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肇敏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 訴 人 柯仲慶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上訴人即附 曹嘉生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上訴人即附 何祖耀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被上訴人即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純顯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呂智維陳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從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正誼;又變更為吳光祖;再變更為乙○○,並由王正誼、吳光祖、乙○○依序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本院卷㈢第185頁、本院卷㈤第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作部)所屬之營區福利站,於民國85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發現一謝姓女童遭人強姦殺害致死(下稱系爭命案),經該部之司令即上訴人戊○○(下稱戊○○)成立「0912專案」小組(下稱系爭專案小組),於該小組85年10月2日會議(下稱系爭小組會議)中,違法指示不具備軍、司法警察身分之空軍總司令部政四處反情報隊人員(下稱反情報隊)接辦偵查,並由該隊中校保防官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擔任此專案訪談計畫之負責人,指揮保防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李植仁(已於起訴前之96年12月4日死亡)、鄧震環(協商成立和解)等三人(以下稱甲○○等三人),對該部所屬勤務隊上兵江國慶施以不正方式,致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後,由軍事檢察官(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瑞鵬起訴,經該部判決江國慶死刑(即空作部86年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再經國防部於86年7月21日覆判核准死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江國慶死刑完畢;嗣該案經軍事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伊法院准予再審並於100年9月13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即伊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基於其法定繼承人地位,依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補償,經伊法院決定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1億0318萬5000元確定(即伊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001號決定書),且經王彩蓮於100年11月29日受領補償完竣;然因戊○○身為空作部司令,負有指揮監督所屬軍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之職權,卻違法指示不具備軍、司法警察身分之丙○○、甲○○等三人對江國慶違法取供,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與戊○○、丙○○、甲○○則合稱為上訴人)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上校主任明知戊○○前開違法指示,且江國慶自白亦屬違法,卻仍配合戊○○指示,前開各人員之行為核屬有重大過失,伊自得向其等求償等情。爰先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1474萬0714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844萬428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就先位之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丁○○、甲○○各614萬196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於前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另判命李植仁之繼承人李天賀、李欣蓉給付部分,暨駁回被上訴人對黃瑞鵬之請求部分,其等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甲○○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614萬1964元,並均加計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戊○○部分:伊固為系爭專案小組之主席,但伊並非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另依「空軍偵防案件作業處理實施規定」(下稱空軍偵防規定)10點第5款、第25點第1項等規定,於軍中發生影響軍中安全事件時,不論是否為刑案,反情報隊均可對營區內之官兵及聘僱人員實施清查、訪談工作,故伊於85年10月2日小組會議中,裁示:「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乙事,指派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且,江國慶前開非任意性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命案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㈡丁○○部分:伊係以空作部軍法室主任身分,參與系爭專案小組,並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又依空軍偵防規定第7、8、10點等規定,當遇有重大影響軍中安全事件時,由反情報隊組成之空軍偵防案件支援小組,可負責提供偵防案件所需之科技支援、涉嫌人營外資料之蒐集及協助約談(偵防)等工作,故軍中發生犯罪案件時,先由政四保防人員先行調查、約談官兵,及蒐集資料,待有相當事證後,再簽奉該管軍事長官核准,移送軍法機關偵辦,實屬常態。因系爭命案陷於膠著,司令戊○○乃於系爭小組會議中裁示,交由反情報隊訪談、調查,並無違反軍中辦理刑事案件之作業模式,而伊僅參與小組會議,於甲○○等三人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時,伊並未在場,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且,江國慶前開非任意性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況另系爭命案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㈢丙○○部分:伊當時係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經司令戊○○於系爭小組會議中裁示,由反情報隊介入調查約談之任務,並由伊擔任該約談任務小組之負責人,但伊並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又江國慶之非任意性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況另系爭命案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㈣甲○○部分:伊時任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專機隊上尉保防官,並非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伊係奉命參與訪談、訊問江國慶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