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榮寬
陳美華(即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李怡蓉(即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李翰維(即李榮堂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於超逾「㈠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之債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之上訴及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榮寬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榮寬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榮寬、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下稱李榮寬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江河(已於民國84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榮寬、李榮達、李榮堂、王正哲、李則瓶、李若瑜、陳心靜,下稱李榮寬等7人)於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44萬8,000元售予訴外人陳勝吉,該買賣契約嗣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受讓陳勝吉上開返還債權,並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384號判決)命李榮寬等7人連帶給付1,644萬8,000元(下稱系爭本金)確定。李榮寬等7人於97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寬、李榮堂(已於100年6月29死亡,由陳美華、李怡蓉、李翰維承受訴訟,下稱陳美華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又李榮寬等7人以景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景新公司得以系爭本金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利息為抵銷。李榮寬等7人復訴請景新公司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下稱111號判決),命景新公司應返還自該日起至97年11月止之不當得利601萬9,9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30萬0,438元,因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自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抵銷,不足部分再以本金抵銷,因而判命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11萬6,837元。則景新公司就系爭本金債權業因與其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抵銷而消滅,詎其仍持38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景新公司對伊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景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其中272萬8,546元因景新公司為抵銷而消滅;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72萬8,54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而駁回李榮寬等4人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李榮寬等4人後開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再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債權1,371萬9,454元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371萬9,454元之範圍內再予撤銷。㈡答辯聲明:景新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景新公司則以:伊雖於111號判決中主張以系爭本金債權之利息為抵銷後,不足部分再以本金抵銷,惟上訴後已撤回該本金抵銷之抗辯,另以該本金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228號判決),認伊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伊再返還不當得利250萬5,8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30萬0,438元。
伊已於101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將該款辦理清償提存,故伊之本金債權仍為1,644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景新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榮寬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李榮寬等4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644萬8,000元
售予陳勝吉,該買賣契約嗣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景新公司受讓陳勝吉上開返還系爭本金債權,並訴經384號判決(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命李榮寬等7人連帶給付系爭本金確定;李榮寬等7人於97年11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由李榮寬、李榮堂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㈡系爭土地迄今仍由景新公司持續占有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中。
㈢景新公司於99年4月7日持38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99年12月14日拍定由景新公司以2,688萬元買受,景新公司於當日繳納保證金512萬元並聲請以系爭本金債權抵繳價金。
㈣李榮寬等7人主張景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景新公
司返還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於該事件中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債權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利息為抵銷,經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李榮寬等7人之請求確定。李榮寬等7人復請求景新公司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經111號判決認景新公司應返還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01萬9,9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之不當得利30萬0,438元,惟因景新公司以系爭本金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為抵銷,故判命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李榮寬7人11萬6,837元,該案兩造上訴本院審理時,景新公司於100年7月1日撤回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另以系爭本金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經228號判決認景新公司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景新公司再給付李榮寬等7人(李榮堂由陳美華等3人承受訴訟)250萬5,811元(算至97年11月11日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分別給付李榮寬及陳美華等3人各15萬0,219元(即自97年11月12日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李榮寬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景新公司則於101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依上開判決所命給付辦理清償提存。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
之返還價金訴訟裁判、士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111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景新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228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
4、93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陳勝吉與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勝吉與景新公司於93年11月18日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7、22至35、41至51、65、74至92、169至176、219至220頁、本院前審卷第74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李榮寬等4人主張景新公司之系爭本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景新公司之系爭本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景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系爭本金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644萬8,000元售予陳勝吉,該買賣契約嗣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景新公司受讓陳勝吉上開返還系爭本金債權,並訴經384號判決命李榮寬等7人連帶給付景新公司系爭本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38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7頁),足見就景新公司受讓陳勝吉對於李榮寬等7人之返還系爭本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384號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李榮寬等4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於後續之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以李榮寬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陳勝吉,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李江河仍得請求對待給付,陳勝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榮寬等7人返還系爭本金,而景新公司受讓不存在之返還系爭本金債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有悖法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稽。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抵銷抗辯,為訴訟上防禦方法之一種,並無不許當事人撤回該防禦方法之規定,而本諸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故當事人是否為抵銷抗辯及各種抗辯(防禦方法)之審理順序,應尊重其決定。又抵銷抗辯成立經裁判者,固亦生實體法上使債務消滅之效力,但被告在訴訟上為抵銷抗辯,其客觀上僅係防禦之訴訟行為,並未同時存在訴訟上抵銷抗辯及實體法上之抵銷,是抵銷之請求其成立經判斷,始生實體法上債務消滅之效果,倘被告業已撤回抵銷抗辯,即不生實體法上抵銷之效力。經查:
(1)景新公司於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李榮寬等4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111號事件)審理中,曾以系爭本金債權於95年7月31日以前之利息142萬0,817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198萬7,467元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系爭本金為抵銷,經111號判決命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李榮寬等7人11萬6, 837元。嗣第111號事件兩造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審理時,景新公司於100年7月1日撤回以系爭本金為抵銷之抗辯,另以系爭本金債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之利息10萬5,898元為抵銷,經228號判決認景新公司得撤回該抵銷抗辯,並命景新公司再給付李榮寬等7人(李榮堂由陳美華等3人承受訴訟)250萬5,811元(算至97年11月11日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分別給付李榮寬及陳美華等3人各15萬0,219元(即自97年11月12日至98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李榮寬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11號判決、22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第169至176頁)。依上開說明,景新公司既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撤回以系爭本金債權之抵銷抗辯,法院並未就其系爭本金債權之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為確定判斷,自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
