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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上訴人 歡喜樓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湯錦秀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施旻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28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惠珊,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湯錦秀,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年12月23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第21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15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張敦淵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4294建號)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4377建號應有部分844/10000)及坐落同段17地號應有部分1360/10000之土地,並已於97年1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28停車位(下稱系爭28個停車位)乃起造人即訴外人宇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淳公司)所原始取得,輾轉由伊買受取得所有權、專用權,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出租他人停放汽、機車,每個停車位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98年2月間起陸續公告請占用者移除,詎占用人概以向被上訴人承租為由續行使用,被上訴人並一再以系爭28個停車位係屬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拒絕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分管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4年初即管領系爭28個停車位,迄今已長達17年之久,上訴人迄100年7月間始訴請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縱認上訴人得依分管契約主張債法上之權利,該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地下1樓建物包括4294建號及全體住戶共有之同段4377建號(下稱4377建號),上訴人名下之4294建號建物雖登記為專有部分,用途為日常用途零售兼停車場,惟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28個停車位並不在4294建號主建物範圍內,而係登記在全體住戶共有之4377建號建物,上訴人僅取得43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844/10000,根本不具系爭28個停車位之單獨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單獨有物上請求權,為無理由。4377建號為共有部分,且全體住戶均有應有部分,性質上屬於全部共用部分,為全體住戶生活所必須之共用設施,需藉由應有部分方式,讓全體住戶共享使用、管理權能。上訴人未取得特定區域之管領權或約定專用權,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管理維護社區公共空間之職責,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28個停車位出租他人,核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宇淳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建造地下3層地上各11層、12層之A、B棟建築物即歡喜樓第一期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共162戶,4294建號位於其中地下1樓,系爭大樓於84年4月22日取得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4林使字第52號使用執照,並於84年5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宇淳公司所有,宇淳公司將系爭大樓逐戶出賣,而於宇淳公司財產遭法院查封前,宇淳公司尚有4294建號及同段4304、4228、4259、4367、4350建號建物尚未出賣。此有前述使用執照(見前審卷一第128頁)、前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前審卷二第65至101頁)可證。

㈡系爭地下1樓建物除「專有部分」之4294建號、面積1,367.8

2平方公尺外,尚含有「共有部分」之4377建號。4377建號為系爭大樓之唯一共有部分建號,總面積為4801.11平方公尺,包括1層:73.58平方公尺、2層:36.1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297.93平方公尺、地下1層:552.61平方公尺、地下2層:1920.43平方公尺、地下3層:1920.43平方公尺,其中地下1層涵蓋系爭28個停車位及2個樓梯間、1個電信機房、1個台電配電室、1個水箱在內,而上訴人所有之4294建號建物擁有系爭437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44/10000之情。

此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4377建號建物謄本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144、145、161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89年1月

31日查封債務人宇淳公司所有之429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0/10000(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由債權人即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公司)於93年7月15日承受取得所有權,澤普公司再出賣於張敦淵,並於94年10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張敦淵又與上訴人於97年5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該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標示及權利範圍係約定:「一、『土地標示』:臺北縣○○鄉○○段○○○號,面積計2,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10000。『建物座落』: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地下1樓(建號4294,面積計136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本買賣標的物記載內容及未詳盡事項依地政機關相關登記謄本為準)…」,亦有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見前審卷一第150至152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至12頁)、4294建號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為憑。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個

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按建築物之室內停車位可分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

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自行增設停車位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指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或當地縣(市)政府訂定之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等有關法令規定增設之停車位。再者,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得以獨立產權單獨移轉。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2日自張敦淵受讓取得4294建號

外,尚含有「共有部分」之4377建號應有部分為844/10000,即為系爭28個停車位,宇淳公司原始取得,由上訴人繼受,具有所有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經查:4377建號為系爭大樓唯一共有部分,涵蓋系爭大樓之1層、2層、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至3層,詳如前述,故全體住戶均有4377建號公設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所有之4294建號建物擁有系爭437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844/10000,並非所有權全部,係依共有應有部分方式,與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享4377建號之所有權,且系爭28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無單獨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28個停車位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給自己,自非法所准許,難謂有理。

