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繼德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許仁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39(A)、(B)、(C)、(D)之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39(A)、
(B)、(C)、(D)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B)、(C)、(D)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新建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訴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核其追加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為原訴訟法律關係之依據,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黃添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奕旺,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1日向訴外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因承租之建物(下簡稱原建物)相當破舊,且鋼骨結構多已銹蝕有斷裂之虞,遂得該二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後,出資委請訴外人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和公司)重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伊既出資興建,自已取得新建建物之所有權。至原建物已遭拆除而滅失,其上縱原有設定抵押權登記,亦已消滅。惟被上訴人竟以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並聲明: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39(A)、(B)、(C)、(D)之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
○○區○○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 月2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39(A)、(B)、(C)、(D)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和公司於90年7 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暨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嗣上和公司於98年10月將系爭土地暨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售予聖諄公司,上訴人並於99年6月1日向聖諄公司及上和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上訴人於99年8 月未經伊同意逕於100年1月15日發包利和公司進行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裝修工程而非拆除重建,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伊所設定之抵押權仍有效存在。縱認系爭建物業經重建,但與未拆除重建或修繕之剩餘657-1 建物(即原判決附表上除139( A)、(B)、(C)、(D)建物以外之白色區域)及系爭第681建號【即原判決附表139( A)】均由上訴人承租使用,且由同一大門出入(即工業四路之大門),欠缺構造獨立性及使用不可分性,自屬伊抵押權範圍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再者,倘系爭657及657-1建號乃與681建號構造上無獨立性,然就其使用上仍欠缺獨立性,並具有主從、物關係,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建物予以拍賣受償;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與681建號間具有獨立性,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但書、第877條規定予以併附拍賣,上訴人訴請排除強制執行仍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向聖諄公司、上和公司租賃部分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9-13頁)。
㈡上和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83,584,4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並於90年7 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4,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上和公司於98 年10 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第657、657-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聖諄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5-259 頁)。
㈢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0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㈣本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曾於100年3月14日函囑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查,而該所於同年6月7日勘查後表示系爭建物改建與否應由建築管理單位予以認定,是該所無法辦理滅失勘測之作業,故本件執行事件復再函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 月1日進行勘查,然上開二單位勘測後均表示難以辨別系爭建物究為新建物或係原建物(見原審卷㈠第195-197頁、第20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新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新建,抑或僅係就原有建物修繕?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新建而為所有權人之爭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上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A)、(B)、(C)、(D)之建物為伊新建取得所有權,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語,足見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
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拆除,出資重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尚非僅就原建物進行修繕,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出資重建系爭建物而非修繕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 月間即開始拆除原建物,原舊有鋼
骨結構全部拆除,並在原有水泥鋪設之地面與基柱上更換樑柱等語,業據其提出拆除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4、52-55、65頁)、現狀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7-74 頁)、原有、拆除、新建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3-91 頁)及工程圖與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12-139 頁)為證。自利和公司對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以觀,主體結構材料有H型鋼、C型鋼,並有鋼構製造、鋼構安裝、螺栓方式安裝等項,均核與利和公司當時興建系爭建物之監工即證人鄭禮廷於本院前審證稱:鐵皮屋搭建之前是上和公司拆的;從守衛室那裡拆,他們有拆波浪板、C型鋼、H型鋼柱;鋼柱都拆了,只剩下基座,腐鏽的基座還是拆了,重新作基座,可用的基座留下,在其上立鋼柱;確定要重新搭建鐵皮屋之前,已全部拆除完,只剩下基座;報價單上之H型鋼、C型鋼都是柱子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61頁反面-63頁)。