伊求償;又江國慶之非任意性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足見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況另系爭命案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丁○○、甲○○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四、查,㈠85年9月至12月間,戊○○擔任空作部司令;丁○○擔任該部軍法室主任;丙○○擔任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甲○○則係松指部上尉保防官;㈡系爭命案於85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後,戊○○獲報即於當日召集空作部之軍法室、人行處、主計處、政三科(負責軍紀、政風與監察)、政四科(負責軍中安全保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組、憲兵202指揮部101憲調組、臺北市南區憲兵隊等單位組成系爭專案小組(即0912小組),並由軍法室統合各單位進行偵查;㈢丁○○於85年10月2日指示黃瑞鵬以江國慶隱瞞事實、誤導偵辦方向為由,簽辦議處,會辦空作部人行處建議實施禁閉處分,經於同日下午3時5分簽核予以禁閉21天之處分;江國慶旋即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遭送往松指部空軍防衛警衛司令部警衛第四營緊閉室執行緊閉處分;㈣戊○○於85年10月2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專案小組會議時,因系爭命案陷入膠著,乃裁示:「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丁○○以軍法室主任身分參與該會議時,並未為反對意見;㈤空作部第四科科長藍仁智於85年10月3日簽請核示丙○○依戊○○於系爭小組會議裁示意旨,草擬對江國慶、劉景太二人之訪談計畫,內載摘要:「訪談時間擬於
85.10.4.起至85.10.5.止,每日8時至21時止,本部(指空作部)備用AOC實施(每日21時候該等二員送返於松指部禁閉室),全程以編組方式交替執行,置重點於『疑點查證』、『突破心防』,並以『謝童解剖相驗錄影帶』從旁輔助,期喚醒其未泯人性」;丁○○於會簽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經戊○○於該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若有需要,訪談時間可酌予延長。餘可。」(下稱訪談計畫核准簽呈);㈥丙○○於85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先指示反情報隊成員令江國慶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指派鄧震環、李植仁將江國慶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AOC2號洞(下稱2號洞),徹夜對江國慶以威嚇、疲勞訊問等不當方式,致江國慶於翌日即8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㈦丙○○在江國慶書立自白書後,同日由其擔任訪談人、朱慎光為記錄,製作坦承犯行之訪談紀錄;㈧黃瑞鵬於85年10月22日以江國慶前開自白及長褲之鑑定書、命案現場廁所內之衛生紙(即證物編號11-1,下稱系爭衛生紙)斑跡鑑定書、鋸齒水果刀(下稱扣案兇刀)之鑑定書、現場模擬錄影帶、現場履勘照片等證據,認定江國慶涉嫌強姦殺害謝姓女童,對江國慶提起公訴;經空作部判決江國慶死刑(即空作部86年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再經國防部於86年7月21日覆判核准死刑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江國慶死刑完畢;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系爭命案現場窗戶遺留之掌紋,與江國慶不符;扣案之系爭衛生紙,未含有謝姓女童之DNA為由,足見該新證據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由,聲請再審,經被上訴人准予再審並於100年9月13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㈩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基於其法定繼承人地位,依刑事補償法第11條、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決定准予補償1億0318萬5000元確定,且王彩蓮於100年11月29日業已受領補償完竣等情,有卷附系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表、軍法室會辦單、懲處公告、訪談計畫核准簽呈(檢附編組名冊、訪談計畫)、江國慶自白書、85年10月4日坦承犯行之訪談紀錄、空作部85年瑞訴字第045號起訴書、空作部86年清判字第021號判決、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判決、被上訴人100年度再字第001號確定判決、同院100年度刑補字第001號決定書、刑事補償金領據可憑(見原審外放刑事資料卷第1至8頁、第13至25頁、第55至102頁;原審證物7-1號卷第10至41頁;原審卷㈠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8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系爭專案小組文件清冊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㈢若是,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⒈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
曾受羈押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此觀同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亦為同法第11條所明定。
是以,江國慶遭判處死刑且執行完畢之原確定判決既經軍事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被上訴人准予再審並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江國慶之母王彩蓮本於其法定繼承人地位,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決定准予補償1億0318萬5000元確定,且王彩蓮業已受領補償完畢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0年度再字第001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同院100年度刑補字第001號決定書、刑事補償金領據可稽(見原審外放刑事資料卷第74至102頁、原審卷㈠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8至29頁);再參以系爭命案發生在85年9月12日,原確定判決係在86年7月21日確定(見原審外放刑事資料卷第2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求償,自應以上訴人係依案發時適用之軍事審判法(即56年12月4日修正公佈施行,下稱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致生系爭補償為準據,合先陳明。
⑵、茲就上訴人是否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分別說明如下:
①、戊○○部分:
、按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高級軍事審判機關、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海、空軍軍區司令部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第4款規定即明;而依空作部之原有組織層級與軍法案件管轄範圍判斷,該部核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9條第4款所指之「空軍軍區司令部」乙情,業經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1條規定之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闡述綦詳,有卷附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年12月3日國法審判字第102000363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7頁);堪認空作部自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所指之「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又各級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檢察官,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代表國家對現役軍人之犯罪行使追訴權(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1項參照)。查,戊○○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既擔任空作部之司令(即最高軍階長官)乙職,且該部既屬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則戊○○當屬該部之軍事長官,對於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有指揮、監督之權,自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戊○○雖以其僅係空作部之司令,並非軍事檢察官,對於系爭命案並無追訴犯罪之權利為由,抗辯其非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Ⅰ、如前所陳,軍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對於現役軍人犯罪行使追訴之權,而戊○○又係空作部之司令,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係屬該部之軍事長官,對於軍事檢察官有指揮、監督之權,亦即可指揮監督該部所屬之軍事檢察官對現役軍人追訴其犯罪,堪認戊○○顯屬依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Ⅱ、職是,戊○○以其僅係空作部之司令,並非軍事檢察官,對於系爭命案並無追訴犯罪之權利為由,抗辯其非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取。
②、丁○○部分:
、按軍事審判機關軍法主官,秉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綜理軍法行政事務,指揮軍事法庭之組織及檢查事務之分配,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丁○○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擔任空作部軍法室主任,並以該身分參與系爭專案小組,對於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有指揮其偵查之權,堪認曹嘉生本即屬依修正前軍事審判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③、丙○○部分:
、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固以依同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適用對象;然參以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明定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而符合本法所定要件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以觀,揭示凡國家因實現刑罰權致人民基本權利受有特別犧牲,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刑事補償法基於被害人保護之考量,除以無過失責任為原則外,且明定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內行使請求權等情狀以觀,可見於適用刑事補償法時,自應基於保護被害人基本人權之本旨作為解釋之依歸。準此,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同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執行職務」之認定,自當依社會常識及觀念定之,與該公務員依機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其法定執掌,仍應解釋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
、丙○○於系爭命案發生時,係擔任反情報隊中校參謀官,對江國慶執行訊問之職務,雖已逾越其職務之法定權限,然該執行訊問之職務內容,核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規定軍法警察執行偵查犯罪之範疇,且一般人實無從辨識前開訊問之行為,是否屬於丙○○之職務範圍,故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丙○○訊問江國慶之行為,外觀上既屬執行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軍法警察之職務,則應解釋丙○○係屬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符合該法保護被害人之本旨。
④、甲○○部分:
承前所述,於適用刑事補償法時,應基於保護被害人基本人權之本旨作為解釋之依歸。準此,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同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執行職務」之認定,自當依社會常識及觀念定之,與該公務員依機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其法定執掌,仍應解釋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查,甲○○於系爭命案發生時,係擔任松指部上尉保防官,對江國慶執行訊問之職務,固已逾越其職務之法定權限,然該執行訊問之職務內容,核屬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規定軍法警察執行偵查犯罪之範疇,且一般人實無從辨識前開訊問之行為,是否屬於甲○○之職務範圍,故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甲○○訊問江國慶之行為,外觀上既屬執行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64條軍法警察之職務,自應解釋甲○○係屬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符合該法保護被害人之本旨。
⑶、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致發生系爭補償事件?茲一一說明如下:
①、戊○○部分:
、按民法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Ⅰ、85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空作部所屬營區福利站發現謝姓女童遭人姦殺之屍體,戊○○身為空作部之司令(即該部最高之軍事長官),旋即於當日成立系爭專案小組,進行系爭命案之偵查;軍事檢察官於85年9月17日曾以證人身分對江國慶為第一次訊問;翌日即85年9月18日接獲江國慶涉案之檢舉電話,將江國慶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於同年9月30日將江國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而江國慶未通過測謊;嗣因系爭命案偵查陷於膠著,竟於85年10月2日召開系爭專案小組會議中裁示:
「對劉景太、江國慶二員偵訊方式可做改變,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丙○○依此裁示擬具訪談計畫與人員編組名冊,經由政四科科長藍仁智於85年10月3日簽請戊○○核示,戊○○於同日批准;又因江國慶有誤導偵查方向之虞,黃瑞鵬乃於85年10月2日簽請行政議處,經施以禁閉21天之處分,於翌日即85年10月3日晚上9時30分送禁閉;丙○○基於系爭訪談計畫任務負責人身分,先於85年10月3日晚上10許,指示反情報隊成員將正在受禁閉處分之江國慶帶往中山室,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將江國慶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2號洞內,徹夜對江國慶予以恫嚇、疲勞等方式之訊問,致江國慶於翌日即8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等情,有卷附系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表、軍法室會辦單、懲處公告、訪談計畫核准簽呈(檢附編組名冊、訪談計畫)、偵訊對白實錄、江國慶自白書、85年10月4日坦承犯行之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證物7-1號卷第10至15頁、第23至26頁、第28至41頁);再觀諸訪談紀錄內載江國慶係以存有懷疑之語氣、不確定之用詞回答,且其內容除順著詢問者之題意及暗示外,均無述及關於自己犯案之細節(見原審證物7-1號卷第28至30頁);並參以前開自白書所載犯罪時間、案發現場血跡處理、謝姓女童衣物指陳等節,與謝姓女童死亡時間經鑑定係在同日中午12時(自白犯案時間係同日12時40分)、命案現場之廁所地板及牆壁,有遭人擦拭及以水沖洗(自白僅以謝姓女童衣物擦拭廁所地板及牆上之血跡)、命案現場廁所垃圾桶內發現該女童之衣物即黃色上衣、深藍色七分褲、粉紅色內褲、紅色涼鞋(自白女童身穿藍色背心及短褲,不記得穿什麼鞋)證物完全不符(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90至91頁)等情以觀,江國慶既係在不具有軍法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員以恫嚇、疲勞訊問方式之下,始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而該自白書之內容,又與系爭命案現場事證完全不符,堪認前開自白書顯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且與真實有違,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Ⅱ、另參以國防部82年令頒「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貳、(初審)第0203點:「政戰或其他單位成立專案小組實施案件調查時,軍事檢察官是否參加,原則上由該軍法與調查單位互商決定之,若經簽奉指派參加時,應以軍事檢察官為主體實施偵查,專案小組其他人員不得干涉其法定職權。對於搜索、扣押拘提等涉及強制處分及訊問之事項,應由小組中具有軍事警察(官)身分者,依法定程序為之。」(見原審卷㈣第263頁);又,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等規定以觀,陳肇敏身為空作部之司令(即最高之軍事長官),其對於系爭注意事項所訂之規範準則,自負有遵循辦理之義務,其卻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因系爭命案陷於膠著,急於偵破該命案,於85年9月18日接獲江國慶涉案之檢舉電話,乃於同年月30日將連同江國慶在內計四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僅江國慶一人未通過測謊,且江國慶對於系爭命案發生時之行蹤交待不清、另有手傷、褲破等等情形,雖將江國慶列為犯罪嫌疑人,然無直接證據證明江國慶為犯罪行為人,竟先由黃瑞鵬簽請將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再於系爭專案小組會議中,違法裁示不具有軍法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訊問江國慶,並於85年10月3日利用江國慶遭禁閉處分期間,將其提出施以恫嚇、疲勞訊問等方式,不正取得系爭自白書;而江國慶又因系爭自白書致遭原確定判決判處死刑且執行完畢,至再審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由,改判江國慶無罪確定,致發生系爭補償事件,均如前述;足見戊○○違法對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並指示反情報隊員訊問江國慶且以不正方式取得系爭自白書,核屬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屬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
Ⅲ、戊○○雖以空軍偵防規定第10點第5款、第25點第1項等規定,於軍中發生影響軍中安全事件時,不論是否為刑案,反情報隊均可對營區內之官兵及聘僱人員實施清查、訪談工作為由,抗辯其於85年10月2日小組會議中,裁示:「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指派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惟查:
ㄅ、依系爭空軍偵防規定第2點:「目
的:有效偵查敵人陰謀動向,確切防制敵人滲透顛覆活動,澈底肅清潛伏敵人,確保軍中安全」;第4點:「範圍:㈠一般防諜情報案件。㈡線索防諜情報案件。」規定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可見系爭空軍偵防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涉及防諜情報案件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ㄆ、基此,系爭空軍偵防規定固於第10點
規定:「偵防情報區分:㈠一般防諜情報:....⒌其他重大影響軍中安全事件。㈡線索防諜情報:...⒋從既得之情報或已破獲之案件中,發現某人..與有關連,而必須繼續或擴大偵辦者。」;第25點則規定:「人犯處理:㈠官兵(聘雇)人員,除現行犯外,因偵防案件經調查、訪談後,發現確有具體犯罪事證,而認有必要者,應立即簽奉具軍法警察官身分之軍事長官核准,移請該管軍法單位依法辦理。」(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賦予反情報隊有調查、訪談案件之權限,但此僅限於涉及防諜情報案件。而系爭命案係屬於軍中重大犯罪事件,顯與防諜情報案件無涉,自難僅憑前開空軍偵防規定,就軍中涉有防諜情報案件賦予反情報隊有調查、訪談之權限,即可謂反情報隊對於系爭命案有調查、訪談之權限。
ㄇ、戊○○另又以其在系爭專案小組會議
中為前開裁示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但在場人員並無反對意見為由,抗辯其前開裁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然查:
A、戊○○既身為空作部之司令,且為系爭專案小組之最高指揮官,並係該部之最高軍事長官(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1項參照),對於該部所屬之軍事檢察官有指揮、監督追訴犯罪之權限,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反情報隊員可否加入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無論有無系爭專案小組會議,戊○○仍有最終決定之權限,要難僅憑戊○○在系爭專案小組會議為前開裁示,在場參與者未為反對意見,即可免除其責任。
B、職是,戊○○以其雖在系爭專案小組會議中為前開裁示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但在場人員並無反對意見為由,抗辯其前開裁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委無可採。
ㄈ、是以,戊○○以空軍偵防規定第10點
第5款、第25點第1項等規定,於軍中發生影響軍中安全事件時,不論是否為刑案,反情報隊均可對營區內之官兵及聘僱人員實施清查、訪談工作為由,抗辯其於85年10月2日小組會議中,裁示:「如二天內仍無進展,請由反情報隊試試。」,指派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訪談工作,自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並無可取。
Ⅳ、戊○○又以其在訪談計畫核准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為由,抗辯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但查:
ㄅ、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戊○○身為空作部之最高軍事長官(同法第57條第1項參照),對於該部所屬之軍事檢察官既有指揮、監督追訴犯罪之權限,則其當負有督促其所屬人員遵循前開規定之義務。
ㄆ、觀諸前開訪談計畫核准簽呈內載摘要
:「簽核『O九一二』專案涉嫌人江國慶、劉景太訪談計畫(如附呈);本案人員共編成六組(如附件㈠),訪談時間擬於85.10.4起至85.10.5.日止,每日8時至21時(即長達13小時),本部備用AOC實施,全程以編組方式交替執行,置重點於『疑點查證』、『突破心防』,並以『謝童解剖相驗錄影帶』從旁輔助,期喚醒其未泯人性...」,業已揭示將以連續13小時分組交替執行,並輔以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等不正之方法訊問江國慶;再參以訪談計畫列載:「訪談方式(步驟):㈠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以利心防突破。㈡採分組輪番詢問方式,未詢問人員觀看閉錄電視,以利銜接案情,深入追偵。㈢訪談時間,遇任何疑點,即刻查證,藉揭穿嫌犯謊言,逐步突穿心防。㈣針對涉案疑點,逐項詢查,配合『因果報應』等心理攻勢,期能使其幡然悔悟,坦承犯案。」(見原審證物7-1號卷第23頁、第25頁),更詳列訪談之方式,係以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訊問江國慶,而此等訊問方式,顯足以使人身心陷於恐懼之中,核與前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09條所規定之「不正之方法」相符。而陳肇敏於批示前開簽呈時,既已可預見反情報隊將以不正方法訊問江國慶,卻未予以糾正,仍予以核准前開訪談計畫,致江國慶在甲○○等三人連續訊問,並以前開不正之方式訪談下,坦承犯案,並在非自由意志下書立自白書,且該自白書之內容又與犯罪事證不符,均如前述;堪認戊○○於執行職務上顯有重大過失之行為。要難僅憑戊○○在前開訪談計畫核准簽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即可免除其身為空作部最高軍事長官之責任。
ㄇ、是以,戊○○以其在訪談計畫核准簽
呈上批示:「一切均應適法」為由,抗辯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可言云云,仍無可採。
②、丁○○部分:
、按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其在進行懲罰程序後,開始刑事偵審中,應即停止懲罰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
Ⅰ、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被告(同法第139條第1項、第141條參照)。
Ⅱ、系爭命案於85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謝姓女童屍體,經軍事檢察官於當日相驗後即開始偵查程序;嗣於同年月18日接獲江國慶涉案之檢舉電話,將江國慶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於同年9月30日將江國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而江國慶未通過測謊等情,有卷附相驗卷宗、系爭專案小組命案偵破經過簽呈、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39至140頁;本院外放證物卷㈡第2 頁反面、第47頁);堪認空作部至遲於85年9 月30日即已將江國慶列為被告偵查。
Ⅲ、準此,丁○○於系爭命案時任空作部軍法室主任,對於所屬之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既有指揮偵查之權(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5條參照),則其對於前開接獲江國慶涉案之檢舉電話,及將江國慶送測謊偵查等情節,自當知之甚詳;而其明知空作部業已將江國慶列為被告偵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可對江國慶實施行政懲罰,卻因為系爭命案無法偵破,竟配合戊○○之指示,違法命黃瑞鵬以江國慶隱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為由,於85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上簽對江國慶予以行政懲罰,施以禁閉21天之處分,再由反情報隊員於江國慶禁閉處分提出,依訪談計畫所列步驟,對江國慶以恫嚇、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致江國慶坦承犯行並書立與事證不符之自白書,均如前述;堪認曹嘉生違法命黃瑞鵬上簽對江國慶予以行政懲罰,且戊○○於系爭專案小組會議中裁示,不具有軍法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員參與命案調查時,亦未基於職責為反對意見之陳述,再於前開訪談計畫核准簽呈會簽時,就該訪談計畫中涉有以恫嚇等不正之訊問方式,表示反對之法律意見,其執行職務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重大過失甚明。
Ⅳ、丁○○雖以黃瑞鵬上簽對江國慶施以行政懲罰僅有建議權,且尚未對江國慶以被告身分傳訊為由,抗辯其無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云云。但查:ㄅ、丁○○命黃瑞鵬上簽對江國慶施以行
政懲罰即禁閉21天,係源自於戊○○之指示,故其形式上固僅有建議權,惟其實質上明知江國慶必因此受到禁閉處分,係配合戊○○指示完成程序。自難僅憑其命黃瑞鵬上簽建議對江國慶施以行政懲罰,即可免除其違反前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責任。
ㄆ、又丁○○於系爭命案時任空作部軍法
室主任,對於所屬之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既有指揮偵查之權(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5條參照),則其對於前開接獲江國慶涉案之檢舉電話,及將江國慶送測謊偵查等情節,當知之甚詳;況若空作部未將江國慶列為被告偵查,怎會先將其指紋卡留存之指紋,與現場木條掌紋送鑑定不符後,再由反情報隊調查總隊捺印其指紋送鑑定又不符,又將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見本院外放證物卷㈡第34頁、第37頁、第47頁)?由此益證,空作部至遲於85年9月30日將江國慶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顯已將其列為被告偵查。另實施偵查,並不以傳訊被告為必要(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141條參照),自難僅憑軍事檢察官尚未以被告身分傳訊江國慶予以訊問,即可謂空作部尚未對江國慶予以犯罪偵查。
ㄇ、是以,丁○○以黃瑞鵬上簽對江國慶
施以行政懲罰僅有建議權,且尚未對江國慶以被告身分傳訊為由,抗辯其無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③、丙○○部分:
、系爭訪談計畫係由丙○○負責擬定,再由藍仁智簽請戊○○核准後,由丙○○負責執行系爭訪談計畫;丙○○基於系爭訪談計畫任務負責人身分,先於85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指示反情報隊成員將正在受禁閉處分之江國慶帶往中山室,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將江國慶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2號洞內,徹夜對江國慶予以恫嚇、疲勞等方式之訊問,致江國慶於翌日即8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又觀諸訪談紀錄內載江國慶係以存有懷疑之語氣、不確定之用詞回答,且其內容除順著詢問者之題意及暗示外,均無述及關於自己犯案之細節(見原審證物7-1號卷第28至30頁);並參以前開自白書所載犯罪時間、案發現場血跡處理、謝姓女童衣物指陳等節,均與事證不符,業如前述;足見江國慶顯係在不具有軍法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員以恫嚇、疲勞訊問方式之下,始坦承犯行而書立此自白書,故江國慶前開自白核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準此以觀,江國慶前開自白顯屬違法取供,而丙○○係依戊○○系爭專案小組會議裁示,擬定訪談計畫,其訪談方式即表明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等恫嚇之方式訊問江國慶(見原審證物7-1號卷第25頁),且於甲○○等三人對江國慶訊問時,全程以無線電與其三人溝通訪談內容,參與訊問之全部過程乙情,亦為其於另案(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號甲○○瀆職偵查案件,下稱甲○○瀆職偵查案件)中所自陳(見原審證物7-2號卷第93頁)等情以觀,可見丙○○明知不得以不正之方式訊問江國慶,卻為求偵破系爭命案,竟與甲○○等三人以前開不正之方式訊問江國慶,致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故意且不法甚明。
