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ꆼ字第11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被 上訴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法定代理人 邱顯耀被 上訴人 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Business Companies Act) 組織登記之公司,有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註冊處出具之公司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79頁、第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核屬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私法人,設主事務所於我國臺北市信義區,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我國法院對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上訴人既為外國公司,則本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規定以為決定。按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 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邱顯耀、邱雅芳先後於96年5 月7 日、同年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96年12月3 日經核准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簽訂「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涉訟。兩造就配息付款日係約定:「除了到期日外,依據營業日慣例,自(含)2007年11月起算到2011年11月的每一個5 月與11月的第30個曆日計算。」,預定到期日則約定:「2012年6 月29日」(原審卷第16頁、第30頁),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債之關係,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系爭契約雖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17頁、第31頁),惟兩造自起訴後對準據法之適用尚無爭執,且於發回更審後均明白表示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我國法為解釋適用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JYE SHI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JYE SHING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及被上訴人OTI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 LTD.(下稱OTIS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雅芳前經訴外人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前經理陳俞蓁告知,該行正銷售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並出示產品廣告單(下稱系爭廣告單)所附績效走勢圖,強調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即「K1環球基金」績效良好,系爭連動債每年固定配息12% ,邱顯耀、邱雅芳乃先後於96 年5 月7 日、同年月17 日以 JYESHING公司、OTIS公司名義,各投資美元(下同)300 萬元、1萬5,000元,分別與華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已如數匯款。惟華僑銀行竟違反系爭二份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伊本欲投資連結「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改為投資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雙方就投資標的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顯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且上訴人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系爭廣告單資訊,誘使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詐欺,經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之信託金錢,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JYE SHING公司115萬2,083元、OTIS公司5,760元,及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華僑銀行未依伊指示投資連結「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且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以備位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JYE SHING 公司、OTIS公司先後與華僑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申購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其產品說明附錄所載投資組合中之基金名稱為「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該信託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華僑銀行已依約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信託資金,向巴克萊銀行下單申購系爭連動債,使被上訴人獲配股息至今,自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情事。又K1環球基金包括「K1基金分配系統」、「K1環球基金歐元」、「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四檔個別基金,「K1環球子信託基金」既包含在K1環球基金之範圍內,則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符合系爭廣告單及系爭信託契約標題所載之「K1環球基金」。且因「K1環球子信託基金」於95年3 月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尚無具有參考價值之績效可提供,故以相同經理人、相同投資方式操作之「K1環球基金(美元)」過往績效予投資人參考,並就此於K1基金網頁加以說明,當無詐欺投資人可言。況被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再者,無論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連動債可領取之配息並無差別,最後之淨值皆因金融海嘯牽連而進入清算,被上訴人自無因其所宣稱華僑銀行違約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JYESHING公司136萬4,083元、OTIS公司6,82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上訴,本院前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JYE SHING 公司115萬2,083元、OTIS 公司5,76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ꆼ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因與上訴人合併後消滅,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
ꆼ被上訴人JYE SHING公司、OTIS公司分別於96年5月7 日、同
年5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份信託契約,委託申購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萬5,000元。
ꆼ「K1環球子信託基金」網頁記載免責聲明:「自2007年5 月
起,績效數據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類別B 依循K1基金分配系統零槓桿…之真實績效。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主意用作結構性產品之作,其績效應與K1環球基金有異。K1環球基金係循相同之K1策略,但以槓桿式運作,同時,績效數據可能並未完全反映子基金個別類別所特定之費用。」ꆼ「K1環球基金美元」已於98年11月17日進入清算程序,「K1
環球子信託基金」則因97年下半年發生流動性減縮,於97年10月以後暫停支付贖回款項。
ꆼ兩造間之本件爭執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ꆼJYE SHING公司自投資後迄今配息184萬7,917 元、OTIS公司迄今配息9,240元,系爭連動債已5年期滿不再配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委託上訴人購買投資連結「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上訴人竟改為投資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因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且伊已撤銷受詐欺而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信託金錢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因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ꆼ先位之訴部分:
ꆼ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伊指示華僑銀行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惟該行係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雙方就連結標的之意思並未合致,故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未成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指示華僑銀行申購者為系爭連動債,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依各該連動債信託契約之內容所示,即為「K1環球子基金」,雙方就信託投資購買之標的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等語。經查:
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就信託財產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則該金錢信託契約即為成立。準此,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而言,對於「信託財產」、「投資特定連動債」之信託目的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謂契約之「必要之點」,該必要之點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ꆼ本件上訴人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係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國
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故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為委託人就信託財產(即申購金額)及信託目的(即以信託財產投資之系爭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顯耀及邱雅芳因華僑銀行前職員陳俞蓁提供系爭廣告單,乃分別於96年5月7 日、同年5月17 日,依序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華僑銀行申購300萬元、1萬5,000 元之系爭連動債,而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產品代號與系爭廣告單上所載之產品代號相同(均為FF92),且被上訴人亦已於系爭「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原審卷第28頁、第42頁),並指示申購金額,依系爭信託契約書說明欄記載「本連動債代表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下稱『分配機制』」而定)。」(原審卷第15頁、第29頁),前述投資組合中之基金,依系爭信託契約書附件一所載即為「The 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原審卷第20、21頁、第34、35頁),而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申購金額向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下單申購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之產品代號為FF92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
ꆼ再者,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所載「中譯
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原審卷第15頁、第29頁),故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經查,依系爭信託契約書標題所載,被上訴人所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原審卷第15頁、第29頁),而關於「K1 Global Fund」之內容,參酌K1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原審卷第128 頁、第256 頁),該公司旗下並無一檔名為「K1 Global Fund」之基金,故「K1 Global Fund」確為該公司基金名稱之統稱,且依該網頁資料所示,K1基金共有4 檔個別基金即「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 、「K1 Global Limited €」(K1 環球基金歐元) 、「K1 Global Limited $」(K1 環球基金美元) 及「K1 Global Sub-Trust 」(K1 環球子基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無論是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環球基金歐元,均係以「K1 Global 」為名,故上訴人主張「K1Global Fund 」係基金之統稱,且包括至少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或K1環球基金歐元三檔基金在內,自無違誤。另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前所徵詢之證人何育瑜(即被上訴人OTIS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雅芳之配偶)於原審證稱:當初是陳俞蓁拿K1連動債的廣告單來向我們說明此產品,說這個產品很穩定,是可以投資的標的,還說其線型從成立以來,都是正報酬,不畏多空,很穩定的成長,並指產品所連結的標的就是廣告單上圖示線型的標的。後來伊上網查詢,看到K1環球基金還有其他基金,但是線型與廣告單上線型不同,所以只看與廣告單上線型相同之基金等語(原審卷第
166、167頁),足認證人何育瑜對於K1基金僅為統稱,尚區分多檔個別基金乙節,應知之甚詳,故無被上訴人所稱其等認係購買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Limited $)之情。
K1環球子信託基金既包含於「K1 Global Fund」,系爭連動債連結「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書標題「5 Year USD Denomin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乃被上訴人以K1環球基金為單一個別基金,且以系爭連動債契約標題上有記載表彰計價幣別之「USD」(Denominted之中譯文為“計價”),即主張系爭連動債所連動投資之K1環球子基金已超越其指示投資之範圍云云,其主張自無足採。
ꆼ被上訴人又以本案理專即證人陳俞蓁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說明
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被上訴人並非專業之投資理財人員,故其等締約當時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以系爭廣告單及理專說明之內容為依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為購買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云云。然查:ꆼ兩造間既訂有書面契約,則所締結之契約內容,應以被上訴
人所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為依據,而非單以廣告單所載過去績效走勢圖為依據。
ꆼ證人陳俞蓁於原審證稱:「(在原告法定代理人邱顯耀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邱雅芳簽原證二、三之前,你已經拿過說明書也就是合約書給他們看過?)是的。」、「DM中所提到的是K1環球基金是一個連動債,這檔是一個K1環球子基金,DM是過去的績效,該檔產品是新成立的子基金公司,所以績效不在DM中..」、「(證人何育諭有無與你討論過為何投資的是K1環球子基金而不是K1環球基金?)我有提到是一個K1的子基金是新成立的,K1環球基金是一個統稱,所以二個是不同的,我有向證人何育諭說明」、「(在出售時,有無向原告說給他們看得DM與說明書不同?)有」、「(有無翻開契約書第十三頁向當事人說明這是子基金?)一開始就有講,是從第一頁開始看,投資標的就是子基金,契約書第十三頁有給證人何育諭看過」、「證人何育諭是很細心的人,一有問題就會打電話問我,我不明瞭的話,後來我就把總行的電話給何育諭」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ꆼ參以當時擔任華僑銀行輔導理財專員認識金融產品之證人陳
正弘於另案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97號案中證稱:伊擔任總行輔導理財專員的窗口。協助理財專員認識金融產品,理財專員如果有產品方面的問題不清楚可以來問伊。當時有輔導講解理財專員有關「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講解時是以DM及教育訓練的投影片講解,從DM上無法看出連結標的,但產品說明書則有記載是連到K1環球子信託基金,當時應該有告訴理財專員DM上走勢圖是發行系爭基金的公司他們先前發行的另外一檔基金走勢,本件系爭連動債是要去買K1環球子信託基金,但因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時間比較短,所以用另一檔同一公司發行相同策略的基金走勢圖來說明本件連動債要投資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可能的走向,所以將非本件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走勢圖放置於DM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3頁至背面);ꆼ足見96年間上訴人推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供客戶選擇作為投