㈡上訴人依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

有無理由?⒈84年6月28日公布、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惟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84年4月22日建造完成,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又縱令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成立生效,惟系爭大樓之規約並未就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為規範,此有「歡喜樓第一期大樓管理住戶公約」在卷可證(見前審卷一第104至11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仍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28個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法定停車位得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因此,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對系爭28個停車位有管領維護之權,然揆諸前揭說明,法定停車位固係以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惟仍須在法定停車位未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之情形下,始屬共用部分,而得由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為管理維護。

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蓋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專用權取得,按諸國內情形通常是區分所有建築物銷售時,即由建商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雖基於債之相對性,從形式上觀之,各買受人彼此間似不應受其拘束,然此未能兼顧實情,自非妥當,故若買受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完成後,均依專用權之約定履行時,亦應解為已默示承認有此約定之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宇淳公司分別將系爭地下2、3樓之所有停車位出

售予各承購戶,而各承購戶亦依與宇淳公司之停車位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各自購買之停車位,至於系爭28個停車位,於完工後即由宇淳公司占有使用,是全體區分所有人均同意系爭28個停車位由宇淳公司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嗣由伊繼受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分管契約存在。經查,宇淳公司並未將系爭28個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之情,此有被上訴人之第1屆主任委員即證人劉正義具結證稱:「(問:管委會於何時接收、管領使用系爭28個停車位,並持續使用迄今)…當時地下堆了很多建材,我有請宇淳來清理…宇淳都不管。印象中第一年沒有處理,我只當一年主委。」(見前審卷二第113頁),以及被上訴人之第4屆主任委員即證人李佶明具結證稱:「(問:管委會於何時接收、管領使用系爭28個停車位,並持續使用迄今)…28個停車位被建商放了很多建築廢料…我問第三屆為何不請建商處理,第三屆告訴我他們已經通知宇淳,但是宇淳不處理…我發動過全社區的人把28個車位上的廢料清理乾淨,清理完畢後才依照管委會決議承租出去…」(見前審卷二第114頁),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是於第4屆管理委員會時方自行將宇淳公司堆放在系爭28個停車位上之建材廢料清除,並自行占有系爭28個停車位,則若系爭28個停車位是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無約定專用或分管情形,宇淳公司理當於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即將系爭28個停車位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然宇淳公司卻自行占有使用,堪認建商宇淳公司並未有將系爭28個停車位作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意思。又上訴人主張系爭28個停車位係宇淳公司遭查封拍賣前所保留未出賣之法定停車位之事實,此可由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大樓住戶向宇淳公司或前手購買的停車位都在地下2、3樓,沒有在地下1樓、系爭28個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及自承除4294建號外其他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均在地下2、3樓(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5頁背面)之事實推知,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28個停車位迄今由被上訴人出租管理等情,足認系爭28個停車位確係宇淳公司保留未出售之停車位。因此,宇淳公司在出賣地下2、3樓各個停車位予系爭大樓承購戶時,該停車位之承購戶取得4377建號之應有部分較未購買停車位者多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分配表可佐(見前審卷一第129、130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該停車位之承購戶因此對各該停車位享有專用權,而宇淳公司保留未出售之系爭28個停車位,亦足認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系爭28個停車位由宇淳公司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首揭主張有系爭28個停車位由宇淳公司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足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第1屆主任委員劉正義、第4屆主任委

員李佶明、第5屆主任委員汪易男、第9及10屆主任委員湯錦秀均具結證稱:其等為原始住戶,宇淳公司未在買賣房屋契約中約定系爭28個法定停車位之專用權係由宇淳公司單獨使用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正面及反面),並辯稱就系爭28個停車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惟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毋須建商在每個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中載明其他承購戶所購買之特定停車位,詳如前述,是前揭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並無前揭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於宇淳公司財產遭法院查封前,宇淳公司就系爭大樓尚有42