是以李榮寬等4人主張景新公司曾於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本金債權與其等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縱景新公司於審理中撤回抵銷之抗辯,亦不影響實體法上已生之抵銷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2)又景新公司雖曾於第111號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本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於該案未確定前之99年4月7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同年12月14日以系爭本金債權抵繳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惟依前述,斯時尚未生抵銷之效力,遑論景新公司嗣於第111號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00年7月1日已撤回系爭本金債權之抵銷抗辯。是以李榮寬等4人主張景新公司在未撤回抵銷抗辯前,卻又以系爭本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以系爭本金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乃互相矛盾之權利行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云云,洵無足取。
(3)綜此,景新公司雖曾於第111號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本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然業已撤回而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判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系爭本金債權,並未因景新公司行使抵銷抗辯而不存在。
㈢又李榮寬等4人迄原審審理中之101年6月1日始具狀主張就其
等對於景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景新公司對其等之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而111號判決、228號判決所命景新公司給付李榮寬等7人之債務,除98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28萬8,198元(144,099×2=288,198),景新公司尚未清償,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外,其餘部分景新公司已於101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向原法院及新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4 、
93 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則景新公司基於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債務,已因清償提存完畢而消滅,李榮寬等4人自無從再以該部分債權主張抵銷。
㈣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查景新公司於99年4月7日以38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景新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參與拍賣,並經執行法院拍定由其以2,688萬元買受,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係因景新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李榮寬等4人受有損害,此觀該判決書甚明(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而228號判決所命景新公司給付李榮寬等4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係計算至98年4月30日,故李榮寬等4人尚得以98年5月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準此,景新公司既於99年12月14日買受系爭土地,雖尚未接獲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所有權,然其依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自99年12月14日起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李榮寬等4人之所有權,而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李榮寬等4人得請求景新公司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僅能算至99年12月13日。是以李榮寬等4人主張應計算至提存前1日即101年3月19日或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景新公司即104年4月13日云云,均難憑採。
㈤按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李榮寬等4人對於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權28萬8,198元(144,099×2=288,198),景新公司尚未清償。又依228號判決所示關於李榮寬等4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景新公司所不爭,則自98年5月1日至99年12月13日止,共計1年又227日期間,李榮寬等4人所得請求景新公司給付之債權為227萬4,007元(3,040×4,612×10%×1又227/365=2,274,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李榮寬等4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256萬2,205元(288,198+2,274,007=2,562,205)。
⒉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
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拍定人以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抵繳應給付之應買價金,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抵繳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債務人與拍定人相互間債之關係,即生按照抵銷數額消滅之效力,至於執行法院所製作分配表僅在確定抵繳範圍,並於分配表確定後,始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查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系爭本金債權,未因景新公司曾於第111號事件審理中為抵銷抗辯而不存在,已如上述,依228號判決所示自89年12月1日起至李榮寬等4人返還系爭本金之日止,景新公司依民法第
182 條第2項規定對李榮寬等4人有系爭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除98年2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經在該案中因抵銷而消滅(見原審卷第175頁)外,自98年2月17日起對於李榮寬等4人仍有系爭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惟本件景新公司已於99年12月14日拍得系爭土地,除繳納保證金512萬元外,當日聲請以系爭本金抵繳價金,已如前述,執行法院並於100年5月17日做成分配表,准予景新公司抵繳之聲請,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54頁、㈡第36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本金已於99年12 月14日發生抵繳拍賣價金之效力,此後即無續生遲延利息之問題。是景新公司自98年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對於李榮寬等4人仍有系爭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149萬8,345元(16,448,000×5%×1又300/365=1,498, 345)存在。
⒊李榮寬等4人迄本件原法院審理中之101年6月1日始具狀主
張就其等對於景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景新公司對其等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則李榮寬等4人對於景新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56萬2,205元,與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系爭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債權149萬8,345元,經相互抵銷後,李榮寬等4人對於景新公司尚有債權106萬3,860元(2,562,205-1,498,345=1,063,860),自得再予以抵充系爭本金,景新公司對於李榮寬等4人之系爭本金債權僅餘1,538萬4,140元(16,448,000-1,063,860=15,384,140)。
⒋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此所指之遲延利息,同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景新公司於98年6月23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本金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則除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其他原債權確定事由外,依上開說明,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曾因抵銷而減少或消滅,其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金額仍為2,200萬元,在112年2月28日存續期間屆滿前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而景新公司就系爭本金債權既未因抵銷而消滅,對於李榮寬等4人仍有系爭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縱系爭本金之部分利息債權曾與李榮寬等4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嗣後持續發生之利息債權與系爭本金債權合計未逾2,200萬元,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以李榮寬等4人主張景新公司所得抵銷之系爭本金利息金額最多為555萬2,000元(22,000,000-16,448,000=5,552,000),景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前,即以系爭本金自85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抵銷,金額已達664萬7,734元,超逾109萬5,734元(6,647,734-5,552,000=1,095,734)部分應與系爭本金抵銷,故迄97年12月31日止,景新公司對伊等之本金債權僅餘1,535萬2,266元(16,448,000-1,095,734=15,352,266)云云,自無可採。
㈥準此,景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以其對於李榮寬等4人
之系爭本金債權抵繳應買價金之金額為1,538萬4,140元,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0年6月14日分配之分配表仍將系爭本金全額列為景新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原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07、310、354頁、㈡第363頁),即屬有誤。從而,李榮寬等4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景新公司對其等之系爭本金債權,其中106萬3,860元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6萬3,86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李榮寬等4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景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金債權,其中106萬3,860元不存在,及於106萬3,860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榮寬等4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景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確認景新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金債權,其中166萬4,686元(2,728,546-1,063,860=1,664,686)不存在,及於166萬4,686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尚有未合,景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李榮寬等4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李榮寬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景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榮寬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