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洪輝煌
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之同時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母洪何束(已歿)於民國(下同)56年9月24日與上訴人之父陳芳標(已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洪何束以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向陳芳標購買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懷(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鎮○○○段嘎嘮別小段551號土地如系爭契約附圖所示位置之45坪建地(即重測後分割出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俟「辦理分割時」,陳芳標應提出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交予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系爭公業於78年6月25日第9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其名下由各派下員使用之建地贈與各派下員,地價稅由受贈土地之派下員代繳(下稱78年決議),陳芳標因而受贈系爭土地,斯時已交由洪何束使用,並由其代繳相關地價稅,惟陳芳標遲未向系爭公業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移轉登記予洪何束。嗣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與系爭公業成立調解,並於101年7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履行陳芳標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又洪何束業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洪輝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被上訴人洪輝煌、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各取得權利範圍7分之1,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輝煌,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輝煌,及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被告陳高進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民國前3年8月26日書立之合約鬮書,明定「其田永遠合耕,各房不得私議分析」,故各房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公業之土地,陳芳標出售系爭土地,乃屬標的不能而無效。又系爭公業78年決議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違反規約第6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與陳芳標間無從成立贈與契約,且78年決議贈與對象為「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97年4月12日決議(下稱97年決議)贈與對象為「具派下員身分之地價稅代繳人」,99年1月12日調解(下稱99年調解)同意贈與對象為「具派下員身分之地價稅代繳人或土地使用關係人」,均非相同,伊係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基於97年決議及99年調解而受贈系爭土地,與78年決議無關,亦與陳芳標無涉,系爭土地非陳芳標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契約對伊有所請求,況洪何束於系爭公業78年決議後即可請求陳芳標履行,被上訴人竟逾15年始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系爭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均由洪何束負擔,伊受讓系爭公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12萬5482元,此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何束於56年9月24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芳標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洪何束以4萬9500元向陳芳標購買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業於78年6月25日第9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其所有由各派下員使用之建地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嗣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原審被告陳高進、訴外人林月鳳、陳玉明、陳玉娟、林陳玉枝及陳玉麗等人,均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其中僅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高進有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上訴人與系爭公業於99年1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系爭公業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公業嗣於101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洪何束於10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洪輝煌、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訴外人林洪麗嬌、洪素娥及張洪麗櫻等人,其等於101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洪輝煌取得權利範圍7分之4,被上訴人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各取得權利範圍7分之1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債權讓與切結書、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24、66、93至
106、148、149頁、本院更審卷第52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背面、更審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洪何束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芳標之繼承人,洪何束與陳芳標間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洪何束之義務,而系爭公業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自得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芳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何束於5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洪何束向陳芳標購買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甲方(即陳芳標)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過戶登記,一切證件(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完稅證明)交乙方(即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14、15、157頁),而所謂「辦理分割時」,係指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而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背面),故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何束之義務,該契約義務於陳芳標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基於系爭公業97年決議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繼承陳芳標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公業於78年6月25日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就系爭公業原來建地之土地,現使用人及分耕權人之土地處理等事宜,作成決議略以:「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由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內完成,否則各自必須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授權給全體管理人及理事設法協助處理重荷稅金之負擔,大會並過半數以上舉手通過同意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而系爭土地當時確屬建地,是依上開決議內容,堪認系爭公業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之意思表示,並限定受贈之派下員應於78年12月底前完成過戶手續,否則仍應由受贈人負責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費用,以減輕系爭公業所負重荷稅金之負擔,而陳芳標為該次派下員大會之主席,此觀該次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97頁),該次會議決議贈與土地與派下員,乃其主動召開會議決議之事項,且陳芳標於78年決議作成前,即與洪何束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何束,並約定自系爭公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何束,衡情其為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當於上開決議作成時,即有對系爭公業所為贈與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再參酌系爭公業作成78年決議後,曾於82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包括陳芳標在內之派下員,略以:「本公業『建地』由派下員過戶或繳納地價稅案,除已過戶者,其地價稅自82年度起由現住派下員繳納」等語,陳芳標因而於82年辦理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名義人變更,並要求洪何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系爭公業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1月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繳款收據及地價稅繳款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更審卷第100至103、139、141頁),益見陳芳標已於系爭公業78年決議時即承諾受贈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與陳芳標間於78年決議時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三)又系爭公業於97年3月15日召開幹部聯席會議,對於78年決議就建地所為之移轉因時效已過,認應再提大會追認,經作成無異議提報大會追認之決議,嗣系爭公業於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事項第㈦項載明:「因78年第9次大會決議同意公業建地之移轉,因部分建地至今尚未移轉,依97年3月15日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應再提大會追認」、「決議:無異議。