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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焙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江雅萍律師被上訴人 賴秀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港幣陸拾萬元、美金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瑩公司)、甲○○(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寶瑩公司新臺幣(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同)922萬8,831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甲○○係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將寶瑩公司大小章、甲○○個人之印章及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使用,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公司資金及處理一切財務事宜,寶瑩公司之大額應收帳款均於存入該公司後轉存、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其控制之甲○○帳戶,被上訴人僅係受寶瑩公司、甲○○委託而持有前開金錢。嗣於100年初,甲○○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公司大小章等件,並移交財務予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遭其所拒,且自斯時起迄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更陸續指示蔡季庭將寶瑩公司之款項60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及客戶給付貨款票據4紙計322萬8,831元(合計922萬8,831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下稱系爭寶瑩公司款項)匯入及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自甲○○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取領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自應賠償或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前開金額部分,經本院前審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寶瑩公司為伊與甲○○共同經營,多年來伊均係依甲○○指示將寶瑩公司客戶貨款支票存入伊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存款亦於累積一段時間後分別轉匯至伊或甲○○之個人帳戶,再由伊自行處理,甲○○均無異議,實係將前開公司款項贈與伊,伊與寶瑩公司、甲○○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侵占公司款項或不當得利之情。又伊於100年4月下旬因甲○○持續與外遇女子往來憤而離家,甲○○於同年5月中旬苦勸伊返家後,復將公司印鑑章及個人存摺、印章交予伊,並同意伊自行提領,是伊自甲○○帳戶提領存款300萬元非屬盜領亦無不當得利。況伊對寶瑩公司、甲○○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爰依該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甲○○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於99年12月31日公告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甲○○為寶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印鑑章交被上訴人保管使用,惟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並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甲○○之存摺、印鑑章(與寶瑩公司小印鑑章相同)放置於家中,至100年5月中旬返家後,甲○○復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再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離家,並將公司印鑑章及甲○○存摺、印鑑章放置於家中,現由甲○○保管中。又100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14日各有200萬元,自寶瑩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會稽分行之帳戶,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共計600萬元;100年3月4日、同年4月12日自寶瑩公司帳戶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17萬2,000元、5萬9,100元,共計美金23萬1,100元;100年3月4日自寶瑩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港幣60萬元;100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0日有4張寶瑩公司客票面額依序為149萬3,766元、44萬元、100萬4,825元、29萬240元共計322萬8,831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以上合計為系爭寶瑩公司款項。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自甲○○陽信銀行帳戶,領取存款300萬元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321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戶口名簿、寶瑩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客票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依序見本院卷第171-172、268頁、原審卷第11-15、2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8月21日、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與寶瑩公司間就系爭寶瑩公司款項,是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該款項匯入或存入,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寶瑩公司依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寶瑩公司款項,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贈與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對寶瑩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之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寶瑩公司本件請求,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自甲○○在陽信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取款300萬元,就該等款項,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甲○○依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乙○○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是贈與,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對甲○○有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甲○○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21頁反面-第32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與寶瑩公司間就系爭寶瑩公司款項,是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該款項匯入或存入,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寶瑩公司依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寶瑩公司款項,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贈與是否可採?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㈡寶瑩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資本額為700萬元,目前有2名

