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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陳明義

王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 訴 人 陳秀美

范曉雲范曉平范曉明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范曉峰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上訴人 鄧元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劉佳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石土地公小段一三六之四、一三六之七二、一三六之七

三、一三六之七七、一三六之七九、一三六之八0、一三六之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三萬一千零五十四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陳明義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雲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王美雲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登記原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被告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應於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以出售予被告王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予上訴人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明義、王美雲、陳秀美、范曉明、范曉雲、范曉峰、范曉平(就陳秀美以下5人合稱陳秀美等5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新增136-72、136-73、136-77、136-79、136-80、136-81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以及請求塗銷陳明義與王美雲間、王美雲與陳秀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范立明(於民國99年2月19日死亡)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陳秀美等5人應與其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陳明義、王美雲及陳秀美等5人乃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陳明義提起上訴,惟乃有利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之行為,且係主張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等非個人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王美雲及陳秀美等5人即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聲明,除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存在外,尚有請求:①王美雲、陳明義就前述未分割前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②王美雲、陳秀美等5人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秀美所有。③陳秀美等5人應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就上開①至③部分之聲明更正為:①陳明義就136-4、136-72、136-73、136-77、136-79、136-80、136-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②王美雲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③陳秀美等5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出售予王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乃就136-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6-72、136-73、136-77、136-79、136-80、136-81地號土地及塗銷登記主體等事實或法律為補充或更正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3月1日與陳秀美等5人之被繼承人范

立明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得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5萬元。8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伊與范立明合意依原承租條件續租,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伊並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6號房屋(下稱系爭木屋)及各項遊憩休閒設施暨開闢環山道路。詎范立明竟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95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美雲,王美雲再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陳明義。伊係租用基地建築系爭房屋,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通知伊,則范立明、王美雲間以及王美雲與陳明義間先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得對抗伊,伊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爰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陳明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於96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㈢王美雲就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㈣陳秀美等5人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出售予王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況被上訴人係租用系爭土地

興建遊憩休閒設施,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系爭租約已於80年2月28日到期並未續約,范立明改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雙方成立合作開發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木屋所有權人,系爭木屋係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80年11月1日後始搭建完成,且屬違章建築,目前復已全數拆除完畢,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再被上訴人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對於陳明義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提起本訴主張優先購買權,倘使陳明義、王美雲因此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對陳秀美等5人興訟求償,自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陳秀美等5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為范立明所有,95年間出售予王林賞,移轉登記予王美雲,被上訴人縱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其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更正聲明如首揭第二項所述,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范立明所有,范立明於95年8月

1日以價金2200萬元出售予王美雲,並於同年月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美雲於95年12月20日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陳明義,並於96年3月15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陳明義,范立明於99年2月19日死亡,陳秀美等5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范立明繼承系統表及陳秀美等5人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4頁、第44-49頁、第60-62頁,更審前第二審卷五第236-241頁),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范立明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於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時,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3月1日與范立明簽訂系爭租約,向范立

明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租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80年2月28日止,已付足4年租金共計20萬元,嗣於80年2月28日租期屆至時,與范立明合意依原承租條件續租,成立不定期租約,伊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木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租約為真正,惟查系爭租約為真實存在,業經陳明義與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經本院認定明確(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2號確定判決,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51-59頁),且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見原審卷一第21頁)所載:「...土地所在地座落臺北縣○○鄉○○○○段○○地○○段地號:壹叄陸之肆全部面積參公頃壹零公畝伍肆平方公尺,乙方(鄧元洲)得在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以及①被上訴人向當時省政府住都局申請核發之78年4月20日柒捌雜林字第零零參號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上載起造人為「鄧元洲」,工作概要及用途為挖土、填土、排水溝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等(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之申請書、第22頁之雜項執照);②被上訴人雇工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木屋、水箱、闢建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並僱請訴外人忠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維公司)、賴金東在系爭土地興建駁坎、道路等整地與水電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忠維公司工地主任李淵平及賴金東證述明確(見第102號卷二第44-47頁),並有被上訴人與忠維公司簽署之工程契約、李淵平簽收工程款之單據、賴金東之估價單可憑(見上卷第12-37頁);③系爭木屋興建完成後,臺北縣警察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以80年9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將系爭木屋查編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臨66號、68號(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亦以以80年10月7日北縣稅莊㈡字第722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核定系爭木屋之稅籍,自80年11月份起計課房屋稅,並核發81年、84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0頁)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雜項執照獲准後,依該執照所載核准範圍施作整地、水電等工程,並興建系爭木屋,申請編列門牌號碼以及核定稅籍,並繳納房屋稅,均與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與承租目的大致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范立明簽訂系爭租約,應屬可信。況且,被上訴人倘若未承租系爭土地,卻於該土地為前揭規模非小之開發、興建工程,范立明理當得輕易查知並出面制止,追究被上訴人相關民刑事責任,惟未見范立明有何作為,亦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范立明間成立系爭租約,由其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建屋應非子虛。

