能性較大……。2.文獻上針對甲狀腺凸眼的眼壓手術是否需置引流管並無絕對的規定。但慮及術後可能造成的眼窩意外的再滲血,一般建議置放引流管來降低風險」(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依上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醫院函文之記載,可知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取出吳清潭雙眼共3cc脂肪,翌日之眼窩血腫再清除手術卻取出共高達70cc血塊體液,在醫學上確實異常,顯示吳清潭接受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導致眼窩滲血。是吳清潭雙眼失明之原因,即為因接受系爭眼窩減壓手術造成眼窩出血、組織水腫,導致兩眼視神經被血塊等壓迫及供血不足,是吳清潭之雙眼失明與褚晏彰實施系爭眼窩減壓手術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褚晏彰亦自承:「(失明原因為何?)應該是術後的發炎」、「(是否可講的更具體?)術後的眼窩發炎,視神經病變」、「(眼窩發炎,會導致眼窩內組織腫脹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背面),亦可知褚晏彰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吳清潭眼窩出血腫脹發炎,並導致血塊壓迫兩眼視神經,終致吳清潭雙眼失明,褚晏彰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手術過程中,實有疏失。

⒊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吳清潭當晚眼睛感到非常疼痛無法入

睡,經反映後仍未獲得褚晏彰為適時、適當之處理,褚晏彰於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之照護行為亦有疏失:

⑴按手術後發生視力無光感,以愈早發現愈早治療為宜,系爭

醫療行為可能造成眼窩出血腫脹,並壓迫眼球及視神經,損害視力,故於手術後12小時或24小時內,必須密集檢查引流管之滲血量及瞳孔對光反應等,此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外文醫學文獻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原審卷㈡第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45至49頁)。

依長庚醫院關於吳清潭96年5月12日手術之住院診療計畫書記載:「診療計畫安排眼窩減壓手術……觀察是否有血腫症狀」(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而褚晏彰亦自承:「(若病人有任何疑問,或是有任何質疑,可否透過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轉達到你?)是。我的手機24小時都開著」、「(在96年5月12日術後,到96年5月13日早上之前這段期間,你有無接獲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表達病人對手術之後的疑慮或不適?)我本人沒有接到」、「(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有接到嗎?)通常如果單純疼痛的話,值班醫師會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顯見褚晏彰可預見系爭眼窩減壓手術可能導致吳清潭有眼窩血腫,造成眼睛失明之風險,並計畫觀察吳清潭術後之情形,俾及早發現及早治療。惟吳清潭術後當晚向長庚醫院反映雙眼疼痛不適時,褚晏彰不僅未及時觀察發現吳清潭有眼窩血腫之情形,更未及時查明吳清潭不適之原因,足見褚晏彰於系爭醫療行為實施後之照護行為亦有疏失。

⑵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雖稱:「十、鑑定意見:㈨……

自卷附病歷記錄觀之,未發現病人自述眼睛感到非常疼痛及醫護人員是否進行處置之相關文字記載於住院病程資料中。㈩依病歷紀錄,未發現有記載「病人指稱於手術後當晚即表示雙眼非常疼痛」等紀錄。若病歷紀錄未記載病人術後不適,則無從判斷褚醫師是否知悉;除醫護人員執行術後醫囑外,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呈現其他醫療行為。……褚醫師於術後至翌日08:36訪視病人,此期間並無其他醫療處置之記載可供參考,故無法判斷褚醫師之醫療處置有無懈怠疏失。」(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然吳清潭於術後當晚有向長庚醫院等醫護人員反應雙眼疼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褚晏彰亦陳稱:「(……褚晏彰不爭執手術當晚吳清潭有表示不舒服疼痛)術後通常病患會表示疼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足見吳清潭主張有向長庚醫院反映雙眼疼痛為真實。褚晏彰於病歷上應記載卻未為任何記載,致醫審會無法鑑定,自不能執此而謂吳清潭未向長庚醫院反映雙眼疼痛之事實。

⒋綜上,褚晏彰實施系爭醫療行為之術前評估、術中行為及術後照護,皆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㈡長庚醫院、褚晏彰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如是,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褚晏彰就系爭醫療行為之術前評估、術中行為及術後照護,皆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吳清潭雙眼失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長庚醫院為褚晏彰之僱用人,吳清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褚晏彰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吳清潭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清潭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14萬3,716元,

