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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被上訴人 立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被上訴人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訴訟代理人 許麗汝被上訴人 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治宇,嗣於民國104年5月間變更為蔡碧玉,有法務部104年5月1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 號令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然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雖以前開法條為據,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見本院卷㈡第144-145 頁),惟其並未指明應聲請釋憲之標的,或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僅泛稱本件並非一般民刑事訴訟範疇,而係攸關人民工作權、服公職權之憲法層次事件等語,自難認有停止訴訟或聲請釋憲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立法院之第1 屆立法委員,及作成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之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部長、銓敘部前政務次長等官員,以惡法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號、第405號,及被上訴人考試院發布之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為異常職務列等,被上訴人教育部將已廢止之原教職員遴用辦法、敘薪辦法,以行政命令化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投機取巧隱匿於特別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條文之保護傘中,致訴外人中等學校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依據行政命令而任官、支薪,獨享差別待遇。伊屢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遭該署檢察長以行政簽結手法吃案,剝奪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且使伊升遷之機會遭陳智美占用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回復原狀。

㈡上開惡法製造者即立法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官

員等人,濫造惡法保障陳智美等上百黑官組長違法升官、支薪,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民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因濫造惡法者加特權受益人犯罪超過千人,累計刑期數千年,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億元,伊揭發此重大弊案,將節省公帑60多億元,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1,000 萬元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揭發弊案之最高檢舉獎金1,000 萬元,以化解立法委員、大法官、考試委員、教育部官員所觸犯刑法瀆職罪、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長官包庇罪後續的牢獄之災。

㈢又被上訴人司法院應作成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修正

條文因違憲而無效,並撤銷偏頗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8 、

405 號解釋,溯及74年5月1日向前失效,否則新制職員無法排除侵權行為,黑官組長依然逍遙法外。另司法院應責成權責機關立法院修正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回復74年5月1日原狀,並溯及74年5月1日向前失效;考試院應矯正中等學校組長異常職務列等委五至薦七改成合理職務列等薦七;教育部應撤銷舊制職員任用資格規定,並廢止舊制職員薪級表。

㈣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0 萬元,及回復原狀(修法除弊、還予升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臺北地檢署:伊於103 年5月7日收受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

書,並經查核上訴人於其對立法委員、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院長、考試委員、銓敘部部長、該部法規司、教育部長及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文書組長陳智美等人提出告發之案件中,均僅係自行解釋相關法令或認定國家體制之運作方式,如對其不利即指為違法,未見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之情,而以102 年度他字第7488號將該案簽結,並無不法。上訴人認其未能如願升遷而權益受損,然此結果並非伊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造成,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況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揆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可認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

㈡司法院: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核與

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1號、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而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並非適法。縱認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非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因本件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系爭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臺北地檢署並非伊之所屬機關,承辦檢察官亦非伊所屬公務員,故上訴人主張其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臺北地檢署以行政簽結之消極不作為方式處理,致其未能取得檢舉獎金1,000 萬元,依法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

㈢考試院:上訴人前於99年間主張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中

小學組長職務之列等,定列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侵害其權益,向伊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將該組長之職務列等修正為「薦任第七職等」,經伊以99年5 月25日99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其請求。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對伊及立法院、教育部、司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賠償200萬元及修法等,經原法院以102年國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另案訴訟),上訴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復以103年6月1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伊及立法院、司法院、教育部請求最高額檢舉獎金1,000 萬元,其內容關於伊權責部分無非仍執前詞,主張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中小學組長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為異常。惟伊為配合8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規定,於84年6月28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並自83年7月3日施行。其中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是以,如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可進用為公務人員,又以公立中小學組長職務係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如經銓敘審定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者,即可擔任上開組長職務。而各公立中小學校相關職務人員之任用,係屬各該學校校長之用人權責。故伊訂定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本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以干預或給付之方式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亦與人民對公務員本於公法上請求權為特定職務行為有所不同,以及行政命令之發布顯不符公有公用設施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業經系爭另案訴訟一審判決指明在案。上訴人基於同一事由請求國家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對伊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非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