資標的,證人陳俞蓁於銷售當時確實知悉該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子信託基金,而非DM上之K1環球基金美元,且陳俞蓁亦曾明確向證人何育諭說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到K1的子基金,是新成立之基金,DM上之績效圖並非該基金之績效,僅係供投資人參考,另陳俞蓁並有就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3頁連結標的之內容向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顯耀及邱雅芳授權代為審閱及評估決定之證人何育諭說明,明確表示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子基金」。至於被上訴人以證人陳俞蓁稱其不知道亦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邱雅芳K1基金旗下包含幾檔基金,且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說明何謂K1環球子信託基金,據以主張證人陳俞蓁並未向被上訴人等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云云,惟查,證人陳俞蓁既已證稱其曾明確向證人何育諭說明系爭連動債係連結該K1環球子信託基金,縱證人陳俞蓁不清楚實際上K1旗下有幾檔基金,亦不表示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明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且證人陳俞蓁既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在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詢問該基金內容之情形下,其並未加以說明,亦不得據此推論證人未說明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何,乃被上訴人擷取證人陳俞蓁之片段陳述,逕自推論證人陳俞蓁並未說明連結標的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ꆼ被上訴人又以證人何育諭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二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僅取得契約書之頁首及頁尾,根本未取得契約書之全文,理專自無向被上訴人講解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之可能云云,然查:
JYE SHING 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顯耀與OTIS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雅芳為父女關係,而何育諭則為邱雅芳之夫,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則何育諭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之可信度本已可疑。況邱顯耀於原審陳稱:「(是否是問過何育諭才決定投資?)是已經簽名後,證人何育諭才進來參與此事。」、「(提示原證二系爭合約影本第27頁,上面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的。(簽名此份文件是否看過?)我女婿看過。」、「(自己有無看過?)我叫我女婿幫我看,看完後告訴我。」、「(簽名之前你女婿有無告訴你合約的內容?)我看不懂,應該要問我女婿。在場時,證人陳俞蓁有告訴我們聽,我國小沒有畢業。」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至背面),然何育諭則證稱:「(有無看過合約書?)沒有。」、「(是否有幫他們先看過合約書?)我從來沒有看過合約書,我只有看過DM。當初他們問我這個產品是否值得投資,我詢問過證人陳俞蓁,也上網查過,這是可以投資的產品,但這不是我的資金,事後何時簽約我沒有涉入這麼多,我沒有去問何時簽約,簽約要找我去等。」(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至背面)二人所述有關簽約情節顯然不符,何育諭上開證詞更無足採。另參以邱雅芳陳稱:「(有無徵詢過證人何育諭的意見?)有。」「(當時證人陳俞蓁與你們在商討關於系爭連動債購買事項時,妳先生是否在場?)當時證人陳俞蓁就拿單子給我先生看,說固定配息,回收率高。我先生在場。」(原審卷第161 背面、第162 頁),顯然被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乃徵詢過何育諭之意見,並經何育諭上網查閱過相關基金之績效,且閱讀過系爭信託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簽名於其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書前並未看過契約書,故於締約時無從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頁所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而無足採。
ꆼ被上訴人又以有疑義不利於製作人之解釋原則,主張若契約
條文有不清楚時,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進而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惟查,契約解釋原則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提下,始有適用之餘地,然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另一方面又主張契約解釋於有疑義時應以不利於製作人之解釋云云,其主張顯屬矛盾。況且,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基金單位與訂單」、附件二「指數」、「分配機制」等欄記載(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背面、第34頁至第40頁背面),基金名稱既係「K1環球子信託基金」,則「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之指數成分當係指「K1環球子信託基金」甚明,自無疑義而需為意思表示解釋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ꆼ再者,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96年5月7日、同年5月17 日與華
僑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且信託投資金額高達300萬元、1萬5,000元,並如數匯款後,迄自101年7月16 日分別獲配息共184萬7,917元、9,240 元(本院前審卷第82頁,並見不爭執事項ꆼ),倘兩造間未有契約合致,何以被上訴人得領取超過一半本金之配息而未拒絕?乃迄至100年3月8 日方起訴主張契約未成立云云,顯有違交易常情而無足採。
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信
託契約之意思表示?ꆼ被上訴人以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
甚鉅,具有優勢金融專業知識之銀行,在向投資人推介連動債為投資標的時,基於誠信原則,對此即有向投資人詳加說明之義務。而上訴人銀行所提供之廣告單及理財專員之介紹均係強調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未提及所投資之K1環球子基金,上訴人顯係刻意誤導被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誘使被上訴人與其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顯有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詐欺行為云云。
ꆼ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表意人欲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ꆼ經查,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系爭廣告單,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
旗下其他檔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被上訴人參考,如上述證人陳正弘於另案證稱係因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較短,故以另一檔同一公司發行相同策略之基金走勢圖說明本件連動債要投資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可能的走向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3 月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尚屬可採,難認上訴人有故意誤導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廣告單下方均已註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3頁),明確表示該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信託契約書(即產品說明書)均已明載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亦如上述,故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單係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而有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一事,惟上訴人亦無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故意,參酌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ꆼ再者,依證人陳俞蓁於原審之證詞,其於向證人何育諭說明