②雖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謂99年8 月即拆除原建物興建,竟
遲至100年1月始與利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顯不合情理云云,惟上開利和公司報價單中確有興建基座及拆除部分C型鋼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17、121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
在與聖諄公司、上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有先以口頭方式請利和公司幫忙拆,之後始簽訂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而證人鄭禮廷尚能明白指出拆除工作係由守衛室開始拆除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有施工興建一事,確屬可採。
③再參酌證人鄭禮廷上開證述,施工中有拆波浪板、C型鋼、H
型鋼柱,且鋼柱皆拆除,只剩下基座,倘基座腐鏽,即重新作基座,可用的基座即留下,並在基座上立鋼柱興建,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乃立於原建物舊有基座位置另設立鋼柱並搭設波浪板牆面,故利和公司始需提供鋼柱材料及安裝報價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既係在原有基座上安裝鋼柱,且係以螺栓方式安裝而毋庸挖除原有基座,則系爭建物之樑柱位置與原建物之樑柱位置相同,乃屬當然,是原審於102年1月16日現場勘驗時,工務局人員固稱「目前地基及樑柱的位置都和原本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係由此因,尚不得遽認舊有樑柱並未拆除而屬裝修工程。
④至該工務局人員於該次勘驗時另表示系爭建物為修繕而非重
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然其亦表示可請相關單位鑑定等語(同上頁),可見此乃該工務局人員個人主觀憶測之詞,況且工務局人員於100年8 月1日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勘驗時已表示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否有滅失重建之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衡情,豈能於逾1年之後,反得判斷系爭建物係修繕或重建之可能,由此可見,該工務局人員於102年1月16日之意見,尚非無疑,難逕採為認定系爭建物為修繕或重建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委託利和公司興建行為乃屬修繕,而非重建,尚不足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云云,自不足採。
⑤承上,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屋頂鋼柱、波浪板牆面既均已拆除
,僅餘水泥地面及部分基座,堪認已無法達到建築物遮避風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應認已非獨立建築物,則上訴人主張:原建物已遭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委由利和公司於原建物基座上搭建鋼柱鐵皮屋,自應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尚非無據。
⒋再參酌上訴人搭建完成系爭建物後,旋於100年5月間向稅務
局中壢分局辯理分割登記,並就系爭建物部分繳納房屋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及該局102年1 月3 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9-253 頁),反觀上訴人與聖諄公司、上和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項係約定「房屋及土地之稅捐由甲方(即聖諄公司、上和公司)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1頁),是依租約所定,土地及房屋稅捐概由所有人負擔,苟若系爭建物非上訴人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豈有違反租約而自動挺身繳納房屋稅之理,由此益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確已由上訴人重新建造取得。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自應由現住人或管理人之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並引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為據。惟「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若其所有人不明,固有可能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惟本件原建物之所有人為聖諄公司,上訴人尚且向其承租房屋使用且訂定租約,業如前述,實非所有人不明之房屋,自與該條所定不符,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聲請原審向稅務局中壢分局提出之
現場照片,舊有柱子仍存在,並非僅存有基柱云云,惟查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提出其受理聖諄公司申報房屋拆除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44-247頁),雖有舊鋼柱存在,惟證人鄭禮廷證稱:「(原審卷㈠第245 頁照片)這是拆除中的照片,中間立起來的是舊的,地上是舊的,因銹斑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觀諸上開照片顯示鋼柱部分確有斑駁痕跡,且現場仍有多位工人在進行拆除動作,堪認上開照片確屬拆除中之照片,復與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謂新建鋼柱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3頁)對照,顯示鋼柱部分已無斑駁鋼鏽之情,益證上訴人確有更換樑柱之實,是證人鄭禮廷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而得採信,自不得以稅務局中壢分局所提照片中仍有舊鋼柱存在乙節,遽認為原建物在拆除後仍獨立存在。
⒍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於100年1月15日發包,惟上
訴人於100年3 月14日即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勘查,僅2個月,以現在工法或當時工法是否可於短期間完成,仍存有疑問云云。惟查證人鄭禮廷於本院前審證稱:「如果以1 千坪(計算)搭建(時間)不到1 個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反面),而查系爭建物之面積為5,038 平方公尺(連同二樓部分),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即原判決附圖),約為1,524坪(5,038×0.3025≒1,524),以此計算則系爭建物搭建時間自無須2個月,況原建物係於99年8月份開始拆除陸續興建,已如前述,可見利和公司尚有足夠時間進行興建工程。被上訴人上開質疑,自屬無據。
⒎再查原審向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調之資料中,聖諄公司所提出
之「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載明系爭建物僅係「部分拆除」(見原審卷㈠第240-241 頁),惟該函載明拆除面積達4,689.7 平方公尺,要與系爭建物新建面積大致相符。且原建物之基座及水泥地並未拆除,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聖諄公司提出之上開申請書記載為部分拆除,遽認原建物之樑柱尚未拆除。