股東,其中甲○○出資額為44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為26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見外附影印公司登記卷第9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周庭庸及其配偶周葉玉秀亦為股東,渠等係遭被上訴人將周庭庸原有股權移轉至甲○○名下,將周葉玉秀原有股權改由甲○○繼承取得而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34頁反面)。惟前開股權變動之期間為96年10月31日,變動前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甲○○420萬元、被上訴人250萬元、周庭庸、周葉玉秀、熊賴秀真各10萬元(見本院卷第262頁),變動後周庭庸出資額10萬元由甲○○承受,周葉玉秀出資額10萬元由甲○○繼承,熊賴秀真出資額1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等情,有寶瑩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熊賴秀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9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寶瑩公司名義上股東,是被上訴人找伊當股東,沒有領過公司股利或分紅,也沒有看過公司帳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明無訛(見偵查卷第22-23頁即本院卷第273-274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熊賴秀真之股權僅為借名登記股權之更名而已,熊賴秀真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又證人即甲○○父親周庭庸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雖證稱:77年出資35萬元,甲○○陸續在78年有回家跟我拿20萬元,加起來是55萬元,那時生意不好做,跟我太太說,我再拿錢給孩子。要給他(即甲○○)去做生意,我沒有管公司的事,只是給他錢,讓他自己去投資。之前甲○○沒有告訴我,是後來甲○○結婚,我才知道有將我列名股東,直到100年都沒有分給我股利,我信任兒子,沒有看帳冊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即本院卷第272-273頁)。惟寶瑩公司於77年4月21日辦理登記時,公司章程第6條有關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並無周庭庸或周葉玉秀,且原始股東僅為甲○○等5人之事實,此有寶瑩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並觀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見本院卷第248頁)自明,是周庭庸前揭證述有拿55萬元給甲○○等情縱屬實在,惟周庭庸及周葉玉秀應僅係提供資金予其子甲○○經商而已,並未入股成為寶瑩公司之股東。嗣於81年4月21日雖原股東楊文榜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由周庭庸承受;原股東鄭吳秀賢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由周葉玉秀承受;原股東池清水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由丁曼萍承受,此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嗣丁曼萍再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由前揭證人熊賴秀真承受,復有股東同意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0頁)。參諸熊賴秀真前揭證述,可見上開股權前後移轉僅為配合當時公司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為5人(90年修正為1人),而登記周庭庸、周葉玉秀及熊賴秀真為出資10萬元之股東而已。否則周庭庸、周葉玉秀應不致於77、78年共出資55萬元,惟斯時並未登記為股東,且嗣後登記股東出資額時僅為各10萬元,再揆之周庭庸至100年均未曾分配公司股利,亦未看過公司帳冊等情,已見周庭庸前揭證述,嗣遲至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離家而與甲○○發生爭執後,周庭庸、周木河(周木河於存證信函係主張代表周葉玉秀全體繼承人)始於100年8月16日在相同郵局即士林天母郵局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股權移轉為偽造並表示追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資產之刑事責任,此有渠等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復觀之前開存證信函係於臺北市士林天母郵局寄出,與寄件人周庭庸係住雲林縣虎尾鎮、周木河係住桃園市之住址相距甚遠,渠等同日寄出該存證信函,顯係為配合甲○○(住臺北市○○○路○段)向被上訴人追索公司資產而寄發存證信函。故寶瑩公司實際股東應僅為甲○○及被上訴人2人而已,上訴人前揭主張另有其他股東云云,並不足取。㈢寶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寶瑩公司財務之處理,確有成立委任關係:

