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李秀娟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 訴人 鄭堯興訴訟代理人 鄭文潔
參 加 人 李沛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104年4月7日當庭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255頁),均係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縱為贈與,亦附有參加人應扶養伊之負擔,而參加人未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是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參加人為伊胞弟,被上訴人為參加人配偶即訴外人鄭文潔之弟。其等趁伊於96年9月1日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後,意識常處於不清醒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於97年10月29日將伊帶往柯玉秋地政士事務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係在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債權、物權行為皆無效。縱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以伊現無婚姻關係,僅有1子,復患有瀰漫性腦脊髓膜炎,無謀生能力,日常作息、生活需他人扶養、照顧,自非無條件或負擔而將價值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參加人附有應扶養伊之義務。惟參加人多所推拖,伊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亦遭其逐出,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以99年10月27日準備書㈣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97年11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退步言,若認伊有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價金。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23,466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日期9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23,466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
並就先位之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王顯煜離異,其子王乃慶從小由外公、外婆及參加人夫婦扶養照料;又參加人一家在外租屋,收入有限無法自購房屋,而系爭房地長期荒置;且上訴人涉嫌誣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參加人曾幫助上訴人獲判決無罪,故因姊弟情誼與上開情事,贈與系爭房地予參加人,復為節省贈與稅,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就上情明知且同意,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再者,王乃慶已成年,有謀生及照護上訴人之能力,且王顯煜與上訴人仍共同生活,足認有實質家長、家屬相互照顧之扶養義務,其與王乃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參加人之前,況上訴人有其他財產、收益可供生活,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伊僅係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目前由參加人管理、使用,並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㈢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6日以同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卷第55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2、13、16至22頁)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次查,上訴人自承於97年10月29日與李沛澤前往柯玉秋地政士事務所,而依證人即地政士柯玉秋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本件係鄭文潔找伊辦理過戶,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在伊事務所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以買賣為過戶原因,係伊與李沛澤、鄭文潔討論,若直接過予李沛澤有贈與稅之問題,若過給二親等以外之親戚,且以買賣為原因即不必繳納贈與稅,李沛澤與鄭文潔請伊特別向上訴人解釋,何以過戶予被上訴人,因怕上訴人不諒解,當天上訴人精神狀況還正常,健康情況良好,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伊幫上訴人蓋章,移轉登記中所附印鑑證明,亦係上訴人親自交付,當時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買賣與贈與有何不同,上訴人本意要過戶給李沛澤,上訴人知道要做房屋過戶,伊先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才簽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手寫「過戶完成權狀逕為交付買方」,亦經上訴人同意才為加註;過戶原因被上訴人說參加人在照顧她,先生不在,也擔心小孩的事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卷第82、83頁即原審卷㈡第55、56頁、98年度他字第6048號卷第37頁),堪認證人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詳予說明相關細節,上訴人始簽名並交付印鑑章。又系爭同意書之上訴人簽名,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認應為其筆跡,亦有該局100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675號卷第93至96頁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卷第107至110頁)。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惟查,上訴人為44年次(見原審卷㈠第14頁),於97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53歲,復因於96年9月8日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並於97年11月6日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前多次就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5、99頁),以其年歲及所患病症,日後實甚難繼續工作以獲取經常性收入維持日常生活,而需仰賴過去積累之資產賴以營生,縱其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收益,仍無率爾將其所有價值不菲之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之理。觀諸參加人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上訴人說兒子對她不好,伊與上訴人感情很好,故上訴人有意贈與伊系爭房地,並稱以後小孩不照顧她,伊要負責照顧她(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048號卷第29頁即本院卷第52頁)等語,嗣於本院復亦陳稱:上訴人有提及此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審酌上揭上訴人前此將其名下北投房屋、停車位交由參加人代為出租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675號卷第142頁),且由參加人為伊所涉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03號案件之輔佐人,有該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足見上訴人與參加人前此具有相當情誼及信任。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乃附有參加人應扶養伊之負擔乙節,洵非無據。