㈣教育部:有關上訴人主張陳智美占用升遷名額,侵害上訴人

升任曾文家商文書組長乙事,已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另對伊及立法院、考試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復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又系爭前案及原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43號判決均已認定伊及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爰引用系爭前案訴訟及系爭另案訴訟一審判決理由,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竟訴請非職權機關之伊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規定給付最高額檢舉獎金 1,000萬元,核屬無據。縱認本件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本件職務升遷時間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該事實,且上訴人就同一事由於系爭前案中自陳自91年4 月起屢向立法、司法、行政、考試、監察院提出陳情,則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自應從91年1 月15日起算,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2年及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惡法回復原狀(除法修弊、還予升遷)。臺北地檢署、司法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乃原告以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為法律關係,此項請求判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當事人間紛爭所在,亦為特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為完整。又既判力發生之時點,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存在之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或主張之,故如當事人於訴訟中未主張或未提出,即不得於他案執為主張,此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經查:

㈠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對司法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其為

曾文家商技士,於91年1月1日間有調任文書組長之機會,惟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 號解釋意旨,使未經考試及格任用之陳智美得升任該職,占用升遷名額,侵害其升遷權利而致憲法所定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受損,雖自91年4 月起屢向立法、司法、行政、考試及監察院依法具狀提出陳情均未獲救濟,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解釋文違反憲法規定致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該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就前開事實,司法院無須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認定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在案,此觀該案歷審裁判書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9 頁)。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後,再對司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規定請求賠償及回復原狀,其在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核與其在系爭前案訴訟所主張者相同,依上說明,上訴人在本件對司法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自非適法。

㈡上訴人另於102 年間對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提起系爭另

案訴訟,主張立法院於79年12月6 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規定為:「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顯屬違憲,而考試院配合發布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將公立中小學校適用之「子、公立學校職員列等表之二」組長職務之列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顯屬異常職務列等,教育部復配合發布違法之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薪級辦法(薪級表),其等濫造惡法,默許舊制職員以學經歷替代國家考試,使未經考試、未取得薦任資格、僅有委任第五職等且升遷順位殿後之陳智美,於91年間利用曾文家商之文書組長退休,運作校方權力核心為其商科學歷量身訂做,將出納組長平調文書組長,使出納組長一職出缺,而由陳智美跨官等晉升為薦任第七職等之出納組長,占用升遷名額並支領薦任第七職等薪水,享有差別待遇之特權,而侵害其經考試及格、自88年12月2 日起得以任職曾文家商文書組長職缺之升遷、支薪權利,受有損害,且其等所為,係故意濫造惡法侵害其權利,其等拒絕損害賠償及矯正惡法,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致管理設施有缺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等語。該案一、二審確定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無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賠償(見本院卷㈢第74-82頁判決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其在該案之主張相同,是上訴人在本件對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上訴人於本件對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所提訴訟,亦非合法。

㈢又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另案訴訟,與本件請求司法院、

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賠償之內容雖有不同,然其在本件主張之賠償項目,核為系爭前案及另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4月23日、104 年1月7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及另案訴訟未為主張,已為該等案件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再於本件為請求,併予指明。

五、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賠償1,000萬元並回復原狀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可資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臺北地檢署對立法院第1 屆立法委員、

司法院作成第278號、第405號解釋之大法官(劉鐵錚、楊建華除外)、司法院現任院長、考試院放行異常職務列等之院長及該屆委員、銓敘部法規司相關人員、考試院現任院長、教育部部長、銓敘部政務次長等人提出瀆職罪、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等之刑事告訴,而臺北地檢署包庇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教育部,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等情,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臺北地檢署102年9月11日北檢治102 他7488字第5911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8頁、第29頁),惟前開函文記載:「復台端102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狀。經查:台端提出本件告發,然對於構成刑責之要件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之所在,爰予以簽結」等語,乃臺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基於其偵查所得資料及其對法律見解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偵查作為,而臺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倘未經就其等犯職務上之有罪判決確定以前,不得適用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臺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即不適用該法規定,上訴人自無權依前引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為國家賠償。

六、上訴人雖併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0萬元及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卷㈡第165頁),惟憲法第24條乃人民因國家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抽象規範,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得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具體落實該憲法規範而明訂損害賠償類型、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請求方法、期間等事項者,即為國家賠償法,人民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誤以憲法第24條為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誠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並將惡法回復原狀(除法修弊、還予升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