94建號及同段4304、4228、4259、4367、4350建號建物尚未出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宇淳公司係為上開何建號建物保留系爭2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經查,4294建號係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地下1樓,上述其餘建號則為地上建物,此亦有前述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分配表可憑(見前審卷一第129、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製作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分配表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證人李穗芳具結證稱:「本件建商本意有地下一樓當商業使用」、「地下室多了28個停車格面積,但不是要當停車位,好像建商要當商場使用。B2、B3出入口是分開的。」(見前審卷一第232頁背面、第233頁),復有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分配表」在卷可佐(見前審卷一第129、130頁),以及原任宇淳公司董事之證人張福寧具結證述:「(問:宇淳公司就地下室一樓28個停車位有無出售?)不瞭解,但是地下一樓我們有開會討論要做地下商場。」(見前審卷二第115頁背面),是經核證人李穗芳及張福寧均證述宇淳公司原意將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28個停車位在內作為商場使用,堪認屬實,且被上訴人自承除4294建號外其他住戶使用之停車位均在地下2、3樓(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5頁背面),而系爭地下1樓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地下2、3樓的出入口是分開的,自成一獨立空間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穗芳證述如上,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65、166頁),是系爭地下1樓自成一獨立空間,宇淳公司原意將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28個停車位在內作為商場使用,上述其餘建號有購買停車位者,復均在地下2、3樓,因此,足認宇淳公司係為地下1樓之4294建號建物保留系爭2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⒍查4294建號含共用部分4377建號應有部分844/10000,此有

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被上訴人前曾提起訴訟主張4294建號之共用部分「4377建號之應有部分844/10000即為系爭28個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住戶所共有部分等事實,訴請上訴人前手張敦淵將系爭28個停車位及共有部分返還,並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前述判決書及民事撤回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2、40、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宇淳公司後來財務發生狀況,經執行法院於89年1月31日查封其所有之429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前往查明使用情形,經函覆前往系爭地下1層房屋進行履勘,該房屋目前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償使用中(積欠管理費),此有該分局91年9月6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585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以上益徵宇淳公司係為4294建號建物保留系爭2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⒎查系爭地下1層全部面積與地下2、3層均同為1920.43平方公

尺,4377建號於地下1層面積為552.61平方公尺,其中落差1

367.82平方公尺即為上訴人專有之4294建號部分,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4377建號於地下1層部分,除系爭28個停車位外,尚包含2個樓梯間、1個水箱、1個臺電配電室、1個電信機房,此亦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下一層平面圖可考(見前審卷一第28、29、66頁),因此,4377建號於地下1層部分完全不包含其他任何通道或車道,亦即系爭地下1樓之車道係屬於上訴人單獨所有之4294建號,非屬於公共設施,則共用部分4377建號於地下1樓無需負擔必需之車道,專用之4294建號卻分擔所有車道,由此益見宇淳公司將系爭28個停車位保留為4294建號所專用,否則4294建號何須多分擔之共用之車道部分。是被上訴人辯稱宇淳公司名下同段4304、42

28、4229、4367、4350及4294建號專有建物曾先後遭執行法院強制拍賣程序,該拍賣之建物,亦均有配置系爭4377建號之公設應有部分,該等建號均有系爭28個法定停車位之專有權云云,亦無可採信。

⒏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8個停車位包含長6公尺、寬2.5公尺之大停車位18個及長5.75公尺、寬2.25公尺之小停車位10個,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

96、197頁)即本件判決附圖可稽,故系爭28個停車位全部面積為399.375平方公尺(6×2.5×18+5.75×2.25×10=

399.375㎡),占4377建號全部面積4801.11平方公尺之比例為832/10000(399.375÷4801.11≒0.0832,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分擔其餘公設比例介於12/10000至13/10000間。因此,4294建號共有部分4377建號應有部分844/10000,足以對應系爭28個停車位面積所應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自承每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37/10000,然嗣後已說明係指地下2、3樓部分,且按系爭28個停車位之實際測量面積,亦足以計算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縱使上訴人有為自認系爭28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為37/10000之事實,亦得撤銷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以每個停車位應有部分為37/10000計算,系爭28個停車位應有部分為1036/10000,逾越4294建號共有部分4377建號應有部分844/10000,足認系爭28個停車位非為4294建號約定專用部分云云,誠非有理。