④、甲○○部分:
、甲○○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擔任松指部上尉保防官,並為系爭訪談計畫之成員之一(見原審證物7-1號卷第24頁編組名冊);於江國慶85年10月3日晚上9時30分送禁閉處分,同日晚上10時許,由丙○○指示反情報隊成員將正在受禁閉處分之江國慶帶往中山室,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將江國慶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2號洞內,由甲○○與李植仁、鄧震環等三人徹夜對江國慶予以恫嚇、疲勞等方式之訊問,致江國慶於翌日即8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並書立自白書等情,已如前述;且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50頁);堪認江國慶前開自白顯係在甲○○等三人以恫嚇、疲勞方式之訊問下,始坦承犯行而書立自白書,則江國慶前開自白自屬非任意性之自白。
、職是,江國慶前開自白既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且甲○○對於江國慶前開自白係違法取供之行為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50頁),堪認甲○○明知不得以不正之方式訊問江國慶,卻與丙○○、李植仁、鄧震環等人以前開不正之方式訊問江國慶,致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故意且不法甚明。
⑷、結論:
、依上說明,戊○○係空作部之軍事長官,因系爭命案偵查陷於膠著,為求命案早日偵破,裁示不具有軍法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訪談、調查工作(外觀上乃從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之軍法警察工作,自應視為依該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先由丁○○違法指示黃瑞鵬上簽將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再由丙○○依其擬定經戊○○核准之系爭訪談計畫,於85年10月3日晚上將受禁閉處分中之江國慶帶往中山室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將江國慶帶往佈置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2號洞內,由丙○○以無線電與甲○○等三人全程參與系爭訪談過程,致江國慶坦承犯行,並違法取得與事證不符之自白書;堪認戊○○、丁○○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而丙○○、甲○○執行職務則屬有故意且不法,江國慶因此非任意性之自白,遭原確定判決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嗣再審確定判決判處其無罪確定,致生系爭補償事件,則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戊○○等四人(即上訴人)求償,核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江國慶前開非任意性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為由,抗辯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Ⅰ、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Ⅱ、黃瑞鵬係以系爭自白書、系爭衛生紙、沾有血跡之長褲、扣案兇刀、現場履勘照片及模擬錄影帶等證據,認江國慶涉有強姦殺人罪嫌,對江國慶提起公訴,並經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江國慶罪名成立,判處死刑確定,已如前陳;然查:
ㄅ、系爭衛生紙部分:
系爭衛生紙於系爭命案發生時,先後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檢驗,鑑定意見分別為:「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含有人類精液」等不一致之情狀,則系爭衛生紙是否存有江國慶之精液,容有疑義(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77頁正反面)。
ㄆ、沾有血跡之長褲部分:
江國慶當日所穿沾有血跡之長褲,經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結果為:「長褲經以.. .檢測血跡,....芝麻大小斑跡呈極微弱陽性反應,人血血型反應不明,未檢測出DNA型別。其鞋子三雙及褲帶血跡反應陰性」,有調查局85年10月7日陸㈣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1日刑醫字第59942號檢驗書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第43頁)。依系爭命案發生現場勘驗結果,廁所內有多處噴濺血跡,離地面高約35至45公分處(見偵查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以觀,謝姓女童血跡既係由地面高約35至45公分處向周圍噴濺,而江國慶當日所著衣物及鞋子竟未受沾染,僅有長褲有芝麻大小之血跡,顯與常理有違。且該長褲又無法檢驗該血跡斑跡之血型及DNA型別與謝姓女童相符,故該沾有血跡之長褲,自不足以認定江國慶成立犯罪之證據。
ㄇ、扣案兇刀部分:
系爭扣案之兇刀其上採有一枚指紋,經比對鑑定結果,該枚指紋核與空作部汽車隊服役之士兵顏柯夫相符,並未採得有關江國慶之跡證乙節,有卷附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4日局紋字第506號指紋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85頁);另參以謝姓女童死亡前下體受有異物刺入腹腔,造成腸道等多器官移位等傷勢,若該刀為兇嫌使用之凶器,由陰道刺入腹部時,因把手將刀刃及部分刀柄插入陰道及腹部深達25公分等情以觀,依經驗法則,該凶器當時必然沾染大量人血或留下身體組織之跡證,而該兇刀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測血跡,化驗結果均呈極微弱陽性反應,人血,血型無法檢驗。」,亦有該局85年10月1日刑醫字第59948號鑑驗書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再參以江國慶自白係在命案現場清洗該刀,而系爭命案現場係公共廁所,時值中午用餐時機,隨時有人進入發現之情形下,要無充分時間得以從容清洗;又若江國慶帶離現場後徹底清洗,則逕行滅證即可,交誼廳又早已停止營業無人看管,縱刀具有短少,亦無人會察覺,江國慶自無將該刀放回交誼廳吧臺之理。故該刀是否即為犯罪之凶器,實屬有疑。
ㄈ、至於現場履勘照片及模擬錄影帶等證據,
均係在江國慶自白後,至現場履勘及模擬犯罪現場之錄影帶,僅係黃瑞鵬起訴之佐證,並不足以證明江國慶有犯罪之直接證據資料,自不得採為江國慶犯罪之證據。ㄉ、依上說明,黃瑞鵬起訴所憑之證據扣除江