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時,曾就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13頁連結標的之內容,說明連結標的為子基金,足見上訴人自無刻意誤導被上訴人使其誤認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詐欺情形而撤銷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ꆼ被上訴人又以依K1環球子信託基金績效表現(即原證21,原
審卷第214 頁),該基金於2007年6 月至2008年10月每月績效多為負報酬,與K1環球基金美元之正報酬表現差異大,據以主張上訴人有以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圖詐欺被上訴人等云云。惟查,依發行機構所提供K1基金公司公告於網頁上關於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數據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該2基金於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均各有正、負報酬之表現,而非僅K1環球子信託基金有負報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故意誤導被上訴人使其誤認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云云,亦非可信。
ꆼ末查,被上訴人另提出花旗集團在美國涉及以不實資訊誤導
投資人將遭美國司法部提起求償訴訟云云。惟查,上開資訊(本院卷第113 頁)為電子報新聞所載,是否屬實尚有疑慮;再者,系爭連動債為與上訴人銀行合併之前華僑銀行所銷售,上訴人係因合併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後始為本件當事人,如何能認上訴人銀行均係以不實資訊銷售商品,況且,該訊息與本件完全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事實完全無關之報導,據以為本案有不實銷售之依據云云,不足憑採。
ꆼ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乙節既無足採,則有關被上訴人
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育諭,欲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高進棖律師事務所內向上訴人之分行經理陳俞蓁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亦無必要。
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及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均不可採,則系爭信託契約乃有效成立,上訴人受領系爭信託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ꆼ備位之訴部分:
ꆼ上訴人是否應依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ꆼ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亦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未依伊指示投資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且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查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
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之規定: 「... 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故前華僑銀行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信託契約(即產品說明書)係依上開規定以中英對照方式翻譯,而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頁所示,系爭連動債連動之基金名稱業已明確記載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均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等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與系爭信託契約(即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相符,而前華僑銀行既依規定忠實轉譯產品說明書內容,且被上訴人等亦業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並經其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等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故上訴人受託申購系爭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自無違反被上訴人所指示而投資申購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ꆼ次查,被上訴人以華僑銀行於銷售當時所印製之系爭廣告單
(原審卷第13頁),係附上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故系爭連動債所連動之基金標的應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非K1環球子基金云云。惟查,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被上訴人等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3 月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此由上開文件下方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以該參考資料主張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基金,進而主張上訴人有未依被上訴人指示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而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即難憑採。
ꆼ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首頁標明系爭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應與基本公開說明書一併閱讀,以瞭解此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內容,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首頁所載之「基本公開說明書」主要為發行機構對於其發行連動債整體計畫之描述,內容包括相關機構、各種連動債架構說明、名詞定義、風險及銷售流程等,惟實際發行之各檔連動債,其連結標的、配息條件及相關費用等,仍應依各檔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為依據,故縱於被上訴人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時,上訴人未一併檢附基本公開說明書(按因基本公開說明書發行機構僅提供英文版,故於產品說明書首頁記載有該基本公開說明書之存在,使客戶於需要時得索取閱覽),亦因上訴人銀行之理專已充分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且相關產品條件均已詳載於系爭產品說明書內,而無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風險之瞭解,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ꆼ況且,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配息利率:每年12% 」(原審
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背面),附件四有關「風險揭露」欄則明載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當投資的5 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絡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40%] 美金信託本金。」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41頁),被上訴人既因追求系爭連動債之高收益而願承受高風險,投資金額高達300萬元、1萬5,000 元,且依上開事證,既係經過詳細評估後始為之,竟於信託投資長達3 年餘之後,方起訴主張華僑銀行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顯無足採,益難認其有違反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無從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有關被上訴人之損失為若干
?被上訴人之損失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JYE SHING 公司115萬2,083元、OTIS公司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