⒐被上訴人辯稱若系爭28個停車位為4294建號所約定專用部分

,則4294建號實際分擔公設之比例顯較其他區分所有權建物低,尚遠不如單一停車位所佔公設比例之一半,及上訴人以1,800萬元購買4294建號,連系爭28個停車位之市價都不足,顯然未買受系爭28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查4294建號含共用部分之車道在內,詳如前述,且4294建號是在系爭地下1樓,並有獨立出入口,則4377建號其餘公設中之地下2、3樓之停車位、1樓騎樓、2樓露台、屋頂突出物(見本院卷第

66、182頁)部分均非屬4294建號一定需分擔之公設部分,因此,即使4294建號實際分擔公設之比例顯較其他區分所有權建物低,亦難認有違常理。另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本受許多因素影響,上訴人以1,800萬元購買4294建號,並不能逕以推認未含系爭2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⒑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標示部及

鑑價報告書並未記載含系爭28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以及澤普公司與張敦淵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張敦淵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記載含系爭28個停車位之專用權,因此上訴人未繼受取得系爭28個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舉前述拍賣公告、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117至133頁)。惟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準此,宇淳公司已占有系爭28個停車位,嗣將4294建號之共用部分4377建號應有部分844/10000讓與澤普公司,澤普公司再轉讓與張敦淵、張敦淵再轉讓與上訴人(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內容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為準),分管契約均隨同移轉,上訴人因此繼受該分管契約,原則上不因前述拍賣公告、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2份有無記載前述分管契約而受影響,僅於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該受讓人得否認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既未否認該分管契約之效力,4377建號共有人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⒒按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其早在84年間系爭大樓竣工交屋後即實際管領系爭28個停車位,迄今已長達17年之久,縱認上訴人經由分管契約繼受取得系爭28個停車位之單獨專用權,但迄至100年7月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已逾15年未行使,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40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張敦淵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於84年初出租系爭28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22頁),及86年4月23日機車停車費收據(見原審卷第244頁)為證。惟查,張敦淵是於94年10月12日取得4294建號所有權,縱有前述證述,亦難採信,而前開停車費收據無從據以確認與系爭28個停車位有關,且被上訴人之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證人劉正義具結證稱:「(問:管委會於何時接收、管領使用系爭28個停車位,並持續使用迄今)…印象中第一年沒有處理,我只當一年主委。」(見前審卷二第113頁),以及被上訴人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即證人李佶明具結證稱:「(問:管委會於何時接收、管領使用系爭28個停車位,並持續使用迄今)…28個車位有放廢料…我問第三屆為何不請建商處理,第三屆告訴我他們已經通知宇淳,但是宇淳不處理…我發動過全社區的人把28個車位上的廢料清理乾淨,清理完畢後才依照管委會決議承租出去…」(見前審卷二第114頁),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是於第4屆管理委員會即88至89年間(見前審卷二第155頁背面、卷一第132頁)始占有系爭28個停車位,距上訴人100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⒓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4294建號建物而繼受系爭28

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乙情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該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為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28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元是否有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對系爭28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詳如

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89年間起占有系爭28個停車位迄今之事實,詳如前述,亦有系爭大樓第14屆5月份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及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46、247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曾辯稱其未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6、23、24號停車位,然據前開會議結論及會議記錄,以及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1540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陳雅玲、陳同見、許為山均稱以每月1,5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編號16、23、24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16至225頁),且被上訴人嗣後均自承占有系爭28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28個停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出租予系爭大樓之住戶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是實。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28個停車位之行為乃無權占有

,其無權占有期間,受有使用系爭28個停車位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用系爭28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誠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就系爭28個停車位進行協商,上訴人同意協商期間由現住戶繼續無償使用至98年9月1日之情,並提出前揭會議結論及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34、235、246、247頁)為憑,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取得4294建號所有權及4377建號應有部分844/10000以及受讓分管契約,且同意98年9月1日前由現住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28個停車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將系爭28個停車位交由現住戶使用即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管領系爭28個停車位時,不知無法律上原

因,且所收取之租金已於當時全數投入社區公設維護、設備整建使用而無剩餘,利益既不存在,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8個停車位租金係金錢,縱使全數投入社區公設維護、設備整建使用,然因而使社區公設之價值增加,利益仍然存在,仍應負返還所得利益之責,遑論被上訴人未經宇淳公司交付即自行擅自無權占用系爭28個停車位,亦難認其於占有之始係屬善意,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8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個停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