國慶自白外,其餘之系爭衛生紙、沾有血跡之長褲、扣案之兇刀,其採證均有重大瑕疵;另原確定所憑以認定江國慶犯罪成立之證據,扣除自白書外,系爭衛生紙亦無法檢驗出有江國慶之精液跡證;沾有血跡之長褲、扣案之兇刀均無法檢驗出有謝姓女童之血跡反應,兇刀亦無法證明為作案之凶器;命案現場所取得之系爭掌紋,亦非屬江國慶所有等情以觀,原確定判決若扣除江國慶自白後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江國慶成立強姦殺人之罪刑。堪認江國慶遭起訴、原確定判決判處其罪刑成立,顯係肇因於系爭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江國慶非任意性自白所致。自難僅憑江國慶遭起訴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成立強姦殺人罪刑,除依據系爭非任意性自白外,另參酌其他採證有重大瑕疵之證據,即可謂以系爭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與其遭判處罪刑成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Ⅲ、是以,上訴人以江國慶前開非任意性之自白,僅係原確定判決其死刑認定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證據為由,抗辯該非任意性之自白,與江國慶執行死刑結果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另又以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係發生在85年間為由,抗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云云。但查:
Ⅰ、冤獄賠償法固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修正後始將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納入該法之適用範圍(見96年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參照);然觀諸該96年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32條:「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嗣於100年9月1日冤獄賠償法更名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承上開規定,於該法第38條:「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第40條:「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規定以觀,明定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均得於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
Ⅱ、江國慶係於85年10月3日至翌日凌晨5時許,因丙○○、甲○○等三人,以不正方式違法取得其非任意性之自白,致遭黃瑞鵬提起強姦殺人之公訴,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罪名成立,判處死刑確定,且於86年8月13日(原判決第17頁誤載為8月1日)執行死刑完畢,業如前陳;嗣於100年9月10日再審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於再審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補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原判決第17頁誤載為10月16日)做成補償決定(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97至102頁),於法自無不合。
Ⅲ、是以,上訴人以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係發生在85年間為由,抗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云云,仍無可採。
、上訴人雖再舉江國慶之母王彩蓮以江國慶遭違法取供致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其等涉有瀆職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為據(見本院卷㈢第82至11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字第9761號處分書),抗辯其四人無庸負擔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Ⅰ、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Ⅱ、江國慶之母王彩蓮以江國慶遭違法取供致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上訴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及第2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罪等,均已罹於追訴期間;另同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致死等罪,上訴人因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高檢署104年度上字第976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2至118頁、本院卷㈣第81至93頁);由此以觀,前開王彩蓮所指上訴人涉有前開各罪,係因罹於時效、或因欠缺主觀之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要與本件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補償機關向上訴人求償,係以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系爭補償事件為要件,容有不同。自難僅憑王彩蓮告訴上訴人涉有前開罪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謂上訴人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
Ⅲ、是以,上訴人舉江國慶之母王彩蓮以江國慶遭違法取供致判處死刑並執行完畢,其等涉有瀆職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為據,抗辯其四人無庸負擔本件民事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上訴人又再以江國慶非任意性自白係發生在85年間,縱其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自斯時起訴至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3項向公務員求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係自賠償機關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並非自公務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Ⅱ、再審判決係於100年9月10日判決江國慶無罪確定;江國慶之母親王彩蓮於再審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補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原判決第17頁誤載為10月16日)做成補償1億0318萬5000元之決定(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97至102頁),已如前述;而王彩蓮於100年11月29日領取系爭補償金完畢,亦有卷附刑事補償金領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頁),則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並未罹於同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Ⅲ、是以,上訴人以江國慶非任意性自白係發生在85年間,縱其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法行為,自斯時起訴至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業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仍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是否有據?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既屬有據,則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請求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亦為同法第34條第4項所規定。再參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釐清政府行使求償權之範圍,第4項前段明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又為免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有數人時,究應分別或連帶負責之爭議,第4項後段明定應酌量相關公務員之責任輕重程度,分別定其求償金額,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負責事由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以觀,可見刑事補償事件之補償機關,於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時,除應審酌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全部求償外,如被求償者有數人時,依其人數平均負擔或按其負責事由有輕重程度之差異,按比例求償。