綜上,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實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惟附有參加人應扶養上訴人之負擔,並為規避贈與稅,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六、至上訴人主張上揭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伊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示表示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96年9月8日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嗣97年11月6日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有上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5頁)。惟證人柯玉秋於偵查中已證述:當天上訴人精神狀況還正常,健康情況良好等語,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當時之精神狀況(含認知功能、智力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自我決定之意思能力等),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李女(即上訴人)目前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緩解中,需排除其仍有輕微之認知障礙問題...李女在96年住院前,理財有方,以李女過去買賣房屋和金錢管理經驗,和李女鑑定時當下敘述買賣房屋之程序,李女平時具有能力瞭解房屋買賣之稅捐法律規範...李女於97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共接受2次之診斷治療,於97年10月27日,病歷資料顯示,李女有睡眠障礙,情緒易怒,無聽幻覺,其人時地定向正確,經加強抗精神病藥物、抗焦慮劑與抗憂鬱劑治療之後,於同年月29日早上,病歷資料顯示李女情緒症狀改善,意識狀態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態度配合,語言對話切題連貫可瞭解,有疑似妄想的症狀。於同年月30日,李女接受心理測驗時,其簡短精神狀態檢查呈現與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相符之結果,但短期記憶力稍差;根據智力測驗,其短期聽覺記憶力在中等程度,智力及其他所有項目都有1到2標準差外,為邊緣性程度;其注意力有中等之表現...涉案行為後至今約4年,並無證據顯示李女有新的重大腦部或身體疾病,而且在本鑑定中之心理測驗結果與97年之測驗結果相似,因此本鑑定推估李女在鑑定時認知能力與社會規範之理解遵循能力之一般表現,與李女為涉案行為時期之認知能力與社會規範之理解遵循能力,應無明顯之落差。考量李女在10月29日門診症狀改善之表現,以及李女在他人陪伴下,順利完成至銀行開保險箱拿取珠寶之行為,本鑑定推估,李女對於稍複雜之民事行為,仍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能依據其辨識而行為。在本次鑑定中,詢問李女關於房地產買賣交易行為之過程,顯示李女仍具有能力回想其過去房地產買賣之模式,以及房地產交易時需處理稅賦之問題,本鑑定推估,李女於涉案行為之時期,應仍有能力認知房地產買賣或贈與事務之差異,以及此類事務所涉及之稅賦繳交問題。而以其於10月29日之門診表現、取得銀行保險箱中之珠寶,以及鑑定時思考、言語與行為之組織性與條理性,李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行動舉止皆可以維護自身權益為目的...綜上所述,本次鑑定結論為:李女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緩解中。依據目前鑑定所得之資料間接推估,若李女於涉案行為時期之妄想內容與財產行為無關,則李女辨識其涉案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而,若有證據顯示李女之妄想內容與財產行為相關,則上述結論有重新檢討之餘地」等語,有該院102年3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卷第215至222頁)。而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0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97年10月29日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00頁),當日醫師係診斷其為「未明示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且無關於財產行為妄想之病情記載,已難謂上訴人當日確有陷於與財產相關之妄想而減低其意識能力之情;再斟酌上訴人當日下午3時31分曾由參加人陪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開啟銀行保管箱領取物品,有中國信託98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605號卷第22、23頁),實具備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並瞭解所為行為意義之能力,足認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又上訴人另雖主張伊有民法第92條之情事,然就其有何被詐欺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曾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假買賣、真贈與」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惟該判決係以上訴人患有上揭病症,因而認定上訴人欠缺刑法明知之主觀要件,故為無罪之判決。然該案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院,且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有因與財產相關之妄想而減低其意識能力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示表示無效云云,殊無可採。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乃附有參加人應扶養伊之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參加人迭抗辯其子王乃慶已成年,有謀生及照護上訴人之能力;其前夫與上訴人仍共同生活,有實質家長、家屬相互照顧之扶養義務,渠等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參加人之前,且上訴人有其他財產、收益可供生活,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語;又依參加人在刑案中所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後,上訴人曾要至系爭房屋居住,伊遂請警方處理,上訴人作客可以,但要在伊時間允許範圍內(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675號卷第131頁即本院卷第90頁)等語,足見參加人僅容許上訴人依一般親友間之探訪稍作停留,而無意履行扶養上訴人之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自屬有據。然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物權行為已完成,雖上訴人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仍徒以贈與業經撤銷,主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所有權即尚未回復,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云云,亦無從准許。
七、另上訴人備位聲明以伊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以同年10月2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得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實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參加人,僅為規避贈與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業如前述,兩造實無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於法不合。
八、綜上,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贈與經撤銷,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1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7,423,4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先位聲明所持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備位部分則無違誤,均應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