㈡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於承租人方面,須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於出租人方面,須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者具備即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與范立明簽訂系爭租約以來,從未間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於79年間、91年間為取得系爭木屋之用電以其配偶李絹名義申裝雜項用電與花圃用電外,更於95年3月間以伊外甥女許芊華名義申裝自來水及普通用電等情,有其提出79年雜項用電、91年花圃用電、95年自來水及家庭用電申裝證明為證(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92-197頁),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9年9月20日D北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3日北西字第1021560813號函與所附表燈新設申請單、李絹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193頁,卷三第168-174頁)。而查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內載(見上卷頁):「..○○○鄉○○路○段○○○巷臨66號...另查該案址附近曾於91年4月17日以李絹(石土公小段136-4地號)名義申請花圃用電(用電地址○○○鄉○○路○段○○○巷○○號右5公尺),並檢附該地號范立明君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正本經核對後本處留存影本)及同意書在卷,本案於91年6月24日完成供電」,上開同意書(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74頁)亦載:「立同意書人范立明座落於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意提供予李絹向貴公司申請用電,...」,堪認范立明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其個人身分證正本,並出具同意書,以利被上訴人配偶李絹就系爭土地申請花圃供電。故被上訴人主張范立明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明知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屬可取。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用電申請文件所載(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70頁),李絹係委請訴外人「開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用電,范立明本人並不知悉,且該同意書所附范立明身分證影本係為75年3月1日發給(見更審前第二審卷第174頁),此為李絹於80年間因其與范立明合資成立華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所取得,該身分證正本早於87年7月8日申報遺失(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范立明於87年7月8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該同意書顯非范立明所為云云,惟該用電申請文件(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70頁)僅記載:「承裝業名稱:開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尚難遽認李絹係委由該公司申請用電,且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本件用電申請已檢附范立明之身分證正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臺電公司承辦人員核對後留存影本,發還正本(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71-173頁),可見當時臺電公司承辦人員確已審查范立明之身分證正本,而衡之常情,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證明之重要文件,所有權人均會妥善保管,范立明若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何以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利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申請供應系爭土地電力?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81年2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80年2月28日租約屆期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合作開發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云云。惟查該協議書(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29頁)係記載:「茲為座落於臺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地號:136-4土地之租金,土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今協議如左:緣土地承租人鄧元洲先生因與土地出租人范立明先生合作開發上述土地,開發整地工程費及一切設施費用,全皆由土地承租人鄧元洲先行墊付,目前土地仍持續開發,故有關承租人鄧元洲先生應付出租人范立明先生每年新台幣五萬元之土地租金,雙方議定自民國81年3月1日從承租人鄧元洲墊付之土地開發費用中,於結算時抵扣之...」,是以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固因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簽具系爭協議書,惟雙方就系爭土地之關係仍約定被上訴人應繳付之年租金5萬元,於結算後可抵扣其先行墊付之系爭土地土地開發費用,足見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所有更異,合作開發與土地租賃乃併行不悖。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雙方另依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仍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范立明與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合資成立華園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以華園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貸款1億元,申請貸款目的更載明為「興建遊樂設施」,並舉授信申請書、放款貸放登錄單、簽收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51頁),惟如前所述,范立明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開發與土地租賃乃併行之二事,故縱范立明與華園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開發合作關係,仍無礙被上訴人與范立明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以興建管理所及服務中