甲○○與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迄今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於99年12月31日公告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甲○○為寶瑩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印鑑章交乙○○保管使用等情,已見前述。又甲○○業已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於81年結婚後,即由被上訴人進入寶瑩公司負責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項,公司大小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度資金,處理公司一切財務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自承:多年來上訴人均將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鑑章交由伊保管使用,伊將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存款則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伊或甲○○個人帳戶,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亦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頁)相符。復核與證人即寶瑩公司會計蔡季庭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15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84年受僱於寶瑩公司後,公司大小印鑑章、存摺都是乙○○保管,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公司資金進來就匯入被上訴人或甲○○私人帳戶,公司若缺錢、進貨時,才由甲○○帳戶領出來匯給廠商或公司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95頁即本院卷第279頁);「(問:甲○○是否知道公司款項有匯入甲○○、乙○○私人帳戶?)是,從84年到100年間,我陸陸續續都有告訴甲○○,但他都沒有回我什麼。」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196頁即本院卷第280頁)及原審證稱:「支票是因為老闆娘為了控制,所以請客戶不要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因為公司票貼要運用,老闆娘再自己把公司章蓋下去,再把大部分的客票匯入她自己私人的帳戶。現金部分,是客戶有時候會把大額的現金匯入寶瑩公司,老闆娘再匯入她自己的戶頭」、「客票收進來都收到老闆娘那,老闆娘會把大部分的錢匯進她私人的帳戶,因此公司剩很少的錢,如果需要付給客戶錢,老闆娘會把錢從她私人的帳戶匯來寶瑩公司,再由公司匯給客戶」、「(問:剛說都是到老闆娘的帳戶,是否也有匯到老闆的帳戶?)都沒有,都是在寶瑩或是老闆娘的帳戶,客票都是。現金都全部在寶瑩的帳戶裡。老闆娘會指使我把寶瑩帳戶的部分錢匯入陽信銀行老闆私人的帳戶,老闆娘才把老闆的錢匯入她私人的帳戶。」、「老闆從來不管錢,公司的大小章只有一副,都在老闆娘那邊,他都不查帳,也不看會計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符合。甲○○係寶瑩公司唯一董事並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等情,有該公司歷次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1、258、265頁)。再依甲○○、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及蔡季庭證述,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婚後,確由被上訴人負責寶瑩公司財務調度,甲○○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將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存款則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被上訴人或甲○○個人帳戶,而由被上訴人為資金調度,支付寶瑩公司營業所需等情無訛。是被上訴人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並未拒絕且確有受任處理該等事務。是甲○○應係以寶瑩公司唯一董事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將寶瑩公司內之上開財務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經被上訴人承諾予以處理無疑。上訴人主張,寶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第345、35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第348、354頁),並不足取。

㈣寶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委任關係,已於100年5月24日終止:

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並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及上訴人甲○○之存摺、印章放置於家中,至100年5月中旬返家後,甲○○復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章再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離家,並將公司印鑑章及甲○○存摺、印鑑章放置於家中,現由甲○○保管中等情,已見前述(並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參之甲○○到庭陳稱:「(問:被上訴人在5月24日要離家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說要把印章、存摺還給上訴人,兩造有何意見?)五月中旬被上訴人確實有回家,100年5月中被上訴人知道寶瑩公司陽信帳戶有一筆8、900萬入帳,被上訴人又離家時就把這些錢領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叫她要把存摺、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7頁反面)。被上訴人則表示,其於100年5月24日係因甲○○仍維持與外遇女子往來而離家(見本院前審卷第230頁);其打電話給甲○○說要離家的時候,甲○○並沒有說什麼,是稍晚他再撥電話來,叫其把存摺、印章還給甲○○,雖然沒有說明,但兩人都知道包含個人、公司大小章,其25日還的時候也是還個人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頁)。可見甲○○於100年5月24日要求被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還給時,應有終止前揭委任關係之意思,此觀被上訴人依此已將公司印鑑章及甲○○存摺、印鑑章放置於家中,且甲○○復於100年5月31日通知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表示寶瑩公司及其帳戶之資金調度及轉帳之運作須經由其本人允許方可作業等語(原審卷第16頁)即明。是上訴人主張100年5月24日去電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前揭印章、存摺時,即為終止前揭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29頁反面),應可採信。至於甲○○雖表示其曾於100年年初曾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寶瑩公司大小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並將寶瑩公司大小印鑑章及上訴人甲○○之存摺、印鑑章放置於家中等情,有如前述。惟參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中旬返家後,甲○○復將上開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等再次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予以拒絕而收受,迨於100年5月24日因接獲甲○○電話,始再行返還等情觀之,顯見甲○○於100年年初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要求及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下旬離家時,將前揭物件留置家中,均非決意單方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併此說明。

㈤甲○○於99年12月23日辦理分別財產制以前,有將寶瑩公

司之盈餘及甲○○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財產後賸餘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此之後已無贈與之意思:

1.上訴人已自承:甲○○及寶瑩公司並無製作相關帳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4頁反面),而蔡季庭復證稱:

「老闆從來不管錢,公司的大小章只有一副,都在老闆娘那邊,他都不查帳,也不看會計帳冊」、「公司剩很少的錢,如果需要付給客戶錢,老闆娘會把錢從她私人的帳戶匯來寶瑩公司,再由公司匯給客戶。」、「本來只有我和另外兩個男員工,薪資都老闆娘給我,從渣打銀行付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152頁反面),足見甲○○係將寶瑩公司營業所得,交由被上訴人資金調度,處理該公司財務,且就盈餘及其去向,均未進行查閱,且不分彼此進出款項至明。參諸甲○○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周念忠、周念慈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從小到大,我爸就跟我、我姐說財產都要給媽媽。…而且公司賺了錢,我爸也說要給我媽」、「我爸從小就跟我和弟弟說要將賺的錢都給媽媽。…包括寶瑩公司賺的錢」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225-227頁即本院卷第284-286頁),此核與甲○○親自書立給周念忠、周念慈之信件載明:「爸爸賺錢都交給媽媽在管理、支配使用,從不過問讓她盡情發揮運作,爸爸唯一的就是努力在經營公司、賺錢,提昇家庭,照顧你們至今。全部名下的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基金、股票、現金)全部都是媽媽的。」等語相符,有該文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並據甲○○於偵查中自認明確(見偵查他字卷第198頁即本院卷第282頁),顯見甲○○於婚後,確有將寶瑩公司之盈餘及甲○○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財產後賸餘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就此範圍內之辯解(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99頁反面、第305頁),已可採信。

2.甲○○與被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3日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113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99年12月31日予以登記公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文、公告及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8頁)。甲○○雖主張,其於100年6月5日至法院調閱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騙其辦理,其並未看到財產清冊,章是被上訴人拿去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反面-354頁)。惟甲○○前揭書立給周念忠、周念慈之信件另載明:「20多年以來,就因為爸爸在外這次認識一位女人而起因,才引爆媽媽對我做以下種種的事情…要求我為了確保我的部分財產,說對方到時洋娃娃生出來會跑到我們家分財產,我也同意與媽媽去法院再一次確保(弟弟你也叫爸爸這做),我也做到…」,顯見甲○○前揭所辯,並不足取。再者,甲○○與被上訴人既於99年12月23日聲請辦理分別財產制,顯見渠等斯時即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次,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前揭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係因自99年10月間起,起疑甲○○外遇,乃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此等疑有外遇情節,復有兩造子女周念慈、周念忠所具信函(見原審卷第43頁)及甲○○前揭信件(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足佐。又甲○○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雙方財產即已分開,而且在100年間寶瑩公司與其都有資金缺乏的情形,不可能再給予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及本件所處理的款項都是在辦理分別財產制之後至100年5月間,被上訴人私自領取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

被上訴人亦自承「…在99年12月31日辦理(應為12月23日聲請辦理登記,同年月31日公告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所以在99年12月31日以前匯款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已經確定是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反面-97頁)。再參之證人蔡季庭復證述:「我認為甲○○的意思是財產分開後,這些錢就不應該匯到被上訴人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兩人財產各自獨立,甲○○實無動機或理由將其或寶瑩公司之財產無償贈與和其感情不睦之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反面),應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於此之後,甲○○仍有贈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反面、第305頁),並不足取。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寶瑩公司之金額:

系爭寶瑩公司款項922萬8,831元,美金23萬1,100元、港幣60萬元,係於100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4月14日,各有200萬元自寶瑩公司在渣打銀行會稽分行之帳戶,分別匯入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及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共計600萬元;100年3月4日、同年4月12日自寶瑩公司帳戶各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美金17萬2,000元、5萬9,100元,共計美金23萬1,100元;100年3月4日自寶瑩公司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港幣60萬元;100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0日有4張寶瑩公司客票面額依序為149萬3,766元、44萬元、100萬4,825元、29萬240元共計322萬8,831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又前揭匯款、票據存入期間係在10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依上所述,尚在寶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寶瑩公司財務處理之委任關係存續中,且該期間被上訴人與甲○○已感情不睦,並辦理分別財產制,兩人財產各自獨立,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甲○○有將寶瑩公司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則系爭寶瑩公司款項既為寶瑩公司帳戶內或收取客票之款項,被上訴人受任寶瑩公司處理該公司財務,自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即寶瑩公司,是寶瑩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寶瑩公司款項即922萬8,831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應屬有據。又寶瑩公司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贅述必要。

八、被上訴人主張對寶瑩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之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寶瑩公司本件請求,是否有理?㈠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期日為匯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辯稱被上訴人所支出的金錢都是受上訴人委任,自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參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生事實均在99年12月23日以前,斯時寶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仍存續中,且所委任之內容既為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寶瑩公司印鑑章及甲○○存摺、印鑑章,並由其將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存款則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被上訴人或甲○○個人帳戶,而由被上訴人為資金調度,支付寶瑩公司營業所需等情,有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代匯給寶瑩公司客戶之款項係受委任處理之事項,並非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明。況若果有該等消費借貸之債權,甚至委任關係所存之債權存在,則豈有不登記在上開分別財產制之財產清冊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對寶瑩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並不足取。

㈡如附表一編3、4所示之發生事實均在99年12月24日以後至

100年5月23日以前,而該期間內寶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委任關係尚在存續中,且所委任之內容復為前揭所述,可見被上訴人代匯給上訴人寶瑩公司客戶之款項係受委任處理之事項,並非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對寶瑩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不足取。

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債權(債權額為61萬2,942元,見本

院卷第322頁),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公司法第232、235條第1項規定,對寶瑩公司有股利分派請求權云云,惟為上訴人寶瑩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資金調度都是被上訴人負責,所有款項、進出都是被上訴人掌控,實際上公司並沒有做股利分配的狀況,相關股利被上訴人已納入她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反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前揭債權係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所得稅申報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並將甲○○列為同一戶申報,其退稅17萬4,675元係申請退至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該申報資料亦有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收據、捐獻收據等情,復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明屬實,有該所檢送之申報資料附卷可憑(外附證物袋),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該股利,乃基於其自行申報所為。況被上訴人復因該申報股利可扣抵稅額為13萬2,890元,此觀該申報收執聯自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如被上訴人未取得該等款項,豈有虛報所得,並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之理,是寶瑩公司前揭所辯,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對寶瑩公司有此部分債權,並不足取。

㈣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寶瑩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之債

權,自屬無據,其復以該等債權抵銷寶瑩公司本件請求給付,亦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自甲○○在陽信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取款300萬元,就該等款項,被上訴人與甲○○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甲○○依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乙○○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是贈與,是否可採?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自甲○○陽信銀行之帳戶,領取

存款300萬元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等情,已見前述。又被上訴人與甲○○婚後,由其負責寶瑩公司財務調度,甲○○並將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將公司客戶貨款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兌現,公司帳戶內存款則指示會計提領,分別轉匯被上訴人或甲○○個人帳戶,而由被上訴人為資金調度,支付寶瑩公司營業所需等情,且被上訴人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並未拒絕且有受任處理該等事務之事實,均已見前揭七、㈢所述,可見甲○○亦有將其個人財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無訛。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第345、35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48、354頁),亦不足取。再者,甲○○主張100年5月24日去電被上訴人要求交還其個人印章及存摺時,應認為已終止該委任關係,此觀上開七、㈣所述即明。其次,甲○○於99年12月23日辦理分別財產前,有將其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財產後賸餘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於此之後已無贈與之意思等情,亦有如前開七、㈤所述。被上訴人辯稱,於100年5月19日自甲○○陽信銀行之帳戶領取,並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係甲○○所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305、354頁),並不足取。