同意公業建地尚未移轉者,依78年決議讓住戶移轉」等語,有系爭公業97年3月15日第4屆第11次幹部聯席會議紀錄及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147頁),足見系爭公業97年決議贈與土地予派下員,乃就78年決議贈與土地但尚未移轉登記者所為之追認,並非另為贈與之決議,換言之,系爭公業97年決議贈與之對象與78年決議贈與之對象相同,系爭公業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均為陳芳標,陳芳標死亡後,自係由上訴人繼承陳芳標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甚為明確。上訴人抗辯:伊係系爭公業97年決議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伊並非因繼承陳芳標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另系爭公業於98年12月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聲請調解書狀中記載略以:「本公業前於7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9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等語。然因當時若干受贈派下員無力負擔土地過戶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因而一直拖延未加辦理。本公業嗣於97年4月12日所召開之第20次派下員大會中,再度決議○○○區○○段○○段相關建地移轉予具派下員資格之地價稅代繳人。茲因98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本公業未來將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為免祭祀公業法人成立後,上開受贈建地之派下員其權利受影響,本公業茲同意以調解方式,約定系爭建地將以贈與方式過戶移轉予各該建地之代繳人或關係人(土地登記名義人由各使用部分之代繳人及關係人自行協調),惟此等受贈對象須各自負擔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及規費」等語,並於99年1月12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為:「聲請人(即系爭公業)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及持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以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對造人(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第1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費、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各對造人自行分別負擔」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及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本院前審卷第96至98頁)。參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茲就祭祀公業陳懷依78年第9次及97年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而以贈與方式過戶立書人○○○區○○段○○段相關建地,立書人同意負擔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一切稅捐(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等)、規費及相關費用。此後倘有其他關係人、使用人、派下員或任何第三人對立書人受贈土地有爭議者,概由立書人負責理清,與祭祀公業陳懷無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足徵上訴人與系爭公業於99年1月12日所成立之調解,亦係為履行系爭公業78年決議贈與土地予派下員及97年決議追認贈與土地一事,並非系爭公業另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五)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公業法律顧問何佩娟律師於本院前審證稱:97年決議第15點追認事項㈦的記載原因是因為祭祀公業有些幹部認為78年的決議時效已經過了,所以要繼續贈與給派下員,要再做一次決議,99年調解是為了要履行78年及97年決議贈與建地,只有做過這2次決議,祭祀公業就是要履行贈與建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3頁),及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陳新欉證稱:我於97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以前有些派下員來台以後,蓋房子住在祭祀公業的土地上,後來因為稅金太重,就想把土地送給蓋有房子的派下員,78年決議有稱派下員住那麼久了,人家耕種都可以取得3分之2的土地,自己的派下員應該要照顧,土地應分給派下員,稅金給他們自己去繳,97年決議的表若是自己的派下員,又有蓋房子在那裡的人,就有權利可以領到土地,權利就是78年時討論要贈與的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互核以觀,足見系爭公業97年決議及99年調解均係為解決78年決議贈與土地予派下員而尚未完成過戶之問題。
(六)雖系爭公業78年決議之贈與對象記載為:「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97年決議記載為:「同意公業尚未移轉者,依民國78年決議讓現住戶移轉」,所附之「建地尚未移轉清冊」,係以地價稅「代繳人」為贈與對象(見原審卷第108、109頁),99年調解之贈與對象記載為具派下員身分之「地價稅代繳人」或「土地使用關係人」(見原審卷第95、96頁),用語有所不同,惟系爭公業為處理名下建地高額地價稅負擔沉重之問題,始於78年決議贈與土地予具派下員身分之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並要求受贈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應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可見97年決議及99年調解之贈與對象「地價稅代繳人」或「土地使用關係人」,即為78年決議受贈土地之派下員,佐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其係就系爭公業依78年及97年決議贈與土地之事項,同意負擔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捐之意旨(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益徵系爭公業與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成立調解,並於101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係為履行78年決議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之契約關係,並非與上訴人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業於民國前3年8月26日書立之合約鬮書,明定「其田永遠合耕,各房不得私議分析」,故各房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公業之土地,陳芳標出售系爭土地,乃屬標的不能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合約鬮書及規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4、185頁、本院前審卷第28頁)。惟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芳標與洪何束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陳芳標當時雖非所有權人,而無移轉登記予洪何束之法律上權能,惟此充其量僅屬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自難因此即認系爭契約為無效,至於上開合約鬮書僅規定各房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公業之土地,並未禁止系爭公業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公業78年決議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違反規約第6條規定亦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在民法第1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是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4號判例參照)。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對財產之處分或設定必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5頁),是系爭公業對財產為處分時,即應依上開規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之。觀諸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97、107頁),雖無從認定而系爭公業於78年及97年決議時,有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然該等決議尚非自始無效,倘經權利人之同意後,該等決議仍為有效。