有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至39頁),另支出醫藥費用人民幣12萬7,647.02元,依98年5月1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869),折算後金額為62萬1,513元,亦有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41至53頁),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吳清潭主張因雙眼失明完全喪失視力,必須由他

人照料生活起居,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尚稱合理,而本件發生時吳清潭56歲,依卷附「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4歲,自吳清潭56歲計至74歲,計18年,故吳清潭請求18年間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470萬7,696元{計算式:1,307萬6,933×〔(3萬x12)÷1,00萬〕=470萬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

⑶裝設購置殘障設施與輔具:吳清潭主張失明後因行動不便,

家中浴廁須加裝殘障設施與輔具7萬4,711元(見原審卷㈠第

91、115至117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於吳清潭主張其失明後因行動不便,不得已於一樓須重新施作隔間,並加裝冷氣等費用3萬9,890元,惟難認與本件損害有因果關係,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吳清潭主張失明後,必須將家中電話、行動電話、計算機及錄音筆等更換為附有大型按鍵或語音功能之機種,並添購柺杖助行,以處理維持日常生活事項。計支出家用電話5,789元、行動電話1萬3,550元、計算機85元、錄音筆9,920元、柺杖1萬0,902元,共4萬0,246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及價格之網頁資料為憑,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從吳清潭家中至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單程之計程車車

資為1,165元,自96年5月25日起計看診11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2萬5,630元;從吳清潭家中至台大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405元,自96年6月6日起計看診2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5,620元;從吳清潭家中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85元,96年11月2日看診1次,往返之支出至少為370元。以上共計至少支出交通費3萬1,620元等情,有「台灣電子地圖服務網」之「算車/油資」功能網頁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8至60頁),吳清潭請求3萬0,600元,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⑸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吳清潭主張其自91年至97年間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薪資暨營利所得共計313萬6,268元,則吳清潭每年平均收入至少為44萬8,038元,而本件發生時吳清潭56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9年,故吳清潭請求9年間所受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339萬9,994元{計算式:758萬8,628×〔44萬8,038÷100萬〕=339萬9,994},尚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吳清潭主張其因長庚醫院、褚晏彰之醫療疏失

而雙眼失明,吳清潭家中必需配合裝修、設置相關輔具,吳清潭亦必須重新學習如何適用黑暗中的生活,包括簡單的刷牙、上廁所等日常生活所需的動作,對吳清潭而言,亦倍感困難,此亦連帶影響吳清潭家人之生活,吳清潭亦因此無法再繼續經營過去獨資之新展貿易行以及過去在中國大陸、泰國等地之貿易往來,對吳清潭及家人之生活、工作造成嚴重衝擊,影響全家經濟穩定,更讓原本作為全家經濟支柱之吳清潭,因無法繼續為家庭付出而自責、擔憂,在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等語。查本件手術致吳清潭雙眼失明身體健康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吳清潭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長庚醫院、褚晏彰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吳清潭自陳獨資經營「新展貿易行」,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4至63頁、第94至114頁);而長庚醫院亦有99年度、98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長庚醫院、褚晏彰之過失程度及褚晏彰於96年5月13日上午發現吳清潭已無光感及瞳孔反射後,即為吳清潭施行眼窩血腫清除手術,並放入眼窩引流管,96年5月15日褚晏彰再為吳清潭進行視神經管減壓手術,以及吳清潭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吳清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吳清潭主張應賠償350萬元云云,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吳清潭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001萬8,476元〔14萬3,

716元+62萬1,513元(醫療費等)+470萬7,696元(看護費)+殘障設施7萬4,711元+輔具4萬0,246元+交通費3萬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9萬9,994元+100萬(精神慰撫金)=1,001萬8,476元〕。

㈢本件褚晏彰實施系爭醫療行為顯有疏失,吳清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褚晏彰連帶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長庚醫院、褚晏彰有無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長庚醫院、褚晏彰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清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褚晏彰連帶給付1,001萬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褚晏彰應連帶給付吳清潭1,001萬8,476元本息,為吳清潭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清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清潭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分別諭知吳清潭、長庚醫院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清潭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長庚醫院之上訴、吳清潭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吳清潭、褚晏彰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清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長庚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