㈡甲○○既將其個人財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且上開300萬

元款項復於前揭委任關係存續中,自甲○○帳戶內領取,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而該期日已非甲○○將其個人財產收支盈餘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期間內,是被上訴人受任甲○○處理其個人財務,自應將所取得之金錢,交付於委任人即甲○○,是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300萬元,應屬有據。又甲○○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即無贅述必要。

十、被上訴人主張對甲○○有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甲○○本件請求,是否有理?㈠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債權23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日、10日先後匯款233萬元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以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86、18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9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渠等就該項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有該債權存在,並不足取。

㈡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5萬9,600元、美金6萬7,923元及同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美金3萬9,250元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周念慈、周念忠為甲○○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周念慈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周念忠為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債權款項,係分別於附表

三、四所示之期間,匯款給周念慈、周念忠,且周念慈、周念忠各自於99年6月、100年1月起至到美國求學迄今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第5行、第338頁反面)。再者,甲○○已自承:「子女費用他沒有墊付之問題,這部分再與當事人確認。金額也不大,我們同意各扣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嗣經本院質之後表示「確有如此陳述,但是這是未成年的部分,而且限於子女教育、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揆之附表二編號2支付之前揭費用,被上訴人已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匯款交易憑證、國外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8-194頁),附表二編號3,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美金2,000元)、編號7(美金1萬元)、編號10(美金1萬元)、編號12(美金1萬元)、編號13(美金3,010元)、編號15(美金1萬元)、編號17(美金1萬元)合計美金5萬5,010元,亦已提出國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見本院卷第125、127、130、132、133、135、137頁)為證,衡情應為渠等子女周念慈、周念忠赴美國求學所需,屬供教育、生活之用。甲○○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學校開立學費之收據,不足作為支付學費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7、10、12、13、15、17所示周念慈、周念忠赴美國求學費用時,周念慈、周念忠均尚未成年,而甲○○復已表示,同意各扣一半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對甲○○就附表二編號2有5萬9,600元,美金6萬7,92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就附表二編號3有美金2萬7,505元(即美金5萬5,010元一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可採信。以上不當得利債權合計為5萬9,600元及美金9萬5428元(6萬7,923元+2萬7,505元=9萬5,428元)。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權,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美金2萬3,490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周念忠在美國求學費用(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周念忠係於100年1月起至到美國求學迄今等情,有如前述,而上開匯款日期係在99年11月30日,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自明,是甲○○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周念忠求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已堪採信。又甲○○於原審表示同意各扣一半等語,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0年以後支付渠等子女在美學費之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77頁),所為上開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可見甲○○同意各扣一半等語,應為100年以後渠等子女在美求學所須之費用至明。況甲○○與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3日辦理分別財產時即已終止前揭贈與之意等情,有如上述,衡情甲○○應無將99年11月30日對被上訴人之債仍留已身,卻有將賸餘財產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理,且前揭分別財產制之財產清冊並未將此部分之債權記載其上。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有該匯款之一半即美金1萬1,745元對甲○○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應不足取。

3.本件被上訴人對甲○○已有前述5萬9,600元及美金9萬5,4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之匯率32.467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55之1頁)為新臺幣309萬8,261元(9萬5,428元×32.467=309萬8,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5萬9,600元,合計為315萬7,8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債權與甲○○上開300萬元債權抵銷,核屬有據。甲○○本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已不足取。