而系爭公業嗣於99年1月12日與陳芳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於99年1月29日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與民事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上訴人執上開調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須出具派下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業據證人即何佩娟律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32頁),而系爭土地業於101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堪認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員已承認系爭公業與陳芳標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則系爭公業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系爭土地之行為,難謂不生效力,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九)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慣例第3條規定:「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員。女子不得為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系爭公業派下員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父亡:男子冠陳姓者皆得為派下員,女子不得為派下員」(見原審卷第158頁),復經證人陳新欉證稱:長輩在時是派下員,但長輩過世後,就由孩子來繼承派下權,所以就要送給孩子,因為那是父親留下來的權利。78年要贈與土地的派下員,後來死亡了,贈與土地的權利,就由他的孩子來繼承,這是基於派下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0頁背面),足認系爭公業78年決議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之契約關係,於陳芳標死亡後,即由具有派下員身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高進繼承,彼等既自行協議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具有遺產分割之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公業99年調解成立之結果,於101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自屬繼承陳芳標遺產所得之財產,系爭土地僅上訴人有處分權,自應由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雖上訴人於陳芳標死亡後,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有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76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8、209頁),然仍須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陳芳標之債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參照)。又洪何束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等人,彼等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洪輝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被上訴人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各該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十)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芳標與洪何束於5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
爭土地仍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甲方(即陳芳標)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過戶登記,一切證件(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完稅證明)交乙方(即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14、15、157頁),所謂「辦理分割時」,係指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而言,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因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而無法由陳芳標移轉登記予洪何束之情形,乃法律上障礙無法履行,洪何束對陳芳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陳芳標由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始可謂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而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5日自系爭公業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此時始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頁),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倘系爭公業與陳芳標間已於78年6月25
日決議時成立贈與契約,則洪何束對陳芳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可代位行使,至93年6月25日已罹於15年時效,伊自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且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要件,倘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系爭契約第7條明訂陳芳標辦理分割時,始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何束之義務,而所謂辦理分割時,係指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已如前述,則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前,對洪何束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自不生洪何束代位陳芳標向系爭公業請求之問題,況系爭公業78年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違反規約第6條之規定,係99年1月12日成立調解後經派下員過半數承認始生效力,則於該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前,洪何束亦無從代位陳芳標請求系爭公業移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繼承洪何束之請求權應自78年6月25日決議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於78年決議後,曾發函要求受
贈派下員辦理土地過戶,陳芳標即通知受讓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行天宮(下稱行天宮)繳納相關稅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確實已有部分贈與土地辦理過戶,殊無可能獨漏通知洪何束,顯見洪何束於78年決議時起即可行使權利,係因其不願負擔相關稅費,始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固據提出○○○鎮○○○段嘎嘮別小段554-5、554-6、554-98、559、611-1、1055等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36頁)。惟查,上開6筆土地係由系爭祭祀公業於80、81年間分別以繼承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行天宮、陳新傳、陳金龍、陳木杞、陳田明、陳光星、陳光祥、陳進城、陳進國、陳進雄、陳照陽及陳長裕等人,難認與78年決議贈與土地一事有關;參以系爭公業78年決議贈與陳芳標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1、411-2、421、421-1、421-3、421-6、421-11等地號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經系爭公業與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成立調解,此觀調解書所附過戶明細表可明(見原審卷第95頁),則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即難認係洪何束不願負擔過戶相關稅費所致,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洪何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78年決議時起算云云,亦非有據。
(十一)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法院應為債權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債務人即向債權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債務人為給付,而置債權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伊已繳納系爭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312萬5482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甲方(即陳芳標)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過戶登記,一切證件(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完稅證明)交乙方(即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之文義(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陳芳標所負之契約義務係無條件提出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交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所生費用全由洪何束負擔,且被上訴人自承:對於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無意見,同意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12萬5482元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4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有給付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間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洪輝煌,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所為前揭同時履行之抗辯既屬有據,爰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附以被上訴人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