⒏綜此,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委由利和公司新建,非僅為修
繕行為,應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爭點:
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 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僅(A)部分記載681建號正確,另附圖(C)記載657-1建號,實為657建號,另(B)、(D)部分記載657 建號,實為657-1建號始為正確,故該附圖有將657、657-1建號倒置之錯誤,此經與657、657-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相對照後即明(見本院卷第50-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故原判決附圖關此記載,應先予更正。又參酌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682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7 頁)及上訴人所提出手繪圖(見原審卷㈠第64頁,即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手繪圖),手繪圖中之綠色T型部分建物實為657-1建號,682建號乃位於其上方,綠色T型末端為657 建號地下室,另未標明顏色之斜線部分(即指空白斜線處)亦為657-1建號,均合先敘明。
⒊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139 地號土地上第657、657-1建號全部
設定抵押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5-2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所載139( A)、(B)、(C)、(D)建物出資拆除重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與682 建號建物(即手繪圖中綠色T型之657-1建號建物,下仍稱682 建號建物以表明其位置)共用同一出入口,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故系爭建物僅係附屬建物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手繪圖,區分為紅色及綠色部分,而紅
色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39( A)、(B)、(C)、(D)建物(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紅、綠二棟建築外另有一道圍牆,在圍牆上設有一個出入口,上載「繼德公司大門」,然此僅得認定該二棟建築物係由該圍牆所設大門出入。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雖陳明「682 號建號目前使用人為聖諄公司,聖諄公司目前也是透過上開大門對外聯絡」(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惟原審法院於102年1 月16日再次於現場勘驗時查明「在複丈成果圖上139 地號的白色部分,目前為聖諄公司、綠隆、鎮宏公司使用,與139(A)、(B)、(C)、(D)建物並沒有相通」等情,所謂「在複丈成果圖上139 地號的白色部分」,乃指系爭手繪圖所示綠色及白色斜線部分,可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手繪圖所示綠色部分682 建物與上訴人重新建造系爭建物並未相通,豈有可能共同由一大門出入之理。再參酌上訴人所提現場建物照片所示,於系爭139(A)建物本身尚另有出入大門(見更審前本院卷第54頁),而非逕由圖牆之大門出入,況且依利和公司之報價單記載有拆除出入口牆面C型鋼及浪板、舊門、更換邊柱,加設出入口牆面浪板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拆除重建其建物本身之出入口。再觀察該682 建號建物之照片,於靠近工業四路之方向亦有一出入口,惟遭外牆圍住(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可見系爭建物與682 建號雖同在外牆內之建物,僅共用面臨工業四路之圍牆大門出入,然682建號建物為聖諄公司使用,且與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並未相通,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聖諄公司各別使用之建物,二者並未相通情形,豈有可能成立附加關係,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與682 建號建物均坐落系爭手繪圖所示圍牆內,遽謂系爭建物有不能單獨使用,僅有常助682 建號建物之效用而附屬於682建號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②至682建號建物於末端固有一657建號之地下室,然上訴人陳
稱該地下室實際上僅係一類似游泳池之池子,並未與657-1建號建物之地下室相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此觀諸前揭各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657 建號地下室確難認與657-1 建號建物相連接,被上訴人復未就該地下室有與系爭建物相連接一情舉證以明,亦難認其間可互通之實。
③又系爭建物既未與682 建號建物相通,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
,不僅構造上獨立,使用亦具獨立性,即不能認系爭建物非為獨立建物而附屬於682 建號建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另行興建之獨立建物,伊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重建,然與
682 建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之建物,不具有獨立性,屬於附加於682建號建物之部分,先位抗辯依民法第862 條第3項本文規定,認系爭建物即為682 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④另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682 建號建物既為聖諄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新建使用,已如前述,二棟建物間自無可能存在主、從物之關係,與民法第862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亦難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
⒋至被上訴人備位抗辯:民法第862條第3項但書規定,系爭建
物雖為獨立之物,其附加於手繪圖上未著色之斜線部分(657- 1建號建物),仍應準用民法第877 條規定併付拍賣云云。惟查,依系爭手繪圖所示,該未著色之斜線部分已註明「繼德所有,租給他人使用」等語,並標明「鎮宏公司門口」、「綠隆公司門口」字樣,上訴人並陳稱:該部分係出租予鎮宏及綠隆公司使用等語,對此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60頁),核與原審於102年1月16日現場勘驗時,於勘驗筆錄所載:「原判決附圖之系爭土地白色部分為聖諄(即手繪圖上綠色T型部分)、綠隆、鎮宏公司使用(即手繪圖上未著色斜線部分),與系爭建物並未相通」(見原審卷㈡第5 頁)等情相符,從而,系爭139( A)、(B)、(C)、(D)建物既經上訴人拆除重建,且與系爭手繪圖未著色斜線部分分由不同公司使用,各設出入大門且未相通之情形下,豈可謂系爭建物乃附加系爭手繪圖未著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62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準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而得併付拍賣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此,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未能主張系爭
建物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或應隨抵押物併付拍賣,則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確認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