㈢有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美金10萬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可抵銷之債權既屬可採,且已全部抵銷甲○○本件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寶瑩公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22萬8,831元、港幣60萬元、美金23萬1,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甲○○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寶瑩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寶瑩公司、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寶瑩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NTD為新臺幣(下同)┌───┬───────┬───────┬───────┬───────┐│編號 │發生事實 │債權金額(NTD) │債權成立時間 │法律關係 │├───┼───────┼───────┼───────┼───────┤│1 │代匯款給客戶長│1,039,500元 │98年2月13日 │消費借貸 ││ │春公司 ├───────┼───────┤ ││ │10,532,624元 │472,500元 │98年4月1日 │ ││ │ ├───────┼───────┤ ││ │ │693,000元 │98年4月13日 │ ││ │ ├───────┼───────┤ ││ │ │330,624元 │98年4月22日 │ ││ │ ├───────┼───────┤ ││ │ │1,039,500元 │98年5月4日 │ ││ │ ├───────┼───────┤ ││ │ │1,682,100元 │98年5月19日 │ ││ │ ├───────┼───────┤ ││ │ │470,000元 │98年6月22日 │ ││ │ ├───────┼───────┤ ││ │ │470,000元 │98年9月8日 │ ││ │ ├───────┼───────┤ ││ │ │1,513,000元 │99年1月11日 │ ││ │ ├───────┼───────┤ ││ │ │1,673,700元 │99年2月1日 │ ││ │ ├───────┼───────┤ ││ │ │1,148,700元 │99年3月3日 │ │├───┼───────┼───────┼───────┼───────┤│2 │匯款給寶瑩公司│2,000,000元 │98年2月23日 │消費借貸 ││ │3,500,000元 ├───────┼───────┤ ││ │ │1,500,000元 │99年8月31日 │ │├───┼───────┼───────┼───────┼───────┤│3 │代匯款給客戶長│1,155,000元 │99年12月28日 │消費借貸 ││ │春公司 ├───────┼───────┤ ││ │7,518,511元 │1,732,500元 │100年1月11日 │ ││ │ ├───────┼───────┤ ││ │ │1,155,000元 │100年2月10日 │ ││ │ ├───────┼───────┤ ││ │ │1,155,000元 │100年3月01日 │ ││ │ ├───────┼───────┤ ││ │ │831,600元 │100年3月02日 │ ││ │ ├───────┼───────┤ ││ │ │189,411元 │100年3月08日 │ ││ │ ├───────┼───────┤ ││ │ │1,300,000元 │100年4月11日 │ │├───┼───────┼───────┼───────┼───────┤│4 │代墊匯款予周永│240,750元 │99年12月31日 │消費借貸 ││ │基、胡英標 ├───────┼───────┤ ││ │1,116,192元 │491,784元 │100年1月14日 │ ││ │ ├───────┼───────┤ ││ │ │225,294元 │100年2月14日 │ ││ │ ├───────┼───────┤ ││ │ │158,364元 │100年3月2日 │ │├───┼───────┼───────┼───────┼───────┤│5 │100年度應發股 │612,942元(見 │101年1月1日 │公司法第232條 ││ │利 │本院卷第322頁)│ │、第235條第1項││ │ │ │ │規定之股利分派││ │ │ │ │請求權 ││ │ │ │ │ │├───┴───────┼───────┼───────┼───────┤│ 總金額 │23,280,269元 │ │ │└───────────┴───────┴───────┴───────┘附表二:USD為美金(下同)┌───┬───────┬───────┬───────┬───────┐│編號 │發生事實 │債權金額(元) │債權成立時間 │法律關係 │├───┼───────┼───────┼───────┼───────┤│1 │匯款予甲○○ │330,000元 │100年5月3日 │消費借貸 ││ │NTD 2,330,000 ├───────┼───────┤ ││ │元 │2,000,000元 │100年5月10日 │ │├───┼───────┼───────┼───────┼───────┤│2 │墊付未成年子 │NTD59,600元 │各該付款時間如│民法第1084條第││ │女美國求學費 │USD67,923元 │附表三所示 │2項、第179條不││ │用 │ │ │當得利 │├───┼───────┼───────┼───────┼───────┤│3 │墊付未成年子 │USD39,250元 │各該匯款時間如│民法第1084條第││ │女美國求學費 │ │附表四編號1、5│2項未成年子女 ││ │用 │ │、7、10、12、1│扶養費、第179 ││ │ │ │3、15、17號所 │條不當得利 ││ │ │ │示 │ │├───┼───────┼───────┼───────┼───────┤│4 │墊付成年子女美│USD103,000元 │各該匯款時間如│民法第1114條 ││ │國求學費用 │ │附表四編號2至4│直系血親之扶 ││ │ │ │、6、8、9、11 │養義務、第17 ││ │ │ │、14、16、18至│9條不當得利 ││ │ │ │27號所示 │ ││ │ │ │ │ │├───┼───────┼───────┴───────┴───────┤│總金額│ │NTD 2,389,600元 ││ │ │USD 210,173元 │└───┴───────┴───────────────────────┘附表三┌───┬───────┬───────────────┬───────────┬────────┐│編號 │支出日期 │金額 │支出(受款人) │子女成年否 │├───┼───────┼───────────────┼───────────┼────────┤│1 │100年10月12日 │NTD57,300+61,900=119,200元 │周念慈、周念忠各一 │未成年 │├───┼───────┼───────────────┼───────────┼────────┤│2 │100年5月12日 │USD3,000元 │周念慈 │未成年 │├───┼───────┼───────────────┼───────────┼────────┤│3 │100年6月1日 │USD42,300元 │周念慈 │未成年 │├───┼───────┼───────────────┼───────────┼────────┤│4 │100年7月12日 │USD40,926元 │周念忠 │未成年 │├───┼───────┼───────────────┼───────────┼────────┤│5 │100年11月2日 │USD6,000元 │周念慈 │未成年 │├───┼───────┼───────────────┼───────────┼────────┤│6 │101年4月10日 │USD5,00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7 │101年5月30日 │USD38,62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總金額 │NTD119,200元 USD135,846元 │├───────────┼────────────────────────────────────┤│上訴人負擔一半 │NTD59,600元 USD67,923元 │└───────────┴────────────────────────────────────┘附表四┌───┬────────┬──────┬───────┬────────┐│編號 │支出日期 │金額(USD) │支出(受款人) │子女成年否 │├───┼────────┼──────┼───────┼────────┤│1 │99年11月30日 │23,49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2 │102年2月27日 │15,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3 │102年3月20日 │8,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4 │102年4月15日 │15,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5 │102年5月10日 │2,00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6 │102年5月10日 │3,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7 │102年6月13日 │10,00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8 │102年6月13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9 │102年7月23日 │5,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10 │102年7月23日 │10,00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11 │102年8月13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12 │102年8月13日 │10,00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13 │102年8月22日 │3,01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14 │102年11月21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15 │102年11月21日 │10,00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16 │103年2月11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17 │103年3月17日 │10,000元 │周念忠 │未成年 │├───┼────────┼──────┼───────┼────────┤│18 │103年4月18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19 │103年5月9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20 │103年5月9日 │10,000元 │周念忠 │已成年 │├───┼────────┼──────┼───────┼────────┤│21 │103年7月8日 │20,000元 │周念忠 │已成年 │├───┼────────┼──────┼───────┼────────┤│22 │103年7月28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23 │103年11月10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24 │103年12月25日 │10,000元 │周念忠 │已成年 │├───┼────────┼──────┼───────┼────────┤│25 │104年1月5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26 │104年3月30日 │10,000元 │周念慈 │已成年 │├───┼────────┼──────┼───────┼────────┤│27 │104年4月29日 │20,000元 │周念忠 │已成年 │├───┴────────┴──────┴───────┴────────┤│總金額:(子女未成年)78,500元,(子女已成年)20,6000元,共計284,500元 │├────────────────────────────────────┤│上訴人負擔一半:(子女未成年)39,250元,(子女已成年)103,000元,共計142,25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