心名義,出資委由訴外人加佑實業有限公司興建系爭木屋,故為系爭木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簽約單、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93-98頁)。佐以前揭省政府住都局核發之78雜林字第003號雜項執照卷內所附申請之雜項工作圖說,亦劃出計畫中之管理所、服務中心位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頁、更審前二審卷二第30頁,第102號卷二第151-153頁之新北市101年3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1011321356號函附之起造人為鄧元洲之申請圖說),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申請興建管理所、服務中心(即系爭木屋),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原建有系爭木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屋為其所興建,其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向范立明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且已於80年間興建系爭木屋,則於95年間范立明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王美雲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誠屬有據。

㈤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為

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承租人在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即足當之,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以該房屋是否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者該土地依法得否得興建房屋,或者承租人租用基地是否專以建築房屋為限,只需於所承租之基地上興建房屋,於基地出售時,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承租人均得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該土地。被上訴人與范立明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開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被上訴人並基於上開租約目的,以管理所、服務中心名義興建系爭木屋,已如前述。而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鄭鈺穎證述:伊於系爭土地開發時居住於系爭木屋(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絹亦證稱:伊小姑鄧鈺穎於96年間居住於系爭木屋(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陳明義配偶即證人徐美惠證稱:伊曾陪同陳明義前往系爭木屋與被上訴人會面(見本院卷二第7頁)等語,定徵系爭木屋屬可供人居住使用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木屋僅臨時性工作物,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興建遊憩休閒設施,而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且該房屋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不得作為系爭木屋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假藉興建遊憩休閒設施之名,盜採砂石,已遭多人檢舉云云,惟亦僅屬被上訴人是否另涉刑事或行政處罰等問題,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至上訴人辯稱范立明係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木屋出售予王美雲,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因本院第10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木屋乃被上訴人所興建,並非范立明,系爭木屋並未出售予王美雲(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51-59頁之第102號判決),而上訴人在本件仍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木屋為范立明所興建,以及范立明就系爭木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暨有權同時出售系爭木屋等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之客體,固以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不包括過去之法律關係。惟過去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其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自仍得許原告提起之,以實現確認之訴所具有之預防與解決糾紛之功能。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旨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避免造成房屋與土地分離或遭受拆除之損害,以盡經濟上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絕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此項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始行發生(司法院釋字第124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苟基地之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在該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得按上開規定,有依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承買)之權。縱該房屋為違章建築,且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後,因未能補正手續而遭受主管機關拆除亦然。蓋違章建築之房屋,僅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倘於基地出賣時蓋有之該房屋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訂立租約時,係約定以在土地上有房屋(建築物)為目的,即不因該房屋嗣後被拆除而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之旨意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查系爭木屋雖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2年1月16日執行拆除完畢(見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80-202頁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年1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065391號函所附通知單等文件),然范立明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木屋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故就系爭土地已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縱系爭木屋嗣遭拆除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請求,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再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竊佔案件98年6月17日偵查庭提出刑事答辯狀,明載陳秀美表示系爭土地以價金2200萬元出售,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6月17日即知悉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之買賣條件為2200萬元,其未為表示優先購買,不得再為主張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已知范立明與王美雲間買賣之條件,並陳稱係於第102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因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提出范立明與王美雲間買賣系爭土地、以及陳明義向王美雲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之契約,始知其等之買賣契約條件等語(見第102號卷三第20-28頁,第39-45頁內附陳明義於該案所提民事準備狀與所附上開買賣契約書2份)。經核上開2份契約書除記載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與價金之約定外,尚有付款方式、貸款處理、違約罰則、擔保責任與稅捐約定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迄上訴人提出上開2份買賣契約前,根本無法確知系爭土地買賣之詳細條件,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默示拋棄該權利之情,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尚無從得知范立明與王美雲間就系爭土地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而范立明亦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則其自無從考慮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及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同一條件行使該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范立明出售系爭土地予王美雲時,既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依上說明,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美雲,及王美雲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出售陳明義,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其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及陳明義應將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王美雲應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陳秀美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並以出售予王美雲之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均屬有據。至陳秀美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尚未給付價金,其等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陳明義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美雲所有;王美雲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范立明所有;陳秀美等5人應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出售予王美雲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200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屬有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陳秀美等5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2200萬元交付前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屬正當,爰併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命陳秀美等5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2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