⒉經查:
⑴、按羈押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前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此觀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江國慶因遭以恫嚇、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而為與系爭命案罪證不符之非任意性自白,並經黃瑞鵬以強姦殺人罪嫌提起公訴且遭羈押,至執行死刑前(共計314日),仍否認犯行,其精神所受之痛苦,應屬鉅深有巨,是被上訴人以每日補償5000元,核屬適當。又江國慶執行死刑時之平均餘命為55.000000000歲,以每日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慰撫金,計1億0161萬5000元;以上合計1億0318萬5000元決定補償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王彩蓮,於法有據且允當(見原審刑事資料卷第97至102頁),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決定補償江國慶之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王彩蓮
前開金額,既屬有據且允當,並依法支付前開補償金(見原審卷㈠第5頁),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金額,一一論駁如下:
①、戊○○部分:
本院審酌戊○○於系爭命案發生時,係空作部之司令(即該部最高之軍事長官),負有指揮、監督所屬之軍事檢察官追訴犯罪(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57條第1項參照),卻違法指示不具有軍事警察身分之反情報隊,參與系爭命案之訪談、調查工作;又因系爭命案陷入膠著,為求早日破案,竟核准柯仲慶擬定以恫嚇為方式之訪談計畫,且指示將江國慶施以禁閉處分,以利丙○○、甲○○等三人對江國慶施以不正方式之訊問,因而取得江國慶與命案事證不符之自白書,致江國慶經黃瑞鵬提起公訴,遭原確定判決判處死刑且執行完畢,致生系爭補償事件,其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且違法等情狀,認陳肇敏應負擔系爭補償事件3分之1之責任,即應承擔3439萬5000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000000000×1/3=00000000)。而被上訴人僅向戊○○求償1474萬07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丁○○部分:
本院審酌丁○○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擔任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於參與系爭小組會議時,對於最高軍事長官戊○○違法裁示反情報隊員參與系爭命案調查時,並未為反對之意見陳述,且於丙○○擬定以恫嚇方式訊問之訪談計畫會簽時,亦未為法律意見之表述;另為配合長官戊○○之指示,命黃瑞鵬以受偵查中之江國慶受隱瞞事實誤導偵查方向為由,違法建議予以行政懲處,施以禁閉處分21天,致江國慶於受禁閉處分中,遭丙○○、甲○○等三人提出施以不正方式訊問,而為與命案事證不符之非任意性自白,並因此非任意性自白遭判處死刑且執行完畢,丁○○前開行為顯屬有重大過失;然再參以其係一軍法室主任,須受該部最高軍事長官戊○○之指揮與監督,其固負有陳述法律意見之職責,但鑑於當時軍中上命下從之倫理規範約束,實難期許其在系爭專案小組會議與前開各簽呈內為不同法律意見之陳述等情狀,認丁○○應負擔系爭補償事件12分之1之責任,即應承擔之補償金額859萬8750元(計算式:000000000×1/12=0000000)。故被上訴人向丁○○求償在此範圍內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求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③、丙○○部分:
本院審酌丙○○依據戊○○於系爭小組會中之裁示,擬定系爭訪談計畫,且由其負責編組執行該計畫。另參以丙○○於前開計畫中即表明訪談方式為運用聲光、音效等現場環境佈置,營造肅殺氣氛等恫嚇之方式訊問江國慶,且於甲○○等三人對江國慶訊問時,全程以無線電與其三人溝通訪談內容,參與訊問之全部過程;丙○○明知前開訊問方式為不正之方式,卻為求偵破系爭命案,竟與甲○○等三人以前開不正之方式訊問江國慶,致違法取得江國慶非任意性之自白,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故意且不法等情狀,認丙○○應負擔系爭補償事件4分之1之責任,即應承擔2579萬3250元之補償金額(計算式:000000000×1/4=00000000)。而被上訴人僅向丙○○求償1474萬07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甲○○部分:
本院審酌甲○○於系爭命案發生時,擔任松指部上尉保防官,並為系爭訪談計畫之成員之一;於江國慶85年10月3日晚上9時30分送禁閉處分,同日晚上10時許,由丙○○指示反情報隊成員將正在受禁閉處分之江國慶帶往中山室,觀看謝姓女童解剖錄影帶;再將江國慶帶往以布幔環繞四周,輔以強光照射之2號洞內,由甲○○與李植仁、鄧震環等三人徹夜對江國慶予以恫嚇、疲勞等方式之訊問,致江國慶於翌日即85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坦承犯行,並違法取得江國慶與命案事證不符之非任意性自白,其執行職務雖有故意且不法;然鑑於當時軍中上命下從之倫理規範約束,實難期許其違抗長官之命等情狀,認甲○○應負擔系爭補償事件12分之1之責任,即應承擔之補償金額859萬8750元(計算式:000000000×1/12=0000000)。故被上訴人向何祖耀求償在此範圍內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求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戊○○、丙○○各給付其1474萬0714元,丁○○、甲○○則各給付其859萬8750元,並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5頁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皆予准許。至於丁○○、甲○○二人逾前開所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前開各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另甲○○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軍中人權促進會會長)陳碧娥,以資證明其在參與訊問江國慶時,並無對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云云。但查,甲○○非軍法警察,本即不得參與系爭命案之調查工作,且其與鄧震環、李植仁等三人,在丙○○之指揮之下,共同以恫嚇、疲勞等不正之方法訊問江國慶,已如前述,即屬有故意不法之行為,要與有無對江國慶身體施以不法之侵害行為無涉,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陳碧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